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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李鳳翱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禮祥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2月21日108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破產,後經該院109年3月30日109年度執破字第4號裁定指定李鳳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見促字卷第9-12頁裁定書),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綠能公司前於107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採購太陽能板原料Broken wafer共11萬6000公斤,含稅總價美金69萬1824元(下稱系爭契約);
並於107年11月5日預付美金69萬1824元,嗣被上訴人交付價值美金22萬9933.67元之3萬8553.6公斤貨品。
系爭契約為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綠能公司破產後,伊為破產管理人,遂於109年8月4日以109綠字1028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系爭109年8月4日函),並於起訴狀與本院110年12月6日庭期,重申終止契約意旨,被上訴人本應返還預付款餘額美金46萬1890.33元(691,824-229,933.67=461,890.33)。
因被上訴人申報破產債權為美金23萬5351.32元,並向伊抵銷,故被上訴人應返還美金22萬6539.01元(461,890.33-235,351.32=226,539.01)。
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2萬6539.01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買賣性質,上訴人無權任意解除、終止或變更。
伊固然收受預付款美金69萬1824元,惟伊已交貨5萬6603.6公斤、另備貨2萬7417.62公斤,價值分別為美金33萬7583.87元、美金16萬3518.69元,預付款僅餘美金19萬0721.44元(691,824-337,583.87-163,518.69=190,721.44)。
綠能公司破產後,伊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峯法字第1090820001號函(下稱系爭109年8月20日申報函)提議將預付款以美金19萬0721.44元結算;
但伊對該公司另有債權美金23萬5351.32元,經抵銷後,預付款已無剩餘。
因上訴人不同意其方案,故兩造並未達成解約合意,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美金22萬6539.01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2萬6539.01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59頁)㈠綠能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採購太陽能板原料Broken wafer11萬6000公斤,每公斤未稅單價為美金5.68元,合計為美金65萬8880元,含稅總價為美金69萬1824元。
綠能公司已於107年11月5日預付美金69萬1824元(見原審卷第189-191頁矽料採購單、匯款單)。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向綠能公司訂購V2L Brick共5萬公斤,含稅總價為美金102萬3750元,其已付清價款。
綠能公司所交付貨品一部遭退貨,經扣除後,尚有1萬1494.57公斤貨品未交付,以每公斤單價美金19.5元計算,相當於貨款美金23萬5351.32元(見原審卷第147-179頁訂購單等資料、186頁、本院卷第59頁)。
㈢上訴人以系爭109年8月4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說明:一、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1日破產,貴公司並於109年04月27日向本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美金235,351.32元(約新台幣7,060,540元)在案。
二、次者,依綠能公司於107年11月5日匯款美金691,824元(含稅價)予貴公司(附件1),做為預付款,貴公司是否承認並應返還予綠能公司上該款項?三、再者,由於綠能公司與貴公司互負債務,按『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第一項);
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第二項)。』
破產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是以貴公司是否依上該規定就雙方之債權債務主張抵銷?抵銷之金額多少?抵銷後得主張之債權金額或尚未清償之應付帳款金額各為何,請詳列計算式並說明之;
併請告知所依據之幣別基礎及匯率,以利數額之確定,以維雙方權益。
…」(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109年8月20日申報函向上訴人表示:「說明:二、緣破產管理人來函所指稱綠能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匯款美金691,824元乙事,綠能公司雖確實曾匯該款項,然該款項為綠能公司向本公司訂購Broken wafer,總計116,000公斤,每公斤美金5.68元(未稅)之貨款,本公司依約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陸續出貨,然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後,綠能公司表示停止出貨,為此,本公司總計出貨56,603.6公斤,金額為美金321,508.45元,稅金為美金16075.42元,總計金額為美金337,583.87元;
另放置於本公司未出貨之數量計有27,417.62公斤,金額為美金155,732.08元,稅金為美金7,786.60元,總計金額為美金163,518.69元。
職是,綠能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匯款美金691,824元,扣除上開本公司業已出貨及已備貨部分,剩餘款項為美金190,721.44元」、「三、綠能公司積欠本公司之貨款為美金235,351.32元,扣抵本公司應退還綠能公司之貨款美金190,721.44元,綠能公司尚應給付本公司美金44,629.88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4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結束(終止或解除)?㈢系爭契約如已結束,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22萬6539.01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契約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為買賣(見本院卷第95頁)。
經查: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
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⑴綠能公司107年10月24日矽料採購單記載「(品號、品名、規格)00000000、矽原材、Solar BW.na」、「(採購數量)116000、(單位)KG」、「(採購單價)5.68」、「採購金額:658880」、「稅額:32944」、「金額合計:691824」(見原審卷第189頁矽料採購單)。
依上開記載,綠能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綠能公司採購Broken wafer共11萬6000公斤,含稅總價為美金69萬1824元;
參以被上訴人已交付其所簽發107年10月30日之新臺幣96萬9701元發票、107年10月31日之新臺幣877350元發票、107年11月5日之新臺幣1937萬7600元發票各1紙(見本院卷第69-71頁),上訴人亦同意前述發票總額相當於美金69萬1824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足證綠能公司與被上訴人已就標的物(Broken wafer11萬6000公斤)與總價金(美金69萬1824元)達成買賣合意。
⑵前述買賣標的總量、總價已於採購單確定,其既非被上訴人逐批交付商品時,綠能公司再按一定標準計付價金,即與前開繼續性供給契約特性有別。
至於採購單所列商品雖係分批交付,純係被上訴人分次履行出賣人義務,則上訴人憑此主張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⑶是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
八、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已結束(終止或解除)方面:㈠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
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前開採購單,兩造固然達成買賣合意,但是並無任何有關解除(終止)權之約定,是兩造均無約定解除(終止)權可言,又兩造均未主張法定解除權,故兩造達成解約(終止)合致時方能發生解除(終止)契約之效果,先予說明。
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其以系爭109年8月4日函結束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惟查系爭契約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並無片面解除(終止)權,已如前述,故上開信函無從發生解約(終止)效果。
其次,綜觀系爭109年8月4日函全文,上訴人係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承認並應返還予綠能公司上該款項(指預付款美金69萬1824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僅詢問返還預付款全額之可能性;
縱使(僅屬假設)該信函已表達解約(終止)意旨,僅係提議被上訴人返還美金69萬1824元做為方案,仍待被上訴人同意始發生解約(終止)效果。
㈢再其次,被上訴人以系爭109年8月20日申報函回覆,其已收受預付款美金69萬1824元,嗣交付價值美金33萬7583.87元之貨品,另備妥價值美金16萬3518.69元之商品以履約,前述預付款僅餘美金19萬0721.44元。
並其對綠能公司債權美金23萬5351.32元抵銷前述預付款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㈣)。
足見被上訴人雖有回應,但是另以返還責任限於美金19萬0721.44元做為其前提;
顯與上訴人系爭109年8月4日函存在相當差距,故兩造並未達成解除或終止之意思合致。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綠能公司已破產,無從經營事業,系爭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
其以起訴狀與本院110年12月6日庭期,均表明結束系爭契約之意旨云云(見本院卷第113、81頁)。
惟查,綠能公司是否得繼續經營事業,此與該公司有無解除(終止)權,洵屬二事;
綠能公司並無片面解約(終止)權,且被上訴人堅持以系爭109年8月20日申報債權函所載方案為前提,以致兩造未能合意解約或終止,既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於法不符,本院無從採取。
㈤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或終止,則上訴人主張計算交貨及抵銷因素後,被上訴人就預付款餘額美金22萬6539.01元現無法律上受領原因,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云云;
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2萬6539.01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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