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456,2024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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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56號
上訴人孫潤本
訴訟代理人黃啟倫律師
上訴人李蕙如
訴訟代理人林美倫律師
張鈞綸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 人王培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安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孫中榮



訴訟代理人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潤本所有」等文字應予刪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本件之被上訴人戶籍已遷出國外,目前常住新加坡,有被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5頁),具有涉外因素。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為上訴人孫潤本之債權人,孫潤本將如附表一(下稱光明路房地)、附表二(下稱中山路房地)所示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李蕙如,詐害其對孫潤本之債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30日之贈與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以上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備位之訴則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先位之訴應定性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備位之訴應定性為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並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所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同法第25條亦有明定。本件先位之訴部分,當事人間並未約定準據法,而上訴人係依我國法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部分,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且無論先、備位之訴均因系爭不動產在我國境內,與我國關係最切,且經兩造當庭自承適用我國法(本院卷一第126頁),依前揭規定,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末段原請求李蕙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孫潤本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此部分刪除(本院卷三第118頁),此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孫潤本為姊弟,前經另案新加坡共和國(下稱新加坡)高等法院案件編號HC/000/0000(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孫潤本應給付伊美金46萬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計算之利息確定,並裁定應給付訴訟費用及其他法院開支共計新加坡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0萬6,773.56元予伊(下合稱系爭裁判),故伊對孫潤本有系爭裁判所判命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伊執系爭裁判返國進行判決認可及聲請強制執行時,竟發現孫潤本於106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李蕙如,然孫潤本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顯係惡意脫產詐害伊之債權,自應將系爭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如認系爭法律行為不應撤銷,備位主張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系爭債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㈠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㈡李蕙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美金46萬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計算之利息,以及10萬6,773.56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就備位聲明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孫潤本部分:伊與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118萬元向伊購置坐落新加坡000 0000000 00000 #02-07房產(下稱新加坡房產)一棟,然被上訴人尚欠伊房地買賣價金11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代收取自88年8月起至00年0月間之新加坡房屋租金共33萬7,200元(下稱系爭租金),及應返還不當得利10萬1,000元(下稱系爭還款)等債權,伊據此對系爭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伊自無詐害債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而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李蕙如,實質上係用以抵付對於李蕙如之贍養費債權及多筆借款,應屬適法之處分行為。其中光明路房地依鑑定價額扣除貸款餘額後之剩餘價值,尚低於李蕙如對伊之債權,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蕙如部分:伊並非無償受贈系爭不動產,實係因孫潤本未履行前於82年2月20日與伊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伊對孫潤本之贍養費債權2,766萬4,740元及調借資金之借款債權1,286萬5,769元,係成立在前,且不小於系爭債權,金額超過系爭不動產之殘值,孫潤本乃結算夫妻間債務及剩餘財產差額,而以系爭不動產抵充債務係屬有償之履行債務行為,伊並無詐害債權行為或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形,自不得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李蕙如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28至131頁、本院卷二第252、466頁)
㈠孫潤本前於105年間赴新加坡,就被上訴人名下之新加坡房產,以被上訴人係基於孫潤本之歸覆信託而持有該房產為由,提起返還房地之系爭事件,被上訴人則對孫潤本提起返還借款美金46萬元之反訴,經系爭判決駁回孫潤本之本訴,並判命孫潤本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6萬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反訴訴訟費用10萬元及其他法院開支。經新加坡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12日以案件編號HC/00000/0000裁定其他開支為5萬6,773.56元。扣除孫潤本以前已交付之保證金5萬元後,孫潤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及其他開支之餘額共計10萬6,773.56元,孫潤本對系爭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上開裁定亦已確定,有系爭裁判及中譯本,及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認證文件、孫中榮律師聲明及中譯本影本(原審卷一第18至55頁)附卷可憑。
 ㈡孫潤本於106年12月8日遞件,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106年11月30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6年12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配偶李蕙如等事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收件字號為106年北投字18740、18741號登記申請資料、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84至108頁、第132至153頁) 在卷可參。
 ㈢被上訴人與孫潤本前於88年2月間就新加坡房產曾簽訂買賣契約,孫潤本同意以89萬1,360元為對價,將該房地轉讓予被上訴人,但因孫潤本前妻范元姒就該房地進行法律程序以致新加坡房產登記名義並未轉讓給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與孫潤本於95年12月28日就新加坡房產再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買賣價金為118萬元,買方(即被上訴人)已支付賣方(即孫潤本)訂金25萬元,另賣方確認買方已支付其餘買賣價金93萬元,即係以抵銷買方對賣方之借款債權之方式支付,賣方亦確認買方已因免除其借款債務而無庸再支付買賣價金,嗣後該房產於96年1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及中譯本(本院卷二第277至282、473至478頁)在卷可稽。
㈤蘇履泰對孫潤本請求返還借款103萬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事件,業經本院另案9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確定(下稱278號判決,本院卷二第27至49頁),被上訴人為該事件二審訴訟程序之參加人。
㈥被上訴人與蘇履泰、訴外人蘇孫中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確定(下稱72號判決,本院卷二第9至22頁)。  
 ㈦上訴人是在另案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判決認可事件(下稱判決認可事件)繫屬中,於107年5月2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卷二第180頁),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系爭租金,並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有該判決可查(本院卷一第93至104頁)。
 ㈧中山路房地之鑑定價額1,383萬4,800元,有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0月4日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第16至30頁)在卷可憑。
五、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請求李蕙如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6萬元之本息,及10萬6,773.56元之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對孫潤本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裁定,如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我國自動承認其效力,除給付判決(或裁定)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承認系爭裁判之效力,依上說明,即難認有保護必要,而不應准許。…又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執行訴訟係以審理判斷外國判決在我國執行力存否及其範圍為目的,依前開規定可知,許可執行訴訟係採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換言之,係以外國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該外國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倘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就外國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得再予審認,…被上訴人請求宣示許可強制執行,應予准許等,有另案判決認可事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是被上訴人經系爭裁判認定對孫潤本有系爭債權存在確定,無須經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必要,另案聲請許可強制執行部分,業經我國法院認可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依系爭裁判主張對孫潤本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㈡孫潤本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價金、系爭租金及系爭還款等債權,與系爭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系爭債權存在等語,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上訴人收取之系爭租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還款,經抵銷後,系爭債權已不存在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常住新加坡,系爭房產位於新加坡,上訴人據以抵銷之系爭買賣價金、系爭租金及系爭還款,均係以新加坡幣計價,是上訴人主張之上述抵銷債權具涉外因素。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5年12月28日訂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上訴人主張之代收租金期間為88年8月至96年1月間(本院卷一第508頁)、匯款10萬1,000元之不當得利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本院卷一第510頁)等情,均在涉外法第6條、第8條修正施行前,且無持續發生法律效果之情形,即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修正前涉外法第6條、第8條分別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所謂當事人「意思」,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就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兩造雖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準據法,惟契約前言載明買賣標的即系爭房產位於新加坡,「出售條件條款」第1條約定買賣價金係以新加坡幣計價,第2條約定此次出售需遵守「新加坡律師公會1999年出售條件」,第10條約定買方向賣方聲明根據新加坡住宅財產法第274章規定其有資格購買系爭房產,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其中譯本可稽(本院卷二第277至282、473至478頁),參以上訴人前亦係依新加坡法歸覆信託法律關係,向新加坡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產,經新加坡法院審理後,依該國法律作成系爭判決(原審卷一第23至36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默示合意適用新加坡法,即應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適用我國法云云,並不可採;就委任契約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88年8月前以口頭方式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出租新加坡房產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是此部分應認當事人意思不明,兩造均為我國國民,即應以其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適用新加坡法云云,亦不可採;另就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8年8月12日將系爭還款匯至蘇履泰於合作金庫之外幣帳戶(本院卷一第510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事實發生地在我國,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茲就孫潤本主張之抵銷債權,依其所述之抵銷順序(本院卷二第180頁),逐一分述如下。
 ⒉就系爭買賣價金債權部分:
 ⑴孫潤本於系爭事件中,主張唯一爭點為是否基於歸覆信託持有新加坡房產,起訴理由並非違約、不實陳述或不當得利,並承認若以這些訴訟事由追究則皆已逾時效期限;孫潤本在系爭事件中亦以278號判決、72號判決(系爭判決分別稱之為契據訴訟、會計訴訟)所認定之結果作為主張之依據,然系爭判決認定上開我國判決對新加坡法院不具拘束力等情,有系爭判決(第1、7、8、9段)及中譯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至27、37至39頁)。且孫潤本自承在系爭事件中,並未主張以系爭買賣價金及系爭租金抵銷被上訴人之反訴債權(本院卷一第130頁),顯見孫潤本明知依新加坡法律,其如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或不當得利為由追究,已逾時效期限。參照新加坡時效法(LIMITATIONACT)第6.-(1)-(a)條規定:「根據本法規定,自訴訟事由發生日起超逾6年期限者,不得提起下列訴訟:(a)因合約或侵權行為之訴訟」、第6.-(2)條規定:「有關帳款之訴訟或其他相關之任何事由發生於訴訟開始前6年以上者,不得提起訴訟。」規定(本院卷二第301至304頁),新加坡法規定之時效制度應屬訴權消滅主義,罹於時效後即不得再起訴請求。而自系爭買賣契約於95年12月28日簽約後已逾6年,已罹於新加坡法規之時效。至於孫潤本提出專家意見指依新加坡法律訴訟當事人一方得主張適用衡平法抵銷等情(本院卷二第335、343頁),然孫潤本於系爭判決事件中亦未主張適用衡平法,且本件並非所稱之衡平法抵銷類型。則被上訴人辯稱:依上開新加坡法規,孫潤本所稱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且未能舉證依新加坡法律,已罹於時效之債權仍得為抵銷之標的(如我國民法第337條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系爭債權等語,應屬有據。  
 ⑵縱認上訴人仍得以罹於時效之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中,雖約定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93萬元抵付買賣價金,然因278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蘇履泰,被上訴人非借款債權人,故抵銷之約定無效云云,並於另案判決認可事件繫屬中,就系爭買賣價金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情(不爭執事項㈦)。然依上開新加坡法規,上訴人本不得再以訴訟請求。而在278號判決事件,孫潤本及於二審參加訴訟之被上訴人均主張,孫潤本係向三姊被上訴人借款,僅係委由蘇履泰帳戶匯款,孫潤本自承與蘇履泰於89年12月15日簽立借據,純為避免范元姒在另案原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第11號事件)請求分配新加坡房產之一半,乃委請新加坡律師撰擬該借據等情,有278號判決理由所載之上訴人答辯理由及參加人陳述內容等可查(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被上訴人亦稱因為系爭借款是從蘇履泰帳戶匯出,為簡化借款流程,才稱蘇履泰是出借人,實際出借人是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68頁)。可知,孫潤本與被上訴人均於278號判決事件表明系爭借款債權人即為被上訴人,故於該事件繫屬中,尚未確定前,被上訴人與孫潤本於95年12月28日就新加坡房產再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買賣價金為118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孫潤本訂金25萬元,另確認被上訴人以抵銷借款債權之方式支付其餘買賣價金93萬元(不爭執事項㈣)。孫潤本事後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中已付清買賣價金之記載,並稱系爭借款債權抵銷買賣價金之約定因278號判決結果而為無效云云,實不可採。
 ⑶孫潤本於另案判決認可事件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復經本院另案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下稱75號判決)理由中以:孫潤本自承曾於8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103萬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買賣契約載明售價118萬元,被上訴人已提前付款25萬元,孫潤本承認且確認25萬元已收取,並承認且確認被上訴人已支付餘款93萬元(不爭執事項㈣),即以被上訴人之前提供給孫潤本的上開借款抵付而清償完畢,孫潤本無權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18萬元。…蘇履泰於95年3月17日另案對孫潤本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第278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係蘇履泰出借予孫潤本,被上訴人固於返還借款事件二審程序為輔助孫潤本而參加訴訟,…因孫潤本前妻范元姒於93年1月30日提起另案11號事件,278號判決係以孫潤本於11號事件之主張及舉證方法,作為認定系爭借款係孫潤本向蘇履泰所借之基礎,而上訴人於第11號事件所為之陳述與舉證,既發生於被上訴人參加訴訟之前,且經法院認為相當於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自認之效力,已與被上訴人在第278號事件所輔助當事人(即孫潤本)之行為相牴觸,致被上訴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徒勞無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第278號判決對其不生效力,即非無據。…另72號判決事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蘇履泰,目的在結算兩人間之金錢往來,該案之認定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無涉等為由,認定孫潤本無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18萬元,有75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45至457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9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號事件全卷核閱明確。況另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亦認定「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第278號判決係以上訴人(孫潤本)於第11號事件之陳述與舉證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第278號判決拘束。」等詞(本院卷一第92頁),孫潤本再執278號判決之結果,主張系爭借款之出借人為蘇履泰,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借款抵銷系爭買賣價金,而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⒊就系爭租金債權部分: 
 ⑴孫潤本主張於88年間決定不再居住於新加坡,自88年8月起至96年1月將新加坡房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止,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租,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合計90個月租金共33萬7,200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新加坡法院提出之租約、帳戶明細及授權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88至191頁)。被上訴人固坦承確實有收取租金(本院卷二第255頁),然稱88年2月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時即已完成房產點交,否認係代孫潤本出租或成立委任關係。經查,被上訴人與孫潤本前於88年2月間就新加坡房產曾簽訂買賣契約,孫潤本同意以89萬1,360元為對價,將該房地轉讓予被上訴人,但因孫潤本前妻范元姒就該房地進行法律程序以致新加坡房產登記名義並未轉讓給被上訴人,迄至96年1月15日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審之被上訴人提出孫潤本於88年6月間所寫之出售家具等物及房屋稅金額清單、被上訴人匯款單據等(本院卷二第305、307頁),可知被上訴人已一併購入新加坡房產中之家具,並繳納房屋稅,足認孫潤本確實已於88年間以出售房產之意思,將新加坡房產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孫潤本已將房產出售予被上訴人,雙方不可能另有委託代為出租之合意,應堪採信。
 ⑵孫潤本提出其簽立之授權書(原審卷一第191頁),內容係向不特定第三人宣稱其就新加坡房產授權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並提供逕行匯入租金之帳戶資料等語,並無委託出租字詞。而斯時因范元姒就該房產進行法律程序,以致新加坡房產登記名義並未轉讓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係應承租人要求,始由孫潤本出具授權書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權收取租金一節,應與常情無違。實際上被上訴人係以買受人之身分為自己管理新加坡房產,孫潤本多年來對於出租條件或是租金數額均不知悉,亦未過問,迄至被上訴人於新加坡法院提出租約始知租金額,實難認孫潤本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委託代收租金之合意,故孫潤本依委任關係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租金債權云云,無足採信。
 ⑶孫潤本就系爭租金債權於另案判決認可事件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及主張抵銷,亦經75號判決予以駁回。 
 ⒋系爭還款債權部分:
  孫潤本主張其曾於88年8月12日匯款10萬1,000元至蘇履泰之合作金庫外幣帳戶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本院卷一第510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5頁),堪認孫潤本係以清償借款之意思支付10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實為被上訴人,此為孫潤本所明知,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孫潤本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0萬1,000元不得得利債權,亦屬無據。孫潤本就此部分於另案判決認可事件中追加起訴,並為抵銷抗辯,亦經75號判決駁回。
 ⒌小結,孫潤本無從以系爭買賣價金、系爭租金及系爭還款等債權主張抵銷,則其辯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孫潤本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蕙如,並非無償贈與,而係孫潤本結算夫妻間債務之有償行為,不足採信:
 ⒈查系爭判決於106年11月14日判決、同年月17日建檔(原審第19、21、22、23頁),孫潤本旋即於106年12月8日遞件向地政機關申請(原審卷一第85頁),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蕙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孫潤本於原審長達2年半期間及歷次答辯書狀中,從未表示系爭移轉登記係因夫妻剩餘財產或債務之結算,直至原審於109年10月5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李蕙如始委任律師到庭表示其受贈系爭不動產,係因離婚協議及多次幫孫潤本匯款云云(原審卷二第339頁),並於109年10月26日始具狀提出82年2月20日離婚協議書影本(原審卷三第20至21頁)、匯款單等證物,辯稱孫潤本未依前次離婚協議書給付贍養費及返還代墊款,系爭移轉登記係上訴人間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債務關係結算之履行行為云云,然孫潤本於本院當庭自承:辦理贈與登記前,沒有特別去算贍養費金額,後來伊父母照養全部都是李蕙如負責,是因為李蕙如照顧伊父母所以伊才贈與本件二間房地,贈與是伊父親的意思,因為光明路房子本來就是父母的房子,李蕙如從加拿大回來照顧父親超過15年。光明路房地向銀行貸款是因為伊之前做一些投資所以有欠款,所以無法如原來契約付贍養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顯見孫潤本出於感念李蕙如照顧父母之心意,確實係以贈與之意思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而非基於與李蕙如結算贍養費或其他借款債務所為。
 ⒉上訴人自承結婚二次,第一次於74年7月26日結婚,82年2月20日離婚登記(本院卷一第409頁,未登記於戶籍謄本),之後孫潤本與范元姒結婚後離婚,再於92年12月10日與李蕙如結婚,於101年7月20日登記,有孫潤本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三第22頁)。則孫潤本於106年12月間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上訴人係二度婚姻關係存續中,已長達14年,並自承並未持有離婚協議書正本,而係向戶政事務所調出來的資料(本院卷一第133、152頁),縱曾在82年2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然長達20餘年期間,李蕙如未持有離婚協議書,更從未要求孫潤本依照前次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其於原審訴訟程序即將終結前,始辯稱係為履行離婚協議書之贍養費債權,並自行計算贍養費債權為2,766萬4,740元或稱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本院卷一第417頁、卷三第121頁),顯係臨訟之詞,無從採信。
 ⒊李蕙如另稱孫潤本自98年起至106年間向其調借資金,其對孫潤本有借款債權1,286萬5,769元云云(本院卷一第419頁),固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摺及匯款單影本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21至247頁),然匯款原因多端,上開匯款單上所載收款對象尚包含訴外人孫田思貞、長庚醫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法律事務所等等,單從匯款紀錄無從證明其與孫潤本間存有借款債權,況且孫潤本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本無清償借款之意思,已如前述,事後於本院始改稱李蕙如得對其請求返還上述借款云云,顯不可採。
 ⒋小結,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系爭移轉登記係屬有償行為,孫潤本確係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配偶李蕙如。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李蕙如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積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
 ⒉孫潤本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李蕙如後,其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有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2、203 頁),亦未提出有何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孫潤本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李蕙如之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應堪認定。
 ⒊系爭債權額之本金,以本件起訴時美金及新加坡幣匯率計算,換算為新臺幣1,587萬7,957元(本院卷一第25頁、卷二第3至6、53頁),尚不包含利息債權之金額。
 ⒋中山路房地之鑑定價額為1,383萬4,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孫潤本雖稱中山路房貸已清償完畢,其上抵押權登記已塗銷等情,核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符(本院卷二第159、162頁),然其價值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⒌光明路房地,經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0月4日鑑定報告及108年3月12日函文認定106年12月12日之市價為4,253萬8,700元(原審卷二第16至17、113至11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8頁、卷三第91頁,孫潤本不再主張估價報告書之特定價額),扣除抵押貸款餘額3,178萬3,781元(本院卷二第137、139頁)後,僅剩1,075萬4,919元價值,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⒍孫潤本之現存財產、單一之中山路房地或光明路房地,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為能實現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命李蕙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李蕙如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末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賴武志
法官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李昱蓁
附表一:光明路房地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號
 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392
臺北市○○區○○路000○0號
104.15(含一層89.84、騎樓14.31)
全部

附表二:中山路房地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6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8/10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號
 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3021
臺北市○○區○○路0號11樓之2
37.04(含陽台15.11)
全部
23138
共有部分
2,485.72
482/100000
23139
共有部分
1,161.71
482/100000
23140
共有部分
2,201.99
131/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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