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468,202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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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啓民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
查本院第二審係判決:㈠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上訴人及彭漢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㈣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土地,自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㈤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土地,自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本件上訴利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新臺幣(下同)4,622萬4,093元【計算過程如附表1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2萬8,236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2萬8,236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編號 地號 (新竹市竹港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日據時期番地號 (竹北一堡槺榔庄) 備註 1 873 3695.16 1-1、1-2 2 873-1 3174.68 1-1、1-2 3 873-2 1425.78 1-1、1-2 4 877 4818.39 1-2 5 877-1 3314.87 1-2 6 877-2 1766.74 1-2 7 878(如附圖編號 878⑴所示部分) 3482.5 1-2 87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4897.32平方公尺 8 878-1 336.47 1-2 878-1 9 878-2 1355.19 1-2 878-2 10 878-3(如附圖編號878-3⑴所示部分) 958.69 1-2 878-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3311.02平方公尺 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0年9月23日第109600號)(本院卷第249頁)
附表1:
編號 地號 (新竹市竹港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原審卷第27至36頁) 計算式 公告現值×面積×1/2 1 873 3695.16 3,800元/平方公尺 702萬0,804元 2 873-1 3174.68 3,800元/平方公尺 603萬1,892元 3 873-2 1425.78 3,800元/平方公尺 270萬8,982元 4 877 4818.39 3,800元/平方公尺 915萬4,941元 5 877-1 3314.87 3,800元/平方公尺 629萬8,253元 6 877-2 1766.74 3,800元/平方公尺 335萬6,806元 7 878(如附圖編號 878⑴所示部分) 3482.5 3,800元/平方公尺 661萬6,750元 8 878-1 336.47 3,800元/平方公尺 63萬9,293元 9 878-2 1355.19 3,800元/平方公尺 257萬4,861元 10 878-3(如附圖編號878-3⑴所示部分) 958.69 3,800元/平方公尺 182萬1,511元 合計 4,622萬4,09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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