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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賴佳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力揚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25-727頁)。
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29-73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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