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楊璨璵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 二、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應再給付楊璨璵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
- 三、楊璨璵其餘上訴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上訴均駁回。
-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負擔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楊璨璵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壹、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主張:楊璨璵原係伊所屬
- 貳、楊璨璵則以:伊並未指示附表一「預算金額(預估)」欄所載
-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中科院敗訴之判決,中科院不服,提起一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24-227頁、第243頁):
- 一、楊璨璵自66年3月15日起受僱於中科院,擔任中科院第五研
-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99年7月15日
- 三、中科院於100年3月2日核准楊璨璵自請退休於000年0月00
- 四、附表一「楊璨璵提供之料件」欄所載料件為楊璨璵自行提供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二、關於附表一採購案浮報價額部分:
- 三、關於附表二盜賣料件部分:
- 四、查,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聘雇人員應忠勤職守,遵
-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 陸、綜上所述,中科院本訴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楊璨璵主張:伊係自66年3月15日起受僱於中科院,擔任科
- 二、中科院則以:楊璨璵應賠償伊所受溢價採購及盜賣料件之損
-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命中科院給付楊璨璵142萬9,832元本息,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楊璨璵反訴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中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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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原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 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王明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楊璨璵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楊璨璵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應再給付楊璨璵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楊璨璵其餘上訴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上訴部分,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負擔;
關於楊璨璵上訴部分,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楊璨璵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楊璨璵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肆拾捌元為楊璨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主張:楊璨璵原係伊所屬第五研究所(更名前為材料研發中心,下稱第五研究所)固態元件組科聘技正,擔任該組封裝小組小組長,負責紅外線冷卻偵檢器(下稱RDU)封裝組合及研發工作,並兼辦理採購標案之詢商訪價、製作商情分析表等資料及參與驗收等工作,依「中山科學研究院聘僱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36條、第39條規定,楊璨璵執行採購標案業務應負忠誠與廉潔義務。
詎楊璨璵於民國(下同)89年、95年、96年間辦理附表一所示採購標案時,並未實際訪價,而係要求訴外人固伯有限公司(下稱固伯公司)負責人廖常義、宜協有限公司(下稱宜協公司)負責人蔡在演、長茂精密工業社(下稱長茂工業社)負責人林正中、福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歐公司)負責人許進順配合提出浮報價格之報價單(詳見附表一「預算金額」欄所載),楊璨璵再將上開不實報價提供予設施供應單位(下稱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經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後,楊璨璵另指示得標廠商宜協公司、長茂工業社(詳如附表一「得標廠商」欄所示)無須實際購買部分料件(詳如附表一「楊璨璵提供之料件」欄所示),而由楊璨璵將該料件及不實原廠證明提供予得標廠商,得標廠商再交貨予伊,並由楊璨璵參與會驗完成驗收。
嗣得標廠商收受伊核撥之款項,經扣除實際成本及利潤後,將浮報價格之差額交予楊璨璵,楊璨璵收受浮報之價額並無法律上原因,且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36條、第39條所定忠誠與廉潔義務,致伊受有溢價採購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17萬2,801元(各採購案受損金額詳如附表一「原審認定中科院受損害之金額」欄所示)。
又楊璨璵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料件,致伊受有損害合計259萬2,006元。
就附表一採購案浮報價額部分,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就附表二盜賣料件部分,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楊璨璵應給付伊476萬4,807元(217萬2,801元+259萬2,006元),及自100年3月22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科院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貳、楊璨璵則以:伊並未指示附表一「預算金額(預估)」欄所載之廠商浮報價額,亦無操縱蔡在演、廖常義、林正中配合圍標,伊對於廠商得標後之履約及驗收程序並無決定權限,況本院刑事庭亦認定伊並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罪嫌,且中科院並未證明有溢價採購及盜賣料件之情形,自無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可言。
又中科院於96年9月29日對伊為停職處分,斯時即知悉侵害行為人及侵害行為之事實,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6年9月29日起算,中科院遲至100年2月9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2年時效。
另伊係於100年3月11日始退休,中科院之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已於98年9月29日罹於時效,斯時伊對中科院尚無得請求給付退休金,故於上開時效完成前,中科院對伊無債務可為抵銷,自無民法第337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中科院敗訴之判決,中科院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科院後開第㈡項之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楊璨璵應再給付中科院116萬2,174元(即476萬4,807元-楊璨璵之退休金360萬2,633元),及自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楊璨璵答辯聲明:㈠中科院本訴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24-227頁、第243頁):
一、楊璨璵自66年3月15日起受僱於中科院,擔任中科院第五研究所固態元件組科聘技正,於95、96年間擔任該組封裝小組小組長,負責RDU)封裝組合及研發工作,嗣於96年9月29日遭中科院停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99年7月15日以楊璨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為由,以96年度偵字第23334號(下稱偵23334號)、第26001號、97年度偵字第17569號、第206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9年7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44號案件(下稱訴344號)判決楊璨璵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
楊璨璵與桃園地檢檢察官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1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刑事案件),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405頁)。
三、中科院於100年3月2日核准楊璨璵自請退休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00年3月24日通知楊璨璵以中科院所負退休金債務360萬2,633元與楊璨璵對中科院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788萬4,286元互為抵銷,有中科院100年3月2日備科人行字第1000002510號令、100年3月24日備科人行字第1000003555號令暨中科院科技聘用人員退休明細表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3-76頁)。
四、附表一「楊璨璵提供之料件」欄所載料件為楊璨璵自行提供。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中科院於本院援引楊璨璵所涉貪污等刑案卷內各項證據作為本件證據,本院自得調查該刑案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二、關於附表一採購案浮報價額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採購案部分,中科院並未證明受有損害: ⒈中科院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採購案合理價格為3萬元,然楊璨璵卻指示宜協公司負責人蔡在演浮報價格9萬7,000元,經宜協公司以9萬7,000元得標,致中科院受有6萬7,000元之損害云云,並以蔡在演於刑事案件之證述、記事本影本為據。
惟查,審諸附表一編號1採購案之比價廠商及參與投標金額,參與投標比價之廠商分別為宜協公司、漢峰有限公司、佳霖有限公司,投標金額依序為9萬7,500元、12萬3,533元、10萬8,854元,並均表明不再減價,最終由宜協公司以9萬7,000元得標(見BV89G77P標案影卷第6頁),堪認宜協公司係以最低價格承作附表一編號1採購案,且其報價並未高於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堪認宜協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1採購案並無浮報價額之情。
⒉據蔡在演於桃園地院訴344號案件證稱:這個案子(即附表一編號1採購案)成立時,楊璨璵對伊表示尚須採購其他料件,伊記得還有買西鼻(音同),即測漏儀之副配件,要2萬多元,楊璨璵係於伊維修測漏儀完畢後,始表示還要再買其他料件等語(見訴344號影卷十四第225頁背面-226頁),於桃園地院99年度審訴字2548號(下稱審訴2548號)案件稱:因測漏儀常壞,不可能常開標案,楊璨璵對伊表示可能要經常維修,請伊報價高一點,所以才報到9萬7,500元,中科院後來規定每1個設備1年只容許維修1次,伊維修1次3萬元,同樣系統只能維修1次,所以楊璨璵才叫我多報,宜協公司得標後,有維修過1次,伊就將多餘錢退給楊璨璵,以後如果要維修,再補給我伊等語(見審訴2548號影卷五第64頁背面-65頁),可明楊璨璵係為規避同一設備每年僅能維修1次之規定,以備將來須多次維修之需,或為方便採購測漏儀副件或其他料件,因此請蔡在演以宜協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時提高報價,堪認楊璨璵指示蔡在演提高附表一編號1採購案報價之目的乃在便宜行事,係為預留可隨時靈活運用之額度,供該採購案相關之公務使用,要難認楊璨璵請蔡在演提高報價係不法侵害中科院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科院。
⒊蔡在演於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時雖稱:伊承作測漏儀維修案(即附表一編號1採購案),只需要3萬元,所以該案通過驗收後,伊於90年1月10日支付6萬7,000元給楊璨璵,伊不知道楊璨璵要買什麼東西等語(見偵23334號影卷八第22頁背面),惟蔡在演於桃園地院訴344號案件證稱:伊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承作測漏儀維修案僅需3萬元,如果報價內容是這樣就對等語(見訴344號影卷十四第255頁背面),而依蔡在演於審訴2548號案件前開證述,宜協公司之報價金額為9萬7,500元,是蔡再演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宜協公司維修測漏儀之費用僅為3萬元,況宜協公司以9萬7,000元承作附表一編號1之採購案,與其他投標廠商相較,並無浮報價格之情,如前所述,則蔡在演上開證詞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1採購案有浮報價格6萬7,000元,致中科院受有溢價採購之損害。
至於蔡在演之記事本固記載:「90 1/00 00000測漏儀 97000 楊00000 00000宜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1頁),然中科院既無法證明楊璨璵就附表一編號1採購案有溢價採購之情,復參以蔡在演於訴344號案件亦證稱附表一編號1採購案成立時,楊璨璵有對伊表示要再採購其他料件,伊記得事後有採購測漏儀副件約2萬多元等語,如前所述,則蔡在演交付予楊璨璵之6萬7,000元顯無從認定係浮報價格所生之差額,中科院並未證明楊璨璵所受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以及中科院所受損害為何。
又楊璨璵就此採購案業經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並未成立收受賄賂罪(見本院卷一第305-309頁),中科院主張受有浮報價格之損失6萬7,000元云云,即無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2至4採購案部分: 中科院主張:楊璨璵於95年間,辦理附表一編號2至4採購案之招標作業,未實質詢商訪價,反指示固伯公司(編號2)、宜協公司(編號3、4)提供浮報金額之報價單,楊璨璵再將上開不實之報價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參考依據,且為避免附表一編號2至4採購案權由宜協公司得標而遭查察,便主導無投標能力或意願之長茂工業社林正忠及固伯公司廖常義配合宜協公司圍標,嗣分別由長茂工業社(編號2)及宜協公司(編號3、4)得標,致中科院受有溢價採購之損害等語。
經查:⒈附表一編號2採購案部分:⑴中科院主張:楊璨璵為附表一編號2採購案之申購單位代表,負責該採購案之詢價工作,並未實際訪價,而係要求固伯公司負責人廖常義配合提出浮報價格之報價單,楊璨璵再將上開不實報價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致伊溢價採購,受有至少57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蔡在演於桃園地檢偵23334號案件稱:中科院係於95年7月5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而楊璨璵於95年4月16日即以電子郵件提供伊承載基板之布局圖,係因楊璨璵先前告知伊找不到承載基板,伊曾維修過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之承載基板,經伊偕同楊璨璵至同欣公司,楊璨璵認同欣公司有能力承作,要求伊找同欣公司報價,伊原本要同欣公司直接向中科院報價,但同欣公司不喜歡與中科院合作,同欣公司向伊報價200枚承載基板10萬元,因為伊有投入設備燒承載基板但不成功,所以同欣公司報價時,伊向楊璨璵反應伊先前投入之設備成本,希望楊璨璵能吸收,楊璨璵答應,所以最後承載基板200枚之預算變成53萬元;
XV95G10P(即附表一編號2採購案)開標前,伊、林正中、楊璨璵商議由長茂工業社得標,宜協公司為實際承攬人,長茂工業社僅名義上投標廠商,承載基板係由伊找同欣公司報價及訂購,押標金係宜協公司繳納,標單由伊寫給林正中照抄,此標案楊璨璵只有請伊交付承載基板給林正中,因為長茂工業社沒有做過中科院案子,所以楊璨璵將異膨脹係數接著劑、真空導電膠、中性金鍍液、銦錫合金銲線等料號交付予伊,請伊先包裝後,林正中才向伊拿去交貨,此標案伊僅扣掉給同欣公司10萬元,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23334號影卷五第134頁、第136-137頁、卷七第156-157頁),復於桃園地院訴344號案件證稱:楊璨璵請伊幫林正中,伊係向同欣公司訂購,再由宜協公司出貨給林正中,伊照原價報給楊璨璵,楊璨璵要伊報到53萬元等語(見訴344號影卷十四第227頁);
以及林正中於桃園地檢偵23334號案件稱:伊無能力製造承載基板,係楊璨璵請伊投標,楊璨璵請伊跟宜協公司拿取料件交給中科院,押標金係由宜協公司支付,伊取得標金扣除15%稅金後,餘款在臺北木柵捷運車站交給楊璨璵等語(見偵23334號影卷五第93-34頁、卷九第194頁),復於桃園地院訴344號案件證稱:楊璨璵表示因宜協公司有標過中科院標案,所以某些標案希望由伊投標,伊並無能力承作此標案,有請楊璨璵幫忙處理此標案之料件,楊璨璵告知伊可以跟宜協公司拿,伊請宜協公司先支付押標金,貨款核撥後,伊有扣掉行政費用及稅金,餘款全部交給楊璨璵等語(見訴344號影卷十五第77頁背面-80頁),並有楊璨璵於95年4月16日寄予蔡在演之電子郵件記載:「…購案3 總額:新台幣770000 ⒈承載基板 200EA @ 2650 530000…」及中科院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固伯公司95年5月3日估價單(承載基板之單價為2,650元)、商情分析表與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中科院院內購案物資申請書、院內購案物資核定書、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廠商投標單(承載基板之投標單價為2,491元)、採購明細表、廠商送貨單、院內購案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承載基板之採購單價為2,491元)等影本可憑(見偵23334號影卷十八第28頁背面、XV95G10P標案影卷),堪認楊璨璵明知附表一編號2採購案其中承載基板200枚部分,同欣公司報價僅為10萬元,卻指示固伯公司先出具承載基板200枚價格為53萬元(2,650元×200)之估價單,供楊璨璵作成商情分析表,另指示蔡在演轉知林正中承載基板200枚以總價49萬8,200元(2,491元×200)之價格參與投標,並由林正中之長茂企業社得標,中科院乃以總價49萬8,200元(單價為2,491元)採購承載基板200枚。
則中科院主張:楊璨璵為附表一編號2之申購單位代表,並未實際訪價,而係要求固伯公司配合提出浮報價格之報價單,楊璨璵再將上開不實報價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致伊受有溢價採購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採。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2採購案之料件,分別為承載基板200枚、異膨脹係數接著劑10罐、真空導電膠1罐、中性金鍍液1加侖、銦錫合金銲線1捲(見XV95G10P標案影卷),據蔡在演於桃園地院訴344號案件證稱:銦錫合金銲線並不便宜,但楊燦璵要求伊不用下單購買,所以異膨脹係數接著劑、真空導電膠、中性金鍍液、銦錫合金銲線等材料,都是楊璨璵訂購送至宜協公司,伊包裝好後,再交給林正中之長茂工業社出貨等語(見訴344號影卷十四第227頁背面、第234頁),可認異膨脹係數接著劑、真空導電膠、中性金鍍液、銦錫合金銲線等料件係由楊燦璵自行提供,蔡在演並不知悉價格,已難認楊燦璵就上開料件有浮報價額之情。
再參以中科院於96年間再次採購中性金鍍液(即附表一編號7之採購案),據蔡在演於桃園地院訴344號案件證稱:XV96G13P(即附表一編號7採購案)之中性金鍍液係楊璨璵介紹廠商音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喬公司)予伊,由伊向音喬公司下單購買,金額15萬6,190元等語(見訴344號影卷十四第233頁),可明宜協公司於附表一編號7採購案購入中性金鍍液之價格為15萬6,190元,然宜協公司於該採購案就中性鍍金液之投標價格為9萬540元,中科院之採購價格為8萬4,244元(見XV96G13P標案影卷),反以多報少,足見楊燦璵並未就中科院採購之料件均浮報價格,自不能以附表一編號2採購案有部分料件浮報價格一情,遽認該採購案全部料件均有浮報價格。
此外,中科院復未就附表一編號2採購案「楊璨璵提供之料件」欄所載料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浮報價格之事實,則附表一編號2採購案除承載基板外,其餘料件即難認有浮報價格之情。
⑶又承載基板200枚之價格應為10萬元,如前所述,而楊璨璵卻指示蔡在演轉知林正中以總價49萬8,200元參與投標並得標,致中科院以總價49萬8,200元採購,有中科院內購案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可憑(見XV95G10P標案影卷),堪認中科院就附表一編號2採購案所受之損害為39萬8,200元(49萬8,200元-10萬元)。
⒉附表一編號3採購案部分:⑴中科院主張:楊璨璵為附表一編號3之申購單位代表,負責該採購案之詢價工作,並未實際訪價,而係要求宜協公司負責人蔡在演配合提出浮報價格之報價單,楊璨璵再將上開不實報價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致伊溢價採購,與附表編號4採購案合計受有55萬418元之損害等語,業據證人蔡在演於桃園地檢偵23334號案件稱:鈦冷指管及鉬座需要特殊治具,這個治具很難做,如果沒有經過詳細討論,一般廠商沒辦法做,設計圖係楊璨璵交予伊,在招標前,伊已先將鈦冷指管及鉬座交給楊璨璵,楊璨璵表示有些壓扁不能用,要伊重做,伊表示不合理,希望把招標價抬高,楊璨璵也同意,楊璨璵告訴伊其他料件已找人進貨,伊就本件標案(即附表一編號3採購案)所採購鈦冷指管及鉬座之單價向楊璨璵報價分別為4,500元、1,800元,各採購10個,楊璨璵在申請採購時主動將鈦冷指管、鉬座各10個之總價均改為7萬元,楊璨璵請伊照抄中科院之申購金額,伊僅有拿到4萬5,000元及1萬8,000元,扣除費用及稅金後,餘款再給楊璨璵等語(見偵23334號影卷五第138頁、卷七第137-158頁),復於桃園地院訴344號案件證稱:該標案(即附表一編號3採購案)公告前,鈦冷指管、鉬座等2項料件,楊璨璵已叫人做好交貨給伊,00年0月間標案公告前,楊璨璵表示高溫銲料、真空除氣元件、無氧銅管、精密玻璃環、冷屏、穿透腳插座等料件由楊璨璵提供,伊不用製作或下單購買,當時宜協公司報價單之內容,鈦冷指管單價為4,500元,鉬座單價為1,800元,數量各10個,楊璨璵指示伊修改宜協公司之報價單內容,分別浮報為鈦冷指管10支7萬元,鉬座10枚7萬元等語(見訴344號影卷十四第229-230頁),並有宜協公司於95年6月11日寄送予楊璨璵之報價單(鈦冷指管之單價為4,500元、鉬座之單價1,800元)、楊璨璵於95年4月16日寄予蔡在演電子郵件記載:「…購案1 總額:新台幣610,000 … ⒊鈦冷指管 10EA @0000 00000… ⒏鉬座 10ea @0000 00000」,及宜協公司提供予中科院之95年4月17日報價單(鈦冷指管、鉬座之單價均為7,000元)、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商情分析表、中科院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廠商投標單(鈦冷指管、鉬座之投標單價均為6,650元)、採購明細表、廠商送貨單、內購案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鈦冷指管、鉬座採購之單價均為6,439元)等影本可憑(見偵23334號影卷八第48頁正背面、卷十八第28頁、XV95G11P標案影卷),堪認楊璨璵明知附表一編號3採購案其中鈦冷指管單價為4,500元,鉬座單價為1,800元,卻指示宜協公司出具鈦冷指管及鉬座單價均為7,000元之估價單,供楊璨璵作成商情分析表,嗣宜協公司再以鈦冷指管、鉬座之單價均為6,650元之價格參與投標並得標,中科院乃分別以總價6萬4,390元(單價均為6,439元)採購鈦冷指管10個、鉬座10個。
則中科院主張:楊璨璵為附表一編號3之申購單位代表,並未實際訪價,而係要求宜協公司配合提出浮報價格之報價單,楊璨璵再將上開不實報價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致伊受有溢價採購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採。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3採購案採購之料件,分別為高溫焊料1公斤、真空除氣元件50個、鈦冷指管10個、無氧銅管30公尺、精密玻璃環3盒、冷屏7個、穿透腳插座320個、鉬座10個(見XV95G11P標案影卷),而據蔡在演於桃園地院訴344號案件證稱:該案之料件有高溫焊料、真空除氣元件、鈦冷指管、無氧銅管、精密玻璃環、冷屏、穿透腳插座、鉬座,除鈦冷指管、鉬座係伊之前交付予楊璨璵,其餘料件均係楊璨璵交予伊,伊不知道楊璨璵如何買其他料件,交貨時,楊璨璵會將這些料件及進口憑證給我,包含楊璨璵找其他人進貨部分等語(見偵23334號影卷七第158-159頁、第203頁),可認高溫焊料、真空除氣元件、無氧銅管、精密玻璃環、冷屏、穿透腳插座係由楊燦璵自行提供,蔡在演並不知悉價格,而中科院就上開料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浮報價格之事實,則附表一編號3採購案除鈦冷指管、鉬座外,其餘料件要難認有浮報價格之情。
⑶又鈦冷指管之單價應為4,500元,鉬座之單價應為1,800元,各10個,總價分別為4萬5,000元、1萬8,000元,而楊璨璵卻指示蔡在演浮報總價各7萬元,如前所述,致中科院各以總價6萬4,390元採購,有中科院內購案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可憑(見XV95G11P標案影卷),堪認中科院就附表一編號3採購案所受之損害為6萬5,780元【(6萬4,390元×2)-4萬5,000元-1萬8,000元)。
⒊附表一編號4採購案部分: ⑴中科院主張:楊璨璵為附表一編號4之申購單位代表,負責該採購案之詢價工作,並未實際訪價,而係要求宜協公司負責人蔡在演配合提出浮報價格之報價單,楊璨璵再將上開不實報價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致中科院溢價採購,與附表編號3採購案合計受有55萬418元損害等語,業據證人蔡在演於桃園地檢偵23334號案件稱:楊璨璵因購案來不及招標,於95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伊先做石墨杆3支交付使用,伊在XV95G13P標案(即附表一編號4採購案)得標後,向楊璨璵要回先前製作之石墨杆,共交貨5支石墨杆予中科院,石墨杆之單價1支2,500元,楊璨璵請伊報價8,400元,伊只有交付3支,另外2支係楊璨璵交予伊驗收,饋孔治具及JT DEWAR係楊璨璵交予我修復後再交給中科院等語(見偵23334號影卷五第135-136頁、卷七第160頁),復於桃園地院訴344號案件證稱:在XV95G13P標案公告前,石墨桿、饋孔治具伊已交貨給楊璨璵,因標案明訂要石墨桿5支,伊只製作3支,楊璨璵將伊以前交付之舊貨再從中科院拿出來還伊,以利伊順利通過驗收,另石墨桿單價為2,500元,3支總價7,500元,但楊璨璵要伊報價之單價為8,400元,5支總價4萬2,000元等語(見訴344號影卷十四第231頁正背面),並有楊璨璵於95年4月16日寄予蔡在演電子郵件記載:「…購案2 總額:新台幣712,000… ⒋石墨杆 5ea @0000 00000…」,及宜協公司之95年6月12日報價單(石墨杆單價為8,400元)、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商情分析表、中科院院內購案物資申請書、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院內購案物資核定書、廠商投標單(石墨杆之投標單價為8,400元)、採購明細表、廠商送貨單、內購案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石墨杆採購之單價為7,846元)等影本可憑(見偵23334號影卷十八第28頁背面、XV95G13P標案影卷),堪認楊璨璵明知附表一編號4採購案其中石墨桿單價為2,500元,卻指示宜協公司出具單價為8,400元之估價單,供楊璨璵作成商情分析表,嗣宜協公司再以石墨桿單價為8,400元之價格參與投標並得標,中科院乃以總價3萬9,230元(單價為7,846元)採購石墨桿5支。
則中科院主張:楊璨璵為附表一編號4之申購單位代表,並未實際訪價,而係要求宜協公司配合提出浮報價格之報價單,楊璨璵再將上開不實報價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致伊受有溢價採購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採。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4採購案採購之料件,分別為元件封裝料件10組、真空焊接模組1個、石墨桿5支、饋孔治具10個、JT DEWAR組裝件5個(見XV95G13P標案影卷),據蔡在演上開證詞可明,除石墨杆3支外,其餘料件包括石墨杆2支、元件封裝料件10組、真空焊接模組1個、饋孔治具10個、JT DEWAR組裝件5個皆係由楊璨璵自行提供,蔡在演並不知悉上開料件之價格,而中科院就附表一編號4採購案上開料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浮報價格之事實,則附表一編號4採購案除石墨杆外,其餘料件要難認有浮報價格之情。
⑶又石墨杆單價應為2,500元,蔡在演交付3支石墨杆之總價應為7,500元,而楊璨璵卻指示蔡在演浮報石墨桿單價為8,400元,5支總價4萬2,000元,如前所述,致中科院以總價3萬9,230元(單價為7,846元)採購,有中科院內購案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可憑(見XV95G13P標案影卷),且其中2支石墨杆係楊璨璵自中科院拿取原有料件以充本次採購之料件,蔡在演實際交付石墨杆僅有3支,堪認中科院就附表一編號4採購案所受之損害為3萬1,730元【3萬9,230元-(2,500×3)】。
㈢附表一編號5至7採購案部分: 中科院主張楊璨璵於96年間,辦理附表一編號5至7採購案之招標作業,未實質詢商訪價,反指示固伯公司(編號5)、長茂工業社(編號4)、福歐公司(編號7)提供浮報金額之報價單,楊璨璵再將上開不實之報價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參考依據,且為避免宜協公司一直得標遭中科院注意,便商討由長茂工業社林正中配合宜協公司圍標,嗣分別由長茂工業社(編號5、6)及宜協公司(編號7)得標,致中科院受有溢價採購之損害等語。
經查:⒈附表一編號5採購案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楊璨璵為附表一編號5採購案之申購單位代表,負責該採購案之詢價工作,並未實際訪價,而係要求固伯公司配合提出浮報價格之報價單,楊璨璵再將上開不實報價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致中科院溢價採購,與附表編號6採購案合計受有73萬3,881元之損害等語,業據蔡在演於於桃園地檢偵23334號案件稱:宜協公司有向同欣公司採購方孔承載基板,係由宜協公司支付款項,楊璨璵未給予伊金錢等語(見偵23334號影卷九第193-194頁),復於桃園地院訴344號案件證稱:因宜協公司承作中科院固元組較多案件,楊璨璵擔心其長官或監察官有意見,所以楊璨璵聯繫林正中,並向伊表示屬意由長茂工業社掛名得標,該案採購方孔承載基板及絕緣墊圈等2項料件,總預算金額為73萬元,方孔承載基板係由伊向同欣公司訂購,產品與95年訂購之陶瓷基板大致相同,但因有漲價,200枚價格為11萬元,伊直接將同欣公司之報價轉給楊璨璵,絕緣墊圈則由楊璨璵負責供貨,同樣送至宜協公司,由伊包裝整理後,連同方孔承載基板一起交給林正中報請中科院驗收等語(見訴344號影卷十四第232頁);
林正中於桃園地檢偵23334號案件證稱:伊並未製作方孔承載基板料件,楊璨璵指示伊向宜協公司拿貨交給中科院,宜協公司告知伊標案之名稱及開標時間,以及多少金額可以得標,標單亦係由宜協公司交予伊,伊並無實際製作方孔承載基板,當時伊問宜協公司如何交貨,宜協公司告訴伊會幫忙將貨準備好,得標金額為68萬6,199元,宜協公司取得中科院款項後,伊於96年8月22日領出50萬元,因身上還有現金,所以就湊滿68萬6,199元經扣除百分之15稅金後之金額交給楊璨璵,本標案係楊璨璵請伊參與投標,並告知伊去找宜協公司蔡在演等語(見偵23334號影卷九第16-17頁、第193頁),復於桃園地院訴344號案件證稱:方孔承載基板料件標案所需料件為方孔承載基板與絕緣墊圈,皆為陶瓷材質,非伊所能承作,皆係由宜協公司提供予伊,至於該材料係宜協公司製作亦或委託其他廠商承作伊不清楚,伊取得中科院之款項減去15%稅金後,親自將餘款交給楊璨璵等語(見訴344號影卷十五第83至84頁),並有固伯公司96年3月6日估價單(方孔承載基板之單價為2,900元)、承辦人為楊璨璵之商情分析表與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中科院院內購案物資申請書、院內購案物資核定書、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廠商投標單(方孔承載基板投標單價為2,875元)、採購明細表、廠商送貨單、院內購案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方孔承載基板採購之單價為2,726元)等影本可憑(見XV96G08P標案影卷),堪認楊璨璵明知附表一編號5採購案其中方孔承載基板200枚部分,同欣公司報價僅為11萬元,卻指示固伯公司出具方孔承載基板200枚價格為58萬元(2,900元×200)之估價單,供楊璨璵作為商情分析表,另指示蔡在演轉知林正中以57萬5,000元(2,875元×200)之價格參與投標,並由林正中之長茂企業社得標,中科院乃以總價54萬5,200元(單價為2,726元)採購方孔承載基板200枚。
則中科院主張:楊璨璵為附表一編號5之申購單位代表,並未實際訪價,而係要求固伯公司配合提出浮報價格之報價單,楊璨璵再將上開不實報價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致伊受有溢價採購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採。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5採購案採購之料件,分別為方孔承載基板200枚、絕緣墊圈100個(見XV96G08P標案影卷),據蔡在演、林正中上開證詞可明絕緣墊圈為楊璨璵自行提供,蔡在演、林正中均不知悉絕緣墊圈之價格,而中科院就附表一編號5採購案其中絕緣墊圈100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浮報價格之事實,則附表一編號5採購案除方孔承載基板200枚外,其餘料件即絕緣墊圈100個要難認有浮報價格之情。
⑶又方孔承載基板200枚之價格應為11萬元,而楊璨璵卻指示蔡在演轉知林正中以57萬5,000元參與投標並得標,如前所述,致中科院以總價54萬5,200元採購,有中科院內購案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可憑(見XV96G08P標案影卷),堪認中科院就附表一編號5採購案所受之損害為43萬5,200元(54萬5,200元-11萬元)。
⒉附表一編號6採購案部分: 中科院主張:楊璨璵為附表一編號6採購案之申購單位代表,負責該採購案之詢價工作,並未實際訪價,而係要求長茂工業社配合提出浮報價格之報價單,楊璨璵再將上開不實報價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致伊溢價採購,與附表編號5採購案合計受有73萬3,881元之損害云云,固以蔡在演、林正中於刑事案件之證述(詳後述)、楊璨璵於96年3月15日寄發予蔡在演之電子郵件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3334號影卷十八第78頁、第99頁背面)為據。
然據蔡在演於桃園地檢偵23334號案件證稱:本採購案杜瓦瓶料件係楊璨璵於交貨前交付予伊,林正中再找伊拿取等語(見偵23334號影卷九第193頁);
以及林正中於桃園地檢偵23334號案件證稱:楊璨璵指示伊找宜協公司,宜協公司告知伊標案之名稱、開標時間以及多少錢可以得標,標單亦係向宜協公司拿取,宜協公司告知伊會幫伊將貨準備好,伊沒有實際製作杜瓦瓶料件,楊璨璵指示伊向宜協公司拿前開料件交貨給中科院,本案得標金額為17萬7,190元,伊領得款項並扣除15%之稅金後,餘款以現金交給楊璨璵等語(見偵23334號影卷九第17-18頁),復於桃園地院訴344號案件證稱:杜瓦瓶料件標案(即附表一編號6採購案)所需料件為KOVAR(特殊航太用鋼材),楊璨璵於96年4、5月間該標案投標前已將KOVAR交予伊加工,伊做好後交給楊璨璵,伊當時並不知道該批料件之品名,直至伊得標後始知悉楊璨璵交代伊所作料件即為杜瓦瓶料件,伊取得中科院之款項後,僅扣除15%稅金,餘款伊親自交給楊璨璵等語(見訴344號影卷十五第83-84頁),可明附表一編號6採購案之杜瓦瓶料件係楊璨璵於該標案招標前提供材料予林正中加工,林正中加工完畢後交予楊璨璵,待林正中之長茂工業社得標後,楊璨璵再交由蔡在演轉交予林正中供貨予中科院,蔡在演、林正中均不知悉杜瓦瓶料件之價格。
準此,楊璨璵雖於96年3月15日曾以電子郵件告知蔡在演杜瓦瓶料件單價為3萬7,700元,採購5組等語(見偵23334號影卷十八第99頁背面),嗣於96年5月9日再以電話告知蔡在演杜瓦瓶料件5組為18萬8,500元等語(見偵23334號影卷十八第77頁背面),且林正中於取得中科院款項後,僅扣除15%稅金,餘款交由楊璨璵收受,然附表一編號6採購案採購之杜瓦瓶料件組,加工所需之材料KOVAR為特殊航太用鋼材,具有相當價值,係楊璨璵自行提供,中科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楊璨璵有浮報價格之情,則中科院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7採購案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楊璨璵為附表一編號7採購案之申購單位代表,負責該採購案之詢價工作,並未實際訪價,而係要求福歐公司許進順配合提出浮報價格之報價單,楊璨璵再將上開不實報價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致中科院溢價採購,受有24萬6,502元之損害云云。
惟查,據蔡在演於桃園地檢偵23334號案件稱:伊找福歐公司許進順圍標,並要許進順以福歐公司名義出具不實報價單,宜協公司沒有真空除氣元件可供出貨,楊璨璵有告知伊找代理商買,由伊出貨給中科院等語(見偵23334號影卷五第139頁),復於桃園地院訴344號案件證稱:XV96G13P之真空除氣元件標案(即附表一編號7採購案)有5個料件(即真空除氣元件、精密玻璃環、穿透腳插座、焊接石墨),真空除氣元件係由楊璨璵幫伊向新貴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貴光電公司)叫貨,在96年5月3日招標公告前,伊在楊璨璵之指示下匯款予新貴光電公司,96年5月2日匯款15萬7,437元,96年7月30日再匯款5萬7,182元,穿透腳插座伊無進貨能力,係由楊璨璵供貨予伊,但沒有發票,精密玻璃環伊嘗試自己進貨,成本價1萬500元,但因規格不符,最後係由楊璨璵供貨予伊,亦無發票,中性金鍍液係楊璨璵介紹廠商音喬公司予伊,由伊向音喬公司下單購買,金額15萬6,190元,銲接石墨亦係由楊璨璵供貨予伊,一樣沒有附發票等語(見訴344號影卷十四第233頁),堪認附表一編號7採購案之料件其中真空除氣元件、中性金鍍液係蔡在演分別向新貴光電公司、音喬公司以21萬4,619元(15萬7,437元+5萬7,182元)、15萬6,190元購得,再交貨予中科院。
⑵審諸附表一編號7採購案之廠商投標單,其上記載宜協公司就真空除氣元件之投標單價為2,190元,84個總價為18萬3,960元,就中性金鍍液1加侖之投標單價為9萬540元,再核諸中科院內購案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記載,中科院係以單價2,021元採購真空除氣元件84個,共計16萬9,764元,以8萬4,244元採購中性金鍍液1加侖(見XV96G13P標案影卷),堪認宜協公司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價格及中科院之採購價格均低於宜協公司向新貴光電公司、音喬公司購買之價格,附表一編號7採購案其中真空除氣元件、中性金鍍液兩項料件均無浮報價格之情。
另就附表一編號7採購案其中精密玻璃環、穿透腳插座、焊接石墨等料件,據蔡在演上開證詞可明均為楊璨璵自行提供,蔡在演不知悉上開料件之價格,中科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浮報價格之事實,則附表一編號7採購案尚無從認定楊璨璵有浮報價格之情。
⑶至福歐公司許進順於桃園地檢偵23334號案件雖證稱:蔡在演傳真估價單予伊,估價單內容係蔡在演製作,要伊蓋上福歐公司大小章,伊傳真至中科院報價,係蔡在演主導伊陪標,蔡在演有要求伊如果得標,要伊配合開立發票,會給伊好處,伊沒有去過中科院,也沒有見過楊璨璵等語(見偵23334號影卷五第65-69頁),可認福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7之採購案有配合提出估價單,惟真空除氣元件、中性金鍍液兩項料件之報價均低於蔡在演向新貴光電公司、音喬公司購買之價格,而其他料件則無證據證明有浮報價格之情,已如前述,是許進順前開證詞並無得為有利於中科院之認定。
㈣中科院主張: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2之採購案,林正中交付賄款57萬5,000元予楊璨璵;
附表一編號3、4之採購,蔡在演交付賄款55萬417元予楊璨璵;
附表一編號5、6之採購案,林正忠交付賄款73萬3,881元予楊璨璵,得標廠商與楊璨璵朋分利益,衡情必將回扣計入採購價額,致伊需付出較高價款採購,受有超過上開賄款數額之溢價損害云云。
惟查,證人林正中於本院證稱:有很多特殊料件超出伊能力範圍,伊擔心將來履約問題,所以參與投標前會詢問楊璨璵能否提供其他料件,但供應廠商係直接對應楊璨璵,所以伊履行標案取得款項後,僅會扣除楊璨璵欠伊之款項,餘款交予楊璨璵:楊璨璵係陸續向伊下訂零件,有時不會與標案有關,伊得標後,會扣除楊璨璵先前向伊訂購但尚未支付之款項,縱使與標案無關,伊亦會逕自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及證人蔡在演於本院證稱:有些係楊璨璵提供予伊,有些係楊璨璵找廠商寄給伊,精密玻璃環(即附表一編號7採購案之料件)係楊璨璵親自交付予伊,伊得標後,為確認中科院之特別需求,會詢問楊璨璵可以找那些廠商,楊璨璵會告知伊已有訂購,屆時廠商會寄給伊,但廠商寄來時未附上發票,所以伊於履約取得款項後,扣掉自己供應之料件款項,其餘交給楊璨璵,關於非伊所提供料件之價格係由楊璨璵告知伊,楊璨璵稱係市場行情,伊自己也會去訪商,但有些料件問不到,伊訪價之結果可能比楊璨璵告知伊之金額高或低,但伊仍依照楊璨璵告知之價格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0頁),堪認林正中、蔡在演交付予楊璨璵之款項,尚包含應支付予其他供貨廠商之貨款,況依蔡在演上開證詞,可明楊璨璵告知之價格未必高於市場行情,此由附表一編號7採購案中真空除氣元件、中性金鍍液之報價即明,中科院既未證明楊璨璵就附表一「楊璨璵提供之料件」欄所載料件有浮報價格之情,如前所述,自難逕認中科院就附表一「楊璨璵提供之料件」欄所載料件必受有溢價採購之損害,中科院主張:伊就附表一所示採購案受有損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林正中、蔡在演交付予楊璨璵之上開款項金額,據以認定伊所受溢價採購之損害云云,並無足採。
㈤準此,楊璨璵就附表一編號2至5採購案,聯合廠商浮報價格,致中科院溢價採購承載基板(編號2)、汰冷指管、鉬座(編號3)、石墨杆(編號4)、方孔承載基板(編號5)等料件,受有損害共計93萬3,910元(39萬8,200元+6萬8,780元+3萬1,730元+43萬5,200元)。
三、關於附表二盜賣料件部分:中科院主張:楊璨璵明知訴外人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及頻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頻波公司)係中科院「光電釋商計畫」之廠商,需購買相關製作RDU之料件,竟竊取附表二所示料件,經由訴外人蘇錦鏞【訴外人達尊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尊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木水(新貴光電公司負責人)、林正中(長茂工業社負責人)、蔡在演(宜協公司負責人)轉售予達運公司、頻波公司,所得款項依約由楊璨璵取得6成,餘款由轉售者取得,伊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料件被盜賣之損害合計259萬2,006元等語。
㈠附表二所示編號1、2料件部分: ⒈中科院主張:楊璨璵竊取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料件,經由蘇錦鏞、張木水、林正中轉售予達運公司、頻波公司等語,業據蘇錦鏞於桃園地檢偵23334號、桃園地院訴344號案件證稱:伊係達尊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吸氣子、濾波片、光窗由楊璨璵提供,伊受楊璨璵指示將上開料件販售給達運公司、頻波公司,因楊璨璵無法開立發票,所以借用伊之達尊泰公司名義出售,售價均係由楊璨璵告知,伊於94年、95年均曾販售過吸氣子、濾波片、光窗給達運公司、頻波公司各1次,貨款會先扣除5%營業稅後,按伊與楊璨璵之約定,將6成款項以現金交付予楊璨璵(見偵23334號影卷五第71-74頁、訴344號影卷十三第205頁背面、第206背面-207頁);
訴外人楊顯彰於桃園地檢偵23334號案件稱:伊係達運公司通訊部業務處長,為了RDU封裝計畫需購買吸氣子、濾波片、光窗、冷指管等料件,楊璨璵介紹伊向達尊泰公司採購吸氣子、濾波片、光窗,達運公司分別於94、95年間向達尊泰公司採購各1次,達運公司亦有買過冷指管,亦係楊璨璵介紹廠商予達運公司(見偵23334號影卷五第154-155頁);
張木水於桃園地檢偵23334號案件稱:伊係新貴光電公司負責人,伊於94年10月21日販售過7支冷指管予頻波公司,於95年8月10日販售過5支冷指管給頻波公司,冷指管係由楊璨璵寄送予伊,並會告知伊售價,取得款項由楊璨璵分得6成等語(見偵23334號影卷九第219頁);
林正中於桃園地檢偵23334號案件稱:伊分別於94、95年間有幫楊璨璵各賣過1次冷指管予達運公司,由楊璨璵將冷指管交付予伊,價格亦由楊璨璵決定,伊開立宜協公司發票給達運公司,宜協公司於94年10月17日入帳12萬4,950元,於95年9月28日入帳9萬3,450元,扣除15%稅金後,伊共交付18萬5,000元予楊璨璵等語(見偵23334號影卷五第96頁、訴344號影卷十五第84頁背面-85頁),堪認蘇錦鏞、張木水、林正中係自楊璨璵處取得吸氣子、濾波片、光窗、冷指管等料件,再分別以達尊泰公司、新貴光電公司、長茂工業社之名義轉售予達運公司、頻波公司,楊璨璵與蘇錦鏞、張木水約定由楊璨璵取得貨款之6成,餘由達尊泰公司、新貴光電公司各自取得,楊璨璵與林正中則約定由長茂工業社扣除15%稅金後,餘款由楊璨璵取得。
⒉再據楊璨璵於桃園地檢偵23334號案件自承:頻波公司及達運公司係當時參與中科院「光電釋商計畫」之廠商,中科院釋商計畫係由伊負責RDU技術移轉予頻波公司和達運公司,頻波公司及達運公司要負責吸氣子、濾波片、光窗等料件之提供,但上開料件都需要由國外進口且須大量訂貨,但釋商計畫之執行時間急迫,頻波公司及達運公司無法順利取得貨源,才來找我協助,由於吸氣子、濾波片、光窗等料件中科院以前就曾經購買過,尚有存貨,伊為釋商計畫執行順利,從中科院拿取吸氣子、濾波片、光窗等料件,透過蘇錦鏞賣給頻波公司及達運公司,以便讓計畫能夠順利執行,伊印象中於94年間各拿取14個吸氣子、濾波片、光窗,於95年間各拿取10個吸氣子、濾波片、光窗;
伊係從中科院報廢之史特林RDU拆下K508冷指管,透過長茂工業社賣給頻波公司和達運公司,印象中94年間販賣7個K508冷指管,95年販賣5個K508冷指管,吸氣子、濾波片的部分,伊僅透過達尊泰公司賣給頻波及達運公司,來源係從中科院做壞之史特林RDU拆下,拆下之吸氣子、濾波片功能完整,光窗部分係從壞掉之史特林RDU拆下,部分為新品,新品即庫存品,中科院公有之K508冷指管伊除透過長茂工業社林正中販售給達運公司外,尚將中科院公有之K508冷指管拿給新貴光電公司張木水,透過張木水將冷指管賣給頻波公司,伊在94年間透過林正中及張木水分別賣給達運公司及頻波公司各7枚冷指管,又於95年間透過林正中及張木水分別賣給達運及頻波公司各5枚冷指管(見偵23334號影卷九第156-160頁、第167頁、第168-172頁、第195頁),堪認楊璨璵交付予蘇錦鏞、張木水、林正中所出售之吸氣子、濾波片、光窗、冷指管等料件,均係楊璨璵自中科院竊得。
⒊再審諸卷附達尊運公司之收款明細表、頻波公司請購單、新貴光電公司報價單、頻波公司驗收單、新貴光電公司統一發票(見偵23334號影卷二第93-94頁、卷九第207-208頁、第211-215頁),以及林正中上開證詞,堪認楊璨璵自中科院竊得之吸氣子、濾波片、光窗、冷指管等料件,分別於附表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銷售價格」欄之金額分售予頻波公司、達運公司,中科院因此受有合計101萬1,543元(14萬6,970元+16萬1,700元+12萬7,440元+14萬1,633元+12萬5,650元+8萬9,750元+12萬4,950元+9萬3,450元)之損害。
㈡附表二編號3所示其他RDU料件部分:中科院主張:楊璨璵竊取其他RDU料件,經由蔡在演分別以100萬2,963元、26萬2,500元及31萬5,000元轉售予頻波公司、達運公司,致中科院受有損害合計158萬463元(100萬2,963元+26萬2,500元+31萬5,000元)云云。
惟查,蔡在演於桃園地檢偵23334號案件稱:楊璨璵本來要找伊參與國防部釋商計畫,但非伊能力所及,楊璨璵便介紹頻波公司、達運公司向伊購買RDU料件,實際上為哪些料件伊不清楚,楊璨璵於95年3、4月間告知伊就金屬上蓋、接腳環組座、抽氣管處等料件報價給頻波公司及達運公司,上開3項料件皆為宜協公司製作,實際價格僅為楊璨璵要求伊報價金額之2至3成,所得價款由楊璨璵分得6成,4成由宜協公司取得,伊於調查局雖稱RDU料件係楊璨璵提供予伊,但經伊查看清單後,確定上開料件係由宜協公司製作;
有些RDU料件伊可以製作,有些RDU料件則係由楊璨璵提供與伊,伊再交貨予達運公司、頻波公司,楊璨璵交付之料件均已包裝好,伊不清楚交付哪些料件給達運公司、頻波公司,所得款項由楊璨璵分6成,餘由宜協公司取得,伊之記事本記載「94.3~4銷項,頻波(訂金款30%)…4/00 000000,22350,22350,469350」係指伊於00年0月間有販售1套超高真空烘箱設備給頻波公司,此筆係正常交易,記事本上關於達運公司部分,伊印象較模糊,其中1筆係伊提供1套真空設備給達運公司使用之費用,另1筆帳伊不清楚做何用途,應該是有包含楊璨璵交貨予伊轉售給達運公司,伊出售1套超高真空烘箱設備給頻波公司之金額加計提供1套真空設備給達運公司之使用費及楊璨璵交貨予伊轉售給達運公司之金錢,合計100萬2,963元,伊配偶蔡淑惠將款項記載錯誤;
伊於記事本記載95年7月21日交貨給頻波公司,係伊請伊配偶蔡淑惠記載,該筆係伊出售RDU料件給頻波公司,一部分料件係由伊製作,一部分係楊璨璵交予伊,伊不清楚楊璨璵所交付料件之來源等語(見偵23334號影卷七第202-203頁、卷八54頁背面、第57頁、第58頁、第130頁),固可認楊璨璵有提供RDU料件予蔡在演,經由蔡在演轉售予頻波公司、達運公司,然蔡在演並不清楚楊璨璵係自何處取得該等RDU料件及實際交付之料件為何。
況依蔡在演上開陳述,可明蔡在演於記事本所記載與頻波公司、達運公司之交易往來,部分料件非屬由楊璨璵提供予宜協公司蔡在演轉售,記事本所載交易金額尚包含宜協公司製造之料件,且楊璨璵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亦未曾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其他RDU料件承認有盜賣之情。
則中科院上開主張楊璨璵竊取附表二編號3其他RDU料件,經由蔡在演轉售予頻波公司、達運公司,致中科院受有合計158萬463元云云,尚乏依據,並無足採。
㈢準此,楊璨璵竊盜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料件轉售予他人,致中科院受有損害共計101萬1,543元。
四、查,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聘雇人員應忠勤職守,遵守本院一切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合理之指導管理」;
第36條規定:「聘雇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
第39條規定:「聘雇人員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法利益」(見桃園地院審訴2548號影卷三第43頁),準此,楊璨璵為中科院第五研究所固態元件組科聘之技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其執行職務即應受系爭工作規則之規範,而負有忠誠義務,不得圖利自己。
又楊璨璵負責採購之詢價作業,卻要求廠商提供不實估價單供其作成商情分析表,使中科院以之為核定底價之依據,再由參與投標之廠商依楊璨璵指示之浮報價格投標,致中科院受有溢價採購之損害合計93萬910元;
另楊璨璵自中科院竊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料件,經由蘇錦鏞、張木水、林正中各以達尊泰公司、新貴光電公司、長茂工業社名義分別轉售予頻波公司、達運公司,再與楊璨璵朋分利益,致中科院受損害合計101萬1,543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林正中、蔡在演、蘇錦鏞、張木水上開陳述,可證楊璨璵因溢價採購及盜賣料件受有不法利益,堪認楊璨璵提供勞務確有未盡忠誠義務,並圖利自己之情。
準此,中科院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璨璵賠償其所受損害合計194萬2,453元(93萬910元+101萬1,5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科院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附表一溢價採購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就附表二盜賣料件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中科院於100年3月2日核准楊璨璵自請退休,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中科院核定楊璨璵之退休金為360萬2,633元,嗣中科院於100年3月24日以備科人行字第1000003555號令向楊璨璵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業經楊璨璵收受上開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則中科院主張以其對楊璨璵所負退休金債務360萬2,633元與楊璨璵對中科院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194萬2,453元互為抵銷,即屬有據,經抵銷後,中科院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至於楊璨璵抗辯中科院無民法第337條規定適用云云,乃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2年時效所為抗辯,本院認定楊璨璵所負債務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毋庸論駁,併為敘明。
陸、綜上所述,中科院本訴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楊璨璵給付194萬2,453元,惟中科院以其對楊璨璵所負之退休金債務360萬2,633元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對楊璨璵為請求。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中科院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中科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本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楊璨璵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科院給付退休金360萬2,633元。
原審判命中科院給付楊璨璵142萬9,832元,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後,楊璨璵於本院就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增列依中科院各職類聘僱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請求,就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增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77頁、第238頁),核係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楊璨璵主張:伊係自66年3月15日起受僱於中科院,擔任科技人員,中科院於100年3月2日批准伊自100年3月11日退休,並核定伊之退休金為360萬2,633元,伊並無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中科院以其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無理由,爰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中科院各職類聘僱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中科院給付伊360萬2,63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中科院則以:楊璨璵應賠償伊所受溢價採購及盜賣料件之損害共計476萬4,807元,經伊為抵銷後,楊璨璵已無退休金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命中科院給付楊璨璵142萬9,832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
兩造各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中科院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中科院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楊燦嶼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楊璨璵答辯聲明:中科院之上訴駁回。
㈡楊璨璵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楊璨璵後開第⑵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中科院應再給付楊璨璵217萬2,801元,及自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中科院答辯聲明:⑴楊璨璵反訴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而依中科院各職類聘僱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職類為科技聘用,退休(職)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給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計算(見審訴2548號影卷三第47頁、第54頁背面)。
㈡查,楊璨璵係自66年3月15日起受僱於中科院,擔任第五研究所科聘技正,中科院於100年3月2日核准楊璨璵自請退休,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中科院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楊璨璵適用勞基法前之基數為48、基數金額為5萬1,120元,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為9.5、基數金額為12萬934元,合計退休金為360萬2,633元【(5萬1,120元×48)+(12萬934元×9.5),見原審卷一第76頁退休金明細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則楊璨璵反訴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中科院各職類聘僱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中科院給付退休金360萬2,633元,即為可採。
惟中科院得依民法第227條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楊璨璵賠償194萬2,453元,且中科院於100年3月24日已以備科人行字第1000003555號令向楊璨璵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經楊璨璵收受上開函令,上開兩債務發生抵銷之效力,如前所述,則楊璨璵反訴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中科院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得請求中科院給付166萬180元(360萬2,633元-194萬2,4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楊璨璵反訴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中科院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中科院給付166萬1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4日(見原審卷五第1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23萬348元(166萬180元-142萬9,832元)本息部分,為楊璨璵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楊璨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中科院、楊璨璵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中科院之上訴、楊璨璵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命中科院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中科院之上訴為無理由,楊璨璵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一(中科院主張楊璨璵浮報價額,致中科院溢價採購部分)編號 採購案案號/ 案名 預算金額(預估) 參與投標之廠商/ 投標金額 得標廠商 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 簽約日期 交貨日期 驗收日期 楊璨璵提供之物料 原審認定中科院受損害之金額 本院認定中科院受損害之金額 1 BV89G77P 真空測漏系統維修 9萬7,500元 宜協公司 (9萬7,500元) 漢峰有限公司(12萬3,533元) 佳霖有限公司(10萬8,854元) 宜協公司(2次減價) 88年11月22日 9萬7,000元 89年11月23日 89年11月27日 - 無 6萬7,000元 無 2 XV95G10P 承載基板等料件 77萬元 訪價:固伯公司95年5月3日(此為估價單所載日期)報價77萬元 第1次開標僅有宜協及固伯公司參與投標而流標 第2次開標僅有長茂工業社投標(72萬3,800元) 長茂工業社 95年8月8日 72萬3,800元 95年8月15日 95年10月2日 95年10月3日 異膨脹係數接著劑 、真空導電膠、中性金鍍液 、銦錫合金銲線 57萬5,000元 39萬8,200元 3 XV95G11P 真空硬銲線等料件 61萬元 訪價:宜協公司95年4月17日(此為估價單所載日期)報價61萬元 第1次開標僅有宜協公司參與投標而流標 第2次開標僅有宜協公司投標(57萬9,500元) 宜協公司(3次減價) 95年7月27日 56萬1,099元 95年8月3日 95年9月5日 95年9月7日 高溫銲料 、真空除氣元件、無氧銅管 、精密玻璃環、冷屏、穿透腳插座 編號3、4採購案合計55萬418元 6萬5,780元 4 XV95G13P 元件封裝料件等 71萬2,000元 訪價:宜協公司95年6月12日(此為估價單所載日期)報價71萬2,000元 第1次開標僅有宜協公司參與投標而流標 第2次開標僅有宜協公司投標(71萬2,000元) 宜協公司(2次減價) 95年8月10日 66萬5,000元 95年8月17日 95年9月29日 95年10月3日 元件封裝料件、真空轉接模組、饋孔治具、石墨杆2支 、JT DEWAR組裝件 編號3、4採購案合計55萬418元 3萬1,730元 5 XV96G08P 方孔承載基板等料件 73萬元 訪價:固伯公司96年3月7日(此為估價單所載日期為96年3月6日)報價73萬元 第1次開標僅有宜協公司參與投標而流標(96年4月19日) 第2次開標僅有長茂工業社投標(72萬5,000 元) 長茂工業社(3次減價) 96年5月15日 68萬6,199元 96年5月22日 96年7月24日 96年7月26日 絕緣墊圈 編號5、6採購案合計73萬3,881元 43萬5,200元 6 XV96G14P杜瓦瓶料件組 18萬8,500元 訪價:長茂工業社96年3月12日(此為估價單所載日期)報價18萬8,500元 第1次開標僅有長茂工業社參與投標而流標(96年5月17日) 第2次開標僅有長茂工業社投標(96年6月4日投標,投標價:19萬2,500 元) 長茂工業(3次減價) 96年6月5日 17萬7,190元 96年6月12日 96年7月24日 96年7月26日 杜瓦瓶料件組全部 編號5、6標案合計73萬3,881元 無 7 XV96G13P 真空除氣元件等料件 63萬8,600元 訪價:福歐公司96年3月21日(此為估價單所載日期)報價63萬8,600元 第1次開標僅有宜協公司參與投標而流標(96年5月17日) 第2次開標僅有宜協公司投標(64萬5,000元) 宜協公司(3次減價) 96年6月5日 60萬0,198元 96年6月12日 96年8月1日 96年8月2日 精密玻璃環、穿透腳插座、焊接石墨 24萬6,502 元 無
附表二(中科院主張楊璨璵盜賣料件部分)
編號 料件名稱 販售時間 購買之第三人 盜賣所得金額 1 吸氣子 光窗 濾波片 94年7月 頻波公司 14萬6,970元 95年7月 12萬7,440元 94年8月 達運公司 16萬1,700元 95年8月 14萬1,633元 2 K508冷指管 94年10月 頻波公司 12萬5,650元 95年8月 8萬9,750元 94年10月 達運公司 12萬4,950元 95年9月 9萬3,450元 3 其他RDU料件 94年4月 頻波及達運公司 100萬2,963元 95年7月 頻波公司 26萬2,500 95年8月 達運公司 31萬5,000 合計 259萬2,006元
附表三
編號 轉售者 時間 料件 (數量) 銷售價格 銷售對象 楊璨璵朋分款項之金額 1 蘇錦鏞 (達尊泰公司) 00年0月間某日 吸氣子 (不詳) 光窗 (不詳) 濾波片(不詳) 14萬6,970元 (見偵23334號影卷二第93頁) 頻波公司 蘇錦鏞扣除5%營業稅後,依約定之拆帳方式,將左列銷售價格其中6成款項,分成3次以現金交付,金額分別為8萬3,982元、10萬元及15萬4,000元,在達尊泰公司樓下親自交給楊璨璵,楊璨璵共計獲取33萬7,982元 00年0月間某日 16萬1,700元 (見偵23334號影卷二第93頁) 達運公司 00年0月間某日 12萬7,440元 (見偵23334號影卷十八第239頁) 頻波公司 00年0月間某日 14萬1,633元 (見偵23334號影卷十八第239頁) 達運公司 2 張木水 (新貴光電公司) 00年00月間某日 K508冷指管7枚 12萬5,650元 (見偵23334號影卷九第207-208頁、第211頁背面) 頻波公司 張木水扣除5%營業稅後,依約定之拆帳方式,將左列銷售價格其中6成款項,分成2次以現金交付,分別為7萬1,800元及5萬1,285元,在中科院五號門外交給楊璨璵,楊璨璵共計獲取12萬3,085元 00年0月間某日 K508冷指管5枚 8萬9,750元 (見偵23334號影卷九第212-215頁) 頻波公司 3 林正中 (長茂工業社) 94年10月17日(匯款時間) K508冷指管7枚 12萬4,950元 達運公司 林正中扣除15%稅金後,將左列銷售款項餘款共計約18萬5,000元,以現金交付方式,至楊璨璵住所交予楊璨璵 95年9月28日(匯款時間) K508冷指管5枚 9萬3,450元 達運公司 合計101萬1,5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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