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547,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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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聖王公

法定代理人 郭坤地
訴訟代理人 郭騰澤
被 上訴 人 郭文良

郭林花子
郭錦揚
郭木林
郭騰清(原名郭明哲)

郭上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查上訴人前於民國71、72年間以訴外人郭東吉為代表檢具派下員名冊、規約及財產清冊等資料向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均稱板橋區公所)申報,經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復於100年間申報選任郭坤地為管理人准予備查,有板橋區公所104年9月15日函文檢送之「祭祀公業聖王公」相關資料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8號〈下稱第1668號〉卷㈡第34至146頁),雖上訴人迄未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然其既未解散及進行清算(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90號〈下稱第490號〉卷㈡第39頁反面、第172至173頁、本院卷第310頁),自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郭坤地為法定代理人(至其性質是否為神明會,則屬實體事項,並詳如後述),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板橋區公所申報為祭祀公業,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惟其並無享祀人存在,實係由13位郭氏宗親世代承傳(現存會員詳如附表所示),每半年輪值擔任爐主,共同奉祀神祉「廣澤尊王」,性質為神明會。

伊等為上訴人之會員,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對上訴人各有會員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為祭祀公業,僅有派下員,非神明會,而無會員存在。

又郭文良、郭林花子、郭騰清(原名郭明哲)、郭錦揚(母郭雪梅)、郭上毅(原名郭南毅)等人,均非伊之派下員;

且訴外人郭錦昌既經第490號判決認定為伊之會員確定,其與郭上毅為父子,二人無同時為伊會員(派下員)之可能。

此外,被上訴人所提輪值表記載郭上毅於88年輪值爐主,惟其斯時年僅7歲,所載顯不合理,亦無可採。

至於「郭木林」雖為伊之派下員,然其應非臺灣人,故其戶口為假造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其設立依其為鬮分字公業與合約字公業而有不同,前者係於分割家產(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而設立,後者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

神明會則為宗教團體,自廣義說明,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謂為神明會,此與祭祀公業以同宗子孫為團體構成員且以祭祀同宗祖先為目的者有異。

狹義神明會(即以崇奉神明為主要目的),依其性質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中心,會員入退會容易,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亦無處分權;

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中心,會員較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甚至兄份弟繼,亦予承認,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因此神明會之會員人數恆定。

另神明會之執行機關為管理人或爐主,後者依會內成例,有輪流擔任、擲筶決定或兼採二者方法(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9至640、665、718、752至754、760頁)。

本件上訴人前向板橋區公所申報為祭祀公業,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享祀人存在,實係由13位郭氏宗親世代承傳(現存會員詳如附表所示),每半年輪值擔任爐主,共同奉祀神祉「廣澤尊王」,性質為神明會,且伊等均為上訴人之會員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爰審認如次:

㈠查廣澤尊王為神祉,全銜「威鎮忠應孚惠威武英烈保安廣澤尊王」,又稱郭王公、郭聖王、聖王公或保安尊王。

昔日泉州人來台拓墾時,攜帶「廣澤尊王」郭聖王神像渡海,建廟祭祀,視為泉州移民之守護神,以每年農曆2月22日為廣澤尊王誕辰慶典,農曆8月22日為廣澤尊王得道日,分別舉行盛大祭典。

臺灣民間傳說廣澤尊王同時兼具道教神明與佛教活佛性質,與清水祖師、三坪祖師、濟公禪師齊名,屬於十分普遍的民間信仰。

除了廟宇與神壇之外,尚有眾人組成神明會,祭拜廣澤尊王,由於信徒們平常暱稱廣澤尊王為聖王公,因此主祀廣澤尊王之神明會,大都稱為聖王公等情,有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網宗教神祇查詢結果及有關廣澤尊王之研究文章與著作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66頁、第490號卷㈠第49至53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卷㈡第22頁正反面)。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坤地於第490號事件中自承上訴人係祭拜「廣澤尊王」之神像,並提出其照片為佐(見第1668號卷㈠第73頁反面、第490號卷㈠第132頁反面、第265頁),及該案證人郭茂松證稱:上訴人是拜神明聖王公即廣澤聖王,共有13名會員,每年農曆2月22日及8月22日都會開會聚餐(吃會),是以聖王公的生日來定期,並每半年開會1次,以擲筊方式決定輪值的爐主,其要把神明請回家裡供奉,直到下1次爐主出來再交接神像、神牌、壓爐金及會員名冊等物,伊曾擔任過爐主,聚會時以聖王公名號來稱呼請求平安,倘有分產時是按13個會員平均分配,最後1次擲筊到的爐主是郭坤地,但後來他避不見面,不願交出神明等物,亦未再開會等語(見第1668號卷㈡第166至168頁反面、第490號卷㈡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郭玟男證稱:上訴人聚會日期、模式及交接項目確如證人郭茂松所述,伊亦曾擔任爐主,並按照名冊通知會員聚會,聚會時是以聖王公名號來稱呼請求平安,如果有分產時是按13個會員平均分配,會員死亡時只能由其繼承人推舉1人來繼承會員權,不給其他人加入等語(見第490號卷㈡第41至42頁反面);

及郭雪梅證稱:上訴人是拜神明聖王公即廣澤聖王,共有13名會員,爐主(身分)及輪值名冊會隨擲筊結果,一併移交給新的爐主,伊亦曾擔任過爐主等語(見第1668號卷㈡第169至170頁)相符,且有上訴人於103年農曆2月22日舉辦爐主輪值餐會之錄影紀錄(內容顯示:聚會時擺放廣澤聖王之神像與香爐,出席者首先討論應由何人代表擲筊擇定爐主,其後擲筊結果由郭坤地聖杯並續任爐主等情)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82頁、第490號卷㈡第23至31頁反面之錄影擷圖及勘驗筆錄)。

復審酌證人郭茂松及郭玟男之父郭紹德,均為上訴人前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經備查之7名派下員之1,並登記為上訴人財產即不動產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305頁、本院卷第221頁及第1668號卷㈡第66至69、110至118、140頁),衡情郭茂松與郭玟男應不會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益證渠等所為之證詞足以信實。

㈢佐參上訴人於前述他案曾抗辯伊係派下員為祭祀共同祖先「郭忠福」而於清朝時期所設立云云。

惟依郭東吉於71年申報祭祀公業時所附資料,其享祀人係載為「聖王公」,所陳規約第2條亦記載:「本祭祀公業係為祭祀先祖聖王公」(見第1668號卷㈡第68、70頁),均無有關「郭忠福」之記載。

證人郭茂松、郭玟男亦證稱:伊等均不認識也沒有聽過「郭忠福」等語明確(見第490號卷㈡第40頁)。

足見上訴人之性質,確以崇奉神明為目的之神明會,而非以祭祀同宗祖先為目的之祭祀公業無訛。

而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須經「備查」之事項,目的僅在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

另民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之土地清理,僅係依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書面審查,其認定尚無確定私權之效果(97年7月1日廢止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條規定參照),是上訴人前雖向板橋區公所申報為祭祀公業,並經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惟其實係以崇奉神明為目的之神明會,且至103年間仍有持續舉辦聚會,以擲筊擇定輪值爐主並交接供奉神像之情事,自不因此而更易其性質或認原神明會已歸於消滅,故上訴人執此辯稱:伊為祭祀公業,僅有派下員,而無會員存在,縱認伊原為神明會,該神明會已不復存云云,並無可取。

㈣次按,臺灣之神明會,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會員範圍及取得會員權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成立於民國以前,由13名郭氏宗親世代承傳,現存會員詳如附表所示等情,並舉上訴人爐主輪值紀錄(內容為:85年至102年間歷屆輪值爐主姓名及押爐金、金牌或定存單交接紀錄)與廣澤尊王會員手寫名冊,及廣澤尊王爐主紀事(內容為:66年至81年間歷屆輪值爐主姓名及交接金牌、壓爐金紀錄)與會員繕打名冊為憑(見原審卷第58至123、189至196頁、第1668號卷㈠第18至33頁反面、卷㈡第9頁反面至第14頁、第490號卷㈠第228頁正反面)。

而查:

⒈前述資料,核與證人郭茂松證述:每年農曆2月22日及8月22日聚會時,爐主會按名冊去通知13名會員到場,該名冊為1本載有會員姓名、地址及電話之小冊子,伊當爐主時所見名冊如第1668號卷㈡第13至14頁所示繕打名冊,另爐主間交接之冊子為第1668號卷㈠第18至33頁反面所示冊子(即爐主輪值紀錄與手寫名冊,下同)等語(見第1668號卷㈡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第490號卷㈡第41頁正反面);

證人郭玟男證述:爐主有1本記載會員姓名、地址及電話之冊子,要發聚會通知時會依照所載電話及地址打電話及發帖子給各會員,第490號卷㈠第228頁正反面所示會員繕打名冊為會員名單,另爐主間交接之冊子為第1668號卷㈠第18至33頁反面所示冊子等語(見第490號卷㈡第41頁正反面);

及證人郭雪梅證述:原證7(即第1668號卷㈠第18至33頁反面所示爐主輪值紀錄與手寫名冊)為爐主及輪值名冊,會隨同擲筊後之新的爐主一併交接等語(見第1668號卷㈡第169頁反面)相符。

佐參上訴人於103年農曆2月22日舉辦爐主輪值餐會,當日至少有郭玟男母子、郭文良之妻、郭雪梅夫妻、郭錦昌父女、郭文良、郭炳俊夫妻、郭木林、郭林花子、郭茂松、郭宜勝(即郭正雄之子)、郭坤地父子、郭陳雀美及郭騰清(原名郭明哲)等人出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郭茂松、郭坤地、郭錦昌、郭上毅、郭玟男、郭冠廷(即郭林花子之子)、郭木林、郭炳俊、郭正雄、郭雪梅及郭森富並參與該次輪值爐主之擲筊(見原審卷第167至182頁、第490號卷㈡第23至31頁反面之光碟擷圖及勘驗筆錄)。

是上訴人雖否認前揭爐主輪值紀錄(紀事)及會員名冊等私文書之真正,惟其內容既經證人郭茂松、郭玟男及郭雪梅結證屬實,自可為採,本院因認無再命其提出該文書原本之必要。

⒉又上訴人持有土地、租金收入、定期存款等多項財產,業據證人郭茂松證述綦詳(見第490號卷㈡第40頁),其於72、73年間曾提供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結果除附表編號⒓(斯時為郭春諒)者外,其餘(含本人或親屬名義)均分得合建後房地:編號⒈郭東吉(即郭茂松之父)取得改制後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⒉郭石旺(即郭坤地之父)取得同街00巷1號4樓房地、⒊⒋郭錦昌(兼郭上毅之父)取得同巷0號1樓及0號4樓兩房地、⒌郭玟男之祖母郭吳��治取得同巷0號3樓房地、⒍郭有忠之母郭盆取得同街00號2樓房地、編號⒎郭木林取得同巷0號5樓房地、⒏郭炳俊之兄郭炳宗取得同巷0號3樓房地、編號⒐郭正雄取得同街00號4樓房地、編號⒑郭雪梅(即郭錦揚之母)取得同街00號5樓房地、編號⒒郭森富之父郭文雄取得同巷0號1樓房地、編號⒔郭文良取得同巷0號5樓房地等情,有前開地號土地台帳、起造人名冊及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7、199至218頁、第490號卷㈠第173至175、205至208、235至245頁、卷㈡第65至71、139至149頁)。

另上訴人以證人郭茂松名義辦理之定期存款於102年間分配解約款項時,亦係由13名會員平均取得,除據證人郭茂松、郭玟男證述綦詳(見第490號卷㈡第42、46頁),並有該定存交易資料明細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5頁、本院卷第221頁、第490號卷㈠第259頁反面、卷㈡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36、135頁)。

綜合前述各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13名會員,即為上訴人成員乙節,應可信實。

是上訴人於71、72年間申報祭祀公業時所造報之規約,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拘束其成員之效力,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郭東吉等人取得前揭房地為買賣,並非分配,伊派下員「郭木林」非臺灣人,其戶口應為假造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另其辯稱郭文良、郭林花子(夫郭有忠)、郭騰清(原名郭明哲)、郭錦揚之母郭雪梅(108年6月間死亡)均非伊核備之派下員,且郭雪梅難認為郭逢春之女,應無權繼承其權利等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惟前述備查或派下員證明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業如前述,且郭雪梅確為郭逢春之女,有卷附戶政機關蓋印核發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又依前述輪值爐主手寫紀錄及103年聚會錄影內容所示,郭雪梅確曾輪值爐主(時間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且於103年農曆2月22日舉辦之爐主輪值餐會時仍到場,並參與輪值爐主之擲筊,倘其未繼承郭逢春之會員權而無會份,衡情焉會多次擔任輪值爐主,且於103年間復參與該次輪值爐主擲筊之可能,是上訴人前述抗辯,均無可採(至於依輪值紀錄所示,部分會員因故曾推由同宗親屬代表輪值爐主之情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再郭錦昌、郭上毅二人為父子,然各有獨立會份,此由前述輪值爐主紀錄載有其二人多次交錯擔任爐主之紀錄(時間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與其他會員多於父輩亡故後,始繼承其權利參與爐主之輪值有別,佐參郭錦昌於72、73年分配前述合建房地時共取得兩戶房地,證人郭茂松亦證述102年間分配解約款項時,郭錦昌、郭上毅與其他會員相同,均係各取得10萬元等語(見第490號卷㈡第42頁),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3年舉行上開爐主輪值餐會時,明列對郭錦昌、郭上毅二人同時發出聚會通知等情(見第1668號卷㈡第28至29頁),亦可證之。

至於郭上毅於88年8月間輪值爐主(見原審卷第75頁)雖年僅7歲,然其爐主事務非不得由親屬代行,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第490號事件中亦自承伊不識字,需由妻或子代看及解釋,於102年農曆8月22日輪值爐主後,均由其妻郭陳雀美負責記帳及領款等情(見490號卷㈠第193頁反面、卷㈡第127頁反面)可證。

是上訴人另以郭上毅與郭錦昌為父子關係,不可能同時為伊會員等詞置辯,亦不足採。

⒋總上,被上訴人主張郭文良、郭林花子(夫郭有忠)、郭雪梅、郭木林、郭騰清(原名郭明哲)、郭上毅為上訴人之13名會員之1,依前所述,均屬有據。

又郭雪梅於108年6月3日已死亡,其繼承人中僅有次子郭錦揚及三女郭錦玲從母(郭)姓,有郭雪梅之繼承系統表、除戶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而郭錦揚主張依習慣上訴人係以郭姓之男性繼承人優先,既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4頁),則郭錦揚主張郭雪梅前述會員身分,乃由伊繼承,即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等各對上訴人有會員權存在,均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於上訴人有會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
編號 現存會員 父 祖父 曾祖父 備 註 1 郭茂松 (亡) 郭東吉 (71、72年間申報7名派下員之1,另兼代表) 郭漢 郭江田 1.派下員申報名冊及100年間申報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43、45頁)。
2.手寫及繕打名冊輪值爐主紀錄(農曆)67.10.22、73.7.22、77.5.22、81.8.22、87.8.22、91.8.22(均為郭東吉)、98.2.22(郭茂松)。
3.戶籍或身分證資料(見第490號卷㈢第33頁反面)。
2 郭坤地 郭石旺 (71、72年間申報7名派下員之1) 郭昌 1.派下員申報名冊及100年間申報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43、45頁)。
2.手寫及繕打名冊輪值爐主 紀錄(農曆)67.2.22、68.10.22、71.6.22、75.6.22、77.8.22(均為郭石旺 )、78.11.22、87.2.22 、92.8.22(均為郭坤地) 。
3.戶籍或身分證資料(見第490號卷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3 郭錦昌 郭寶月 郭龍 郭大樹 1.手寫及繕打名冊輪值爐主 紀錄(農曆)68.6.22、7 3.6.22、75.11.22、81.2. 22、86.2.22、95.2.22、9 9.2.22(均為郭錦昌)。
2.戶籍或身分證資料(見第490號卷㈢第34頁)。
4 郭上毅 (原名郭南毅) 郭錦昌 郭寶月 郭龍 1.手寫及繕打名冊輪值爐主 紀錄(農曆)68.2.22、74.2.22、76.8.22、78.8.22(均為郭龍)、88.8.22、96.2.22、98.8.22(均為郭上毅)。
2.戶籍或身分證資料(見第490號卷㈢第3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55頁)。
5 郭玟男 (原由母郭 李月英代表 ) 郭紹德 (71、72年間申報7名派下員之1) 郭水池 郭阿扁 1.派下員申報名冊及100年間申報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43、45頁)。
2.手寫及繕打名冊輪值爐主 紀錄(農曆)70.6.22、73.2.22、75.5.22(均為郭紹德)、90.8.22、97.2.22(均為郭李月英)、102.2.22(郭玟男)。
3.戶籍或身分證資料(見第490號卷㈢第34頁反面)。
6 郭林花子 (夫郭有忠亡;
另郭林花子前曾以子郭冠廷為聯絡人) 郭平 郭闊嘴 1.手寫及繕打名冊輪值爐主 紀錄(農曆)70.2.22、71.10.22、77.11.22(均為 郭平)、91.2.22、94.8.2 2(郭有忠)、101.2.22( 郭林花子)。
2.戶籍或身分證資料(見第490號卷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原審卷第351頁)。
7 郭木林 郭靟 郭樹 1.手寫及繕打名冊輪值爐主紀錄(農曆)69.2.22、72.10.22、76.11.22、86.8.22、93.8.22、100.8.22(均為郭木林)。
2.戶籍或身分證資料(見第4 90號卷㈢第35頁、原審卷第353頁)。
8 郭炳俊 郭阿生 (71、72年間申報7名派下員之1) 郭鄭木 郭蚶 1.派下員申報名冊及100年間申報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43、45頁)。
2.手寫及繕打名冊輪值爐主 紀錄(農曆)69.2.22、7 4.10.22、76.2.22、89.2. 22、95.8.22(郭阿生;
部 分誤繕郭阿平)、101.8. 22(郭炳俊)。
3.戶籍或身分證資料(見第4 90號卷㈢第35頁正反面) 。
9 郭正雄 (71、72年間申報7名派下員之一兼代表;
前曾由同宗郭文屏或郭建發代表) 郭傳 郭某 1.派下員申報名冊及100年間申報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43、45頁)。
2.手寫及繕打名冊輪值爐主 紀錄(農曆)69.6.22(郭正雄)、74.6.22、77.2.22、80.11.22、85.2.22、93.2.22(均為郭正雄宗親郭建發)、100.2.22(郭正雄宗親郭文屏)。
3.戶籍或身分證資料(見第490號卷㈢第35頁反面)。
10 郭錦揚 郭雪梅 郭逢春 (71、72年間申報7名派下員之1 ) 郭生傳 1.派下員申報名冊及100年間 申報繼承系統表(見原審 卷第43、45頁)。
2.手寫及繕打名冊輪值爐主 紀錄(農曆)72.2.22(郭逢春)、75.8.22、88.2.22、96.8.22、99.8.22(均為郭雪梅)。
3.戶籍或身分證資料(見第490號卷㈢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87至210、229至232頁)。
11 郭森富(或兄郭森隆擇一代表) 郭文雄 郭新竹 (71、72年間申報7名派下員之1) 郭魁 1.派下員申報名冊及100年間申報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43、45頁)。
2.手寫及繕打名冊輪值爐主 紀錄(農曆)72.6.22(郭新竹)、76.5.22、80.2.22、85.8.22(均為郭文雄)。
3.戶籍或身分證資料(見第490號卷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12 郭騰清(原名郭明哲) 郭春諒 (妻郭謝秀霓) 郭成珠 1.手寫及繕打名冊輪值爐主紀錄(農曆)67.6.22(郭春諒之弟郭坤山)、78.2.22、79.2.22(均為郭春諒 )、89.8.22、92.2.22( 均為郭謝秀霓)。
2.戶籍或身分證資料(見第490號卷㈢第36頁、原審卷第357頁)。
13 郭文良 郭水梨 郭有城 1.手寫及繕打名冊輪值爐主紀錄(農曆)75.2.22、75.10.22、78.5.22、80.8.22、90.2.22、94.2.22、97.8.22、94.2.22、97.8.22(均為郭文良)。
2.戶籍或身分證資料(見第490號卷㈢第36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3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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