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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74號
原 告 戴淑賢
被 告 倪若溦
王達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Ο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8,6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就本金部分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2,067元(見本院卷第2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達翔(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壹諾公司)於103年7月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次傳銷,104年8月7日變更報備事項(下稱新壹諾),以其開發之「讚便宜」APP電子通訊應用程式(下稱系爭軟體)為廣告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對外招攬廣告主,並販售5,250元、2萬9,800元(下分稱一般會員、VIP會員)之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之傳銷商品(下稱系爭傳銷商品),會員藉推薦他人入會晉升聘階及領取傳銷獎金,VIP會員尚得藉由分享系爭平台廣告至社群網站獲取經銷獎金。
被告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系爭平台在新壹諾後,並無實質業務收益得支應會員獎金,却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意思,由被告倪若溦(下稱其名)負責對內之財務及行政管理,訴外人郭俊祥(下稱其名)負責對外開發廣告招攬業務,王達翔負責協助招攬會員及軟體開發,自104年9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間,以使會員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壹諾公司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販售系爭傳銷商品收取會費,致伊因此購買7個VIP會員傳銷商品,受有20萬8,600元之損害。
被告共犯多層次傳銷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14萬2,06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倪若溦: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王達翔則以:伊係壹諾公司之經銷商,介紹會員入會賺取獎金,並未經手會費,與倪若溦、郭俊祥(下合稱倪若溦等2人)間無犯意之聯絡,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認諾判決部分: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
亦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他造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法院即不應調查他造所主張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本於該項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2,06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倪若溦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見本院卷第246頁),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規定,即應本於倪若溦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關於王達翔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7至209頁),王達翔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對於刑事判決所引證人證述部分,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4頁)。
經查:㈠郭俊祥於偵審中證述略為:壹諾公司係伊與王達翔一起成立,因王達翔做傳銷對發展組織比較瞭解,後來倪若溦加入,王達翔負責組織及業務工作,壹諾公司的經營方針都是其等3人一起討論出來的。
壹諾公司有2個傳銷系統即讚便宜APP及獎金發放,系統開發過程3人都有參與,由伊與王達翔討論後找電腦公司設計,兩個系統都是3人一起去談。
倪若溦加入後公司營運有變化,錢變多了,也換了新的傳銷系統及獎金制度。
王達翔從公司創立到結束,都負責公司之直銷及教育訓練等語(見刑事判決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
另證人郭琇菁證稱:伊在康曜資訊公司擔任專案管理,王達翔及倪若溦等2人都有到康曜公司談系爭平台,主要是郭俊祥談,郭俊祥有問題會問王達翔,詢問王達翔系爭平台之開發問題等語(見刑事判決第16頁、本院卷第22頁)。
㈡又王達翔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於新壹諾時期以振成有限公司名義購買VIP會籍,係除郭俊祥、倪若溦外第一個會員,並經郭俊祥授意製作「壹諾廣告事業簡介」宣傳文宣用以招募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另壹諾公司一開始的會員即證人王益盛證稱:伊在103年間認識王達翔,壹諾公司是郭俊祥與王達翔共同成立,傳銷制度是由王達翔、郭俊祥及倪若溦共同制定,VIP經銷商的會費2萬9,800元也是3人決定出來的。
在工作方面,倪若溦負責財務,郭俊祥負責找廣告商,王達翔負責召開說明會,王達翔在開說明會前會先跟郭俊祥、倪若溦報告,伊會找下線去聽說明會,說明會都是王達翔在做簡報,訓練經銷商對外招攬會員等語(見本院第20頁)。
證人陳正輝證稱:伊在壹諾公司105年12月10日尾牙餐敘聽到郭俊祥介紹王達翔是壹諾公司之共同創辦人(見本院卷第21頁)。
證人胡永珍證稱:王達翔是壹諾公司之制度起草人,也是主要幹部(見本院卷第21頁)。
足見就傳銷商(會員)而言,王達翔即係代表壹諾公司對外說明相關制度及招募會員。
㈢綜上,王達翔為壹諾公司重要事務之決定及執行者,對於壹諾公司之傳銷商,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與倪若溦等2人間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辯為單純之傳銷商云云,並無可取。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明定,乃因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
足見該規定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
查被告共犯多所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間對於違法傳銷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購買7單位VIP會員合計20萬8,600元,有刑事判決附表1之1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66、173頁),且為王達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原告請求王達翔連帶賠償14萬2,067元,即屬有據。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原告請求王達翔連帶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4月1日,見附民卷第7頁)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2,067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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