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本訴:正龍公司將其向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 ㈡、反訴:正龍公司既未因系爭工程遲延而遭業主裁罰,即無損
- ㈠、本訴:台塑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未依約備齊施工材料及送
- ㈡、反訴: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伊得依契約附註第4點約定,請
- ㈠、正龍公司與晉欣公司共同承攬業主發包之神鷗基地新建工程
- ㈡、兩造於104年12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稅前
- ㈢、台塑網公司本應於105年11月15日就系爭工程之電梯、高壓配
- ㈣、正龍公司嗣於106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台塑網公司單方
- ㈤、正龍公司於106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台塑網公司於10
- ㈥、正龍公司於106年9月4日以台塑網公司違約而經其合法終止契
- ㈦、兩造對下列項目之金額均不爭執:
- ㈠、稽諸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關於【合約終止】部分,其中第2項
- ㈡、其次,正龍公司主張台塑網公司於104年10月8日開工後,屢
- ㈢、台塑網公司雖否認有施工進度落後遲延情形,並抗辯:縱認
- ㈠、材料設備送審逾期罰款、專駐人員未到職罰款部分:
- ㈡、正龍公司終止契約後自行派遣3名機電工程師、1名空調工程
- ㈢、因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
- ㈣、管銷費用部分:
- ㈤、從而,本件正龍公司因終止所得請求台塑網公司賠償,並於
- ㈠、按契約約定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者,通常係以擔保契約債
- ㈡、稽諸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合約成立後,乙方須
- ㈢、至正龍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履保金既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
- ㈣、準此,因本件正龍公司所反訴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原為重新
- ㈠、第18~19期工程款及第1~18期工程保留款部分:
- ㈡、第20期工程款部分:
- ㈢、系爭工程履保金部分:
- ㈣、從而,本件台塑網公司因系爭工程合約所得請求正龍公司給
- ㈠、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
- ㈡、正龍公司抗辯:本件如經法院認定伊仍應給付第18~20期工程
- ㈢、台塑網公司另主張:本件如認伊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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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偉成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 訴 人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槡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為反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第二審追加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原上訴聲明請求對造上訴人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918萬9,875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53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台塑網公司應給付第20期工程款729萬1,881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496頁),核係本於同一工程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並為擴張應受反訴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台塑網公司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
㈠、本訴:正龍公司將其向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業主)承攬「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其中機電工程之「自來水及污水、電氣、機械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105年9月30日,先後就系爭工程及電器設備安裝工程擴充採購(下稱擴充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合稱系爭工程合約),伊且就系爭工程及擴充工程同時繳交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存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總計新臺幣(下同)3,007萬8,719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為履約保證金(其中系爭工程部分2,165萬6,696元、擴充工程部分842萬2,023元部分,下各以系爭工程履保金、擴充工程履保金稱之)。
伊於104年10月8日申報開工後,即按工程規劃施作,詎正龍公司竟於106年3月3日以伊工程進度落後為由寄達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終止契約,伊雖不表認同,但正龍公司既有任意終止之意思,伊乃同意終止,惟正龍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仍有第18~20期工程款各345萬3,700元、408萬9,830元、729萬1,881元、第1~18期工程保留款61萬4,006元、系爭工程履保金2,165萬6,696元,合計3,710萬6,113元未償,正龍公司藉故拒付,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正龍公司給付第18、19期工程款及第1~18期工程保留款;
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正龍公司給付第20期工程款及返還系爭工程履保金。
並求為命:正龍公司應給付台塑網公司3,710萬6,113元,及其中3,695萬1,6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4,478元則自109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反訴:正龍公司既未因系爭工程遲延而遭業主裁罰,即無損害可言,不得請求伊賠償材料設備送審逾期罰款、專駐人員未到職罰款。
系爭工程合約經正龍公司以系爭信函為終止後,伊自無義務再為正龍公司聘僱機電或空調工程師,此部分費用不應由伊負擔。
又兩造固核算伊未施作完畢之工程金額及正龍公司事後另行發包之金額,但正龍公司仍應具體舉證證明其究有何因支出管銷費用所受之損害,不得任意列扣。
縱認正龍公司受有損害,伊亦得以擴充工程履保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正龍公司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
㈠、本訴:台塑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未依約備齊施工材料及送審送審,施工進度落後達20.15%,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3款之約定,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台塑網公司既有遲延,伊於提兌系爭定存單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亦得沒收而不予發還,要非不當得利。
第20期工程款估驗計價工項均係由伊自行聘工施作,台塑網公司亦不得請求給付。
台塑網公司工作逾期,迄未補正,經伊另覓第三人完成後續工程,台塑網公司除應依約給付材料設備送審逾期罰款1,489萬元及專駐相關人員未到職罰款580萬元外,亦應賠償伊代為派遣3名機電工程師、1名空調工程師所支出金額490萬0,374元、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萬6,474元,及管銷費用533萬3,684元之損害,伊均得以之主張抵銷(合計抵銷金額為7,936萬0,532元),經與台塑網公司於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結果,台塑網公司已無餘額可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伊得依契約附註第4點約定,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伊派遣3名機電工程師、1名空調工程師所支出金額490萬0,374元、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萬6,474元及部分之管銷費用263萬2,805元(合計反訴金額為5,596萬9,653元),經伊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6項、附註4及14、附件第1點、正龍公司與業主間之契約附件三第6點A級工作、第9條第1項第4款、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2項等約定,請求台塑網公司如數給付。
並求為命:台塑網公司應給付正龍公司5,596萬9,653元,及自10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且於本審追加反訴請求:系爭工程之第20期既為伊自行聘工施作,台塑網公司即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將該部分工程款金額返還予伊,求為命:台塑網公司應給付正龍公司729萬1,881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台塑網公司本訴全部敗訴、正龍公司反訴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本訴部分:台塑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台塑網公司應給付正龍公司1,133萬0,361元,及自10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且駁回正龍公司其餘反訴。
台塑網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台塑網公司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正龍公司應給付台塑網公司3,710萬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台塑網公司給付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正龍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正龍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於本審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正龍公司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台塑網公司應再給付正龍公司2,918萬9,875元,及自10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追加聲明則為:台塑網公司應給付正龍公司729萬1,881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台塑網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81至483、485、498頁、本院卷㈡第47頁):
㈠、正龍公司與晉欣公司共同承攬業主發包之神鷗基地新建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分包由台塑網公司為次承攬。
㈡、兩造於104年12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稅前2億0,625萬4,265元(稅後2億1,656萬6,978元),按實做數量計價結算;
嗣於105年9月30日再簽訂電器設備安裝工程擴充採購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稅前2,673萬6,582元(稅後2,807萬3,411元)。
㈢、台塑網公司本應於105年11月15日就系爭工程之電梯、高壓配電盤、電機、消防水系統、衛浴設備,及於同年12月2日就起重機、污水處理、空污處理設備、高發泡消防系統設備等完成採購發包,但均未如期履行,台塑網公司嗣於105年11月29日重新提交管制表,並表明相關系統設備之交貨日期,惟仍逾期而未交貨。
㈣、正龍公司嗣於106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台塑網公司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㈤、正龍公司於106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台塑網公司於10日內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該存證信函係於106年3月1日寄達。
㈥、正龍公司於106年9月4日以台塑網公司違約而經其合法終止契約為由,通知訴外人華南商銀民生分行撥付系爭工程履保金2,165萬6,696元,而經該分行如數撥付完畢。
㈦、兩造對下列項目之金額均不爭執:⒈系爭工程之第18期至第20期工程估驗計價金額,依序各為:稅後之345萬3,700元、408萬9,830元、729萬1,881元,計1,483萬5,411元。
⒉系爭工程第1~18期工程保留款:稅後61萬4,006元。
⒊正龍公司就台塑網公司未施作工項而重新發包所支出金額為稅後2億7,671萬4,768元(見被告書狀卷㈠第355至479、479至495頁、原審法院卷㈠第426頁)。
、正龍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其合法終止(或解除)而歸於消滅,惟為台塑網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稽諸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關於【合約終止】部分,其中第2項約定:「乙方(按:指台塑網公司,下同)對本工程之施工品質、施工進度無法達到合約要求,經甲方(按:指正龍公司,下同)通知後7日內仍無法改善時,則甲方可認為乙方無法獨立完成本工程,甲方得重新尋覓廠商,另行發包,相關價差及直接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等語(見原告書狀卷㈠第21頁、被告書狀卷㈠第251頁),對照同條第1項僅約定:「甲方及業主認為承攬項目或本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終止合約之一部分或全部,一經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並已訂購(製)之合格材料,由乙方按實計價、由甲方核實給價,並合理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見同上頁)。
可見正龍公司非但得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而為任意終止(但此時須對台塑網公司為合理補償且計價),亦得依同條第2項約定,於台塑網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或進度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且經催告而未改善時而為終止(此時正龍公司既得重新尋覓廠商另行發包,亦得要求台塑網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堪認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1、2項均屬兩造間之約定終止事由無誤。
上開契約之解釋,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先予指明。
㈡、其次,正龍公司主張台塑網公司於104年10月8日開工後,屢有工作遲緩,作輟無常且無法配合工進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公司105年10月12日正字第1051012011號函、同年11月9日神鷗龍三字第038號函、同年月23日正字第1051117018號函、同年月28日神鷗龍字第046號函、105年12月2日神鷗龍三字第48號函、同年月13日神鷗龍三字第52號函、同年月19日神鷗龍三字第55號函、同年月21日神鷗龍三字第57號函、106年1月13日神鷗龍三字第10號函、同年月25日神鷗龍三字第20號函、106年2月7日神鷗龍三字第23號函、同年月7日神鷗龍三字第26號函、同年月10日神鷗龍三字第30號函、同年月17日正字第1060217006號函為證(合稱催告函,見本院卷㈠第165至226頁)。
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第4項約定:「乙方須於合約簽訂日起十五日內提供所承攬各分項工程之材料設備、計畫書及施工圖送審管制表給甲方」,台塑網公司並於105年12月19日檢附系爭工程採發進度表、短期進度表、進度總表(下合稱系爭進度表)予正龍公司,有該公司105年12月19日台塑網總字第802CD號函相關表單在卷可稽(見被告書狀卷㈠第25至39頁),是判斷台塑網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無遲延之情事,自應以系爭進度表為據。
而依系爭進度表所示,台塑網公司於105年12月份、106年1月份單月預定進度,原本係各約為7%、16%(見被告書狀卷㈠第39頁),然經以台塑網公司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請求估驗計價之第18期工程款金額為1,189萬2,431元,經與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款金額2億4,464萬0,389元為比例計算,台塑網公司截至106年1月31日為止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進度僅有4.86%(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00%=4.86%),明顯低於106年1月份預定進度16%甚多,亦有進度總表即正龍公司估驗期間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之計價資料可參(見被告書狀卷㈠第29至39頁、原告書狀卷㈠第225至319頁),益徵台塑網公司未依兩造約定之系爭進度表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而遲延之情,應屬明灼。
從而,正龍公司主張其以前開催告函催告台塑網公司應補正施工進度未果,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以系爭信函之寄達向台塑網公司表明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即為有據。
㈢、台塑網公司雖否認有施工進度落後遲延情形,並抗辯:縱認伊遲延,亦非不能趕工改善,正龍公司既從未因遲延預定進度而遭業主裁罰,自不能僅因伊之系爭工程部分細項略有延誤,即認伊應負遲延責任。
況伊每期備料、送審的動作都無法被納入計價,顯無法真實反應伊之施工狀況。
正龍公司以系爭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僅屬民法第511條所規定之任意終止而已云云。
惟查:⒈台塑網公司既已坦言:伊確有收受正龍公司催告改善之上開函文,且告知自己下游廠商泓宇公司須依正龍公司指示儘速改善,但因泓宇公司現已失聯,伊公司原承辦人員又離職,伊已無法於本件提出完整之實際施工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0至341頁)。
則其空言否認未有施工落後且亦均有按正龍公司之催告內容改善云云,已難遽採。
⒉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
查正龍公司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之進度所為之約定或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不當然得以拘束台塑網公司。
雖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係以業主之工程採購契約為附件,並經兩造約定該附件視為合約書之一部分,雙方應切實遵守執行等語(見原告書狀卷㈠第22至23、129至219頁),惟此至多僅係台塑網公司施工是否合乎業主對正龍公司所要求之進度問題,而與台塑網公司有無符合系爭進度表之要求而對正龍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又應否對正龍公司負擔遲延責任之判斷無關。
台塑網公司徒以正龍公司並未違反其與業主間之工程進度約定而抗辯系爭工程並無遲延云云,尚無可取。
⒊另經本院向監造單位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函詢結果,已據該所函覆清楚說明略以:依業主與正龍公司間契約第5條第㈡項第2款第⑶目前段所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入契約範圍內施工場所之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得依第3目規定辦理」,有該事務所111年10月14日(111)喻鷗建字第41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5至407頁)。
顯見縱令系爭工程處於備料階段,亦非全然無法進行估驗計價以反映實際進度。
是台塑網公司辯稱伊所為之備料送審動作無從估驗計價,導致進度計算失真云云,亦為無據。
⒋再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及法定終止之分,契約當事人於有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時,即得終止契約,倘無約定終止事由,則僅得於具備法定終止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是以言,正龍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時,本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終止權,而不受法律規定所干涉。
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2項既為兩造間之特約,則正龍公司據此行使約定終止權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即無不當。
至正龍公司究否因台塑網公司之遲延給付而實際受有損害、得否行使法定終止權,要與其得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而為終止無關。
是台塑網公司抗辯:正龍公司既未因系爭工程遲延遭業主裁罰而受損,即無令伊負遲延責任之餘地,正龍公司亦不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云云,仍無可取。
⒌至台塑網公司復辯稱:系爭工程合約乃係因正龍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而為任意終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3頁),惟細譯系爭信函全文,既無任何隻言片語提及正龍公司欲依民法第511條或關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情事,此觀正龍公司106年3月2日新莊五工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即明(見被告書狀卷㈠第105至111頁),是台塑網公司就此所辯,顯無可採。
又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台塑網公司自始不認同正龍公司所主張之約定終止事由(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尤難認兩造已達於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工程不因兩造以契約合意終止而歸於消滅,亦可認定。
⒍最後,本件既經本院認定正龍公司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單方行使約定終止權,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則正龍公司得否併就同合約第19條第3款之約定而更為解除,即無再為深究之必要,併此指明。
、正龍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合約終止以致受有損害,為台塑網公司所否認。
茲就正龍公司因終止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材料設備送審逾期罰款、專駐人員未到職罰款部分: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故契約當事人間,如無違約金之約定者,即不得請求他方給付違約金。
⒉正龍公司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第6項、附件一第4點、附件三第6點、附註14、正龍公司與業主間契約附件第6點A級工作、正龍公司與業主間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主張台塑網公司應按每日1萬元、違約日數共1489日(計至106年3月2日為止)給付材料設備送審逾期罰款1,489萬元,及給付專駐人員未到職罰款580萬元,並提出上開契約文件為證(見原告書狀卷㈠第23至24、26、194、147頁)。
惟稽以正龍公司所主張之上開約定依據,除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第6項外,其餘概屬正龍公司自己與業主間就材料設備送審逾期罰款、專駐人員未到職罰款所為特約(合稱系爭罰款特約)。
系爭罰款約定雖係約明如正龍公司有違反與業主間所約定之特定契約義務時,即應支付金錢予業主做為處罰,而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但兩造既從未合意台塑網公司亦應受系爭罰款特約所羈束,該罰款特約即無從對台塑網公司當然發生效力,佐諸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第6項又僅約定:「甲乙雙方簽約之同時,甲方提供甲方業主之一般條款、特定條款、施工技術規範、施工圖說等施工資料予乙方,並收錄附於合約光碟內,乙方於施工時須依甲方業主之規範條款等內容施工」等語(見原告書狀卷㈠第23頁),堪認台塑網公司固負有須依業主之規範條款而為正龍公司施工之義務,但此外有關正龍公司與業主間之特約,則概與台塑網公司無關。
至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就合約附件之定義雖係載為:「……。
所有附件皆視為合約書之一部分,雙方應切實遵守執行」等語(見原告書狀卷㈠第22頁),然核其文義,無非係將正龍公司與業主間契約文件,亦視為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面文件之範圍而已,本諸債權契約既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綜觀系爭工程合約全文,既從未見任何關於台塑網公司有何願就正龍公司與業主間契約關係所為之債務承擔或債權讓與之特約,縱令正龍公司與業主間有系爭罰款特約存在,該罰款特約之效力仍應祇存在於業主與正龍公司之間,無從令上開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台塑網公司亦須就系爭罰款特約負責。
從而,正龍公司依其與業主間所成立之系爭罰款約定,主張台塑網公司應給付材料設備送審逾期罰款1,489萬元、專駐人員未到職罰款580萬元,均屬無據。
㈡、正龍公司終止契約後自行派遣3名機電工程師、1名空調工程師所支出費用及管銷費用部分:正龍公司又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3項、附註4、附件14點之約定,台塑網公司應給付其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7年8月完工為止此段期間內因自行派遣機電工程師3名、空調工程師1名所支出費用490萬0,374元,並以上開合約、附件及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原告書狀卷㈠第21、24、26頁、被告書狀卷㈠第497至507頁)。
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
基於同一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止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
因此,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終止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而其賠償範圍,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第2727號判例意旨併參照)。
查正龍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而合法終止契約,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僅得就台塑網公司因違反該款事由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而請求賠償。
惟正龍公司就系爭工程有聘僱具有特定證照之專業機電工程師、空調師之實際工務需求,既於終止契約之前、後均始終存在,正龍公司於終止契約後自行支付該部分費用,至多僅屬因系爭工程合約消滅所生之損害而已,依上說明,正龍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請求台塑網公司應賠付其所支付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
㈢、因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正龍公司再主張:伊於終止契約後因重新發包系爭工程以致額外增加費用,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2項、附註4之約定,得請求台塑網公司賠償等語。
為台塑網公司抗辯:正龍公司重新發包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工程合約消滅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關,正龍公司所請求之重新發包費用金額亦屬過高云云。
經查:⒈按「甲乙雙方簽訂本工程合約後,乙方若未依照約定履行合約條款,所造成甲方任何損失,乙方均需負賠償之責」,系爭工程合約附註第4點約定甚明(見原告書狀卷㈠第24頁、被告書狀卷㈠第255頁)。
查台塑網公司因有可歸責事由而履行系爭工程遲延致遭正龍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則正龍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其賠償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又正龍公司就台塑網公司未施作部分重新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支出工程款2億7,671萬4,768元,業據提出重新發包工作明細表、對照表為證(見被告書狀卷㈠第355至379、479至495頁、被告書狀卷㈡第59至61頁),並有重新發包合約、憑證之外放證據可參,復為台塑網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31、402頁、本院卷㈡第47頁),衡諸重新發包之廠商係重新動員施作,且須整理工地現場,其費用自較台塑網公司接續施作之費用為高,堪認正龍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合約終止以致受有支出重新發包所增加費用之損害,應屬可採。
台塑網公司雖抗辯:正龍公司因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與系爭工程合約消滅無關云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本件若非因台塑網公司有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事由,系爭工程合約斷不致遭正龍公司終止,而正龍公司原本預期因系爭工程合約順利履行所能取得之利益或節省之成本,既係因系爭工程合約終止以致無從實現,則正龍公司因台塑網公司違約以致受有因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損失,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台塑網執此為辯,尚無足取。
⒉次依兩造於104年12月25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係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億0,625萬4,265元(稅後2億1,656萬6,978元);
另於105年9月3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則約定擴充工程總價2,673萬6,582元(稅後2,807萬3,411元),故正龍公司原係預計支付總工程款稅後共2億4,464萬0,389元(計算式:216,566,978+26,736,582=244,640,389),因正龍公司雖終止契約但仍應給付台塑網公司第1~20期工程款、第1~18期工程保留款(此部分均詳如後述),台塑網公司因系爭工程共計應可取得2,365萬3,976元(計算式:第1~17期工程款+第18期工程款+第19期工程款+第20期工程款+第1至18期工程保留款=8,204,559+3,453,700+4,089,830+7,291,881+614,006=23,653,976),是正龍公司於終止後所須支出工程款,即應為台塑網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款2,365萬3,976元,加計重新發包之2億7,671萬4,768元,合計共3億0,036萬8,744元(計算式:23,653,976+276,714,768=300,368,744),與正龍公司原訂所應支付之工程款2億4,464萬0,389元相較,可知正龍公司因重新發包增加支出工程款5,572萬8,355元(計算式:300,368,744-244,640,389=55,728,355),自屬其所受損害。
至台塑網公司雖抗辯正龍公司因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僅有4,027萬8,938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1頁),惟其於計算正龍公司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時,僅有列計自己已領得之第1~17期工程款,而漏計正龍公司尚應支付第18~20期工程款、第1至18期工程保留款(此部分詳如後數),自無可採。
從而,正龍公司依上開約定,僅請求台塑網公司應賠償重新發包所增加費用4,843萬6,474元,應屬有據。
㈣、管銷費用部分:正龍公司再主張:伊因系爭工程合約終止而重新發包,以致須另行支出相關行政管理費用共533萬3,684元,請求按重新發包金額加計增派機電、空調工程師之費用的10%加以計算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9至420頁),並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結果為證,惟為台塑網公司抗辯:正龍公司並無此部分之實際損害發生云云。
查:系爭工程於終止後既已由正龍公司重新發包交由第三人施作,則因重新發包所增加之工程款即不應為重複計算,且上開管銷費用本屬正龍公司營運所需之費用,於系爭工程繼續履行時即有支出管銷費用之必要,要不因契約之終止而有不同,尤難認係正龍公司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故不應准許其此部分之請求。
正龍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委無足取。
㈤、從而,本件正龍公司因終止所得請求台塑網公司賠償,並於為本件得為抵銷及反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即應僅有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萬6,474元。
、台塑網公司主張其曾交付總計金額為3,007萬8,719元之系爭定存單予正龍公司,用以作為兩造104年12月25日、105年9月30日之系爭工程履保金2,165萬6,696元(指104年12月25日合約部分)及擴充工程履保金842萬2,023元(指105年9月30日合約部分),正龍公司於終止後逕將系爭工程履保金沒收拒還,自屬不當得利等語。
惟為正龍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伊依約本得沒收系爭工程履保金,且系爭工程履保金經沒收後,亦不得用以與伊對台塑網公司之其他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扣抵云云。
經查:
㈠、按契約約定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者,通常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該特定金錢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質,於擔保目的消滅時,債權人方負有返還義務;
而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則應依當事人之約定。
又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者,則屬違約金之約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稽諸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合約成立後,乙方須出具合約總金額10%之銀行訂存單,以作為履約擔保……,若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本合約時,甲方得隨時提兌乙方交付之銀行定存單,如有其他損失,乙方並應賠償。
乙方所交付之銀行定存單,並依工程計價及驗收進度分4期平均發還。
……」等語,及擴充工程合約第21條所約定:「乙方104年12月25日簽訂之合約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範圍……,及於本合約乙方所應履行之承攬義務,本合約乙方不另行提供履約保證金。
相關保證條件依其約定」等語(見原告書狀卷㈠第22頁反面、被告書狀卷㈠第253頁),足見兩造確已約定如台塑網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正龍公司即得隨時提兌上開定存單,且如經提兌定存單後仍不足以填補正龍公司所受損害,台塑網公司即應再為賠償。
又正龍公司因系爭工程合約終止而受有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萬6,474元,有如前述,是正龍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之約定而提兌系爭工程履保金(不含擴充工程履保金在內)以填補損害,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台塑網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正龍公司應返還系爭工程履保金云云,委無可取。
㈢、至正龍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履保金既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因台塑網公司違約在先,伊已將之全數沒收,自無從再以之與台塑網公司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互為扣抵云云。
惟正龍公司上開主張,核與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1項及擴充工程合約第21條之約定不合,且依兩造就系爭工程履保金所為之約定,均未見有何懲罰性契約文字,況由「如有其他損失,乙方並應賠償」等語,益徵系爭工程履保金應先用以抵償正龍公司因台塑網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如有不足而仍有其他損失,始由台塑網公司再負賠償責任。
正龍公司以此主張系爭工程履保金不得用以抵扣其對台塑網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尚非可採。
㈣、準此,因本件正龍公司所反訴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原為重新發包增加之費用4,843萬6,474元,經扣除系爭工程履保金後,正龍公司所得請求台塑網公司賠償金額,即應為2,677萬9,778元【計算式:48,436,474-21,656,696=26,779,778】。
、台塑網公司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㈠、第18~19期工程款及第1~18期工程保留款部分:查台塑網公司主張正龍公司迄未給付系爭工程第18~19期工程款各345萬3,700元、408萬9,830元,且未返還第1至18期工程保留款61萬4,006元,業據其提出該公司106年3月6日台塑網總字第28219號函附第18期計價資料、106年10月2日台塑網總字第220F1號函附第19期計價資料為證(見原告書狀卷㈠第223至319、335至418頁),為正龍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38頁),是台塑網公司主張其有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可得請求,應屬有據。
㈡、第20期工程款部分:台塑網公司主張正龍公司迄未給付系爭工程第20期計價工程款共729萬1,881元,業據提出第20期計價資料為證(見原告書狀卷㈠第419至503頁、原審法院卷㈡第241至325頁)。
正龍公司於本院雖已不再爭執系爭工程第20期部分之施作項目及金額確如台塑網公司計價資料所載,惟抗辯:系爭工程第20期之估驗計價範圍係從106年3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可見應係伊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自行雇工完成,與台塑網公司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23頁)。
然觀之系爭工程第18期、第19期所請求計價期程,依序各為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1日至2月28日(見原告書狀卷㈠第223、333頁),則第20期請求計價之期程接列106年3月1日至3月31日(見原告書狀卷㈠第419至503頁、原審法院卷㈡第241至325頁),顯係接續時序而來,參以台塑網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又一再表示:第20期工程款只是估驗計價的結果,不是專指發生於000年0月間的工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則正龍公司僅因第20期工程款請領期程發生於終止後之106年3月份,即抗辯該第20期所估驗計價之工項並非台塑網公司所施作云云,尚非有據。
此外,正龍公司復坦言自己無法確認有無自行於000年0月間自行支付給泓宇公司下包廠商費用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頁),則其空言主張系爭工程第20期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均係由其自行雇工施作云云,顯屬無證據可以證明,並無可信。
㈢、系爭工程履保金部分:正龍公司提兌台塑網公司所交付之定存單並受領系爭工程履保金2,165萬6,696元,既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業經用以扣抵台塑網公司對正龍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顯非不當得利,有如前述,則台塑網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正龍公司應返還系爭工程履保金,委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台塑網公司因系爭工程合約所得請求正龍公司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即為第18~20期工程款、第1~18期工程保留款部分,合計共1,544萬9,417元【計算式:3,453,700(第18期工程款)+4,089,830(第19期工程款)+7,291,881(第20期工程款)+614,006(第1~18期工程保留款)=15,449,417】。
台塑網公司就上開請求部分,尚屬有據,逾越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抵銷部分:
㈠、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即明。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
故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倘原告對被告亦負有種類相同,清償期業已屆至之債務,被告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任得以意思表示向原告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正龍公司抗辯:本件如經法院認定伊仍應給付第18~20期工程款、第1~18期工程保留款,因台塑網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3款之約定,致伊因此受有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萬6,474元之損害,伊亦得主張抵銷之等語。
查:正龍公司所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經扣除系爭工程履保金後金額應為2,677萬9,778元(業經扣除系爭工程履保金),經與台塑網公司本件第18~20期工程款、第1至18期工程保留款之被動債權合計金額1,544萬9,417元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台塑網公司即無從再對正龍公司為給付之請求。
又正龍公司以反訴所得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之金額經上開抵銷後,則應僅餘1,133萬0,361元【計算式:26,779,778-15,449,417=11,330,361】。
㈢、台塑網公司另主張:本件如認伊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正龍公司除沒收系爭工程履保金外,亦有拒還擴充工程履保金之842萬2,023元,伊得請求以擴充工程履保金更為抵銷云云,惟為正龍公司所否認,並抗辯:擴充工程履保金早經伊開立發票日為106年1月20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00號、面額為842萬2,024元、受款人為台塑網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台塑網公司提兌,台塑網公司既已領回擴充工程履保金,即不得再於本件又為抵銷請求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之票據影像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0、227頁)。
依系爭支票背面記載,台塑網公司確已為背書且經提示兌領完畢(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則正龍公司抗辯其早已將擴充工程履保金返還予台塑網公司等語,非不能信。
此外,台塑網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擴充工程履保金現仍為正龍公司所保管或持有,則其抗辯得以擴充工程履保金與本件正龍公司反訴所為請求金額再互為抵銷云云,自非有據。
、綜上所述,正龍公司反訴請求台塑網公司應給付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萬6,474元,經扣除系爭工程履保金2,165萬6,696元及抵銷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之1,544萬9,417元後,即為1,133萬0,361元,是正龍公司請求台塑網公司應給付1,133萬0,361元及自10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回證見被告書狀卷㈠第15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塑網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民法第505條、第179條,以本訴請求正龍公司給付第18~20期工程款、第1~18期工程保留款及系爭工程履保金;
及正龍公司反訴請求台塑網公司應再給付2,918萬9,875元(即系爭工程履保金+因派遣3名機電工程師、1名空調工程師支出費用+部分管銷費用=21,656,696+4,900,374+2,632,805=29,189,875),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台塑網公司給付,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台塑網公司之本訴及正龍公司其餘反訴,並駁回兩造就此部分執行聲請,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正龍公司於本審追加之反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台塑網公司上訴、正龍公司之上訴及於本審所為之反訴追加,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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