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劃前: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訴外人陳梓猷之繼承人,陳梓猷之子
-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804地號重劃前
-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附表所示編號部分土地
-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梓猷所有,嗣陳梓猷35年9月24日
- ㈡、然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即二至四房就系爭土地有實質所有權各
- ㈢、再陳梓猷死亡後,其子陳顏淵(即大房,上訴人之父)、陳
- ㈣、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諾書之記載乃依據系爭鬮書而來,
- ㈥、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等為系爭土地為實質所有權人,系爭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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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陳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五山
被上訴人 陳明芳
陳炳輝
陳柏棋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成
被上訴人 陳育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劃前:大洲段1105地號,重測前:新大洲段403地號,下稱804號土地)、同上段805地號(重劃前:大洲段1105-7地號,重測前:新大洲段404地號,下稱805號土地)、同上段806地號(重劃前:大洲段1105-7地號,重測前:新大洲段404-1地號,下稱806號土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陳炳輝、陳柏棋、陳育昌、陳明芳、陳玉成(個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分別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M部分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附表所示),已妨礙伊之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陳炳輝、陳柏棋應將附圖編號C、D、J、M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陳育昌應將附圖編號A 、B 、G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陳明芳應將附圖編號D-1、I、L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陳玉成應將附圖編號E、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陳炳輝、陳柏棋應將附圖編號C、D、J、M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陳育昌應將附圖編號A、B、G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陳明芳應將附圖編號D-l、I、L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陳玉成應將附圖編號E、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訴外人陳梓猷之繼承人,陳梓猷之子共分四大房,大房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顏淵、二房為陳炳輝、陳柏棋之父即訴外人陳呈選、三房為陳育昌之父即訴外人陳文鏗、四房為陳玉成之父陳明芳(下合稱四大房)。
系爭土地乃為四大房自陳梓猷繼承而來,每房各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
上訴人父親陳顏淵並於97年12月23日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系爭土地為公輩所遺留土地,四大房各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有權;
另上訴人於108年5月5日更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四大房就系爭土地各有四分之一權利,並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予二至四房,足徵系爭土地確為四大房所共有,故伊等自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
且四大房於56年10月10日即簽立鬮分字(下稱系爭鬮書),就坐落804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約定各自分得如附表所示編號A至F部分,並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各自分管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土地範圍,且縱認系爭土地非屬伊等實質所有,伊等依系爭鬮書亦得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
另伊等為系爭承諾書當事人或二至四房子孫,自亦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各四分之一所有權,並於未移轉前,因已占有系爭土地,得本於該債權契約而有權占有。
故上訴人訴請伊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804地號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新大洲段403地號;
805地號重劃前為同鄉大洲段1105-7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新大洲段404地號;
806地號重劃前為同鄉大洲段1105-7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新大洲段404-1地號。
又被上訴人分別以附表所示編號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4至364頁、原審卷㈠第265至271頁,卷㈡第37至43頁,卷㈢第11至754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暨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355至388頁,卷㈡第271至273頁),信屬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附表所示編號部分土地,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梓猷所有,嗣陳梓猷35年9月24日死亡,其子陳顏淵(即大房、上訴人之父)於44年12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35年9月24日,登記原因:繼承);
復由上訴人於98年1月13日登記為805、8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97年12月23日,登記原因:贈與)、104年10月6日登記為8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104年6月1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一節,有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19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54至364頁),堪信為真。
㈡、然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即二至四房就系爭土地有實質所有權各四分之一,已提出系爭遺囑、系爭承諾書為證(本院卷第273頁、第404至406頁)。
參酌上訴人之父陳顏淵前於97年12月23日書立系爭遺囑自述「404、404-1、403三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屬於公輩遺留下來土地,各取得持分四分之一,今贈與陳萬福所有,買賣或其他作為時,其權利範圍持分四分之一」等語(本院卷第405頁)」;
且依前述,陳顏淵之後雖於98年1月13日將805地號、806地號全部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與系爭遺囑表彰權利不同,惟仍無礙陳顏淵亦曾表示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四大房所共有之事實。
另上訴人於108年5月5日與陳柏棋、陳淑靜、陳淑玲、陳玉成等人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已記載:「本人陳萬福名下之宜蘭縣○○○○○○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係:長房、次房、參房、屘房,四房各四分之一」一情(本院卷第273頁),亦表明系爭土地為四大房共有之事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土地為伊阿公、伊父親所留下,為四房共有,每房各4分之1,系爭承諾書上伊之簽名為伊所簽」(原審卷㈡第61至62頁、第64至65頁)等語相符。
再參諸陳明芳前主張已受讓陳玉成之系爭承諾書權利,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歷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3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4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另案342號),亦經另案342號判決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芳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另案342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另案342號二審判決、三審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4至341頁、第428至431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渠等即二至四房亦為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各房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等語,核屬可採。
㈢、再陳梓猷死亡後,其子陳顏淵(即大房,上訴人之父)、陳呈選(即二房,陳炳輝、陳柏棋之父)、陳文鏗(即三房,陳育昌之父)、陳明芳(即四房,陳玉成之父)即四大房於56年10月10日簽立之系爭鬮書記載「...乙、房產部分:一、正廳房屋為長房陳顏淵分得管理使用,各房得自由朝拜神佛祖先,但後日長房及次房如有任何一房遷居時,神桌長房分得,方桌次房分得。
二、正廳左方水尾位房屋參間連後面原設豬畜舍全部為大房分得掌管使用。
三、正廳右方水上位房屋參間為次房分得掌管使用。
四、左方水尾護龍房屋四間為參房分得掌管使用。
五、原設堆肥舍視做豬舍並連交換地權分得參房掌管使用,該肥料舍用地,後日陳西川如有出售土地時應由長房、次房、屘房等三人共同分攤收買、共同分攤負租交換給與參房取得產權。
六、右方護龍鋼筋水泥平房貳間為屘房分得使用掌管。
七、次房暨屘房由公補貼興建豬舍經費,貼次房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貼屘房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八、屘房由公補貼簡建廚房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九、電燈施設工程費一切及在五十六年以後房屋過戶登記費由四人均分支出」等語(原審補字卷第19至37頁)。
而陳炳輝占用80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位於正廳右側;
陳育昌占用80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位於左護龍;
陳明芳占用80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1所示部分,位於右護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370至371頁),及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原審卷二第367至388頁),核與系爭鬮書上約定由陳顏淵、陳呈選、陳文鏗、陳明芳等四大房就系爭鬮書所載房屋分得之管理使用位置相符。
可知80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業經分配由四大房分別取得如系爭鬮書亦即附表所示編號A至F部分所載範圍,參以建物不得脫離土地單獨存在,惟四大房卻未就所分得房屋部分之占用土地權源另為協議,可見804地號土地業經四大房以各自分得之房屋占用土地範圍為分配,是被上訴人抗辯四大房已於56年10月10日就其等實質共有之804地號土地以附表所示編號部分為分管約定,各自占有如附圖編號A至F部分之特定位置而成立分管契約,亦屬有據。
㈣、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四大房以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共有,已於前述,而其中805、806地號土地,二至四房即被上訴人自70、80年後即就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編號G、I、J、L、M部分,大房即上訴人則占有使用附圖編號H(805地號)、K(806地號)部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370至371頁),且經原審履堪現場屬實(原審卷二第367至388頁),可見兩造均就805、806地號土地前開特定範圍各自為占有使用,大房即上訴人對二至四房即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占有使用情形已非單純沉默,而係相互容認各自占有使用之範圍。
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四大房實質共有之805、806地號土地亦經四大房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編號G、I、J、L、M部分、上訴人以附圖編號H(805地號)、K(806地號)部分為占有使用而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核亦非無據。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諾書之記載乃依據系爭鬮書而來,但內容卻與系爭鬮書不同,系爭鬮書並未記載805、806地號,且載明804地號土地為大房所有,僅先供繼母管領使用,並未記載804地號為四房共有,可見系爭承諾書內容不實;
且系爭承諾書為伊遭詐欺下所為意思表示,伊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另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乃撤銷該自認等語。
然查: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撤銷上開因錯誤或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均應於一年內為之,方屬適法。
經查,上訴人爭執系爭承諾書內容與系爭鬮書內容不同,屬意思表示錯誤,且係受詐欺而簽署,並為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始當庭提出書狀,並為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書狀五可參(原審卷二第289頁、第305頁),已超過系爭承諾書於108年5月5日作成時間1年以上,依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不得再為撤銷,故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可採,系爭承諾書自合法生效。
2、且查,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土地係四大房各四分之一」一情(本院卷第273頁)」,除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四大房就系爭土地各有四分之一權利」等語(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第64至65頁)相符外,另核與證人即陳梓猷三房子孫陳淑靜(即陳文鏗之女)於另案342號事件一審證述:系爭土地只是借名登記在大伯陳顏淵或其子陳萬福名下,實際為陳梓猷之遺產分給長子陳顏淵、次子陳呈選、三子陳文鏗、四子陳明芳每人分得4分之1,大家決定終止借名登記回歸到實質四房各4分之1。
系爭承諾書都是大家本人簽名及蓋章,伊是第三房,在現場看到陳萬福親自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蓋章。
伊父親40年前在系爭土地蓋二層樓房子,如果沒有權利的話,大伯陳顏淵怎麼會給伊父蓋房,伊等都是在那裡從小住到大(另案342號一審卷㈡第10至12頁)等語亦一致。
復觀諸系爭鬮書所載:「甲、地產部分:㈠繼母鬮分如左:⑴大房名義私有土地坐落大洲段一一0五號(即804地號)田面積0.一二00公頃為繼母分得掌管產權,但此筆土地一部份約二厘五毛為公共晒場用途,自五十六年二期起各房應貼繳納田賦每房每年支出壹拾台斤正此照。」
等字,固載明804地號土地登記為大房名義,但依上開約定,可知大房並未取得804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而係應分由繼母分得掌管產權;
且該土地上除有各房分得之房屋坐落外,土地中間空地之晒毅場更為四大房共同使用,是依系爭鬮書所載難認804地號土地業已由大房取得完整所有權。
又系爭鬮書雖無記載805、806地號土地,但四大房各自於805、806地號土地就上開範圍為占有使用,可認亦有默示分管契約,亦於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記載與系爭鬮書不符,其內容不實云云,尚無足取。
3、況依證人吳昌泉即系爭承諾書見證人於另案342號一審證述:伊是系爭承諾書的見證人,全部簽名及蓋章,都是各名義人本人為之。
108年5月5日時,上訴人說要寫承諾書,陳玉成也在,伊才敢做見證人。
承諾書內容是指系爭土地為陳梓猷之遺產,陳梓猷之長子陳顏淵、次子陳呈選、三子陳文鏗、四子陳明芳,每人分得4分之1,只是借名登記於陳顏淵之名義。
上訴人的簽名蓋章,是其本人親自簽的,當時上訴人說這塊地是四房的,承諾要平分給各房各4分之1等語(另案342號一審卷㈡第12至14頁);
及證人亦為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吳卉銘證稱:簽署系爭承諾書時伊在現場,上訴人說系爭土地要還給各房,於是陳明芳就打給其子陳玉成一起來簽承諾書,當時上訴人講話非常清楚,不會含糊不清等語(另案342號二審卷第140至142頁)。
經核上開證人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均在場,依其等前開證述,上訴人於簽署時,未有何無法理解系爭承諾書意思之情,且明確表達系爭土地應歸還其他各房各4分之1;
參以上訴人並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7月7日號函附索引卡查詢可稽(另案342號二審卷第253至255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真實。
上訴人以上情主張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不實,難認有據,其以相同理由主張撤銷自認,亦難認已證明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㈥、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等為系爭土地為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並經四大房就如附表所示編號部分之特定範圍為分管約定,其等得依系爭土地成立之分管契約為有權占有等語,核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各編號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附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
編號 占有使用人 占有使用原判決附圖部分 1 陳炳輝、陳柏棋 804地號:編號C、D部分 805地號:編號J部分 806地號:編號M部分 2 陳育昌 804地號:編號A、B部分 805地號:編號G部分 3 陳明芳 804地號:編號D-1部分 805地號:編號I部分 806地號:編號L部分 4 陳玉成 804地號:編號E、F部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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