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742,2023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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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蔡淑美(即蔡詹水雲之繼承人)
蔡宗坤(即蔡詹水雲之繼承人)
蔡琮譽(即蔡詹水雲之繼承人)
蔡宗訓(即蔡詹水雲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英美及陳劉千鶴間請求確認領取權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42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

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等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4日提存之拆遷救濟金新台幣(下同)5,344萬7,345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有領取權。

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備位主張:如認系爭提存金屬訴外人蔡城之遺產,伊等與蔡榮蔚、蔡榮聰為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提存金有領取權等語,並於本院陳明將前揭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提存金有領取權改列為先位之訴,另聲請本院裁定追加蔡榮蔚、蔡榮聰為備位之訴原告,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對於系爭提存金有領取權。

本院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

上訴人既以一訴為先、備位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

又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提存金有領取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該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定之,爰核定本件上訴人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344萬7,34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2萬3,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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