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45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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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林川勝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 訴 人 李林花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上 訴 人 姚君翰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上訴 人 姚麗雲
姚銀來
訴訟代理人 朱阿梅
被 上訴 人 姚登發
姚玉春
羅姚阿甘
劉姚景
姚玉梅
賴玉秋(賴來仁之繼承人)


賴姚阿桃(賴來仁之繼承人)

賴賜海(賴來仁之繼承人)

姚謝含少(姚春量繼承人)

姚振輝(姚春量繼承人)

姚美霞(姚春量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川勝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姚君翰、姚麗雲、姚銀來、姚登發、姚玉春、羅姚阿甘、劉姚景、姚玉梅、賴玉秋、賴姚阿桃、賴賜海、姚謝含少、姚振輝、姚美霞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J、K、L所示房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川勝。

林川勝之其餘上訴,及姚君翰、李林花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川勝上訴部分,由姚君翰、姚麗雲、姚銀來、姚登發、姚玉春、羅姚阿甘、劉姚景、姚玉梅、賴玉秋、賴姚阿桃、賴賜海、姚謝含少、姚振輝、姚美霞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林川勝負擔;

關於姚君翰上訴部分,由姚君翰負擔;

關於李林花上訴部分,由李林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姚麗雲、姚登發、姚玉春、羅姚阿甘、劉姚景、姚玉梅、賴玉秋、賴姚阿桃、姚謝含少、姚振輝、姚美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林川勝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共同被告之一人對第一審命其拆屋還地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姚君翰與被上訴人姚麗雲、姚銀來、姚登發、姚玉春、羅姚阿甘、劉姚景、姚玉梅、賴玉秋、賴姚阿桃、賴賜海、姚謝含少、姚振輝、姚美霞(下稱姚麗雲等13人)拆屋還地,姚君翰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無理由(詳後述),即無上開條項之適用,姚君翰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姚麗雲等13人。

貳、實體方面林川勝主張:上訴人李林花所有如附圖編號A、A-1、B、C、D所示房屋、地上物,姚君翰及姚麗雲等13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如附圖及附表一編號E、F、G、H、I、J、K、L所示房屋、地上物,無權占有於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上,致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林花、姚君翰及姚麗雲等13人將上開房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原審判命李林花應將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C、D所示房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川勝;

姚君翰及姚麗雲等13人應將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所示房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川勝,駁回林川勝其餘請求。

林川勝、李林花、姚君翰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姚君翰及姚麗雲等13人應將45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H、I、J、K、L所示房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川勝。

李林花則以:民國30年1月時,土地全體共有人游三省與李在有分管協議,各自興建房屋,附圖編號A、A-1、B、C、D房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由李在分管,李在所建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同鄉○○路0段00建號);

伊所有如附圖編號A、A-1、B、C、D所示房屋、地上物,於土地重測前係坐落於自己○○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因地政測量問題,重測後,上開房屋、地上物始變成占用林川勝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李林花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林川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姚君翰則以:46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38-2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游三省與李在於30年1月有分管約定,各自興建房屋,附圖編號E、F、G房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由游三省分管,游三省所建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同鄉○○路0段0建號)。

嗣游三省於43年4月9日出售38-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及其上磚石造房屋予姚火金,上開分管約定仍屬有效。

又現場確實有一面原始石磚牆在門牌號碼57號房屋内,顯見姚火金有就其買受之磚石造房屋予以修建、增建,且李在從未基於38-2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向姚火金表示異議,是各該38-20地號土地之繼受人均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如附圖編號E、F、G所示建物、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於38-20地號土地分割前即占用之,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故伊有權繼續占有使用460地號土地。

又如附圖編號H、I、J、K、L所示建物、地上物係姚火金興建,並由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縱原57號房屋已不復存在,伊對於如附圖編號H、I、J、K、L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地上物,仍得主張法定租賃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姚君翰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林川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姚銀來則以:附圖編號D、E、F、I從日據時代就保存至今的房子,沒有改變過。

附圖編號G、H、J、K、L原來是豬舍,在55年左右分家以後將豬舍拆除重新興建。

姚君翰向林川勝借錢,這是其二人間之債務,不該將兄弟的財產拿去抵債。

當初姚火金分家時,姚火金的5位兒子以抽籤的方式每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得1間小房間,位置在附圖編號E、F、I。

姚火金和姚妹是離婚的狀態,姚火金80幾歲已經失智,但姚妹將姚火金帶去辦理登記結婚,將土地登記給姚妹,姚火金往生後,姚銀來及其兄弟才發現土地早就被贈與給姚妹等語,資為抗辯。

賴賜海則以:伊父親賴來仁、母親賴姚阿桃從93年前就住在57號房屋附圖編號E部分迄今。

57號房屋於54年7月1日開始裝表供電,伊從59年出生就住在57號房屋。

如姚銀來所述,姚火金的子女有給姚火金5萬元,1人買1個小區塊,姚火金同意伊等在上面蓋小房子(附圖編號H)等語,資為抗辯。

姚麗雲、姚登發、姚玉梅、姚玉春、羅姚阿甘、劉姚景、賴姚阿桃、賴玉秋、姚謝含少、姚振輝、姚美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459、460地號土地自105年4月13日迄今登記為林川勝所有,其上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房屋、地上物。

相關土地、建物、房屋及地上物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姚君翰、姚麗雲、姚銀來、姚登發、姚玉梅、姚玉春、羅姚阿甘、劉姚景、姚謝含少、姚振輝、姚美霞(下稱姚君翰等11人)為姚火金之全體繼承人。

上開人等與賴姚阿桃、賴賜海、賴玉秋目前均為附圖編號E、F、G、H、I、J、K、L所示房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堪信為真實。

林川勝請求李林花、姚君翰及姚麗雲等13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李林花、姚君翰、姚銀來、賴賜海所拒。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準此,459、460地號土地為林川勝所有,李林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A、A-1、B、C、D所示房屋、地上物占用460地號土地,姚君翰及姚麗雲等13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E、F、G所示房屋、地上物占用460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H、I、J、K、L所示房屋、地上物占用459土地等事實,僅辯稱具占用之合法權源,自應由李林花、姚君翰及姚麗雲等13人就其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地上物占用土地有合法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林川勝請求李林花就附圖編號A、A-1、B、C、D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1.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

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

2.李林花抗辯:30年1月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游三省與李在有分管協議,各自興建房屋,附圖編號A、A-1、B、C、D房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由李在分管云云,為林川勝所否認。

惟查,38-20土地已於85年9月23日為共有物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28頁、第240至244頁、第252頁、第282至284頁、第294至298頁,原審卷2第122至124頁),則縱使分割前土地曾存在分管契約,亦已因分割共有土地而終止。

而李林花於38-20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取得者乃461地號土地,並非460地號土地,其自已喪失占有46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3.○○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85年8月26日分割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之分割線、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標示,均經指界人李林花及姚妹蓋印確認,有85年8月26日收件字第1863號土地分割之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而該分割線,核與附圖所示460、461地號界址相符。

李林花辯稱當初係因地政人員量測錯誤,方導致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A-1、B、C、D所示房屋、地上物並未坐落在其分割後取得之461地號土地云云,雖提出空照圖(見原審卷1第404至405頁)為證,惟該空照圖無從證明李林花所稱量測錯誤之情,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此外,李林花未再舉證證明如附圖編號A、A-1、B、C、D所示房屋、地上物占有460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4.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林川勝依上開規定請求李林花就附圖編號A、A-1、B、C、D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㈢林川勝請求姚君翰及姚麗雲等13人就附圖編號E、F、G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1.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

姚君翰抗辯:38-2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游三省與李在於30年1月有分管約定,各自興建房屋,附圖編號E、F、G房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由游三省分管,現場有一面原始石磚牆在門牌號碼57號房屋内,顯見姚火金有就買受之磚石造房屋予以修建、增建,伊有權繼續占用該土地云云,為林川勝所否認。

惟查,38-20地號土地已於85年9月23日為共有物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28頁、第240至244頁、第252頁、第282至284頁、第294至298頁,原審卷2第122至124頁),則縱使分割前游三省與李在於30年間曾有分管契約,亦已因分割共有土地而終止。

2.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游三省、李在,固曾於39年間為○○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總登記,惟16建號構造為磚.石造面積74.91平方公尺,17建號構造為土角造平房面積48.60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見原審卷1第438至441頁,詳見附表二、三),當時建物門牌皆為空白,且未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無相關位置可稽,原判決附圖之實測面積與16、17建號(重測後為9、10建號)建物登記面積皆不相同,故無法確認門牌號:○○鄉○○路000巷00、00號房屋與○○1段0、00建號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亦無法確認其坐落土地位置及登記面積是否相同,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6日宜地貳字第1100007134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66);

由於游三省、李在房屋之構造、面積,與460、46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地上物並不相符,應認目前460、46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地上物並非游三省、李在所興建。

姚君翰並表示:目前游三省之木造、磚石造房屋均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

姚火金自43年4月9日至79年7月18日間為38-2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另名共有人先後為李在、李聰海,然姚君翰及姚麗雲等13人並未舉證證明姚火金興建如附圖編號E、F、G所示房屋、地上物時,已得另名共有人李在、李聰海之同意,難謂有正當合法之權源。

姚君翰抗辯:姚火金興建附圖編號E、F、G房屋、地上物,有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云云,難予採信。

況附圖編號G原為豬舍,是姚火金於55年為子女分家,其子女或其他親屬於分家以後,將原豬舍拆除重新興建房屋,詳如下㈣3.所述。

則林川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姚君翰及姚麗雲等13人就附圖編號E、F、G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㈣林川勝請求姚君翰及姚麗雲等13人就附圖編號I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就附圖編號H、J、K、L拆除還地,為有理由。

1.林川勝主張:如附圖編號H、I、J、K、L所示房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姚君翰及姚麗雲等13人之事實,為姚君翰及姚麗雲等13人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或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300、307頁,第317至343頁,第559至567頁;

姚君翰並具狀表示無意見,見同卷第3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林川勝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2.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此項推定租賃關係之前提,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

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

姚君翰抗辯:姚火金興建附圖編號I房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在林川勝舉證證明現實已不堪使用前,使用期尚未屆至等語。

姚銀來陳稱:55年左右分家,姚火金分家時,他的5位兒子以抽籤的方式每人5萬元向姚火金分得一間小房間,位置在附圖編號E、F、I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566頁)。

足見姚火金於55年分家時,將附圖編號E、F、I之事實處分權以各5萬元讓與其子女。

459地號土地為姚火金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I部分,為與46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編號F部分相連,與F部分同為57號房屋左側之一層磚造皮頂房屋,應與F部分同為姚火金所興建,可參上㈢2.所述。

依原審現場勘驗的外觀照片(照片見原審卷2第48頁上方),應屬尚堪使用,使用期限尚未屆至。

依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雖姚火金將事實處分權讓與其子女,仍得與土地受讓人即林川勝間,推定成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

林川勝請求姚君翰及姚麗雲等13人就附圖編號I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3.姚銀來陳稱:附圖編號G、H、J、K、L原來是豬舍,在55年左右分家以後將豬舍拆除重新興建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566頁)。

賴賜海陳稱:如姚銀來所述,之前有給姚火金5萬元買1小區塊,姚火金同意伊在上面蓋小房子(附圖編號H)等語(筆錄見同上頁)。

足見姚火金於55年為子女分家,其子女或其他親屬於分家以後,將附圖編號G、H、J、K、L原豬舍拆除重新興建房屋。

附圖編號H、J、K、L既非姚火金所興建,即非姚火金所有,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此外,姚君翰未再舉證證明附圖編號G、H、J、K、L房屋、地上物係由姚火金所興建,則其抗辯:姚火金興建附圖編號H、J、K、L所示建物或地上物,由姚火金之繼承人全體即姚君翰等11人取得,在林川勝舉證證明現實已不堪使用前,使用期尚未屆至云云,自非可取。

此外,姚君翰及姚麗雲等13人未再舉證證明如附圖編號H、J、K、L所示房屋、地上物占有459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林川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姚君翰及姚麗雲等13人就附圖編號H、J、K、L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㈤林川勝提起本訴,非屬權利濫用或悖於誠信原則。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

2.林川勝所有之土地既遭無權占用,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僅係為求回復其對於土地得完整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而屬適法之權利行使,加以兩造間並無親誼關係,對於459、460土地與其上房屋、地上物間之關係,實難知悉,自無從逕認林川勝有以損害姚君翰及姚麗雲等13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

況姚君翰及姚麗雲等13人占用純為私益,而無為公益之存在,是林川勝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拆屋還地將對姚君翰及姚麗雲等13人產生一定之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且未悖於誠信原則。

綜上所述,林川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林花就附圖編號A、A-1、B、C、D拆屋還地,姚君翰及姚麗雲等13人就附圖編號E、F、G、H、J、K、L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姚君翰及姚麗雲等13人就附圖編號I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請求姚君翰及姚麗雲等13人就附圖編號H、J、K、L拆屋還地部分,為林川勝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林川勝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林川勝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林川勝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李林花、姚君翰之上訴,林川勝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林川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林花、姚君翰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川勝(原名屠力泰)不得上訴。
李林花、姚君翰、姚麗雲等13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使用現況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坐落地號 附圖編號 使用現況 面積㎡ 照片所在卷頁 門牌號碼 備註 ○○路0段000地號 A 為55號房屋旁搭建之鐵皮頂空間 45.64 原審卷2第44頁及第45頁上方 - A-1 為55號房屋旁搭建之鐵皮雨遮空間 0.12 同上 - B 為55號房屋後方已無屋頂,僅存牆垣之地上物 16.12 原審卷2第45頁下方及第46頁上方 - C 為水塔地上物 1.20 原審卷2第46頁下方 - D 為一層磚造瓦頂房屋 100.30 原審卷2第49頁下方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李林花所有之○○鄉○○路0號00建號(謄本見本院卷第456頁) 1.主要建材:土造 2.面積48.60平方公尺 3.建物坐落地號:○○路0段000地號 依建物謄本記載,○○鄉○○路0號00建號並非坐落於○○路0段000地號土地上 E 為一層加強磚造瓦頂房屋 91.89 原審卷2第50頁上方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姚火金所有之○○鄉○○路0段0建號(謄本見本院卷第455頁) 1.主要建材:磚.石造 2.面積74.91平方公尺 3.建物坐落地號:○○路0段000地號 F 為57號房屋左側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 51.75 原審卷2第48頁上方 - G 為57號房屋後方之一層磚造瓦頂房屋 17.41 原審卷2第47頁下方 - ○○路0段000地號 H 為57號房屋後方之一層磚造瓦頂房屋 106.26 原審卷2第47頁下方 - I 為57號房屋左側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 30.64 原審卷2第48頁上方 - J 為編號L房屋旁搭建石棉瓦雨遮空間 29.85 原審卷2第48頁下方 - K 為附著57號房屋H區域屋頂上之鐵皮雨遮 13.52 原審卷2第47頁上方 - L 為編號F、I房屋後方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 34.23 原審卷2第49頁上方 - 說明: 1.兩造不爭執事項筆錄見原審卷2第349至351頁、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包含附表一之C欄使用現況。
2.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資料詳見附表二。
3.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資料詳見附表三。
4.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現場已無土角造房屋,且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建號)2棟建物於總登記當時建物門牌皆為空白,且未繪製物測量成果圖,無相欄位置可稽,原判決附圖之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皆不相同,故無法確認門牌號:○○鄉○○路000巷00、00號房屋與○○1段0、00建號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亦無法確認其坐落土地位置及登記面積是否相同,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110年8月26日宜地貳字第110000713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附表二關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編號 日期 關於○○路0段000地號 關於○○路0段000地號 關於○○路0段000地號 備註 1 36年7月1日 ○○段○○○段00-00地號土地游三省所有權應有部分2/3 ○○段○○○段00-00地號土地李在所有權應有部分1/3 2 42年8月27日 ○○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因公地放領移轉登記為姚火金所有 3 43年4月9日 游三省出售○○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姚火金所有 4 65年7月8日 ○○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因繼承登記為李聰海所有 5 79年7月18日 姚火金贈與○○小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姚妹所有 姚火金贈與○○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予姚妹所有 謄本見原審卷1第282頁 6 80年1月4日 ○○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因買賣移轉登記為李林花所有(迄今) 謄本見原審卷1第284頁 7 85年9月23日 ○○段○○○段00-00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為38-20地號 ○○段○○○段00-00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為38-321地號 85年8月26日收件字第1863號土地分割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67頁 8 99年 因地籍圖重測○○段○○○段00-00地號變更為○○路0段000地號 因地籍圖重測○○段○○小段00-00地號變更為○○路0段000地號 9 103年10月24日 分割繼承登記為姚君翰所有 分割繼承登記為姚君翰所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442至470頁 10 105年4月13日 因買賣登記為林川勝所有(迄今) 因買賣登記為林川勝所有(迄今) 說明: 1.姚火金於84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姚君翰、姚麗雲、姚銀來、姚登發、姚玉梅、姚玉春、羅姚阿甘、劉姚景、姚謝含少、姚振輝、姚美霞。
2.姚妹於89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姚君翰、羅姚阿甘、劉姚景。

附表三關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
A欄 B欄 C欄 D欄 編號 日期 關於○○路0段0建號 關於○○路0段00建號 備註 1 28年8月10日 游三省興建 兩造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301頁 2 39年 1.總登記 2.○○段○○小段00建號 3.所有權人游三省 4.建物面積74.91㎡ 5.構造為磚.石造 6.基地坐落○○段○○○段00-00地號 7.建物門牌空白 8.未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無相關位置可稽 1.總登記 2.○○段○○小段00建號 3.所有權人李在 4.建物面積48.60㎡ 5.構造為土角造平房 6.基地坐落○○段○○○段00-00地號 7.建物門牌空白 8.未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無相關位置可稽 1.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見原審卷1第438至441頁 2.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3 43年4月9日 因買賣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姚火金所有(迄今) 4 65年7月9日 因繼承登記為李聰海所有 5 80年1月4日 因買賣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林花所有(迄今) 6 85年間 因土地分割,16建號建物基地坐落變更為○○段○○○段00-00地號 因土地分割,17建號建物基地坐落變更為○○段○○小段00-00地號 85年8月26日收件字第1863號土地分割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67頁 7 99年間 因地籍圖重測 1.○○段○○小段00建號變更為○○路0段0建號 2.所坐落土地地號變更為○○路0段000地號 因地籍圖重測 1.○○段○○小段00建號變更為○○路0段00建號 2.所坐落土地地號變更為○○路0段000地號 1.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2.最近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555至5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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