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簡易,83,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83號
原 告 楊昭仁
被 告 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倪若溦
被 告 王達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76號 ),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Ο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9,8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258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達翔(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倪若溦(下稱其名)為被告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壹諾公司,與倪若溦合稱壹諾公司等2人)之負責人。

壹諾公司於103年7月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104年8月7日變更報備事項(下稱新壹諾),以其開發之「讚便宜」APP電子通訊應用程式(下稱系爭軟體)為廣告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對外招攬廣告主,並販售5,250元、2萬9,800元(下分稱一般會員、VIP會員)之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之傳銷商品(下稱系爭傳銷商品),會員藉推薦他人入會晉升聘階及領取傳銷獎金,VIP會員尚得藉由分享系爭平台廣告至社群網站獲取經銷獎金。

被告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系爭平台在新壹諾後,並無實質業務收益得支應會員獎金,却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意思,由倪若溦負責對內之財務及行政管理,訴外人郭俊祥(下稱其名)負責對外開發廣告招攬業務,王達翔負責協助招攬會員及軟體開發,自104年9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間,以使會員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壹諾公司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販售系爭傳銷商品收取會費,致伊因此投資購買1個VIP會員傳銷商品,受有2萬9,800元之損害。

被告犯多層次傳銷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2萬9,8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壹諾公司等2人:原告應請求郭俊祥同負陪償責任,始符公平。

㈡王達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伊係壹諾公司之經銷商,介紹會員入會賺取獎金,並未經手會費,與倪若溦、郭俊祥(下合稱倪若溦等2人)間無犯意之聯絡,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7至2090頁),壹諾公司等2人雖以郭俊祥應同負賠償責任為辯,然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是原告未於本件對郭俊祥起訴,並不影響壹諾公司等2人應負之責任。

王達翔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對於刑事判決所引證人證述部分,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2頁)。

經查:㈠郭俊祥於刑事偵審中證述略為:壹諾公司係伊與王達翔一起成立,因王達翔做傳銷對發展組織比較瞭解,後來倪若溦加入,王達翔負責組織及業務工作,壹諾公司的經營方針都是其等3人一起討論出來的。

壹諾公司有2個傳銷系統即讚便宜APP及獎金發放,系統開發過程3人都有參與,由伊與王達翔討論後找電腦公司設計,兩個系統都是3人一起去談。

倪若溦加入後公司營運有變化,錢變多了,也換了新的傳銷系統及獎金制度。

王達翔從公司創立到結束,都負責公司之直銷及教育訓練等語(見刑事判決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

另證人郭琇菁證稱:伊在康曜資訊公司擔任專案管理,王達翔及倪若溦等2人都有到康曜公司談系爭平台,主要是郭俊祥談,郭俊祥有問題會問王達翔,詢問王達翔系爭平台之開發問題等語(見刑事判決第16頁、本院卷第22頁)。

㈡王達翔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於新壹諾時期以振成有限公司名義購買VIP會籍,係除郭俊祥、倪若溦外第一個會員,並經郭俊祥授意製作「壹諾廣告事業簡介」宣傳文宣用以招募會員等語(見刑事判決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7至18 頁)。

壹諾公司一開始的會員即證人王益盛證稱:伊在103年間認識王達翔,壹諾公司是郭俊祥與王達翔共同成立,傳銷制度是由王達翔、郭俊祥及倪若溦共同制定,VIP經銷商的會費2萬9,800元也是3人決定出來的。

在工作方面,倪若溦負責財務,郭俊祥負責找廣告商,王達翔負責召開說明會,王達翔在開說明會前會先跟郭俊祥、倪若溦報告,伊會找下線去聽說明會,說明會都是王達翔在做簡報,訓練經銷商對外招攬會員等語(見刑事判決第14頁、本院第20頁)。

另證人陳正輝證稱:伊在壹諾公司105年12月10日尾牙餐敘聽到郭俊祥介紹王達翔是壹諾公司之共同創辦人(見本院卷第21頁)。

證人胡永珍證稱:王達翔是壹諾公司之制度起草人,也是主要幹部(見本院卷第21頁)。

足見就傳銷商(會員)而言,王達翔即係代表壹諾公司對外說明相關制度及招募會員。

㈢綜上,王達翔確為壹諾公司重要事務之決定及執行者,對於壹諾公司之傳銷商,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與倪若溦等2人間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辯僅為單純之傳銷商云云,並無可取。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明定,乃因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

足見該規定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

查王達翔共犯多所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與倪若溦等2人間對於違法傳銷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購買1單位VIP會員2萬9,800元之傳銷商品,有刑事判決附表1之1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2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即屬有據。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5月10日,見附民卷第5、7頁)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9,800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