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吳宗洲應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將其占有如
-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宗洲負擔百分之
-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按月到期後,被上訴人以每月新臺幣貳仟肆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吳則賢等4人,為被繼
- 二、上訴人則以:
- ㈠、吳宗洲:伊為吳朝惠長子,為免附表編號1至12不動產遭拍
- ㈡、吳佳原:伊清償吳朝惠生前積欠花旗銀行債務,被上訴人因
- 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吳宗洲、吳佳原給付部分暨該部
- 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 三、吳朝惠於103年4月17日死亡,全體法定繼承人為吳宗叡、吳
- 四、被上訴人主張吳宗州、吳佳原分別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至
-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 ㈡、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 ㈢、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吳宗洲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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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吳宗洲
吳佳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砡婷
被 上訴 人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吳宗洲應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將其占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宗洲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吳佳原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吳宗洲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按月到期後,被上訴人以每月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元為上訴人吳宗洲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吳宗洲如按月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吳宗洲應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2,575元之不當得利。
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吳宗洲應自同日起至將前開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7,425元(本院卷五第280頁,卷一第276、2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吳則賢等4人,為被繼承人吳朝惠之子女,吳朝惠於103年4月17日過世,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3不動產,於起訴時尚未完成遺產分割,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1/4。
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吳朝惠死亡時起,吳宗洲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除自行占用編號4其中1個車位外,其餘均出租收取租金;
吳佳原無權占有而居住於附表編號13建物,按月各受有如附表A欄所示不當得利,就侵害伊之應繼分部分,自103年4月17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共51又7/15個月,吳宗洲及吳佳原各受有不當得利270萬8,749元、36萬0,267元,另均自107年8月1日起,吳宗洲及吳佳原各受有每月不當得利5萬2,575元、7,0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吳宗洲給付被上訴人270萬8,749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吳佳原給付被上訴人36萬0,267元,及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吳宗洲自107年8月1日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至12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2,575元;
㈣吳佳原自107年8月1日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3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擴張請求吳宗洲應按月再給付7,425元本息,如前所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聲明:㈠吳宗洲自107年8月1日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至12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為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7,425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吳宗洲:伊為吳朝惠長子,為免附表編號1至12不動產遭拍賣或不當占用,基於為兩造管理之意思,以出租該等不動產之租金清償吳朝惠所負銀行貸款債務及代繳付該等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伊之行為有利於全體繼承人,自屬無因管理。
又伊自103年4月迄今收取租金,支出不動產管理費用41萬9,194元、房屋稅42萬3,068元、地價稅67萬4,743元,應予扣除。
另伊為全體繼承人清償吳朝惠積欠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以各銀行前二字及銀行簡稱)之債務449萬5,862元、98萬4,069元、1,062萬7,017元及2,033萬2,994元,合計3,643萬9,942元,伊已無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免除應負擔債務而未有損害。
此外,因伊清償吳朝惠積欠上開銀行債務,被上訴人因而獲有免除債務之不當得利,伊得以此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
㈡、吳佳原:伊清償吳朝惠生前積欠花旗銀行債務,被上訴人因此免除應負擔債務而受有155萬7,252元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數額得向伊請求。
(吳佳原於本件提起反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駁回。
)
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吳宗洲、吳佳原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吳宗洲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吳朝惠於103年4月17日死亡,全體法定繼承人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及吳則賢4人,每人應繼分1/4,無人拋棄繼承。
又吳朝惠死亡後,吳宗洲占有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除自行占用編號4其中1個車位外,其餘均出租收取租金;
吳佳原占有居住於附表編號13建物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六第68至70頁),並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91至306頁),復經調取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閱,有該事件第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105至129、33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吳宗州、吳佳原分別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至12、13所示不動產而受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
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經查:1、吳宗洲抗辯伊出租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不動產及編號4其中一個停車位,為無因管理云云。
惟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查吳宗洲於原審時仍爭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原審卷一第270頁),至本院審理時始不爭執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本院卷六第68頁)。
則吳宗洲出租上開不動產時,顯不認同被上訴人亦具繼承人身分而共有該不動產,自不可能有為被上訴人管理該等不動產之意思。
又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152條、第173條均有規定。
如吳宗洲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事前未見其提出召同被上訴人商議互推遺產管理人之舉措,事後亦無通知被上訴人出租並按被上訴人指示再為辦理之情事。
佐以吳宗洲自承出租各該不動產時,均未與他人討論(原審卷五第234頁);
吳則賢亦陳述吳宗洲未告知伊出租事情,直至本件開庭,始提出相關資料(原審卷五第235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吳宗洲自始未告知關於出租事宜等情相符(原審卷五第235頁)。
衡諸吳宗洲自吳朝惠103年4月17日死後,即持續出租該等不動產,卻未見其向被上訴人報告出租規畫或租金收益如何分配,且涉訟前從未設置專戶(本院卷七第199頁),難認吳宗洲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吳宗洲前開抗辯,即不可取。
是吳宗洲將前開不動產出租,即屬無權占有。
又上訴人不爭執吳宗洲無權占有附表編號4其自行使用之停車位1個、吳佳原無權占有編號13所示不動產(本院卷七第149頁)。
堪認附表編號1至12、13所示不動產,分別為吳宗洲及吳佳原無權占有。
2、吳宗洲辯以收取租金全數用於清償吳朝惠銀行貸款,未受有利益云云。
查吳宗洲占有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獲得每月收益如附表A欄所示,至107年7月31日止收益總額如「小計」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69頁),顯已受有利益。
至於吳宗洲嗣後如何運用該等款項,均無從否認其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出租或占用前開不動產受有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侵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權益內容之事實。
況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僅於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參照)。
惟被上訴人與吳宗洲同為吳朝惠之繼承人,吳宗洲未與他人討論逕自收取租金,於收取時,亦難認吳宗洲有何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自無從以嗣後將所收租金用盡為由,主張未受有利益。
3、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吳宗州、吳佳原分別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至12、13所示不動產而受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查:1、兩造對於本件成立不當得利時應按附表A欄計算數額均不爭執(本院卷五第362頁、卷六第69至70頁)。
又吳宗洲支出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管理費用41萬9,194元,另繳納房屋稅42萬3,068元、地價稅67萬4,743元等事實,有管理費繳款通知單、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證明為證(原審卷二第166至198、305至411頁),並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原審卷二第471頁、本院卷六第72至73頁)。
即為吳宗洲占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支出,於計算其受有利益之數額時,應自107年7月31日前已得數額中扣除,扣除後為1,083萬4,995元【1,235萬2,000元-(41萬9,194元+42萬3,068元+67萬4,743元)】,另按被上訴人應繼分1/4計算,吳宗洲於107年7月31日前就被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得利總額為270萬8,74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
另107年8月1日後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合計24萬元,按被上訴人應繼分1/4計算為6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5萬2,575元及於本院審理時再請求7,425元,均屬有據。
2、吳佳原占有使用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使用利益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8,000元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362頁、卷六第69至70頁)。
是自103年4月17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按被上訴人應繼分1/4計算,不當得利總額為36萬0,267元(計算式:2萬8,000元×51又7/15月×1/4)。
另107年8月1日後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8,000元,按被上訴人應繼分1/4計算為7,000元。
3、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宗洲給付被上訴人270萬8,749元本息,與自107年8月1日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至12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2,575元,與自107年8月1日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至12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為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7,425元;
吳佳原給付被上訴人36萬0,267元本息,與自107年8月1日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3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
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抗辯吳宗洲、吳佳原分別清償吳朝惠生前積欠銀行債務,於被上訴人應分擔部分,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云云。
惟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如前所述,則既於占有之初,明知未獲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同意,當屬故意侵權行為,並獲有不當得利。
因此,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債權為本件請求,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自仍有適用民法第339條規定,上訴人即無從於本訴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
是上訴人前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吳宗洲給付被上訴人270萬8,749元,及自107年9月5日(原審卷二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吳佳原給付被上訴人36萬0,267元,及自107年9月16日(原審卷二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吳宗洲自107年8月1日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至12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2,575元;
㈣吳佳原自107年8月1日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3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依同前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吳宗洲自107年8月1日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至12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為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7,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就追加之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至於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土地異動索引暨登記申請書;
函請渣打銀行提供上開不動產抵押權債務人為何人、貸得款項係清償何人債務、開戶帳號為何人使用及開戶紀錄;
函詢星展銀行調閱吳朝惠生前貸款數額(本院卷五第304至305頁、第416頁),均為查明吳朝惠生前債務清償情形,惟其抵銷抗辯於本件無從審酌,如前所述,即無調查必要,末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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