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韋禮安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陸仟零壹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在原審聲明: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3萬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8萬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惟前開先位、備位聲明並無不能併存情事,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3萬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0頁),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除記載西元外,均指民國)97年4月7日簽訂唱片及藝人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投入鉅額金錢與大量心力,期許被上訴人累積一定知名度、形象及聲望,伊亦能取得相對應之經紀利益,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之107年7月11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51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07年9月2日在FB發表片面終止合作宣言,其後以自己名義對外從事各項演藝活動。
系爭合約乃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須完成8張國語專輯或90首歌曲之工作,未完成前系爭合約效力繼續,被上訴人僅完成4張國語專輯,1張EP,48首歌曲(如附表1「上訴人主張是否計入90首歌曲」欄記載「是」者,不應計入理由如附表2所示),系爭合約效力仍應存續,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以自己名義從事各項演藝活動,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約定,伊先位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A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律師費用)、所失利益1038萬6433元(以被上訴人終止前1年同期演藝淨收入1731萬0722元60%計算之經紀費用),合計1053萬6433元。
退步言,縱認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突然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伊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1038萬6433元。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53萬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作錄製歌曲如附表1所示共計95首,除編號78、81、83歌曲外,均屬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其中第90首歌曲「女孩(廈門版)」係於106年10月18日發行,加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3個月宣傳期,系爭合約已於107年1月17日終止,伊於107年7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乃依約而為,自屬合法。
系爭合約第7條對於歌曲僅明文約定「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合約第7條以外條文加入並以此剔除歌曲,顯然逾越第7條文義範圍,並無理由。
況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混合性勞務契約,非民法上有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實無疑問。
系爭合約經伊合法終止,伊並無違約或可歸責情事存在,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A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另上訴人未就不利於其之時期及損害之客觀可確定性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3萬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7、288頁): ㈠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9日獲得華視綜藝節目快樂星期天之校園歌喉戰第一屆冠軍。
㈡被上訴人與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音樂著作權公司)於96年10月12日簽訂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
㈢兩造於97年4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
㈣被上訴人與福茂音樂著作權公司於98年3月1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
㈤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3日發行第一張EP。
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4日發行第一張專輯。
㈦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至100年12月22日服役。
㈧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發行第二張專輯。
㈨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發行第三張專輯。
㈩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約原則性期限為103年3月31日,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至100年12月22日服役,順延396日至104年5月1日。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發行第四張專輯。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翌(12)日收受。
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日發表如原證3所示之FB文章。
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之演藝收入,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後,60%作為上訴人經紀費用,剩餘40%歸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至107年6月30日演藝淨收入為1731萬072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⒈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自西元2008年4月1日起至西元2014年3月31日止,在此期間內,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應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乙方國語專輯唱片至少8張(但不包含精選專輯、單曲唱片及EP在內,國語專輯內容有4首或4首以內之其他語文歌曲,仍視同為國語專輯)或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
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內,若甲乙雙方未能完成前述約定數量,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自動延長至該約定數量發行,並按本合約規定之宣傳期間結束始為終止;
…」(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4條約定:「因本合約之履行所產生之所有現行或將來法規所保護之著作,包括但不限於錄音著作、視聽著作、表演著作等,皆以甲方為著作人,甲方並於全世界永久擁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見原審卷一第32頁)。
由上開約定中「甲乙雙方應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因本合約之履行所產生之所有現行或將來法規所保護之著作…甲方並於全世界永久擁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參互以觀,如具備兩造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被上訴人擁有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等要件,即屬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完成如附表1「上訴人主張是否計入90首歌曲」欄記載「是」之48首歌曲,其餘47首不應計入,不應計入理由如附表2所示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合作錄製如附表1所示之95首歌曲,除編號78、81、83歌曲外,均屬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等語。
經查:⑴附表2編號A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福茂音樂著作權公司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附表1編號37、38、39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被上訴人,不屬於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等語。
②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專屬授權原創DEMO帶,係為由甲方親自詮釋之錄音著作共計5首(如下所示下稱「本著作」)予乙方(即福茂音樂著作權公司)…」,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保證如下事項:1.擁有本著作完整之著作財產權,絕無侵犯任何第三人之權利或為其他違法行為」(見本院卷第71、72頁),而附表1編號37、38、39歌曲即為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第1款所列編號3、4、5歌曲,是被上訴人為附表1編號37、38、39歌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堪予認定。
上訴人既非附表1編號37、38、39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則附表1編號37、38、39歌曲自非屬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小眼睛(附表1編號37歌曲)是范瑋琪之歌曲,重來(附表1編號38歌曲)是張韶涵之歌曲,知道(附表1編號39歌曲)是郭靜之歌曲,3位歌手為上訴人旗下歌手,如上訴人未有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如何讓3位歌手演唱云云(見本院卷第421頁)。
然上訴人能否將該3首歌曲交由該3位歌手演唱,乃上訴人是否擁有該3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問題,與上訴人是否擁有該3首歌曲DEMO帶錄音著作即附表1編號37、38、39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究屬二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⑵附表2編號B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附表1編號13至35為演場會專輯之歌曲,僅現場實況錄音,未經完整錄製流程,不應列入計算云云。
惟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僅須由兩造共同合作錄製,系爭合約並未就錄製流程為何予以規範或加以限制,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不應計入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自非可取。
⑶附表2編號C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附表1編號36、78、79、81至84、86、89、90、92至95歌曲為伊為被上訴人接洽活動或代言時所演唱,被上訴人此類演藝活動係為履行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並非系爭合約第7條之履行云云。
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A項固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為維護乙方之藝人形象及促進乙方演藝發展,應統一獨家由甲方為乙方接洽管理全部演藝活動,…」(見原審卷一第33頁),但系爭合約並未有何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接洽演藝活動所錄製之歌曲非屬第7條之履行或不計入第7條90首歌曲之字樣,則上訴人以此主張不應計入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實非有理。
⑷附表2編號D部分: 上訴人再主張:附表1編號80、82、85歌曲係被上訴人受邀分別與郭靜、謝沛恩、范瑋琪合唱,並收錄於郭靜、范瑋琪之專輯,謝沛恩之EP,非屬被上訴人之專輯歌曲云云。
然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並未將被上訴人與其他歌手合唱、收錄於其他歌手專輯或EP之歌曲排除在外,故上訴人於此主張不應計入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亦難憑採。
⑸附表2編號E部分: ①上訴人復主張:附表1編號87、88、91歌曲係由第三人出資或歌曲著作財產權非屬伊所有,不屬於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等語。
②經查,附表1編號87、88歌曲為上訴人與上海譚旋音樂工作室(下稱譚旋工作室)合作,上訴人與譚旋工作室簽訂之表演者權授權合約書前言記載:「授權方(即上訴人)應被授權方(即譚旋工作室)邀請安排藝人【韋禮安…】,完成擔任音樂作品…的歌曲的演唱人工作,授權方藝人於音樂作品中的表演者權為授權方所享有…」,第3條約定:「授權方同意將該音樂作品授權予被授權方做為電視劇…片頭曲,或配合本電視劇宣傳片、片花、片段中以背景音樂的方式使用音樂作品,…」,第7條約定:「基於被授權方所有的詞曲著作權、錄音製作者權,被授權方許可授權方在歌曲正式發布後,無償授權授權方做以下使用:…2.可自己或授權第三人將本音樂作品(包括曲譜),收錄於授權方之錄音作品(例如音樂專輯)…並透過實體或數位等形式發行銷售等,…」(見本院卷第377、379頁),足認上訴人為附表1編號87、88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並可將附表1編號87、88歌曲供商業上之發行、發售,自應計入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
③再查,附表1編號91歌曲為齊力音樂娛樂文化發展(北京)有限公司(下稱齊力公司)與北京大象無形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樂室(上海)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樂室公司)合作,齊力公司與大象公司、樂室公司簽訂之錄音詞曲授權合同第2條約定:「甲方(即齊力公司)受乙方(即大象公司)邀請安排藝人韋禮安…演唱錄音著作作為電視劇《盲約》首次播放時之插曲,…」,第3條約定:「甲乙丙(即樂室公司)同意,錄音著作(無論是成品、半成品或未完成品,下同)之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於甲方單獨永久擁有,韋禮安…是錄音著作的演唱者,由甲方擁有錄音著作之表演者權…」(見本院卷第381頁),足認齊力公司為附表1編號91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上訴人既非附表1編號91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附表1編號91歌曲即非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
⑹附表2編號G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附表1編號7、12、13、15、16、24、25、31至35、84、92歌曲分別與編號1、2、6、8、5、4、11、3、10、9、2、1、66、73歌曲為同一歌曲,重複計算云云。
惟附表1編號7、12歌曲分別為編號1、2歌曲之重新編曲版本,編號13、15、16、24、25、31至35歌曲分別為編號6、8、5、4、11、3、10、9、2、1歌曲之演唱會現場演出版本,編號84、92歌曲分別為編號66、73歌曲之另一歌詞版本,均非同一錄音著作,上訴人既將之作為商業上之發行、發售,自應計入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綜上,如附表1所示之95首歌曲,除兩造不爭執不予計入之編號78、81、83歌曲外,編號37、38、39、91歌曲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則被上訴人僅完成88首歌曲(95-3-4=88),足堪認定。
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錄製之第90首歌曲「女孩(廈門版)」於106年10月18日發行,加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3個月宣傳期,系爭合約已於107年1月17日終止云云,誠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據?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明確。
⒉系爭合約前言記載:「乙方同意甲方為其全世界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人,乙方所有演藝事業交由甲方獨家經紀管理;
…」,第8條第A項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為維護乙方之藝人形象及促進乙方演藝發展,應統一獨家由甲方為乙方接洽管理全部演藝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各項演唱、表演、廣告、媒體、活動、以乙方名義/形象/乙方歌曲專輯及其相關延伸等而使用於商業或非商業用途。
…」,第B項約定:「甲方應視乙方之狀況,若有需要則為乙方安排進行相關才藝之培訓課程,且由甲方支付一切費用」,第F項約定:「凡甲方為乙方接洽之所有演藝活動中,甲方於實際收到收入後,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其餘的百分之60%作為甲方經紀費用,剩餘部分應於帳務結算完畢後1個月之內支付給乙方,乙方同意甲方得代扣除稅金」(見原審卷一第31、33、34頁),可知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接洽管理全部演藝活動,包括出席各項演唱、表演、廣告、媒體、活動,上訴人認有需要並可為被上訴人安排進行相關才藝之培訓課程,上訴人於實際收到收入後,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其餘60%作為上訴人經紀費用,剩餘部分則於帳務結算完畢後1個月之內支付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接洽管理演藝活動、代為收取報酬等勞務之性質,堪予認定。
另觀諸系爭合約前言記載:「本合約當事人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將共同進行乙方有聲及視聽製品等演唱/演出/錄製等工作;
…」,第7條第1項約定:「自西元2008年4月1日起至西元2014年3月31日止,在此期間內,甲乙雙方應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乙方國語專輯唱片至少8張…或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
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內,若甲乙雙方未能完成前述約定數量,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自動延長至該約定數量發行,並按本合約規定之宣傳期間結束始為終止;
如於本合約未到期前即已完成前述約定數量之宣傳工作,則本合約仍然繼續有效至期滿為止。
…」(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足認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共同合作錄製國語專輯唱片至少8張或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則被上訴人就專輯或歌曲之配唱,負有提供勞務及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
是系爭合約所含演藝經紀、專輯或歌曲錄製部分,具有相互依存關係,且專輯或歌曲錄製屬演藝經紀之一部,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於混合性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準此,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翌(12)日收受(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已於107年7月1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至為明確。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乃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須完成8張國語專輯或90首歌曲之工作,未完成前系爭合約效力繼續云云,實無可採。
㈢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A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所失利益1038萬6433元,合計1053萬6433元;
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所失利益1038萬6433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業於107年7月1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以自己名義從事各項演藝活動,難認有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約定情事,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
是以,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A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所失利益1038萬6433元,合計1053萬6433元,洵非有據。
⒉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著有規定。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⑴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時,尚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業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約效力仍為存續,上訴人本可繼續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為被上訴人接洽管理全部演藝活動,並於實際收到收入,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後,以其餘60%作為上訴人經紀費用,但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即無從再依上方式繼續取得經紀費用,則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當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至107年6月30日演藝淨收入為1731萬0722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經紀收入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96頁),且上訴人已在為被上訴人洽談107年下半年、108年活動,亦有演出活動清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1頁),則依通常情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受有可得預期利益(所失利益)之損害,應堪認定。
又於97年4月1日至107年7月12日間,被上訴人完成88首歌曲,該段期間共計3755日,扣除被上訴人服役之396日後為3359日(3755日-396日=3359日),是被上訴人完成1首歌曲平均所需時間為38日(3359日÷88≒38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上訴人再完成2首歌曲即可達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則以此推估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後之76日(38日×2=76日)即107年9月26日即可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加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3個月宣傳期,可認系爭合約依第7條第1項約定將於107年12月26日終止,是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至107年12月26日間共計167日之經紀費用損害。
再者,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後,演藝事業仍繼續興盛,則以被上訴人106年7月11日至107年6月30日間共計355日之演藝淨收入1731萬0722元,推估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至107年12月26日間共計167日之演藝淨收入為814萬3354元(1731萬0722元×167日/355日≒814萬3354元),應屬合理,故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至107年12月26日間共計167日之經紀費用損害488萬6012元(814萬3354元×60%≒488萬6012元)。
⑶從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488萬6012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8萬6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