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101,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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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林建亨



被 上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49,66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55萬元本息部分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查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5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9,660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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