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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徐明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淑惠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萬貳仟壹佰捌拾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萬21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76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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