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200,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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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寶民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上訴人 連康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ennifer Terrado TAGULAO
被 上訴人 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佰貳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玖點柒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前項給付,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貳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康電子公司)為中華民國法人,被上訴人連康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連康國際公司)則為在香港設立之法人(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50頁),本件為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上訴人與連康國際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簽訂之授信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一第24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

又前述授信契約第17條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上訴人與連康國際公司顯已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美金224萬9,229.7元【上訴人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對連康電子公司請求之金額誤載為依上述美金換算當時匯率之新臺幣(下同)6,946萬7,459元,業已更正為應給付美金如原判決第6頁所示,見本院卷第262頁】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金、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於其中一人已就上開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債務。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原審上開部分之先、備位聲明互換,並更正先位聲明請求連康電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與連康國際公司連帶給付;

更正備位聲明請求連康電子公司應給付系爭債務,前項給付,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41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情形,且被上訴人陳明程序上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63、351、418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連康國際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美金3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康國際公司自106年1月23日起陸續向伊申請動撥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詎連康國際公司屆期未依約還款,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

連康電子公司於105年3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億5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0月30日,經連康國際公司背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連康國際公司前述授信額度內之系爭債務,經伊提示系爭本票後遭退票。

兩造於107年1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連康電子公司同意就連康國際公司積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連帶保證契約或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96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命連康電子公司就系爭債務與連康國際公司連帶給付之判決。

如認連康電子公司不負連帶責任,惟因連康國際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與連康電子公司擔任保證之票據債務,均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其中一人給付後,另一人即免該部分給付義務,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備位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命連康電子公司給付系爭債務,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連康電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自己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無為連康國際公司債務負擔保責任之意思,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不得追索連康國際公司之系爭債務,連康電子公司就系爭債務亦不負票據關係之連帶責任。

上訴人先前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慮及有假扣押自始不當及拍賣價格低於市價之情形,遂主動提出系爭協議書,惟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提及「保證」,上訴人亦未將經其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交予連康電子公司備查,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況兩造當時互有不履行協議義務及無法清償債務之疑慮,乃有系爭協議書第3、4、6條之約定,嗣因上訴人繼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拍定受償分配,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致系爭協議書無法繼續履行,被上訴人因而未依約匯款100萬元及清償債務,系爭協議書依第6條約定業已失效,兩造間無任何連帶保證契約或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㈡先位:連康電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與連康國際公司連帶給付。

備位:⑴連康電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債務;

⑵前項給付,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連帶保證契約或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96條規定,先位請求連康電子公司就系爭債務與連康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

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備位請求連康電子公司就系爭債務與連康國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則否認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簡化如下述項目(見本院卷第352頁):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或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96條規定,連康電子公司就連康國際公司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保證契約關係或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連康電子公司就連康國際公司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連康電子公司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⒈連康國際公司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263頁),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連康國際公司給付系爭債務,亦經原判決命連康國際公司如數給付在案,連康國際公司並未聲明不服,先予敘明。

⒉兩造間合意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⑴兩造於107年1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有授權書及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蓋用兩家公司之印文均為真正,且證人劉祿大即連康國際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證述:系爭協議書上為伊之簽名,因上訴人有拍賣連康電子公司的不動產,上訴人東湖分行企金彭小姐(指證人彭莉珊)於2017年1 月左右邀伊去談和解,有先將系爭協議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伊,伊將電子郵件印出並簽名蓋章交給上訴人,當時沒有想到伊已經不是連康國際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經過公司的授權,當時沒有將協議書交給連康電子公司董事會討論並經其授權,上面兩家公司等印文為伊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9頁)。

證人彭莉珊證稱:因被上訴人債務逾期未清償,劉祿大說要談兩家公司債務之和解,伊與劉祿大以電子郵件、電話及見面方式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後以電子郵件寄給他,劉祿大說與律師討論後同意其內容;

系爭協議書簽署完畢後,伊或承辦催收沒有聽到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協議書為劉祿大簽立而與公司無關,因為當時連康國際公司原來的負責人就是劉祿大,他說由其全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被上訴人將兩家公司印章交由連康國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祿大保管,嗣後亦未向上訴人為任何反對劉祿大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外觀上足使上訴人相信劉祿大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單方提出,雙方未達成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委無可採。

⑵系爭協議書第1條固約定連康電子公司(乙方)就連康國際公司(丙方)積欠上訴人(甲方)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見原審卷一第220、302頁),然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丙二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前,先行匯入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備償帳號:00000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以清償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並於107 年_月_日前將積欠甲方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進行相關訴訟所支付之費用全數清償完畢,否則本協議書視為自動失效。」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303頁),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是否匯入100萬元此一不確定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核屬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查被上訴人迄今並未給付10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01頁),亦未依約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經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顯見系爭協議書因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連康電子公司自不負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連帶清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連康電子公司應與連康國際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債務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連康國際公司給付系爭債務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非基於票據關係,連康電子公司無從依票據關係與連康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⑴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準用於本票,亦為同法第124條所明定。

是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限於行使同一票據之追索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連康國際公司給付系爭債務,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准許在案,不論連康電子公司是否需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詳後述說明),原判決依上訴人請求命連康國際公司給付者,既非基於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自難認上訴人得依票據關係請求連康電子公司就連康國際公司之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

故上訴人先位連帶給付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連康電子公司就系爭債務應負票據責任,與連康國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⒉系爭本票為連康電子公司於105年3月30日簽發,經連康國際公司背書,到期日為106年10月30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有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及授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263頁),連康電子公司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自得就系爭債務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未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範圍內,向連康電子公司行使追索權。

⒊查連康電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有擔保連康國際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授信額度之系爭債務之意思,有上訴人提出之連康電子公司103年10月15日董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並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載明(見原審卷一第220、302頁),而系爭本票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已到期未獲兌付,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系爭本票之效力自不因系爭協議書未生效而受影響。

又連康國際公司自99年間起向上訴人申辦授信借貸時,多次同意以連康電子公司發票經連康國際公司背書同額之備償本票為擔保之情事,有上訴人提出之授信額(限)申請書、保管備償票據登記簿、擔保品領回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9至306頁),足認上訴人與連康國際公司間之授信借貸交易,長期以來以連康電子公司簽發並由連康國際公司背書本票之方式進行,核與系爭本票之情形相符。

復考量連康國際公司為香港法人,連康電子公司就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受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特約商店契約,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7、130頁),並未排除系爭本票債務,則上訴人要求我國法人之連康電子公司就連康國際公司借貸之系爭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並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本票債務包括於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範圍內,避免將來對境外之連康國際公司求償困難,核與社會交易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下述辯解,均不足採:⑴被上訴人辯稱連康國際公司每月有固定營收及金流,上訴人債權可獲擔保,無須另外提徵擔保品,且上訴人亦收取較高之利率云云,然連康國際公司債信是否良好、債務約定利率之高低等情,核與系爭本票是否僅供連康電子公司自己債務之擔保並無關連,況連康國際公司自99年間起向上訴人申辦授信借貸時,多次同意以連康電子公司發票經連康國際公司背書同額之備償本票為擔保之情事,詳見前述,與被上訴人所辯顯有不符。

⑵被上訴人另抗辯連康電子公司103年10月15日董監事會議記錄距離其於105年3月30簽發系爭本票,相距已有1年餘,且上訴人未要求連康電子公司簽署保證書面,或將附表三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變更增加連康國際公司,可見系爭本票無擔保連康國際公司債務之意思云云。

惟上述董監事會議記錄為連康電子公司內部決議,僅係作為連康電子公司確實有意以簽發本票方式擔保連康國際公司債務之佐證而已,因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本不受上訴人與連康電子公司間有無書面保證契約存在之影響,連康電子公司嗣後縱未出具書面保證,仍無從卸免連康電子公司應負之票據責任,而連康電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系爭本票債務在內,已如前述,連康國際公司是否增加為附表三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均無礙於上訴人行使抵押權,此部分核與系爭本票是否僅供連康電子公司自己債務之擔保無涉,被上訴人前述辯解,亦不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經兩造約定僅供連康電子公司自己債務擔保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連康電子公司就系爭債務應負票據責任,與原判決依消費借貸契約命連康國際公司給付之系爭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連康電子公司就系爭債務不負票據關係之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備位請求連康電子公司應給付美金224萬9,22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總額未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連帶保證契約或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96條規定,先位請求連康電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與連康國際公司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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