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139,2023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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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1吳麗雯(即吳𡍼城之承受訴訟人)

2吳秋生
3吳阿長
4魏美芬

5游正隆
6吳志強

7吳素蘭

8吳素卿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9田逢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訴 人 10吳啟維

11吳偉賓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 訴 人 12吳火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上 訴 人 13吳文龍

14吳文進


15許名曦
16張以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龍
上 訴 人 17陳咸雍


18張承濂


19張世璿

20張志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21張雅芬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上 訴 人 22楊松柏
23楊進川
24楊寶蓮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25楊淑卿
上 訴 人 26楊玉環

27楊淑娟
28李聰明


29姜禮增
30吳簡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上 訴 人 31李嘉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寶玉

上 訴 人 32王美津
33陳文彬
34盧銘棟
35莊玉雲
36藍素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上 訴 人 37林春仁
38賴俊志

39陳盈璇
40陳宣穎
41陳政安
42陳昭蓉
43吳風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上 訴 人 44吳忠峯

45吳振瑋
46吳宥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訴 人 47林根茂(即林吳玉之承受訴訟人)

48楊玉枝
49吳志偉


50王玉山
51王玉琳
52王玉明

53吳井

54吳阿三
55吳聰益
56吳金枝
57吳進添(即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58吳建賢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訴 人 59吳敏華

兼50-52、59
訴訟代理人 60吳惠玲

上 訴 人 61吳松茂
62吳宗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63吳心能
64吳東𢖍
65吳秉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訴 人 66吳承樺
67於文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於文聖




上 訴 人 68吳柏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 訴 人 69吳文通
70吳文賢
71吳承泰
72吳奕鋐(即吳文進〈


73吳素貞
74吳太郎
75吳賴梅
76吳美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 訴 人 77吳美茹
78吳文進

79吳鈞皓
80吳念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凱文

81吳承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云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志偉


上 訴 人 82吳忠義
83吳松
84吳孟霖
85吳鴻國
86吳碧珠
87吳鳳娥
88李吳鳳姑
89吳佳龍(即吳明波之承受訴訟人)

90吳佳鳳(即吳明波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被上訴人 簡鳳英(即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簡世南(即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簡鳳敏(即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簡鳳子(即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簡世明(即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陳政安、陳昭蓉為其本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簡鳳英、簡世南、簡鳳敏、簡鳳子、簡世明為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編號41之上訴人陳政安為93年4月29日生,編號42之上訴人陳昭蓉為91年10月31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外放之戶籍資料卷第89至91頁),其2人於112年1月1日前已年滿18歲,依前開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2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其2人成年時消滅,應由本人承受訴訟,因其2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2人為本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簡鳳英、簡世南、簡鳳敏、簡鳳子、簡世明,均未拋棄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新北○○○○○○○○112年9月1日新北瑞戶字第1125734278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4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12594868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93至401頁、卷㈣第13至409頁),因其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5人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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