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25,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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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呂莉萍
林志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與其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能以裁定更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本判決),主文第六項中後段記載「…被上訴人呂莉萍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四日、被上訴人林志陳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五日起,均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

等語,易使人誤解聲請人均應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該金額之意。

與本判決第23頁倒數第4行以下記載「即呂莉萍自108年6月4日、林志陳自108年6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55-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共同給付,非連帶給付)上訴人4,850元(計算式:108年申報地價6萬2,720元72平方公尺0.07權利範圍0.00000000012=4,850元)」所認呂莉萍、林志陳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4,850元之語意不符,主文似有增「共同」二字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前揭所指須增補部分,於本判決第23頁第30至31行理由中詳述係共同給付之意,且本判決主文第六項並無記載聲請人所指「各」別給付之情形,即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

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實屬個人主觀意見,依前開說明,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是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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