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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吳則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吳宗叡與上訴人吳佳原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就吳佳原提起之反訴,為輔助吳佳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吳宗洲、吳佳原、聲請人等4人,均為被繼承人吳朝惠之子女,吳朝惠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死亡,所遺之不動產分別為吳宗洲、吳佳原、聲請人無權占有而受有不當得利,侵害其應繼分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吳宗洲、吳佳原及聲請人分別給付吳朝惠死後至本件起訴前共52個月,依被上訴人應繼分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經原審判命吳宗洲、吳佳原及聲請人依序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萬8,749元、36萬267元、86萬1,483元本息,及均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止,按月依序給付5萬2,575元、7,000元、1萬8,041元;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吳佳原並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主張伊清償吳朝惠生前積欠花旗銀行債務419萬9,849元,被上訴人因此免除應負擔債務104萬9,962元,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共計受有155萬7,252元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後,尚有餘額64萬2,453元,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1153條規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萬2,453元本息之判決;
聲請人逾上訴期間未上訴,嗣所提附帶上訴經本院駁回後,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卷一第7至17頁、卷五第131至143、349至350頁、卷六第301至302頁;
本院卷五第372至373頁、卷六第8至11頁、卷七第158至161頁)。
聲請人以吳佳原主張伊與吳宗洲、聲請人之自有財產清償吳朝惠債務,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並提起反訴,如確有清償事實,伊亦同免其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就吳佳原所提反訴為輔助參加等語(本院卷六第231至242、303至305、481至484頁,卷七第173至177、198頁)。
被上訴人及吳佳原均聲請駁回本件訴訟參加之聲請(本院卷七第127、198頁)。
三、經查:聲請人經原審命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如前所述。
則無論吳佳原反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抑或吳朝惠生前有無負債暨如何為清償,均無從變更聲請人經判決確定所應為之給付。
聲請人主張如吳佳原反訴勝訴時,伊得免責云云,即無可取。
又聲請人主張吳佳原有隱匿事實,該項清償需經全體基金受益人同意,吳佳原不能單獨請求等情(本院卷七第198頁)。
可見聲請人之主張,實與吳佳原反訴請求相悖,兩者利害相反,難認聲請人就吳佳原所提反訴,有為輔助參加之利益。
因此,縱使吳佳原所提反訴敗訴,難認聲請人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吳佳原所提反訴為輔助參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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