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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郭明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政鴻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萬1,50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9,932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6萬9,932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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