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醫上更一,7,202309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池國樑(原名池岳龍)


被 上訴人 劉佳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陳報之居所(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2)所在之現代大廈,由該大廈管理員以其受僱人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本件無在途期間,算至同年8月16日(星期三)即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12日始具狀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

上訴人逾期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於法未合,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