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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朱崇文(兼陳佩仙之承受訴訟人)
朱崇瑋(兼陳佩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詹哲彰、周中凱、洪明理、游嘉鴻、連德正、林承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48萬270元【計算式:338萬3,464元+5萬5,706元(美金1,825.4元×前訴訟程序起訴時103年3月18日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5170,元以下四捨五入)+304萬1,100元=648萬270元】,應繳納再審裁判費9萬7,876元,未據繳納。
茲依首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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