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10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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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林建亨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周雅玲律師
被上訴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偉良,嗣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11年4月19日依序變更為彭國倫、許鑒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296頁),彭國倫、許鑒隆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擬合法租借屏東土地建造並營運太陽能電廠(屏東大排太陽能開發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1日與伊簽訂太陽能電廠委任開發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伊就系爭工程之執行提供專業顧問服務,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確實透過伊之服務促成系爭工程時,應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含稅)/每瓩(KW)乘以該專案實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約核准之併網發電容量瓩計算服務報酬予伊。

嗣伊已依約協助訴外人双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建公司)將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及取得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案裝置容量,並與台電公司簽約併網發電設備購售電容量如附表二所示(含被上訴人故意阻止條件成就,致其中編號8、9同意備案失效,應視為條件成就部分),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3,354萬7,315元(計算式:5161.13×6,500=33,547,345,但僅請求3,354萬7,315元)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200萬元、其餘3,154萬7,315元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108年12月3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4萬7,31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3,154萬7,315元自108年12月3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服務報酬應按三個時程給付,且上訴人應負責辦理將双建公司過戶轉讓予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伊已依同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於上訴人交付辦理双建公司過戶轉讓事宜時,及完成双建公司股權轉讓並退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以後,分別給付第一期款1,971萬2,222元、第二期款425萬0,199元(代扣執行業務所得稅及健保補充費後,各實付1,755萬元、374萬4,000元)予上訴人,至於第三期款則約定應依台電實際核准併網容量數(KW)乘以6,500元/KW,減去第一、二期款共2,396萬2,421元,進行找補(下稱系爭找補公式)。

嗣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施作案場附近農民抗爭及墓地等故,經農田水利會調處後縮小實際裝置容量,伊未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前揭找補約定計算後,上訴人並無第三期差額款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

㈠上訴人原為訴外人鑫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負責人,鑫旺公司因轉投資100%持有訴外人和裕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裕順公司)及双建公司之股份。

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建樑於106年12月14日將鑫旺公司股份全部出售予訴外人鴻晶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晶新公司),嗣於107年4月27日另立協議書(下稱鴻晶新協議),終止有關双建公司股份之買賣。

㈡兩造、鴻晶新公司與訴外人即仲介林榮吉於107年5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同時解除鴻晶新公司與上訴人之原買賣協議,鴻晶新公司應歸還持有之双建公司股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返還鴻晶新公司已付款項1,950萬元,但該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並於3個工作日開立面額1,755萬元、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予鴻晶新公司,餘款於107年6月20日完成變更登記後,再由兩造及林榮吉進行做最後確認股權持股比例、自行解決。

㈢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執行提供專業顧問服務,並於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確實透過上訴人之服務促成系爭工程時,應以6,500元(含稅)/每瓩(KW)乘以該專案實際台電公司簽約核准之併網發電容量瓩計算服務報酬,並分三個時程給付:第一期款1,971萬2,222元,於上訴人同意並交付辦理双建公司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時,由被上訴人代扣執行業務所得稅及健保補充費後,實付1,755萬元予上訴人;

第二期款425萬0,199元,於上訴人完成双建公司股權轉讓並退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後,由被上訴人依代扣執行業務所得稅及健保補充費後,實付374萬4,000元予上訴人;

第三期款於上訴人取得台電公司併網發電核可後,依系爭找補公式辦理找補結算。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未禁止背書轉讓、面額1,75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1,755萬元支票),經上訴人及鴻晶新公司共同簽領;

及於107年8月24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未禁止背書轉讓、面額374萬4,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374萬4,000元支票),經上訴人簽領。

㈤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5、509頁),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買賣契約書、鴻晶新協議、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支票暨領款聯或簽收紀錄、切結書、轉帳傳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5、147至149、205至279、335至336、447至449、469、569至571頁,本院卷一第343、419至422頁),洵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提供專業顧問服務、被上訴人取得双建公司股份及與台電公司簽約完成後,尚欠服務報酬3,354萬7,315元未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

本院審認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第一期服務報酬予上訴人:

⒈查兩造及鴻晶新公司於107年5月31日簽立之系爭協議,約定解除鴻晶新公司與上訴人之原買賣協議,鴻晶新公司應歸還持有之双建公司股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返還鴻晶新公司已付款項1,950萬元,但該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並於3個工作日開立面額1,755萬元、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予鴻晶新公司。

嗣兩造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於第1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應負責辦理將双建公司過戶轉讓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第一期服務報酬1,971萬2,222元,於上訴人同意並交付辦理双建公司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時,由被上訴人代扣執行業務所得稅及健保補充費後,實付1,755萬元等情,業如前述。

⒉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之同日,另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記載:請於107年5月31日付款日,貴公司開給本公司之支票(或本票),支票號碼:CD0000000,請勿蓋禁止背書轉讓,如因該支票(或本票)發生糾紛時,由本公司負責處理並負擔全部責任,與貴公司無涉等語。

嗣被上訴人於翌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實付第一期服務報酬1,755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日,已簽發票號CD0000000、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且未禁止背書轉讓之同額支票1紙(即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由上訴人及鴻晶新公司共同簽領,並經鴻晶新公司兌領完畢等事實,有前開切結書、支票暨領款聯、轉帳傳票及鴻晶新公司於108年7月3日回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其已收受並兌領上開支票之函文可考(見原審卷第147、447、469、551至552頁、本院卷一第503頁)。

足認兩造及鴻晶新公司於系爭協議中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予鴻晶新公司之已付價款,並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開票予鴻晶新公司作為清償之1,755萬元支票來源,即為兩造嗣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被上訴人應實付上訴人之第一期服務報酬無訛,上訴人因此得以實際保留其已向鴻晶新公司收取之已付價款。

⒊上訴人雖主張1,755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支付退還鴻晶新公司買受双建公司股權之價款,非系爭契約之第一期款云云。

惟細閱系爭協議之內容,已揭明因鴻晶新公司與上訴人解除双建公司股份之買賣契約,雙方互負返還股份及已付價金之義務,僅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承擔該項價金返還義務,並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票支付而已。

至於被上訴人為何願意替上訴人承擔該筆債務,並未於系爭協議中載明,惟對照上訴人於同日出具之前揭切結書內容及兩造旋於翌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明顯可徵該筆票款來源,即為被上訴人嗣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應實付上訴人之第一期款無訛。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應開票承擔伊應返還予鴻晶新公司之已付價款以外,尚應給付同額之第一期服務報酬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服務報酬予上訴人,堪認屬實,上訴人無權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款項。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第二期服務報酬上訴人: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伊第一至三期服務報酬共3,354萬7,315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8頁、卷二第36頁)。

惟被上訴人辯稱伊於上訴人完成双建公司股權轉讓並退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以後,已依該條約定應實付之第二期服務報酬374萬4,000元,及上訴人另出具之切結書,於107年8月24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未禁止背書轉讓之同額支票1紙,經上訴人簽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支票暨簽收紀錄及轉帳傳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49、449頁、本院卷一第273、343頁),嗣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確已透過代理人林榮吉簽收該紙支票,改稱第二期款應已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卷二第38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此期服務報酬,自屬無據。

㈢兩造依系爭找補公式進行結算後,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差額服務報酬:

⒈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於上訴人取得台電公司併網發電核可後,兩造依系爭找補公式辦理找補結算。

又双建公司前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地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案,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案,並與台電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詳如附表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及台電公司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13、151至197、399至405頁),堪予採認。

⒉上訴人雖主張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案之總裝置容量為5161.13瓩(詳如附表二所示),依約定之每瓩6,5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三期服務報酬3,354萬7,315元云云。

惟查:

⑴兩造於前揭條款約定應以台電公司實際核准併網容量數計算,並未約定以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案之裝置容量計算,上訴人主張依後者計算,顯然悖於該契約文字,已難認屬有據。

又對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若報酬給付時機條件已達成而本專案台電公司簽約核准之併網發電容量瓩尚未簽約確認時,則報酬暫依『6,500元(含稅)/每瓩』乘以3640KW(本專案甲方估計向台電公司申請併網發電容量瓩)計算(下稱「報酬暫訂款」)報酬與報酬暫定款之差額,則於契約第2.2條第⑶項之第三期款辦理互有找補結算」,亦揭明被上訴人就本專案核准之併網發電容量瓩,尚未與台電公司完成簽約確認時,其申請併網發電容量瓩僅屬估算值,最終仍應按台電公司實際核准併網容量數辦理結算,足見兩造簽約時已預見被上訴人估計向台電公司申請併網發電容量或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案之裝置容量,與最終實際和台電公司完成簽約確認之核准併網容量數,並非當然一致,益徵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同意備案,實際與台電公司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程序之登記總裝置容量及購售電裝置容量,均共計3318.4瓩,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相關函文及上訴人所提整理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51至197、403至405、425頁)。

上訴人雖主張備案容量申請時,台電公司需出具併聯審查意見書記載併聯設備總裝置容量,即該場地可施作備案容量之發電設備,但被上訴人故意施作少於(甚至遠低於)備案容量之發電設備,且其中編號8、9失效,被上訴人未以相當之其他備案取代,應認其係故意少施作,以減少報酬,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仍應計付伊服務報酬云云。

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所特設。

而所謂不正當行為,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

其評價之作成,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

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查,被上訴人如與台電公司完成簽約所能獲取之利益,依正常事理判斷,顯然大於其依約應支付予上訴人之服務報酬,已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之動機及目的;

證人余英明證稱:原先估計3.7MW,後來台電併網同意的電容量是3.3MW,因有民眾抗議,地主水利會暫停開發,跟鄉民溝通,為了不破壞作物,所以縮小規模,這符合合約的不可抗力;

水利會幫民眾爭取,公司同意容量設置縮小等語(見原審卷第458頁),並有新聞網頁截圖(見原審卷第527至532頁)可佐,足見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約之設備容量少於備案容量,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又附表二編號8之申請人並非双建公司,且編號9雖同意備案失效,但於審查意見書失效後,業已另案重新申請如編號18,編號18之備案容量及簽約設備容量均為341.6瓩,更多於原已失效之編號9備案容量267.18瓩,此有前開屏東縣政府及台電公司函覆可按(見原審卷第399至405頁),是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失效,被上訴人未以相當之其他備案取代云云,即屬無據。

況上訴人依約負有協助被上訴人取得併網發電核可之義務,於前揭備案失效後,得否認其即無再協助被上訴人另行申請之義務(例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8之情形),亦非無疑。

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維持原備案效力與台電公司完成簽約,或於原備案失效後另負有申請同意備案並與台電公司完成簽約之行為義務。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約之設備容量少於同意備案容量,及就已同意備案失效部分未重新申請,即謂其故意阻止條件之成就,委無足採。

⒊從而,系爭契約依台電公司實際核准併網容量數3318.4瓩,按系爭找補公式計算後,乃為負數(計算式:〈3318.4×6,500=21,569,600〉-23,962,421=-2,392,821),難認被上訴人尚有給付第三期差額服務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就此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8萬4,894元,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4萬7,31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3,154萬7315元自108年12月3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訴外人廖國賢收購双建公司股權之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及傳喚證人張嘉泰、廖國賢證明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上訴人之双建公司股份買賣價金付給廖國賢(見本院卷一第508、510頁),因不影響上訴人已付第一期服務報酬之判斷,無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指定受款人 提示兌領 1 CD0000000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1日 1,755萬元 林建亨 鴻晶新公司於 107年6月4日帳戶提示兌領 2 AM0000000 同上 107年8月24日 374萬4,000元 林建亨 林芳慈(即林榮吉之女)於107年8月27日帳戶提示兌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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