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26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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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6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赫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壧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碩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奇光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柒萬元」。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之利息部分;

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參仟參佰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玖仟玖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尚欠其後述系爭機器價款共美金95萬元未付,依追加起訴時之匯率美金1元換算新臺幣30.32元計算,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880萬4,000元,及其中1,141萬5,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738萬8,800元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上訴程序中,因兩造約定系爭機器價金以美金給付,為符合民法第202條規定,被上訴人將其起訴聲明更正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95萬元,並請求該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9月18日(於同年9月17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99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

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8萬8,020元及自反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於同年5月4日送達,見原審卷㈢第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061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反訴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781萬2,959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2頁),嗣減縮該部分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58萬0,546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41頁),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兩造間下述系爭契約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系爭機器之第1、2、3期款共美金95萬元,嗣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51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而為有利判決,核其追加前後均本於其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給付系爭機器價款契約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客戶即訴外人昆山國顯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國顯公司)有訂購二手設備機台之需求,於106年7月20日委由伊向訴外人SENSE TECH GROUP LIMITED公司(下稱SENSE TECH公司)採購AMAT producer se 3ch turnkey Solution(12" SEMI Used Tool, 3CH)12吋半導體等離子加強氣相沉積二手設備機台(3個腔室)1台(下稱系爭機器),並由伊負責相關零組配件之選購、翻修、裝配、調適及維修保固工作,上訴人為此出具原證3所示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予伊,約定總價美金190萬元,分3期給付【原約定出貨前80%、驗收後%10時及保固到期後10%,嗣合意變更約定為裝機時70%即美金133萬元(下稱第1期款)、驗收完成時20%即美金38萬元(下稱第2期款),保固1年後10%即美金19萬元(下稱第3期款)】,伊已於同年9月15日出貨,並派員至其指定交貨地點國顯公司進行系爭機器之安裝、測試工作,詎上訴人除未依約於同年10月1日給付第1期款美金133萬元外,藉詞伊初驗測試(下稱IAT)遲未完成,扣罰按總價20%計算之違約金,於同年12月18日僅給付伊50%價金即美金95萬元,復於伊已完成兩造約定TIER 2工作,系爭機器已達可生產產品,其安裝及測試幾近完工已達複驗測試(下稱FAT)3分之2階段時,拒絕讓伊繼續履約,阻止FAT驗收完成及維修保固期滿等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已驗收完成及維修保固期滿,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或民法第226條、或第51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第1、2、3期款價金共美金95萬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則以:伊已完成至可跑客戶產品階段,已幾近完工,卻遭上訴人趕出國顯公司,拒絕伊後續之給付,伊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且本件並無以該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有給付遲延經其催告履行而仍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所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於法不合,不生效力,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損害,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遲未依限完成IAT測試(原約定在韓國出機前完成,嗣於106年9月22日兩造協議延長為同年10月20日以前),故伊自同年10月21日起按日扣罰按總價0.5%計算之違約金,因被上訴人迄同年12月15日仍未完成,已遲延逾40日(最高以總價20%為限,計算式:20%÷每日0.5%=40日),故伊於該日僅電匯50%價金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2月20日擅自竊走系爭機器之硬碟,且仍未完成IAT測試,伊於107年1月6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獲置理,嗣伊已於同年2月7日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得拒絕給付其餘價金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給付(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而自費完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依約應由被上訴人履行事項,受有支出費用共1,798萬7,970元之損害,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編號1之17萬5,061元外,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758萬0,546元本息。

三、原審判決兩造所提本訴、反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款餘款美金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其起算日超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8日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請求,核屬訴外裁判),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17萬5,061元及自反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就上開所命給付部分,為准(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兩造其餘本訴、反訴之請求及其餘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如上,於本院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8萬0,546元及自反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附帶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7萬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84至186頁之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㈠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開立原證三所示訂購單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為其向SENSE TECH公司採購系爭機器,並由被上訴人負擔相關零組配件選購、翻修、裝配、調適及維修保固等工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總價美金190萬元,分3期給付,原約定出貨前80%、驗收後%10時及保固到期後10%,嗣變更為裝機時70%(第1期款)、驗收完成時20%(第2期款),保固1年後10%(第3期款),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0頁(中譯本見原審卷㈡第337頁)、原審卷㈣第4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將系爭機器出貨,交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國顯公司,並派員至國顯公司安裝、調適。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2日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20日前完成被證1表格(原審卷㈠第73至75頁)所示IAT測試,如逾期未完成,應自同年10月20日起,依上訴人與國顯公司間之契約內容計罰違約金,至多為總價20%(見原審卷㈣第47頁);

惟若國顯公司之廠務設施延遲,則IAT測試進度亦順延。

㈣被上訴人已完成IAT測試項目6、7。

㈤國顯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給付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第1期款即總價70%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電匯美金95萬元(即兩造約定總價50%)至被上訴人指示之受款人SENSETECH公司帳戶內。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給付第1期款餘款美金38萬元。

㈦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260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關係,該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6日起未再進入國顯公司廠區。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總價美金190萬元,上訴人依約應於出貨後給付第1期款美金133萬元,惟上訴人僅給付美金95萬元,復於其完成FAT測試3分之2進度時,拒絕讓伊繼續履約,阻止驗收完成及維修保固期滿等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已完成驗收及維修保固期滿,爰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226條、或民法第51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價款共美金95萬元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給付遲延、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共1,775萬5,607元本息(計算式:17萬5,061元+1,758萬0,546元=1,775萬5,607元)等語。

本院判斷如下:㈠本訴部分:⒈關於第1期款餘款美金38萬元部分:⑴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餘款美金38萬元,有無理由?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開立原證三所示訂購單予其,委由其向SENSE TECH公司採購系爭機器,並負責相關零組配件之選購、翻修、裝配、調適及維修保固等工作,上訴人應給付其總價美金190萬元,分3期給付,原約定出貨前80%、驗收後%10時及保固到期後10%,嗣變更為裝機時70%(第1期款美金133萬元)、驗收完成時20%(第2期款美金38萬元)及保固1年後10%(第3期款美金19萬元),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機器配置、規格及交機到客戶端安裝等工作之葉奕峰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公司要按照規格進行零件翻修、IAT檢測,接著出機到客戶端進行安裝、FAT檢測、調試等,被上訴人公司是委託韓國下包商於106年7、8月間進行翻修、IAT檢測,出機前有將檢測報告提供給上訴人,翻修、檢測均正常,同年9月下旬就運送,9月底到達國顯公司,同年10月1日開始安裝,10月底已完成TIER 1(第1階段),TIER 2(第2階段)部分嚴格說來算是完成,符合原廠矽晶圓規格製程,而國顯公司是玻璃晶圓製程,同年12月份3個腔室中,已有2個腔室之玻璃晶圓製程測試已達到被上訴人要求規格,已到了TIER 3(第3階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2頁),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景壧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要做到的契約義務要從TIER 0、1、2,TIER 0是前置作業,尚未寄到客戶端前,客戶端要牽管定位,即客戶端的廠務配置,兩造要去做機台定位,TIER 1(第1階段)是硬體部分,機台進場後會先組裝,依照手冊去設定硬體調校、開機的部分,完成後就進到TIER 2(第2階段),TIER 2是依原廠提供最佳化教導手冊製程驗收,TIER 3是客戶端製程驗收,用客戶國顯公司想要的材料去跑他自己要的產品,所謂的協助,是指被上訴人協助TIER 3製程部分,重點是在TIER 2,被上訴人做完TIER 2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至11頁),暨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訂購單約定「Warranty:12 months for non-consumable parts and labor, and Warranty starts from system tire(應為tier) Ⅱ OEM BKM released」(中文譯文:「保固期:12個月非自損零組件與勞工,以及保固期始於系統TIER 2即依照原廠提供教導手冊製程驗收」)、「Incoterms:CIP ShangHai(中文譯文:「國貿條規:運費和保險費付至上海」)、「TAX:NOT Included(中文譯文:「稅款:未包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頁、卷㈡第337頁、卷㈢第11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景壧之證述),足認第1期款(即價金70%=美金133萬元)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選購、翻修並運送系爭機器至國顯公司時所得領取之價金,第2期款(即價金20%=美金38萬元)屬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機器之調適至TIER 2之FAT測試驗收完成時所得領取之價金,第3期款(即價金10%即美金19萬元)則屬被上訴人就所出售系爭機器及所承攬上開工作自完成TIER 2之FAT測試後起算1年之維修保固期屆滿後始得領取之價金,系爭契約兼具買賣及承攬性質,關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關於系爭機器零組配件之翻修、裝配、調適及維修保固,則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②承上所述,兩造約定第1期款應於系爭機器出貨運送至上訴人客戶端國顯公司裝機時給付,核屬買賣性質,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是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運送至國顯公司裝機之事實完成時,第1期款之價金清償期即已屆至,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款。

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間將系爭機器出貨,交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國顯公司,並派員至國顯公司安裝、調適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主張第1期款之清償期已於106年9月間系爭機器送至國顯公司裝機時屆至乙節,應堪採信。

③又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18日始依被上訴人指示,支出匯費、郵電費及雜項手續費共美金36.62元,而匯款美金94萬9,963.38元予SENSE TECH公司,共支付美金95萬元作為第1期款之給付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滙證實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經核上開金額僅占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50%(計算式:已付美金95萬元÷總價美金190萬元=50%),亦即上訴人僅支付總價50%予被上訴人,而兩造約定第1期款應付金額為總價70%即133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第1款應付金額尚有20%價金即美金38萬元未給付乙節,應堪採信。

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擅自將序號403905號機台更換為序號407075號機台,而未依約給付約定之品項等語,惟依證人葉奕峰到庭證述:「國顯光電發現名牌是錯的,後來在8月7日國顯有會議紀錄指出他們也可以用這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且依兩造公司員工之微信群組訊息紀錄於106年8月11日陳稱:『(暱稱「楊景壙」)現在是以407075給出去囉,不再是以403905』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並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景壧於原審證述:「序號是客戶(即國顯公司)看過機台就發現名牌被動手腳,並告知我們,我們有將原因告知客戶,所以客戶才提出補充合約在付款情況有做更改,客戶後來才接受變更序號的機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頁),可知系爭機器出貨時,尚不論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變更出貨機台之動機為何,然兩造與國顯公司間嗣已於106年8月間達成協議,由更換後之序號407075號機台取代原先約定之序號403905號機台出貨,足認兩造與國顯公司間嗣後就變更給付標的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為序號407075號機台。

是被上訴人以更換後之序號407075號機台出貨予國顯公司,既經兩造達成合意,堪認其給付之標的與兩造約定內容無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擅自更換給付之機台而未依約給付約定之品項云云,無足採信,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辯稱以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IAT檢測,自第1期款中扣罰違約金20%,是否可採?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①依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訂購單約定「Warranty:12 months for non-consumable parts and labor, and Warranty starts from system tire(應為tier) Ⅱ OEM BKM released」(中文譯文:「保固期:12個月非自損零組件與勞工,以及保固期始於TIER 2即依照原廠提供教導手冊製程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原審卷㈡第335至337頁),及證人葉奕峰於原審證稱:兩造間約定上訴人只須作到TIER 2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景壧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要做的契約義務要從TIER 0、1、2,TIER 0是前置作業,還沒有寄到客戶端前,客戶端那邊要牽管定位,即是客戶端的廠務配置,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只要去做機台定位,TIER 1是硬體部分,機台進場後會先組裝,依照手冊去設定硬體調校、開機的部分,TIER 2是原廠BKM的製程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可見第2期款美金38萬元之清償期,依兩造約定,係於被上訴人完成TIER 2之FAT驗收完成之事實發生時屆至。

②惟查上訴人已陸續自國顯公司領得系爭機器之全部約定價金,且國顯公司並未對上訴人扣罰任何違約金或提起任何訴訟,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63頁),參以依系爭契約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訂購單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至TIER 2即FAT測試驗收完畢之事實發生時,第2期款之清償期即屬屆至,及於驗收完畢經1年之維修保固期屆滿事實發生時,第3期款之清償期亦屬屆至。

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底前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證人葉奕峰之證述,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開始安裝系爭機器,10月底已完成TIER 1(第1階段),TIER 2(第2階段)部分嚴格說來算是完成,符合原廠矽晶圓規格製程,而國顯公司是玻璃晶圓製程,同年12月份3個腔室中,已有2個腔室之玻璃晶圓製程測試已達到被上訴人要求規格,已到了TIER 3(第3階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下包張堂安於原審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㈢第38、41頁),並證述1、2腔室玻璃晶圓製程產品已過,106年12月20日伊離開國顯公司時,尚有第3腔室未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頁),佐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安裝及測試系爭機器幾近完工已達FAT複驗測試3分之2階段,上訴人拒絕讓伊繼續履約,阻止FAT驗收完成及維修保固期滿等事實之發生。

雖依兩造公司員工之106年9月18日電子郵件紀錄所示,因被上訴人出貨前尚未完成系爭機器之IAT測試,兩造在韓國與訴外人國顯公司,三方合意系爭機器之IAT測試於國顯公司之大陸地區廠區裝機時進行,兩造並於同年9月22日合意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20日完成IAT檢測,逾期則依上訴人與國顯公司間之約定按日計罰按價金0.5%計算之違約金,惟若係因國顯公司之廠務設施延遲,則IAT檢測進度亦順延等情(見原審卷㈠第73至75頁及不爭執事項㈢),足認兩造嗣就IAT檢測已另行約定被上訴人之履行方式及履約期限。

嗣被上訴人就IAT檢測項目6、7已完成,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另主張就IAT檢測項目第4項已於106年9月30日完成翻新,相關維修報告並已於同年10月20日寄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5之附證4-1、4-2、4-3、4-4等件為證,且查附證4-3之檢測報告,業據證人張堂安到庭證述為關於系爭器電漿產生器之檢測報告,由被上訴人提供給付上訴人,屬於製程TIER 1階段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頁),而該等電漿產生器檢測報告雖記載106年9月11日、10月11日因無法通電,機器無法正常工作之故障現象,送至上海致巽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維修,經上開公司維修、更換損壞及老化零件完成後,依維修品自身現實情況上機測試,系統自動生成數據,符合正常運行標準,有RPSC測試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37至244頁、第245至255頁),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證述兩造最大爭執部分為IAT檢測項目第2、3、5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至1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6年10月20日完成IAT檢測項目第4項乙節,為可採信。

③次查,被上訴人雖未依兩造106年9月22日約定,於同年10月20日前完成IAT檢測全部項目之驗收,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證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有詳細討論被上訴人未完成驗收之部分,兩造最大爭執部分為IAT檢測項目2、3、5,該等項目為系爭機器重要零件,被上訴人未給付正確完整零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至13頁),惟依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寄送上訴人電子郵件稱:「RF dummy load沒忘…是客戶(指國顯公司)的工具不全(dummy load太小顆,會燒掉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3頁),並據證人張堂安於原審到庭證述:IAT檢測項目第2項之TC wafer就有延遲,其他都有在時間內完成,該項目TC wafer遲延的原因是因為國顯公司內之TC wafer損壞,致無法進行檢測,經伊要求上訴人或國顯公司提供TC wafer,嗣經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06年11月底、12月初提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頁),參以兩造公司員工之微信群組訊息:『(暱稱「Doc」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奇光)最後一條要他們(指國顯公司)包證廠務,如果因為他們dealy(按:應為delay)不能算在我們頭上;

(暱稱「楊景壙」即上訴人公司人員)有的,他們目前訂在10/5 facility完成;

(暱稱「楊景壙」)他們facility delay,我們IAT驗收也順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9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IAT檢測項目第2項遲延而未於106年10月20日前完成之原因,係因國顯公司未能及時提供可供驗收使用之TC wafer進行IAT檢測而遲延。

且查證人葉奕峰、張堂安均證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於國顯公司提供溫度校正工具TC wafer後,於106年12月間完成IAT檢測,已能依照原廠AMAT之BKM矽晶圓製程規格運作,已完成至TIER 2階段,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生產玻璃晶圓規格測試昇溫器加熱後溫差須在國顯公司要求範圍內,有2個腔室已進行至TIER 3階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至15頁、原審卷㈢第38至43頁),雖上訴人辯稱依原證三訂購單之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機器調適須符合其與國顯公司原始訂單之規格云云,然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景壧自承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做完TIER 2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及原證三訂購單亦約定保固期始於系統TIER 2依原廠BKM製程複驗完成時,並以紅色字體載明:「Please also obey below important condition items captured from KFSPD original PO」等語(中文譯文: 「也請確實遵守下列擷取自KFSPD(指國顯公司)原始訂單中的重要項目」,見原審卷㈠第20頁、原審卷㈡第337頁),足認經雙方明文列舉於訂購單內之上訴人與國顯公司間原始訂單中重要項目,始為兩造系爭契約合意約定內容,而非上訴人與國顯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採購合同約定全部交易規格、條件均屬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況上訴人與國顯公司約定之總價為美金235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63頁),兩造間總價為美金190萬元,價差高達美金45萬元,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並非上訴人與國顯公司間之採購合同約定內容均為其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乙節,為可採信。

兩造系爭契約既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完成通過依原廠BKM製程運作TIER 2之FAT複驗檢測時,第2期款之清償期即屬屆至,且上訴人亦僅將其與國顯公司間約定之TIER 2以前之系爭機器採購及相關零組配件之選購、翻修、裝配、調適及維修保固工作交予被上訴人承包進行,而非全部,則上訴人與國顯公司所約定從於TIER 3工作即非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並佐以國顯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已給付第1期款美金164萬5,000元即價金70%予上訴人時,並未對上訴人主張扣罰IAT檢測遲延完成之違約金,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63頁),是兩造雖於106年9月22日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20日以前完成IAT檢測,惟兩造已另有約定若因國顯公司之廠務設施延遲,則IAT項目檢測進度亦順延,且依上開事證及證人之證述,可知IAT檢測遲延完成,係因國顯公司未能提供檢測設備所致,足認IAT檢測之驗收進度遲延,其遲延事由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按日扣罰價金0.5%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扣罰總價20%共美金38萬元乙節,即屬無據。

上訴人既不得就IAT檢測遲延對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則被上訴人辯稱扣罰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乙節,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⒉關於第2、3期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阻止驗收付款條件之成就,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另30%價金,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07年2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給付系爭契約其餘價金,是否可採?⑴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僅須履行至TIER 2,其已安裝及測試幾近完工已達FAT複驗測試3分之2階段,是上訴人於107年1月6日不讓被上訴人之人員再進入國顯公司廠區繼續履行,因為上訴人於同年1月5日要求被上訴人要簽署文件變更為被上訴人要完成TIER 3之調試,被上訴人拒絕等情,業據證人葉奕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雖為上訴人否認,辯稱是被上訴人拒簽三方協議,國顯公司拒絕讓被上訴人再進入其廠區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三方協議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73至175頁),惟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已證述被上訴人做完TIER 2就可以了(見原審卷㈢第11頁),及系爭契約訂購單亦約定維修保固期係自TIER 2完成驗收時起算1年,且TIER 2係指依原廠BKM(最佳化教導手冊)製程FAT複驗測試完成,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份3個腔室中,已有2個腔室之玻璃晶圓製程測試已達到上訴人要求規格,已到了TIER 3(第3階段),亦據證人葉奕峰證述如上,被上訴人既只須做到TIER 2之FAT複驗測試完成,且玻璃晶圓製程測試應屬TIER 3,參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奇光,表示「⒈Heater Issue-目前4ea Heater溫度均勻性均高于客戶要的正負2°此項問題方案我在與客戶協商是否下週(誤為「周」,下同)一給出答案,至此這週五下班之前必須給出相對應的解決方案及以實施時間,如週五之前不提出我默認各位不想更換Heater或此項item不做因應(因各位認腔體工藝已經達到BKM要求,以及量TC wafer手法上可能有偏差,本人對此經驗尚淺無法評斷手法是否正確)…上述所有問題1-8,相信雙方都想盡快達成協議並盡快進行措施,但我方需要提供給客戶采取措施時間以及完成時間,至此希望貴司在1月31号前全部把上述問題做好以及做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48頁),係要求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完成國顯公司所要求之FAT檢測驗收工作,是上訴人所要求被上訴人完成之FAT檢測,實屬其與國顯公司間約定之TIER 3階段,而非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至TIER 2完成之給付義務,又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要求被上訴人須完成國顯公司所要求腔室Heater均溫溫差≦±2°C之調適,被上訴人不同意,則上訴人自107年1月6日起即不讓被上訴人再進入國顯公司廠區,而系爭機器安裝於國顯公司廠區內,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進入,可見上訴人並未盡到使被上訴人進入國顯公司廠區繼續履行其未完成之FAT複驗檢測及維修保固義務之協力義務,阻止FAT驗收完成及維修保固期滿等事實之發生,參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完成上開未完成工作,卻於同年1月6日未使被上訴人得再進入國顯公司廠區,而僅於107年2月7日以律師函,對被上訴人為依民法第263、258、260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2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律師函文、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2至97頁),因自107年1月6日起,上訴人未協力使被上訴人再進入國顯公司廠區,而阻止FAT驗收完成及維修保固期滿等事實之發生,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履行FAT驗收及維修保固義務完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2、3期未付款項。

雖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以上開律師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怠於依約如期完成,但被上訴人不能繼續履約係因上訴人不讓其再進入國顯公司廠區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該終止函內並未具體主張究係依何法定或約定終止權終止兩造系爭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所為上開契約終止,既無正當終止事由,不生效力,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其法律效果。

上訴人據此辯稱因其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第2、3期款云云,無足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2期款之給付義務,且上訴人有阻止被上訴人履行維修保固義務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履行維修保固1年完畢,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期餘款美金38萬元,及第2、3期款美金38萬元、美金19萬元,合計美金95萬元(計算式:美金38萬元+美金38萬元+美金19萬元=美金95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另追加基於民法第226條、第511條規定請求同上金額損害賠償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給付約定品質機台,於107年2月18日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有如上證13(本院卷㈠第367頁)所示缺失,且消極拒不更換符合BKM手冊規範之料件,致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為完成原屬被上訴人應完成之事項,受有支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損害,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8萬8,020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TIER 2工作,而未履行維修保固1年之給付義務,係因上訴人拒絕且未盡協力義務使被上訴人得再進入國顯公司廠區,上訴人於107年2月18日終止兩造間系爭機器之契約關係並不合法,已如前述。

惟查就附表編號1所示BP硼磷檢測費用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訊息紀錄、分析服務報價單(預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反訴原告與國顯公司間之106年8月22日設備採購合同補充協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31至139頁),足認補充協議內容原已約定委託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BP硼磷檢測,並由上訴人負擔該項檢測費用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39頁),且觀之上開訊息紀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奇光(暱稱「Doc」)曾向上訴人稱:「BP檢測我可以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1頁),亦知兩造間嗣已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BP硼磷檢測費用。

另觀之上開報價單及匯款申請書所示,其中報價單記載「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

客戶基本資料公司名稱:國赫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Note)SIMS分析B、P;

銷售金額184,275.00」等語,其內容與上訴人、國顯公司間之補充協議事項相符,而匯款單所載之匯款金額為17萬5,061元,亦與估價單金額大致相符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33頁),堪信上訴人匯款予閎康公司之款項係為進行BP硼磷檢測所支出。

據此,上訴人為進行BP硼磷檢測支出檢測費用17萬5,061元,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該檢測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依兩造間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P硼磷檢測費用17萬5,061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機器3個腔室零件補料費用美金57萬3,860元,折合新臺幣1,762萬0,321元(以當時匯率30.7計)部分:查上訴人反訴主張其於107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後,為完成系爭機器之測試工作,另支出零件補料費用美金57萬3,86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機器之零件支付費用說明表格及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47至181頁)。

惟系爭機器之IAT遲延事由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系爭機器內含3個獨立運作之腔室,其中2腔室於106月12月底前已完成TIER 3的測試工作,然TIER 3之調適,並非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亦如前述,且上訴人就上開單據之各項費用支出均發生於107年1月6日其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約之後(見本院卷㈢第289至293頁),再上訴人就該等工作瑕疵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況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等費用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給付遲延、給付不完全或承攬瑕疵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零件補料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UPS不斷電系統費用人民幣4萬3,950元,折合19萬2,588元(以當時匯率4.38計)部分: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機器安裝UPS不斷電系統費用人民幣4萬3,95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其與訴外人蘇州昀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間之不斷電系統技術服務合同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83至185頁),查其上記載服務地點係昆山維信諾(○○路000號),不足以證明係用於系爭機器,參以依兩造員工之微信群組訊息於106年10月12日稱:『(暱稱「Doc」)Ups當初台灣也是沒在配的………不是地震誰會去配?;

(暱稱「楊景壙」同意啊,重點是客戶資料裡有要求啊,到台灣時也與志偉討論過啊,我們在前面的怎麼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頁),可知安裝UPS不斷電系統並非兩造訂購單約定內容,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就系爭機器為國顯公司安裝上開不斷電系統之必要性,是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4萬3,950元,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給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費用,除其中BP硼磷檢測費用,係經兩造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5,06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2、3所示零件補料費用及UPS不斷電系統費用部分,上訴人舉證不足以證明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之反訴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完成TIER 2工作,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阻止致不能履行維修保固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履行維修保固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期餘款美金38萬元、第2期款美金38萬元及第3期款美金19萬元,共美金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8日【本件原由SENSE TECH公司為原告(嗣已撤回該部分起訴,經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㈡第331頁),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付給付系爭機器尚欠價金,於107年9月17日被上訴人始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追加狀送達上訴人而追加為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08、111頁),故利息起算日應為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既係於107年9月17日始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機器尚欠價金,是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其中自107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請求,核屬訴外裁判,經本院廢棄後,毋庸改判;

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41萬5,200元(嗣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為請求給付美金57萬元,爰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給付幣別、金額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加計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其餘本訴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17萬5,061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反訴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至上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碩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國赫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 BP硼磷檢測費用 17萬5,061元 2 系爭機器3個腔室零件補料費用 1,762萬0,321元 3 USP不斷電系統費用 19萬2,588元 編號1至3合計1,798萬7,970元,上訴人於本院減縮為反訴請求共1,775萬5,607元(計算式:17萬5,061元+1,758萬0,546元=1,775萬5,6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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