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被上訴人盧美惠係擔任被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㈡系爭階梯於107年10月11日處於天雨路滑狀態,且未具備適當防
- ㈠盧美惠係擔任全聯公司鵬程門市之經理。
- ㈡鵬程門市位於臺北市○○路000號,系爭騎樓與人行道接壤間為系
- ㈢邱美枝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步行至系爭階梯中之系爭
- ㈣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經原審當庭勘驗存於本件刑事案卷中之
- ⒈以0.2倍速之播放速度播放該檔案,該檔案畫面區分有四個不同
- ⒉CAM1畫面係原證11即原審重訴卷一第445頁上方照片中標示為
- ⒊CAM1畫面在影片一開始,即可見邱美枝左手持一根長形棍狀物
- ⒋以0.2倍速之播放速度以及畫面亮度調整為70.7%之方式播放,
- ㈤系爭事故後,全聯公司於系爭階梯之邊緣加裝紅白相間之邊條
- ㈠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
-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 ⒉經查:
- ⑴系爭騎樓與人行道接壤間為系爭階梯,系爭騎樓與系爭階梯均
- ⑵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鵬程門市現場照片〔見臺北地檢108年度
- ⑶依現場照片顯示(見偵4629號卷第17-18、33-43頁,原
- ⑷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邱美枝係左手持系爭長棍,並將長棍倚靠
- ⑸因系爭騎樓與人行道有高低之落差,故系爭階梯設置之目的,
- ⑹綜上,審酌系爭階梯設置有「小心臺階」之警示標語,及系爭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鵬程門市門前系爭旗幟之所在,均緊
-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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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黃秋明(即邱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小俐(即邱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豪(即邱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蔚芸(即邱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被 上訴 人 盧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繼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盧美惠係擔任被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松山鵬程門市(下稱鵬程門市)之經理,其應知為確保民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及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危險之發生,不得於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詎盧美惠為執行招攬客人之職務,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於鵬程門市店門口前方騎樓(下稱系爭騎樓)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放置廣告旗幟(下稱系爭旗幟),嗣被害人邱美枝於同日下午4時許,步行至前往鵬程門市前,行走在系爭騎樓與人行道接壤之二層階梯(原判決誤載為三層階梯,因第三層即為系爭騎樓,故該階梯僅為二層,下稱系爭階梯)中之第二階(下稱系爭第二層階梯)時,因天雨路滑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致撞擊頭部,造成邱美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出血及呼吸衰竭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系爭傷害需24小時氧氣及呼吸器交替使用,長期臥床,生活無自理能力,並於109年10月1日死亡。
查全聯公司對購物環境之維持與店員維繫門市運作具有監督管理之權,其提供之購物環境即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及服務,全聯公司對於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即應確保安全性。
系爭階梯為不具防滑功能之磁磚材質,於本件案發時亦未設置如止滑條、扶手等適當之安全、防滑設施,全聯公司於本件案發時顯未就系爭階梯提供足以維護顧客消費、行走之安全性。
又全聯公司有「不應擺設系爭旗幟、或應增加使消費者因注視旗幟上文字而踩空墜樓等積極防護措施」之注意義務,然全聯公司未盡監督購物環境安全應盡之義務,導致邱美枝在行經系爭階梯時向下滑倒而受傷,難認其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又若認邱美枝非消保法之消費者,亦應屬消保法之第三人,於行走於系爭階梯時發生意外,全聯公司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盧美惠為全聯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邱美枝之身體、健康,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邱美枝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6萬8,095元、看護費用50萬2,679元、薪資574萬4,000元等損失,且伊等為邱美枝之繼承人,支出邱美枝之喪葬費用16萬3,90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332萬1,326元之損害,合計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㈡系爭階梯於107年10月11日處於天雨路滑狀態,且未具備適當防滑措施,案發時系爭階梯生滿青苔,行走於濕滑之系爭階梯上導致滑倒,應屬常態事實,被上訴人如欲主張邱美枝係自身腳步踉蹌或身體不適導致摔落系爭階梯,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且自監視錄影檔案可知,邱美枝行走時步伐穩健,並無原判決所稱腳步不穩或踉蹌等情形,且邱美枝跌倒後所攜帶之拖把仍在其肩膀上,故應無可能如原審所稱被自身所攜物品絆倒,原審以邱美枝尚有可能因腳步踉蹌或身體不適導致跌倒,否定邱美枝係因系爭階梯濕滑導致滑倒,恐有誤會。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旗幟於系爭騎樓均緊靠支撐遮雨棚之鐵柱旁,且兩側均留有供行人往店內行走之空間,並無足以妨礙交通及影響行人通行之行為。
又系爭階梯雖非鵬程門市承租範圍,為避免行人或消費者行走時未能注意系爭階梯高度致生危險,全聯公司仍於系爭階梯設置有「小心臺階」之警示標語,且階梯均以小型格紋磚鋪設,已有摩擦力防止地滑,堪認已設置完善之防滑及提醒措施,且邱美枝亦非因地面濕滑造成跌倒。
再者,邱美枝於事發當時手持1米長之棍子,未行走於人行道,卻行走於系爭第二層階梯,顯屬疏於日常風險之自我注意義務或輕率於日常生活舉措之行為,即對己義務之違反;
而全聯公司已於系爭騎樓設置系爭旗幟有段時日,均無其他行人或員工有視線遭受影響甚至跌倒之情形,堪認邱美枝遭系爭旗幟絆倒之結果,實屬偶然之事實,全聯公司並無過失責任;
上訴人亦未舉證全聯公司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亦未證明全聯公司之不法行為與邱美枝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無從判定本件究竟係邱美枝因身體觸碰系爭旗幟而絆倒及旗幟搖晃,抑或系爭旗幟搖晃係因邱美枝跌倒後身體或手持之長棍碰觸旗幟所導致,亦即本件無法判定邱美枝跌倒之原因為何,上訴人並未舉證邱美枝跌倒與全聯公司之服務之通常使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全聯公司自無消保法第7條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傷害確與跌倒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惟邱美枝具有前述自身安全疏於注意之情事,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及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或免除全聯公司之賠償金額。
又縱認伊等於本案予以賠償,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且所提供之單據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盧美惠係擔任全聯公司鵬程門市之經理。
㈡鵬程門市位於臺北市○○路000號,系爭騎樓與人行道接壤間為系爭階梯,系爭騎樓與系爭階梯均為相同之磁磚材質,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9-65頁)。
㈢邱美枝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步行至系爭階梯中之系爭第二層階梯時發生系爭事故,因而撞擊頭部,造成邱美枝受有系爭傷害,且因系爭傷害需24小時氧氣及呼吸器交替使用,長期臥床,生活無自理能力,並於109年10月1日死亡,有事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鵬程門市店門口Google歷史街景照片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636號卷(下稱調偵2636號卷)第29、31頁,原審重訴卷一第445頁上方照片〕。
㈣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經原審當庭勘驗存於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上開事發時監視錄影檔案(見調偵2636號卷證物袋),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93-494頁):
⒈以0.2倍速之播放速度播放該檔案,該檔案畫面區分有四個不同位置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分別為:CAM1、CAM2、CAM3、CAM4),僅有CAM1、CAM2畫面有拍攝到本件事發過程。
⒉CAM1畫面係原證11即原審重訴卷一第445頁上方照片中標示為CAM1之監視器(設置於鵬程門市店面外之面向店內之最右側柱子上)所拍攝之畫面,係從鵬程門市店面(面向店內)之右側方向往左側方向拍攝。
CAM2畫面則係從上開照片中標示為CAM2之監視器(設置於鵬程門市店面外之面向店內之最左側柱子上)所拍攝之畫面,係從鵬程門市店面(面向店內)之左側方向往右側方向拍攝〔情形如調偵2636號卷第29頁翻拍照片(下稱照片甲)所示〕。
⒊CAM1畫面在影片一開始,即可見邱美枝左手持一根長形棍狀物(下稱系爭長棍),並將系爭長棍倚靠於其左肩上,系爭長棍之長度超出其頭部,由(面向鵬程門市店內之)左側往右側方向,沿著鵬程門市店門口之系爭騎樓與下方人行道間之系爭階梯(共二階)之系爭第二層階梯橫向行走(情形如照片甲所示),直至通過鵬程門市店門出入口後,於影片時間第3秒時,自CAM1畫面中消失。
⒋以0.2倍速之播放速度以及畫面亮度調整為70.7%之方式播放,CAM2畫面於影片時間約第3秒時,該畫面右方,設置於系爭騎樓上、接近與系爭樓梯交界處之全聯立地型廣告旗幟即系爭旗幟(設置位置約略為原證11上方照片標示為「乙」處),有晃動情形,邱美枝以面部朝地、雙手平舉、系爭長棍仍然倚靠在邱美枝左肩之姿勢,朝系爭旗幟方向倒下,但邱美枝之頭部並未直接撞擊地面(因為邱美枝之雙手有先支撐在地面),之後,系爭旗幟回復原本立地之狀況。
㈤系爭事故後,全聯公司於系爭階梯之邊緣加裝紅白相間之邊條,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㈤邱美枝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另於認定本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應就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各情事認定之,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
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害人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亦同此旨)。
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騎樓與人行道接壤間為系爭階梯,系爭騎樓與系爭階梯均為相同之磁磚材質(見不爭執事項㈡)。
系爭階梯係以小型格紋磚鋪設,在系爭第二層階梯與系爭騎樓間之立面處,設置有「小心臺階」之警示標語等情,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45頁、本院卷第59-65頁)。
是全聯公司抗辯其於系爭階梯設置有「小心臺階」之警示標語,且樓梯均以小型格紋磚鋪設,具有摩擦力防止地滑一節,尚非屬無據。
⑵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鵬程門市現場照片〔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下稱偵4629號卷)第17-18、33-43頁,原審卷第235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鵬程門市門前系爭旗幟之所在,均緊靠在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兩旁平行放置,且略退縮在鐵柱後而較靠近於店門口前,但左右兩邊均留有供行人往店內行走之空間,走道要屬寬裕,鐵柱及店門口間之區域更全屬遮雨棚遮擋之範圍,雖邱美枝摔倒而撞擊之系爭旗幟因位處監視器死角無法完整看出全貌,仍得自系爭旗幟底座與兩根鐵柱並排之相對位置,可明顯辨識其擺放位置係在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兩旁平行放置,且略退縮在鐵柱後而較靠近於店門口前,是系爭旗幟擺放位置均未逾越至系爭階梯上,均在鵬程門市所在之系爭騎樓範圍內,應可認定。
⑶依現場照片顯示(見偵4629號卷第17-18、33-43頁,原審卷第235頁),系爭階梯之各階梯均為狹窄,依一般成年人撐傘、單純行走在系爭第二層階梯上,其外側之右腳約有一半係懸空而無法完全踩在系爭第二層階梯上,另行走時,其身體及物件均不至於碰觸到前開支撐遮雨棚之鐵柱,更無法觸及略退縮在鐵柱後方而較靠近店門口前之系爭旗幟(見偵4629號卷第33-43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擺放系爭旗幟之位置業已考量橫向與縱向行人之行走,並預留相當空間一節,亦非全然無據。
⑷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邱美枝係左手持系爭長棍,並將長棍倚靠於其左肩上,系爭長棍之長度超出其頭部,而沿著鵬程門市店門口之系爭第二階梯,由(面向鵬程門市店內之)左側往右側方向,行走於系爭第二階梯上,直至通過鵬程門市店門出入口後,在靠近系爭旗幟處,以面部朝地、雙手平舉、系爭長棍仍然倚靠在其左肩之姿勢,朝系爭旗幟方向倒下,但其頭部並未直接撞擊地面(因為其雙手有先支撐在地面),系爭旗幟因此有晃動之後,再回復原本立地之狀況(見不爭執事項㈣)。
是由前揭觀看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僅得知悉邱美枝係左手持幾與其個人身高相當之系爭長棍,而全程行走在狹窄之系爭第二層階梯上,並在行走至系爭旗幟處之際,產生系爭旗幟晃動及其跌倒結果等事實,雖無法據此事實判斷其跌倒之原因為何?惟依前述系爭旗幟擺放位置既係在系爭騎樓範圍內,而未逾越至系爭階梯上,且以成年人單純行走在系爭第二層階梯上時,其身體及物件尚不至於碰觸到前開支撐遮雨棚之鐵柱,亦無法觸及更靠近店門口前之系爭旗幟等各情觀之,堪認邱美枝之跌倒顯非因遭系爭旗幟絆倒所致,且系爭旗幟之擺放位置亦未有妨礙邱美枝於系爭第二階梯行走之情事。
再者,依前述成年人行走在系爭第二層階梯上時,其外側之右腳約有一半係懸空而無法完全踩在系爭第二層階梯上之情形,則衡情,行走在狹窄之系爭第二層階梯上,倘未提高注意義務,顯容易因右腳踩空而有行走不穩之情形發生。
又邱美枝行走於系爭第二層階梯時,係左手持系爭長棍,並將系爭長棍倚靠於其左肩上,該長棍之長度超出其頭部等情,則其於行走不穩時,將因左手持有系爭長棍而難以保持平衡一節,亦堪認定。
是以,本院審酌邱美枝行走於狹窄之系爭第二層階梯時,其位於階梯外側之右腳因有約一半懸空而有踩空之危險,然其並未因此有放慢行走速度以提高注意之情事,而仍然維持原來之前進速度,復因左手持系爭長棍,致行走不穩時難以保持平衡等各情觀之,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以邱美枝於行走在系爭第二層階梯時,因右腳踩空並左手持系爭長棍難以保持平衡,致不穩跌倒之可能性為最大。
⑸因系爭騎樓與人行道有高低之落差,故系爭階梯設置之目的,係便利往來人員利用系爭階梯上、下系爭騎樓或人行道之用,至於非上、下系爭騎樓或人行道之往來人員,當利用系爭騎樓或人行道行走,而避免在狹窄之系爭階梯上行走,以免發生踩空跌倒之危險發生,此觀行走在系爭第二層階梯上,因其外側腳約有一半係懸空而無法完全踩在系爭第二層階梯上,致有踩空之風險等情自明。
一般具備通常智識之人觀諸系爭階梯寬度狹窄之現場情況時,如非有上下階梯之必要,當有不宜行走於系爭階梯之風險認知。
因此,非為上下階梯之目的,不行走人行道或系爭騎樓,而逕自行走於容易發生踩空危險之狹窄之系爭第二層階梯,顯非系爭階梯可期待之合理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⑹綜上,審酌系爭階梯設置有「小心臺階」之警示標語,及系爭旗幟之擺放並未有妨礙邱美枝於系爭第二層階梯行走之情事,且邱美枝非為上下階梯之目的,而逕自行走於狹窄之系爭第二層階梯,其行走方式亦非就系爭階梯可期待之合理使用等各情,尚難認系爭階梯之設置或系爭旗幟之擺放,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
又邱美枝行走於狹窄之系爭第二層階梯,在其跌倒前並未有放慢行走速度,及其因左手持系爭長棍於行走不穩時有難以保持平衡等情事,是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邱美枝係因系爭階梯濕滑,或系爭旗幟之擺放妨礙其行走而跌倒等事實為真正,佐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以邱美枝於行走系爭第二層階梯時,因右腳踩空並左手持系爭長棍難以保持平衡,致不穩跌倒之可能性為最大,亦如前述,則難認上訴人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階梯之設置及系爭旗幟之擺放所致,而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已盡其舉證之責。
從而,系爭階梯之設置或系爭旗幟之擺放既難認有何欠缺通常合理使用之安全性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階梯之設置或系爭旗幟之擺放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洵屬無摣。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全聯公司未於系爭階梯設置如扶手或防滑條等安全措施,且在系爭階梯與系爭騎樓交接處,擺放系爭旗幟影響行人之視線,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有審究被上訴人有無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之情事。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鵬程門市門前系爭旗幟之所在,均緊靠在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兩旁平行放置,且略退縮在鐵柱後而較靠近於店門口前,系爭旗幟擺放位置均未逾越至系爭階梯上,均在鵬程門市所在之系爭騎樓範圍內,並左右兩邊均留有供行人往店內行走之空間,走道要屬寬裕,且單純行走在系爭第二層階梯上時,其身體及物件均不至於碰觸到前開支撐遮雨棚之鐵柱,更無法觸及略退縮在鐵柱後方而較靠近店門口前之系爭旗幟等情,業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張擺放系爭旗幟影響行人之視線云云,尚不足採。
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以邱美枝於行走系爭第二層階梯時,因右腳踩空並左手持長棍致難以保持平衡,而不穩跌倒之可能性為最大,已如前述,是不論系爭階梯有無設置防滑條,均無法防止邱美枝因行走於系爭第二層階梯時,所可能發生之踩空危險,則是否設置防滑條,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兩者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階梯之設置或系爭旗幟之擺放,有違反何建築常規之情形,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過失之責,及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階梯之設置或系爭旗幟之擺放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參以上訴人向臺北地檢告訴盧美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調偵2636號案件偵查之結果,亦認盧美惠無過失,而為不起訴確定,已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檢閱無訛。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階梯設置如扶手或防滑條等安全措施,且在系爭階梯與系爭騎樓交接處,擺放系爭旗幟影響行人之視線,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等違反保護消費者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407-408頁)。
然查,系爭階梯之設置或系爭旗幟之擺放未有欠缺安全性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階梯之設置或系爭旗幟之擺放間,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等違反保護消費者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邱美枝及其等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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