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397,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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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三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銘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上訴人 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沛晴(原名藍心瑩)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9年6月3日107年度仲聲仁字第61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30萬8783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第三項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35部分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民國102年9月3日更名前為「龜山島海洋生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5年間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宜蘭海洋生態科技遊樂館」(嗣變更名稱為「綠舞莊園日式主題遊樂區」,以下逕稱綠舞遊樂區)開發計畫之開發許可,經該府於95年9月19日核准,並先後於98年10月29日、101年12月17日、102年7月25日同意變更後之開發計畫內容;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亦於96年3月9日核准綠舞遊樂區之興辦事業計畫,並先後於100年5月24日、102年2月20日同意變更後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以上歷次開發計畫、興辦事業計畫與建築規劃之審查案均由伊協助被上訴人辦理,伊於102年7月間即已將綠舞遊樂區之建築與景觀設計規劃完成,兩造於102年8月27日簽訂「綠舞莊園日式主題遊樂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委託整體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負責系爭新建工程之整體規劃、建築、結構、機電、景觀、室內裝修等設計及監造服務事項,第5條約定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第14條第1項約定兩造同意就經協商仍未能達成協議之履約爭議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系爭新建工程於102年8月30日領得建造執照。嗣宜蘭縣政府以綠舞遊樂區坐落土地中之國土保安用地,應有70%維持原地形地貌使用,現況卻為道路、婚姻廣場、變電箱及遊樂管道造型鐵架,另水利用地之現況為人行步道,未依興辦事業計畫作為滯洪池使用等情,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4條第3項規定為由,於106年10月30日對被上訴人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下稱10月30日處分)。被上訴人認其受罰係因伊設計疏失所致,請求伊負賠償責任,然未能與伊達成協議,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給付其發包訴外人龍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施作婚姻廣場工程之施工費用2842萬6472元,及完成10月30日處分指定改正事項之費用314萬7265元,合計3157萬3737元。仲裁協會於109年6月3日作成107年度仲聲仁字第6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930萬8783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惟㈠系爭契約約定之基地為宜蘭縣○○鄉○○段0000號等5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筆土地),不包括同段1126地號土地(下稱1126號土地),該土地亦不在系爭處分所載違規土地之列,伊於仲裁程序一再主張兩造就該土地無仲裁協議存在,系爭仲裁判斷卻仍將之納入判斷範圍,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屬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情形,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㈡兩造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系爭仲裁判斷既認被上訴人主張受有3157萬3737元損害均不可採,本應駁回其請求,卻摒除損害賠償與舉證責任之法律原則,違法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依自我主觀憑信之公平合理為衡平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且就930萬8783元數額之認定,並未敘明任何契約或法律上之計算依據,逕認定伊應負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35%或30%,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銷事由。㈢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所提龍泰公司與福泰公司103年9月26日之工程合約(下稱婚姻廣場合約),及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福泰公司之統一發票均屬虛偽,伊一再抗辯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系爭仲裁判斷仍以婚姻廣場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1199萬元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礎,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撤銷事由等語,爰擇一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不利上訴人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及第三項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伊有權變更基地之面積及範圍,上訴人不得異議,無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款約定以書面為之;伊取得1126號土地後借名登記與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藍俊德,並由藍俊德代表伊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世銘以口頭達成合意,將該土地加入系爭契約基地之範圍,上訴人亦將該土地與系爭53筆土地一併為整體設計規劃,基此繪製存於建造執照案卷內之「綠化平面配置圖圖說」(下稱綠化圖)及「路徑鋪面斷面INDEX」(下稱斷面圖)、「西側廣場平面圖及區域放大索引」(下稱平面圖)等設計圖,伊再依上訴人製作之圖面將婚姻廣場工程分為二期,分別發包與福泰公司、龍泰公司施作,上訴人並到場監工,1126號土地自屬系爭契約之範圍。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已約定仲裁協議之範圍包括因契約解釋所生爭議,1126號土地是否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基地範圍乃契約解釋之問題,屬仲裁庭之判斷事項,不論其認定是否有誤,均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審酌,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另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之歷次陳述僅強調1126號土地不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基地範圍內之實體抗辯,未為該土地無仲裁協議存在之程序抗辯,並已就實體事項為陳述,依仲裁法第22條但書、第29條第1項規定已喪失責問權,不得再以無仲裁協議存在作為撤銷事由。㈡伊已提出婚姻廣場合約、統一發票等作為受有損害之證明,系爭仲裁判斷係參酌舉證責任之程度、誠信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綜合考量,扣除不得請求之水溝工程費用後,就其餘請求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並未適用衡平仲裁;又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應分擔比例之理由,並非完全不附理由。㈢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定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以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上訴人前以訴外人藍俊德明知統一發票為偽造,訴外人陳木川明知婚姻廣場合約為偽造,仍提出於仲裁庭而行使,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藍俊德、陳木川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上開規定須經有罪判決確定、非因證據不足者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況婚姻廣場合約、統一發票確係龍泰公司提供、簽署,均非偽造,本件並無撤銷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102年9月3日更名前為「龜山島海洋生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至107年5月29日期間之法定代理人為藍俊德。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綠舞遊樂區開發計畫之開發許可,經該府於95年9月19日核准,並先後於98年10月29日、101年12月17日、102年7月25日同意變更後之開發計畫內容;觀光局亦於96年3月9日核准綠舞遊樂區之興辦事業計畫,並先後於100年5月24日、102年2月20日同意變更後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兩造於102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負責系爭新建工程之整體規劃、建築、結構、機電、景觀、室內裝修等設計及監造服務事項,第5條約定酬金3150萬元,第14條第1項定有仲裁協議,系爭新建工程於102年8月30日領得(102)(8)(30)建管建字第00798號建造執照(下稱798號建照),因798號建照過期重新申請,復於105年6月24日領得(105)(6)(21)建管建字第00305號建造執照(下稱305號建照)。嗣宜蘭縣政府作成10月30日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被上訴人改善完畢後,於107年1月25日、4月2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但遭上訴人拒絕,遂於107年11月6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施作婚姻廣場工程之施工費用2842萬6472元,及完成10月30日處分指定改正事項之費用314萬7265元,合計3157萬3737元。仲裁協會於109年6月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0萬8783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仲裁判斷、公司登記資料、宜蘭縣政府及觀光局函可稽(原審卷一第53-139、149-152、523頁及卷二第107、181-182、203頁,本院卷一第337-349、479-48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案卷、305號建照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50頁及卷二第57-59頁),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前述仲裁法第40條第1、4、8款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部分:⒈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款規定,當事人既得以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及其範圍為何、仲裁庭之仲裁程序是否有違反該有效之仲裁協議之情事等,自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仲裁庭係以:系爭契約條文雖僅約定基地範圍為系爭53筆土地,未包括1126號土地,但依契約整體觀察及探求當事人真意後,系爭契約應包括1126號土地,被上訴人就系爭53筆土地及1126號土地之爭議提起仲裁為合法等語(原審卷一第107-108頁),已就仲裁協議範圍加以判斷,本院就仲裁庭此項判斷,即應調查審酌,被上訴人抗辯1126號土地是否屬系爭仲裁協議範圍之爭執,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審酌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仲裁程序僅為1126號土地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實體抗辯,未為該土地無仲裁協議存在之程序抗辯,並已就實體事項為陳述,依仲裁法第22條但書、第29條第1項規定已喪失責問權,不得再以無仲裁協議存在作為撤銷事由云云。

惟仲裁法第22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

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

,乃就仲裁庭管轄權之爭執所設,與仲裁協議範圍之爭執無關。

又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同法第2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之第4、5、6、7次詢問會及歷次書狀,均一再主張1126號土地不在系爭契約範圍、不屬於仲裁範圍、與本件爭議無關等語,有詢問會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156-157、196-199、248-250、276-279、322-324、326-327、583、659、723頁),已對仲裁庭將1126號土地列入審酌之仲裁程序違反系爭仲裁協議為異議甚明,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⒊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前段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係指仲裁判斷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仲裁判斷,或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因本契約之履行、解釋產生爭議或糾紛時,雙方同意本於誠信原則善意協商以解決爭議,且應至少於爭議或糾紛發生日起2個月內相互協商。

如爭議或糾紛發生日起2個月後仍未達成協議時,雙方同意依據中華民國仲裁法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規則,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宜蘭縣提起仲裁。」

(原審卷一第133-134頁),可知兩造簽約時已達成書面之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標的係「本契約之履行、解釋產生爭議或糾紛」,故僅於系爭契約範圍內,與契約履行有關或契約解釋之爭議,始在仲裁協議標的之範圍內。

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新建工程之地點為「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基地使用面積為57535.45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28頁),而宜蘭縣政府於102年7月25日同意變更開發計畫內容,被上訴人該次申請書所載申請用地變更之土地清冊所列53筆土地中,並無1126號土地,面積合計亦為57535.45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28-129頁,本院卷一第483頁),且系爭新建工程於102年8月30日領得之798號建照,載明建築地點地號為「宜蘭縣五結鄉錦眾段1064等53筆詳如附表」,附表地號表所列53筆土地,並未包括1126號土地(原審卷二第335-336頁);

而藍俊德於103年1月14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12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153頁),可見兩造於102年8月27日締約時,被上訴人或藍俊德均尚未取得1126號土地之所有權,故未將該土地列入系爭契約基地範圍至灼,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頁),應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伊取得1126號土地後借名登記與藍俊德,藍俊德與黃世銘分別代表兩造以口頭達成合意,將該土地加入系爭契約基地之範圍,上訴人亦將該土地與系爭53筆土地一併為整體設計規劃,基此繪製綠化圖及相關設計圖,伊再依上訴人製作之圖面發包與福泰公司、龍泰公司施作,上訴人並到場監工,1126號土地自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云云,並舉上訴人繪製之綠化圖、斷面圖、平面圖,及婚姻廣場合約為佐(原審卷○000-000、463-467頁及卷二第153頁),為上訴人否認,主張:綠化圖、斷面圖、平面圖及被上訴人交付福泰公司之圖面,均為伊法定代理人黃世銘個人基於與藍俊德之私交,無償代為將其構想繪製成圖面供參考,遭被上訴人擅自持以委請福泰公司、龍泰公司據以施作,並非系爭契約之範圍等語。

是被上訴人既主張與上訴人有合意將1126號土地加入系爭契約基地範圍,自須就兩造間有該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第15條第4款約定:「契約修正:本契約簽訂後之任何修正及補充均須經雙方協議同意並以書面為之。」

,然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基地範圍增加1126號土地一節,迄未以書面修正或補充;

而被上訴人就所抗辯藍俊德與黃世銘分別代表兩造,將1126號土地加入系爭契約基地範圍以口頭達成合意一節,僅以龍泰公司係依上訴人繪製之圖面施作,上訴人並到場監造等節為佐(本院卷一第409頁準備程序筆錄),亦未能敘明二人以口頭達成合意之過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又被上訴人因798號建照過期重新申請,105年6月24日領得305號建照,105年8月間領得(105)(8)(9)建管使字第00653號使用執照,該二執照之附表地號表均僅列系爭53筆土地,而無1126號土地等情,有前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可佐(原審卷二第181-184、335-336頁),另宜蘭縣政府111年12月5日覆函亦敘明305號建照之核准範圍未包括1126號土地(本院卷二第535頁),可見兩造於102年簽約後,被上訴人或藍俊德雖於103年取得1126號土地之所有權,但系爭新建工程之基地範圍迄105年領得建照為止,始終相同,並無變動。

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基於實際開發策略因素,有權變更本約第2條委任基地面積及範圍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

其給付酬金依第5條(即酬金約定)按比例追加減,如因此而增加或減少本合約之作業內容,則視實際狀況,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之。」

(原審卷一第129、131頁),可知被上訴人固有權變更基地面積及範圍,但酬金須按原定3150萬元之比例追加減,然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之金額未變更、就1126號土地未增加金額(本院卷一第356-357頁及卷三第178頁),則以1126號土地面積高達5717.01平方公尺,占系爭契約基地面積將近1/10(5717.01㎡/57535.45㎡=9.94%),上訴人將該地加入設計卻未收取任何報酬,亦與常情有違,自難認兩造於103年後有將該土地加入系爭契約基地範圍之合意。

⑵又綠化圖以綠色螢光筆框記部分,僅左側白色範圍為1126號土地之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53頁,本院卷一第355頁),參以305號建照卷內「全區配置圖」標示1126號土地之位置(本院卷二第321頁),再與斷面圖對照,可知斷面圖在1126號土地上確有規劃「150cm TYPE-6高架木棧步道」、「150cm TYPE-7下沉步道」、「150cm TYPE-8木棧步道」、「240cm TYPE-2高架木棧道」、「90cm TYPE-6木屑步道」、「90cm TYPE-8原木步道」、「90cm TYPE-7原木&碎石鋪面步道」、「90cm TYPE-9溪石步道」等步道,與系爭新建工程原來之步道相連(原審卷一第463);

另平面圖亦有在1126號土地上規劃西側婚姻廣場「D區:座椅草坪區」、「E區:水中婚禮平台與步道」、「F區:花島」等區域,與系爭新建工程A、B、C區相連(同卷第465-469頁)。

然前開斷面圖、平面圖均未存在305號建照卷內,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44頁),且圖面右側「建築師」、「營造廠」等欄位均為空白,與本院依職權列印存於305號建照卷內之索引表等圖面,右側相同欄位均明確記載建築師之姓名,有營造廠簽名用印,並有該建築師之簽名用印,但無上訴人之圖面管理章等節迥異(本院卷二第315-322頁),已難認前開斷面圖、平面圖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而交付被上訴人之正式圖面;

況斷面圖之繪製日期記載104年6月12日,平面圖為103年7月16日,均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後,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圖面係與新建工程一併整體規劃云云,自無可取。

⑶另觀諸福泰公司111年11月30日函說明一、二及檢送之附件1統包工程合約書所附之「本案用地編定表」(本院卷二第369、403-405),可知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簽訂「宜蘭綠舞莊園日式主題遊樂區新建工程委託統包工程合約書」(下稱新建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二第375-413頁),該公司承作之新建工程不包括1126號土地,承作範圍如該函附件1-1斷面圖以黃色螢光筆框圍部分(同卷第415頁)。

又該函說明三亦敘明:該公司與龍泰公司於103年9月26日確有簽訂婚姻廣場合約(即龍泰公司111年7月12日檢送之合約書,同卷第27-76頁),工程地點是被上訴人與該公司簽訂新建工程合約後所新購之土地上,施作位置如附件2斷面圖以粉紅色螢光筆框圍部分(即1126號土地部分,同卷第417頁)。

說明四則以:新建工程合約施作範圍不包括婚姻廣場合約,因被上訴人欲於新購土地新建婚姻廣場工程,委託該公司代為分包管理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委請福泰公司施作之新建工程範圍不包括婚姻廣場工程及1126號土地,婚姻廣場工程係另行發包福泰公司、龍泰公司施作。

又依龍泰公司婚姻廣場工程之承辦人即證人林振漢於本院到庭證稱:龍泰公司是福泰公司之下包商,婚姻廣場工程由龍泰公司實際施作。

婚姻廣場工程一期、二期工程之施作範圍相同,一期工程(即婚姻廣場合約)有圖說,但施作後有許多項目無法接續進行,必須追加施作,故於105年11月30日再簽訂「宜蘭綠舞莊園日式主題遊樂區及園區附屬建築新建工程之婚姻廣場二期工程」(下稱二期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同卷第423-427頁)。

其中例如:人行步道沒有設計排水孔、排水管不能排水,如詳細表項次4;

或園區內有排水需求,應該要在階梯下面設置雙孔排水箱涵,但圖說沒有設計,如詳細表項次1等。

二期工程均為追加,沒有圖說,係由福泰公司在現場指示追加施作項目等語(同卷第516頁),及龍泰公司111年11月21日函說明四、敘明該等圖面為福泰公司之藍文璋一次交付等語(同卷第447頁),可知被上訴人交與福泰公司施作婚姻廣場工程之圖說有諸多項目未予設計,必須另行辦理二期追加工程補足;

再酌以婚姻廣場合約所附各圖面右側「建築師」、「營造廠」等欄位亦均為空白(本院卷二第52-76頁),與前開存於305號建照卷內正式圖面之格式不同等各情,堪認前開圖說內容並非完整設計,難認係上訴人欲供被上訴人施作所繪製之正式圖面。

至305號建照卷內綠化圖(原審卷二第153頁)之規劃範圍雖包含1126號土地及與該土地同時登記為藍俊德所有之鄰地即同段1127地號土地(下爭1127號土地,非系爭契約基地範圍)之情,有上訴人套繪之圖面、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10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同卷第130、221頁),惟僅能認藍俊德於兩造102年簽約前,即有購入1126、1127號土地作為綠舞遊樂區使用之計畫,並不能以此逕認1126號土地亦在系爭契約範圍內。

依上,上訴人主張綠化圖、斷面圖、平面圖及被上訴人交付福泰公司之圖面,均為黃世銘個人基於與藍俊德之私交,無償代為將其構想繪製成圖面供參考,遭被上訴人擅自持以委請福泰公司、龍泰公司據以施作,並非系爭契約之範圍等語,應非無據。

⑷再證人林振漢固有證稱:婚姻廣場工程的監造單位是上訴人,上訴人的員工游有方有會同福泰公司藍文璋到場瞭解施工進度,看完現場即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516-517頁),然亦陳明:沒有看到游有方向福泰公司指示要施作或補強之情形,伊認為設計圖是寫上訴人,監造單位就是上訴人等語(同卷第517頁),可見證人林振漢係依設計圖上之名稱,而主觀認定上訴人為婚姻廣場工程之監造單位,非有實據,亦難僅憑證人林振漢之臆測,即認上訴人就婚姻廣場工程有監造之情事。

⑸從而,被上訴人所舉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與其合意將1126號土地加入系爭契約基地範圍,該土地即非系爭契約基地之範圍,自非系爭仲裁協議之標的,系爭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就系爭53筆土地及1126號土地之爭議一併提起仲裁為合法,屬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應屬有據。

㈡、復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如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仍可有效成立,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但書固有明文。

惟查:⒈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係主張遭宜蘭縣政府10月30日處分以基地中之國土保安用地、水利用地違規作為道路、婚姻廣場、變電箱及遊樂管道造型鐵架、人行步道使用為由,對被上訴人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致其受有支出原施作工程費用2445萬8874元、改善工程費用249萬3823元等損失。

雖1126號土地不在前開處分認定違規土地之列(原審卷一第149頁),然宜蘭縣政府另以該土地與1127號土地上均為特定農業區,土地現況除種植小面積金針花、鳶尾花、紫羅蘭外,其餘為草皮、景觀作物、景觀水池,並有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與農業經營無涉,未作農業使用等情,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由,於106年3月10日對被上訴人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有前開函文處分可佐(本院卷一第379頁),可見1126號土地確有違規之事實,亦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4-95頁),合先敘明。

⒉系爭仲裁判斷除就道路周邊占用鄰地之排水溝拆除及改善工程之費用462萬0940元部分,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並無設計疏失或監造不實,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外(原審卷一第120-121頁),就其餘請求部分係以:前開處分並未認定全部違法均須拆除,且被上訴人就原施作之工程亦僅部分拆除,被上訴人請求之原施作工程費用2445萬8874元並非實際受損害之金額;

另依其所提憑證無法認定均係因改善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其請求此部分費用249萬3823元,亦難採信等語,認定被上訴人確受有損害,但所提證據不能證明有其主張之數額,故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知悉工程違規部分之土地係水利地、遊憩用地,農地及國土保安用地,而相對人(即上訴人)之設計圖及施工圖在定案前必須得到聲請人之同意,始可能定稿;

再參諸當時任工地主任游有方之陳述,其確曾於陪同藍俊德巡視園區時,曾明確告知哪些設施及土地之使用會有違反法規之情事;

以及聲請人計算發包施工之損害幾乎是以原本施工之工程費全額求償,而違章之工程施作並非全部拆除僅為部分拆除或改善;

並參照兩造於共同會勘後所拍攝之現場之相片,以及改善工程之發票上所載品目無從認定完全係改善工程所支出,以及聲請人所盡舉證責任之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之,認聲請人請求之施工損害賠償之金額(扣除水溝工程之費用396萬7598元),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5,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

聲請人請求之改善工程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扣除水溝工程之費用65萬3342元),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0,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0為公允。

依此比率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受施工之損害為856萬0606元(四捨五入)((28,426,472-3,967,598)×35%=8,560,606),應給付聲請人改善費用之金額為74萬8177元(四捨五入)((3,147,265-653,342)×30%=748,177),合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30萬8783元(8,560,606+748,177=9,308,783)。」

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

依此,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原工程施工費用及改善工程費用之損害,未將1126號土地部分單獨臚列項目及數額,系爭仲裁判斷亦依被上訴人請求之全部金額,按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並未單獨計算認定1126號土地部分之損害金額,自無從除去1126號土地之損害部分,僅就其餘土地之損害賦予部分成立之效果,故系爭仲裁判斷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仍應全部撤銷。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不利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又本院既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不附理由)、第4款、第8款規定請求撤銷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30萬8783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第三項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35%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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