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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陳言維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上訴人 馮秭菁(原名:馮子青)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錢德泰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馮秭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馮秭菁於民國99年5月5日起至102年9月13日間向伊支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5,000元,後馮秭菁拒不清償,伊遂向馮秭菁起訴,取得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下稱75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伊以75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3782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馮秭菁財產強制執行,詎馮秭菁於105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錢德泰(下稱系爭登記),致其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伊因而未獲清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顯有害及伊對馮秭菁之債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錢德泰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於105年3月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錢德泰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馮秭菁所有。
二、錢德泰則以: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因為馮秭菁未曾購屋,故享有貸款及寬限期,伊始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馮秭菁名下,後因伊與馮秭菁擬離婚,伊於104年12月1日發函終止伊與馮秭菁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另於105年2月26日與馮秭菁達成協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馮秭菁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伊與馮秭菁間就該房地之贈與關係,係隱藏伊與馮秭菁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實行為,則該房地非馮秭菁之財產,不構成馮秭菁債務之總擔保,並未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馮秭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馮秭菁於99年5月5日起至102年9月13日間向上訴人支借現金共90萬5,000元,後因馮秭菁拒不清償,上訴人向馮秭菁起訴,取得本院75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遂以75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9年4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馮秭菁財產強制執行,因馮秭菁郵局帳戶存款不足1,000元,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19日核發109年5月19日北院109司執字第378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在案,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75號判決、75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9年5月19日北院109司執字第37826號函及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82頁,系爭執行事件卷)。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馮秭菁所有,嗣於105年3月17日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錢德泰,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97021146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5至400頁,本院卷第123至128頁)。
㈢馮秭菁與錢德泰於102年1月8日結婚,於105年3月25日離婚,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頁)。
五、按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旨意即明。
然於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
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於取得系爭債證後,始知悉馮秭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錢德泰時,害及其債權等語,錢德泰抗辯上訴人於106年3月8日即調閱系爭房地電子謄本,應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梅齡律師於106年3月8日調閱系爭房地電子謄本一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0月27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894號函檢附系爭房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徵(見原審卷第2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馮秭菁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馮秭菁郵局帳戶存款不足1,000元,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於109年5月19日核發系爭債證,有原法院109年5月19日北院109司執字第37826號函及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曾梅齡律師於106年3月8日調閱系爭房地電子謄本時,固已知悉馮秭菁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系爭房地予錢德泰,惟迨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馮秭菁財產,原法院以馮秭菁郵局存款不足1,000元,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於109年5月19日核發系爭債證時,上訴人始知馮秭菁已無其他財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則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有原法院收狀戳章蓋印於民事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間已知悉系爭登記,上訴人自其知悉後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撤銷權等語,並無足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部分: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馮秭菁所有等語,錢德泰抗辯系爭房地由其繳付價金,並係其主導裝潢並支付裝潢費用等語。
查,系爭房地係錢德泰以其名義於102年4月1日向訴外人王慈吟購買,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1至318頁),又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錢德泰開立票面金額為535萬5,000元之支票1紙支付系爭房地定金50萬元、簽約用印款460萬元及居間報酬半數25萬5,000元,復開立票面金額為4,088萬元本票1紙予王慈吟供作擔保使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交款紀錄、本票1紙(票號:TH690507號、票面金額:4,088萬元、發票日:102年4月1日、受款人:王慈吟、發票人:錢德泰)、支票1紙(票號:NE0000000號、票面金額:535萬5,000元、受款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錢德泰)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1至319頁),是錢德泰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支付價金等語,可以採信。
再依錢德泰提出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記載(見原審卷第447至451頁),系爭房地裝潢工程業主為錢德泰,且係由錢德泰支付裝潢費用,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3頁),可見錢德泰抗辯系爭房地裝潢係由其主導並支付費用等語,可以信取。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購入系爭房地1個多月後之102年5月7日始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復遲至102年7月4日始辦理限制登記,均係為規避其求償而事後補簽訂等語,錢德泰抗辯其向訴外人陳學驊律師諮詢後,決意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辦理預告登記等語。
據證人陳學驊律師於原審結證述:「〔問:請問被證1(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由證人所草擬?〕是。」
、「(問:請問證人是受何人委託撰寫被證1?)受錢德泰委託。」
、「當時被告錢德泰與被告馮秭菁婚後,有一天被告錢德泰來找我提到說他有想買房子,想要用被告馮秭菁名義登記,當下我有建議被告錢德泰最好不要,因為這麼大的東西就算放在太太名下我也是認為沒有必要。
但當時被告錢德泰認為被告馮秭菁值得信任,所以找我幫忙,我就認為要寫個借名登記契約釐清關係,所以就由我幫他草擬這一份借名登記契約。」
、「(問:當初被告錢德泰將房子登記在被告馮秭菁名下,是否是為了貸款?)他有大概提到是貸款問題……」、「(問:請問證人是否知道這個土地及房子有經過預告登記?)當時就是我有建議被告錢德泰寫好契約之後最好做預告登記,但之後他是請代書處理,應該是他有聽我的話去做預告登記。」
等語(見原審卷第490至492頁),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97017448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9至142、235至243頁)。
再衡以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1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75號返還借款等事件請求馮秭菁清償欠款,此有原法院收狀戳章蓋印於該事件民事起訴狀可徵(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75號卷第1頁),可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辦理系爭房地預告登記時,上訴人尚未對馮秭菁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債務,且兩事件時隔3年餘,實難認被上訴人已得預見上訴人日後將對馮秭菁起訴,而為規避馮秭菁受債權人求償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在馮秭菁名下時之貸款利息比登記在錢德泰名下時之利息為高,錢德泰以利息優惠為由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馮秭菁名下,並不可採等語,錢德泰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其繳納,因馮秭菁未曾購屋,享有利息及寬限期優惠,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馮秭菁名下等語。
按105年3月24日修正前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規定第3條第1款:「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之購屋貸款,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歸戶查詢,其已有一戶以上房屋(含基地)為抵押之擔保放款,且用途代號為「1」者(購置不動產),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㈠不得有寬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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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3月24日修正後第3條則刪除前開有1戶以上房屋之自然人購屋貸款不得有寬限期之相關規定。
查,錢德泰於102年4月1日購入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登記在馮秭菁名下,並以馮秭菁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房貸,錢德泰於105年7月4日以其名義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辦轉貸,有借據(『知名房仲房貸』專案)、動撥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321頁,本院卷第273頁)。
系爭房地之利息俱由錢德泰繳納,此有錢德泰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台新商銀繳息還本/繳費收據(補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23至339頁),是錢德泰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均係由其繳納等語,可以信取。
又錢德泰於購入系爭房地時,名下尚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土地,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依上說明,系爭房地若以錢德泰名義申辦貸款,將無從享有寬限期,是錢德泰抗辯其考量寬限期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馮秭菁名下,並非無稽;
另首購房屋享有較為優惠之貸款利率,眾所周知,故錢德泰抗辯其考量貸款利息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馮秭菁名下,亦非無據。
雖錢德泰將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4日轉貸於台新商銀,仍有寬限期優惠及繳納高於轉貸前貸款之利息,惟名下有其他房屋不得享有寬限期之規定業於105年3月24日修正刪除,已如上述,是錢德泰自得於轉貸台新商銀後再次享有貸款寬限期優惠;
又國泰世華銀行係以當季公告之定儲指標利率加原加碼數0.5%計息,台新商銀係以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0.6%計算,有借據(『知名房仲房貸』專案)、動撥申請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1頁,本院卷第273頁),是可知均需依定儲指標利率決定利率,而102年5月一年期固定定儲利率為1.380%,加計加碼數0.5%後系爭房地利率為1.880%、105年8月一年期固定定儲利率為1.070%,加計0.6%後系爭房地利息利率為1.67%,有臺灣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78頁),是自無從以錢德泰於105年7月4日將系爭房地房貸轉貸於台新商銀所繳付之利息低於102年4月1日購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利率,即遽謂錢德泰抗辯虛妄。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77號事件(下稱177號事件)中,同日遞狀之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聲請撤回狀分別記載正在進行和解事宜及聲請撤回全案,與常情不符,係為規避其向馮秭菁請求清償債務始向原法院起訴,又被上訴人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載明系爭房地為馮秭菁所有,並於第2項約定錢德泰需給付235萬元予馮秭菁始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錢德泰抗辯因馮秭菁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其始向原法院提起177號事件,嗣後雙方達成協議,其支付馮秭菁贍養費235萬元,馮秭菁返還系爭房地予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尚須辦理交付款項及不動產移轉事宜,故迄至105年3月21日始遞交民事聲請撤回狀,惟因律師事務所疏失,將不需遞出之民事陳報狀同時遞交原法院等語。
查,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05年2月26日簽立,審究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記載:「特約條款:㈠乙方(即馮秭菁)同意於離婚登記前,將其名下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即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 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予甲方(即錢德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規費(包括契稅、土地增值稅等稅捐及其他一切費用)與代書費用由甲方負擔。
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7日内備齊相關文件,交由甲方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
、第2項第1款記載:「㈡ 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235萬元整:⒈於上開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之日,甲方應將其中175萬元之款項交由李文中律師保管,李文中律師應出示175萬元款項交付之證明文件予乙方確認後,乙方始交付移轉不動產之相關文件予甲方指定代書;
李文中律師應於甲方取得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狀二日内將175萬元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並將甲方已對乙方提出之民、刑事訴訟之撤回狀交予乙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
再審酌錢德泰於同年3月7日將175萬元交予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怡貞律師保管,馮秭菁於同年月15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同年月17日辦畢移轉登記事宜,於同年月18日由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匯款175萬元予馮秭菁,有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97021146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代收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5至400、439至441頁、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可知被上訴人間於105年2月2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依該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履行,由錢德泰交付175萬元予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怡貞律師保管,於馮秭菁於105年3月17日辦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翌日,該律師事務所旋將175萬元匯款予馮秭菁,嗣於同年3月21日錢德泰撤回177號事件,過程合理並未悖於常情,錢德泰抗辯洵屬有據。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錢德泰需給付235萬元予馮秭菁始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惟稽以系爭房地地處臺北市精華地段,市價遠高於235萬元,尚難逕謂錢德泰約定給付235萬元予馮秭菁係系爭房地價金而佐證系爭房地係馮秭菁所有;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177號事件中,同日遞狀之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聲請撤回狀分別記載正在進行和解事宜及聲請撤回全案,與常情不符等語,被上訴人在177號事件中,於105年3月21日同日遞出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聲請撤回狀,民事陳報狀記載「聲請人(即錢德泰)與相對人(即馮秭菁)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在進行和解事宜,初估一星期內聲請人將會交付本案撤告狀予相對人,並由相對人自行撤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44頁),民事聲請撤回狀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本件已無聲請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將本件聲請全部撤回」(見原審卷第443頁),惟縱被上訴人同日遞狀表示仍在進行和解事宜及撤回調解,仍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馮秭菁所有,且被上訴人為損害上訴人債權而辦理移轉登記,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洵屬無據。
⒍承上以觀,系爭房地係由錢德泰出資購買,並主導裝潢事宜,繳付裝潢費用,系爭房地貸款俱係由錢德泰繳納,復為保障錢德泰利益而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辦理預告登記,則錢德泰抗辯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馮秭菁並非該房地所有權人,係其借名登記在馮秭菁名下等語,應為可取。
此外,上訴人固主張在馮秭菁及錢德泰婚姻關係存續中,錢德泰將系爭房地贈與馮秭菁等語,惟上訴人僅空言為前開主張,迄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錢德泰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馮秭菁所有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該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馮秭菁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錢德泰後,馮秭菁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其之債務,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錢德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馮秭菁所有等語,為錢德泰所否認。
查,系爭房地既係錢德泰購入後借名登記在馮秭菁名下,則該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馮秭菁,系爭房地自非馮秭菁之財產。
錢德泰於104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馮秭菁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馮秭菁於105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錢德泰,係基於錢德泰與馮秭菁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返還錢德泰該房地之所有權而為移轉登記,則馮秭菁、錢德泰主觀上並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
又馮秭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錢德泰,固使馮秭菁名下之財產減少,惟系爭房地自始即非馮秭菁之財產,當非係對馮秭菁之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之財產。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錢德泰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馮秭菁所有,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於撤銷上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錢德泰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馮秭菁所有,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聲請訊問當事人馮秭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1496建號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181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 七層鋼筋混凝土造 五樓層:107.15 合 計:107.15 陽台:26.63 全部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70巷6號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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