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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 定代理 人 胡峻源
袁書賢
仇鼎財
艾水苗
丘宏恩
袁斯賢
王秀芬
王玉椿
朱海鳳
謝法良
兼視同上訴人 胡繼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惠紋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所為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又按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後,即應由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辦理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而清算人間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得由清算人各自對外代表法人,並得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9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各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於其中一人受合法送達時,即生送達之效力。
次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丘宏恩、王玉椿,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二第617、621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自該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後,已於同年12月2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31日始具狀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戳可佐,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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