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352,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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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徐榮聰
訴 訟 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許雅筑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永耀
訴 訟 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劉志賢律師
連星堯律師
吳維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壹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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