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67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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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林怡伶(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真(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紫幸(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亞琪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因此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受敗訴判決,僅其中之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提起上訴者,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

本件僅原審被告黃洲信(民國109年6月8日死亡)合法提起上訴,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1至126頁),因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黃洲信、原審被告黃美珊於103年10月13日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黃美珊應將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系爭登記應否塗銷,對於黃洲信、黃美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黃美珊列為視同上訴人(下稱黃美珊)。

至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原審被告黃春雄(110年9月3日死亡)、黃美珊於103年8月21日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黃美珊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於同年9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與系爭買賣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二者無合一確定必要,是包含黃美珊在內之黃春雄繼承人爭執該部分為黃洲信上訴效力所及,同屬上訴範圍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黃水樹(77年7月25日死亡)於76年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93年8月9日分割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子黃春雄名下,黃水樹死亡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伊可繼承該土地1/12。

詎黃春雄竟於103年8月21日與黃美珊就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為虛偽買賣,將該部分土地於同年9月15日移轉登記予黃美珊,黃美珊復與黃洲信於同年10月13日就其中之系爭土地為虛偽買賣,將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予黃洲信,致伊無從請求返還繼承之土地。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買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黃洲信應塗銷系爭登記(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美珊與黃洲信非親非故,無平白無故移轉系爭土地予黃洲信之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黃美珊、黃洲信就系爭買賣、系爭登記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具體情形,系爭買賣應屬真正;

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係黃水樹借名登記在黃春雄名下,其依黃水樹之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乃行使黃水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但被上訴人未與黃春雄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其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黃水樹之被繼承人,應繼分1/12,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原為黃水樹所有,於76年間輾轉登記至其子黃春雄名下,黃春雄於103年8月21日與黃美珊就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為買賣,將該部分土地於同年9月15日移轉登記予黃美珊,黃美珊復與黃洲信於同年10月13日就其中之系爭土地為買賣,將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予黃洲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0頁;

本院卷四第9至12、31、32頁),且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黃水樹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父親黃清蓮、黃水樹、黃洲信、黃春雄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1至79頁;

原審卷四第77頁;

本院卷一第285頁;

本院卷二第341、351、447頁),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黃美珊、黃洲信間之系爭買賣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黃春雄、黃美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已經判決確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原審認定黃水樹於76年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93年8月9日分割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在黃春雄名下,黃水樹死亡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而黃春雄於103年8月21日與黃美珊就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所為買賣非真實,判決該買賣關係不存在、黃美珊應塗銷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於同年9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原審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至14頁),因黃春雄、黃美珊就該部分不利於己之判決未合法上訴,且無從視為上訴,已說明如前,故原審所為黃春雄、黃美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已經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黃美珊不得再爭執該買賣關係存在,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二)黃美珊、黃洲信所為系爭買賣,亦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1黃春雄前因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買賣及系爭買賣等事宜接受檢察官偵訊,當庭表示黃美珊沒有與黃洲信買賣土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0頁),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455頁)。

而黃美珊、黃洲信於該案偵訊時,雖爭執系爭買賣為真,惟對於買賣過程,黃美珊陳稱:黃洲信係親自交付伊現金,用布袋裝,外面套黑色塑膠袋,分2次拿(見偵查卷第202頁),黃洲信表示:伊不管錢,買賣價金係伊太太從4個金庫拿現金給黃美珊,分4次拿(見偵查卷第201頁),且提出其上載有「買賣資金(分4次)」、「問買賣契約書,去地政調資料就有」、「問存款哪家銀行或郵局,個資不外流」、「問有不動產嗎?答資產不外流或不回答」等內容之書面,經檢察官影印附卷(見偵查卷第215頁),對照黃美珊於原審提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記載系爭買賣之價金高達942萬8,273元(見原審卷二第415頁),若黃美珊、黃洲信間曾有大筆現金往來,理應具有印象,實不應說法南轅北轍,出現黃洲信要自備書面才能應付檢察官問答之情形。

參以黃春雄、黃美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已認定如上,系爭土地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一部分,黃美珊既知前者之買賣非真正,逕將未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售予他人,亦與情理有悖,足見黃春雄上開所陳與事實相符,堪認系爭買賣確係黃美珊、黃洲信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認黃美珊與黃洲信為系爭買賣及系爭登記,乃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黃美珊有期徒刑4月確定,黃洲信則因死亡另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有卷附本院110年上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5至65頁),適可佐證。

2上訴人迄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四第21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要求本院再開辯論,使其能提出契約書正本供核閱(見本院卷四第233頁)。

但觀諸該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係於103年10月13日、16日、20日各交付250萬元、330萬元、362萬8,273元,與黃美珊、黃洲信分2次或4次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之說詞均不相符,不足證明黃美珊、黃洲信之說法為真,反可徵2人有臨訟杜撰之嫌。

因本院非以黃美珊、黃洲信未提出私契為由認定系爭買賣非真實,而是綜合前述黃春雄、黃美珊、黃洲信之說法,認定系爭買賣欠缺購買高價不動產應具備之慎重性,黃美珊、黃洲信所述金流又有重大矛盾及瑕疵,與情理不符,方認定黃春雄坦言系爭買賣非真正,可信為真,故縱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系爭買賣當下,由黃美珊、黃洲信親自簽立,仍無礙本院關於系爭買賣係渠等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之認定,本院無為此再開辯論及調查該證據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買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黃洲信應塗銷系爭登記,於法有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黃水樹之被繼承人,應繼分1/12,已如前述,而黃水樹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春雄及訴外人黃錫育、黃清三、劉黃朝子、徐黃彩霞、黃湘芙、黃紫羚(108年4月24日死亡,由黃周阿菊繼承)等人,黃春雄前已自行依其計算之應繼分比例,移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予黃錫育、黃清三指定之訴外人駱文旺等事實,兩造俱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9至12、31、32頁),黃錫育、劉黃朝子、徐黃彩霞、黃湘芙、黃紫羚於另案審理期間,皆明示同意就繼承自黃水樹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則有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足稽(見本院卷四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事件卷證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三第459頁),可知黃水樹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債權,被上訴人基於黃水樹繼承人之身分,自有權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黃春雄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本件無上訴人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又因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得請求黃春雄或其繼承人返還應有部分為1/12,上訴人自承黃春雄至103年間已將該土地陸續移轉予他人(見本院卷三第314頁),現黃春雄或其繼承人黃美珊等人名下無足夠之土地得返還被上訴人及黃水樹之其他繼承人,是被上訴人依據上揭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買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系爭登記,俾系爭土地回復至黃美珊名下後(見本院卷四第212頁),得進一步為保全其債權之行為,於法有據,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買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黃洲信應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5592平方公尺) 1/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5121平方公尺) 1/1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471平方公尺) 1/1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5121平方公尺) 1612/10000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5121平方公尺) 966/10000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5121平方公尺) 646/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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