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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李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准予退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即明。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差別。
二、被上訴人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上開不動產起訴時現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67萬1141元、2億0732萬6000元、2億9341萬1160元,依聯友公司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萬分之8、2萬分之278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6萬2061元(見原審卷第18頁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4號裁定)。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額應以上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0849元。惟上訴人前繳納10萬931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23頁),溢繳3萬8462元。從而,上訴人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3萬846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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