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㈠安立司公司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
- ㈡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委託大名
- ㈢安立司公司嗣於107年2月6日將系爭建物之4至6樓之水電與泥作
- ㈣安立司公司於107年5月16日將系爭建物之1樓大門、4至6樓之
- ㈤安立司公司已就系爭設計契約給付大名公司設計費用107萬7,64
- ㈥兩造於107年7月13日簽訂系爭軟裝設計契約,約定由大名公司
- ㈦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至系爭建物清點大名公司已完成之工作,
- ㈠大名公司主張安立司公司追加室內設計面積28.78坪(即地下1
- ㈡查系爭設計契約第3.1條約定:「乙方(即大名公司)依契約所
- ㈢有關本件爭議,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
- ㈣大名公司雖主張105年10月12日係依據當時安立司公司提供之卓
- ㈤大名公司就戶外追加設計費用僅請求4樓戶外陽台造景13.14坪
- ㈥綜上,大名公司得請求之追加設計費用為10萬6347元(即860
- ㈠經查,就系爭基礎工程契約所示之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已完
- ㈡安立司公司抗辯:伊已支付大名公司款項27筆達3千多萬元,
- ㈢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
- ㈣大名公司再主張原證26部分,因鑑定報告違反兩造合意,項次
- ㈤綜上所述,大名公司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
- ㈠依系爭軟裝設計契約第4條約定:「1.乙方(即原告)之設計費
-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已於107年7月13日簽訂系爭軟裝設計契約(
- ㈠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
- ㈡安立司公司主張系爭建物之工程有諸多瑕疵,其得依民法第49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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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即反訴
原告 安立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立司食品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華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宛蘭律師
黃立漢律師
鄧雅心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大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展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安立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陸佰零伍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大名設計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安立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大名設計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安立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安立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大名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安立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大名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於原審依原證2、3、5、9、15 (嗣更正為原證26) 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安立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立司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安立司公司)給付設計費用、工程款(含追加及未付部分),經原審判命部分給付,安立司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兩造間存在之原證3、5契約,大名公司有浮報價格、重複報價格、灌水各工項實際數量之情,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就其已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90萬2874元(嗣更正為2589萬3507元),請求返還半數,於本院提起反訴先行為一部請求大名公司給付伊600萬元本息。
安立司公司(亦為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關涉大名公司(亦為反訴被告)於本訴所主張原證3、5契約價格為何,並為本訴裁判所命數額之依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大名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就安立司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委託設計服務契約書(即原證2,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建物4至6樓面積共計175.44坪之室內裝修設計,設計費用為107萬7,640元,兩造分別依約完成設計、給付費用。
兩造嗣於107年2月6日簽訂系爭建物4至6樓之水電與泥作等基礎工程之預算書(即原證3,下稱系爭基礎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494萬5,084元,兩造復於107年5月16日就系爭建物1樓大門、4至6樓之室內裝修工程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即原證5,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617萬元,是系爭建物原工程費用總計為2,111萬5,084元。
兩造另於107年7月13日簽訂軟裝設計合約書(即原證9,下稱系爭軟裝設計契約),約定由伊進行軟裝設計、平面配置、國外採買、與國外廠家聯絡細節、海運及空運報關程序、傢俱定位等工作,設計服務費用為20萬元。
於系爭建物設計與施工期間,因安立司公司指示變更追加,導致整體設計範圍、施工工項與數量均有增加,而系爭建物之所有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並交屋,伊亦已向義大利傢俱廠商下訂進口傢俱,然安立司公司仍積欠伊追加設計費用30萬8,107元、原工程契約尾款121萬2,210元、變更追加工程款1,069萬4,586元、軟裝設計費用14萬元,共計1,235萬4,90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安立司公司給付1,235萬4,903元,及其中1,216萬7,2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餘18萬7,67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安立司公司應給付大名公司新臺幣615萬4586元〈即追加設計費用20萬8,006元-溢領基礎、裝修工程款68萬7798元+變更追加工程款649萬4378元+軟裝設計費用14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大名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全部上訴)。
對反訴部分則辯以:原審囑託鑑定結果,除認定安立司公司原已給付之工程款外 ,並應再給付伊615萬4586元,安立司公司並無溢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㈠附帶上訴:1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2安立司公司應再給付大名公司135萬元 6747元(即追加設計費用10萬611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惟嗣主張為10萬101元,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裝修工程款119萬3577元+變更追加工程款6萬2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駁回對造之上訴。
㈢駁回對造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駁回大名公司請求逾751萬1333元本息部分,未據大名公司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安立司公司則以:兩造並未達成追加設計之合意;
有別於兩造簽立原證3之書面契約,伊並未簽署大名公司所提出原證5, 兩造自未合意原證5所載工項及價格,況原證5所載價格明顯浮報,原證5、26所載數量與現場實際施作數量不符,並有重複報價情事,伊聲請鑑定原證5之合理市價,以利調整計算工程款;
伊已依系爭軟裝設計契約支付訂金195萬1648元(即5萬3904歐元),迄今已近4年之久,大名公司未交付任何傢俱,顯然違約,伊已另購傢俱以符所需,大名公司不得請求此設計費用;
又系爭建物之工程迄今未見大名公司依約完成驗收,所完成之工作存有多項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大名公司應賠償伊瑕疵修補費用98萬508元,而得與大名公司本件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依原審就大名公司本訴請求部分所為囑託鑑定結果,可知大名公司無論於原契約或追加工程均有浮報價格、以低報高及重複報價、現場施作數量不符情形,實際價格僅為其請求之半數,伊並未與大名公司簽訂系爭裝修工程書面契約,惟已依大名公司請求支付原契約工程款1990萬2874元,伊得請求返還半數995萬1437元 (見本院卷一第49頁;
嗣主張已支付款3587萬3507元,請求返還半數1793萬6750元,見本院卷二第305頁),爰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先行一部分請求大名公司給付伊6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大名公司大名公司第一審之訴。
㈡ 駁回對造附帶上訴。
㈢大名公司應給付伊6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四第561頁、本院卷一第10-11頁、卷二第342-343頁):
㈠安立司公司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委託大名公司辦理系爭建物4樓(室內面積74.49坪)、5樓(室內面積53.71坪)、6樓(室內面積47.24坪),合計室內面積175.44坪之室內裝修設計,每坪設計費用單價為6,500元打9折即以5,850元計算,再加計營業稅,為107萬7,640元(含稅)。
㈢安立司公司嗣於107年2月6日將系爭建物之4至6樓之水電與泥作等基礎工程交由大名公司承攬施作,兩造簽訂系爭基礎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94萬5,084元(含稅)。
㈣安立司公司於107年5月16日將系爭建物之1樓大門、4至6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交由大名公司承攬施作,大名公司出具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即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予安立司公司。
㈤安立司公司已就系爭設計契約給付大名公司設計費用107萬7,640元,並就系爭基礎工程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所示之工程,給付大名公司1,990萬2,874元工程款。
㈥兩造於107年7月13日簽訂系爭軟裝設計契約,約定由大名公司辦理軟裝設計、平面配置、國外採買、與國外廠家聯絡細節、海運及空運報關程序、傢俱定位等工作,設計服務費用為20萬元。
㈦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至系爭建物清點大名公司已完成之工作,安立司公司是日提出工程未施作清單、工程瑕疵清單(即原證21)。
嗣經兩造確認後,安立司公司提出被證7之現場瑕疵 照片,並再提出被證7-1作為原審鑑定瑕疵之基礎。
大名公司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安立司公司給付追加設計費用30萬8,107元,有無理由?
㈠大名公司主張安立司公司追加室內設計面積28.78坪(即地下1樓梯廳4.4坪、1樓入口梯廳9.16坪、4樓儲藏室1.62坪、4樓男女廁所6.2坪、6樓梯廳7.4坪),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單價以每坪5,850元計算,安立司公司應追加給付室內空間設計費用16萬8,363元;
又安立司公司追加室外設計面積42.76坪(即4樓戶外陽台造景13.14坪、5樓戶外露台9.92坪、6樓戶外露台19.7坪),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單價之一半即以每坪2,925元計算,並加計營業稅,安立司公司應追加給付室外空間設計費用12萬5,073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48頁)。
㈡查系爭設計契約第3.1條約定:「乙方(即大名公司)依契約所擬之設計費(不含監造費、建築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簽證相關費用及規費相關專業技師等機電配置、消防設備、配管配線)為107萬7,640元整含營業稅。
計算方式:室內1坪6,500元×175.44坪=114萬360元整(未稅);
×9折=102萬6,324元整(未稅)。
4F(74.49坪)+5F(53.71坪)+6F(47.24坪)=175.44坪;
×5%=5萬1,316元整(營業稅)。
102萬6,324+5萬1,316=107萬7,640元整(含營業稅)。
實際坪數會依實際設計範圍及實際丈量尺寸計算。」
(見原審卷一第41頁),是大名公司依約應辦理4樓室內設計面積為74.49坪、5樓室內設計面積為53.71坪、6樓室內設計面積為47.24坪,合計室內設計總面積175.44坪,若超過上開設計面積範圍之設計工作,當可認屬系爭設計契約外所追加辦理之設計工作。
㈢有關本件爭議,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鑑定單位以110年1月28日110(十七)鑑字第0252號函將鑑定結果函覆本院(見原審卷四第261頁,下稱鑑定報告,外放),而經鑑定單位鑑定分析後,認:「…綜合歸納,4樓中庭、露台、5樓露台及6樓陽台、露台於18-0430報價圖說內皆已繪製細部圖及編列預算。
其中4樓中庭及6樓陽台所施作工項尚屬簡易單純工程,故不列入追加設計費討論,4~6樓露台計入追加設計工作,經計算4樓露台面積約12.42坪、5樓露台面積約25.28坪、6樓露台面積約25.58坪,合計共63.28坪,上述露台庭園皆屬簡易之設計,並且部分作得不盡完善,經安立司廢棄或改裝,單價部分按原證2所示6,500×90%=5,850元之1/3價格計算,即1,950元/坪計算,設計費增加金額如下計算:63.28坪×1,950元/坪=12萬3,396元;
12萬3,396×5%(稅金)=6,170元;
合計12萬3,396+6,170=12萬9,566元。
1樓梯廳及1~3樓男女廁室內空間,皆在原證3、原證5圖說與預算書範圍外,且有專業構思及設計,考量予以計入『設計費用』之追加,經計算1樓梯廳、男女廁共7.46坪、2樓男女廁共2.62坪、3樓男女廁共2.69坪,合計共約12.77坪,單價部分按原證2所示6,500×90%=5,850元計算,設計費增加金額如下計算:12.77坪×5,850元/坪=7萬4,705元;
7萬4,705×5%(稅金)=3,735元;
合計7萬4,705+3,735=7萬8,440元。」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1頁至第22頁)。
㈣大名公司雖主張105年10月12日係依據當時安立司公司提供之卓玲建築師繪制之原證12圖說計算之面積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等語。
惟觀諸大名公司先後於105年10月14日、107年1月24日及 107年6月1日已足額受領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之3期設計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於該期間大名公司分別提出原證3、原證5契約之報價圖說(即原證29,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就其4-6樓室內部分包括4樓儲藏室1.62坪、4樓男女廁所6.2坪、6樓梯廳7.4坪,均已有該部分之配置圖及施工圖說(見本院卷二第219、223、225、 227頁及原證29之18-430圖說)。
參以大名公司於原審自承:伊為系爭建物規劃基礎工程並且施工部分尚有1樓倉管辦公室(5.53坪)、4樓中庭天井(8.12坪)、5樓戶外露臺(16.99坪)等,均納入空間配置與設計之整體考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頁),雖其亦稱基於情誼及盡速解決紛爭,未納入追加設計費用之請求云云 (見同上頁)。
惟可知大名公司職司整體空間配置考量之設計,其與安立司公司就系爭建物4-6樓室內裝修設計所簽立之原證2時,非無可能包括與該建物室內相關空間為整體設計之4樓儲藏室1.62坪、4樓男女廁所6.2坪、6樓梯廳7.4坪,況參以大名公司於完成相關設計圖說,並於107年6月1日受領設計費尾款後,於107年12月4日安立司公司仍同意支付原證3、5之工程尾款時,未曾向安立司公司提及此追加設計費用,嗣安立司公司於108年1月24日質疑大名公司請領之追加款後,始於同年月31日發函時併同請求支付追加設計費用 (見原審卷三第158、163、293-295頁)等情,所顯示大名公司於兩造就追加工程款發生爭執始為此部分之請求乙節,益明系爭建物4-6樓室內裝修設計部分均包括在兩造就原證2所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四第562頁)。
大名公司主張4樓儲藏室1.62坪、4樓男女廁所6.2坪、6樓梯廳7.4坪,應另行計算設計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㈤大名公司就戶外追加設計費用僅請求4樓戶外陽台造景13.14坪、5樓戶外露台9.92坪、6樓戶外露台19.7坪,範圍依其所提 出原證12圖說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06-107頁),鑑定機關依原審囑託同將大名公司前開未請求部分亦納入鑑定(見原審卷三第119、329頁),原審准此部分之請求,自有違誤。
經參酌前開鑑定機關測量之面積、費用之計算,及大名公司請求之面積,應認4樓露台面積約12.42坪、5樓露台面積約9.92坪、6樓露台面積約19.7坪,合計共42.04坪,設計費增加金額如下計算:42.04坪×1,950元/坪=8萬1978元;
8萬1978×5%(稅金)=4099元;
合計8萬1978元+6,170元=8萬6077元。
另大名公司就室內追加設計費用除前述4-6樓室內部分包括在原證2範圍內外,僅請求地下1樓梯廳4.4坪、1樓入口梯廳9.16坪,原審依前開鑑定結果准非請求部分,亦有違誤。
惟依前鑑定結果認1樓梯廳、男女廁共7.46坪,審酌1樓廁所包括男廁、無障礙廁所,與2、3樓男、女廁所共2.62、2.69坪,難認相當,惟對 應地下一樓梯廳位置,可推認1樓梯廳面積為3.3坪(見原審卷一第105頁),並依前開鑑定原證2所示6,500×90%=5,850元計算,設計費增加金額如下計算:3.3坪×5,850元/坪=1萬9305元;
1萬9305元×5%(稅金)=965元;
合計1萬9305+965=2萬270元。
至大名公司主張地下1樓梯廳4.4坪雖業經其設計,惟並未施工(見原審卷一第105頁),且其僅提出此部分之3D 示意圖(見原審卷一第110561頁),未見其他施工圖說,自難 認其完成此部分設計之承攬工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設計費用。
㈥綜上,大名公司得請求之追加設計費用為10萬6347元(即86077+20270),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大名公司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5條、第6條、第7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安立司公司給付原工程契約尾款121萬2210元及變更追加工程款1069萬4586元,有無理由?
㈠經查,就系爭基礎工程契約所示之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已完成施作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為446萬8,263元(含稅)(見鑑定報告第25頁、附件7),又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所示之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已完成施作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為1,474萬6,813元(含稅)(見鑑定報告第25頁、附件8),是上開工程原契約結算金額合計為1,921萬5,076元【計算式:446萬8,263元+1,474萬6,813元=1,921萬5,076元】,扣除安立司公司已支付之1,990萬2,874元工程款後(見不爭執事項㈤),大名公司已溢領工程款68萬7,798元【計算式:1,921萬5,076元-1,990萬2,874元=-68萬7,798元】。
另經鑑定單位鑑定,追加工作項目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為為649萬4,378元(含稅)(見鑑定報告第26頁、附件9)。
安立司公司不爭執其簽立原證3,就未經其簽立之原證5及原證26,其自陳就鑑定機關對原證5鑑定之數量無意見,另對追加工程鑑定數量及金額均無意見,僅請求鑑定原證5合理市價(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而大名公司僅主張兩造所成立之原證3、5為總價承攬契約合計2111萬5084元,工程款數額不因數量增減而變動,是扣除追減工程70萬6431元,及已付工程款1990萬2874元後,安立司公司應再給付伊119萬3,577元;
至追加工程款部分,僅主張除原審依鑑定報告判命部分外,安立司公司應再給付伊6萬2559元。
㈡安立司公司抗辯:伊已支付大名公司款項27筆達3千多萬元, 伊未簽署原證5,未與大名公司就該契約之工項及價格達成 合意云云,大名公司主張:伊就系爭建物僅收受原證2、3、5、9契約之款項,包括原證9之代訂家具訂金,及安立司公司於營造廠施工階段請伊施作之鐵窗工項(見本院卷二第177-186頁之報價單與請款記錄、施工照片), 其餘係安立司公司選購衛浴、廚具、空調、植栽等費用直接給付予各該廠商等語。
惟觀諸安立司公司所提給付款項明細及轉帳存摺所載 (見本院卷二第204-207、209-225頁),除大名公司所承認係本件原證2、3、5、9之契約款項及前述鐵窗款項外,其餘或非支付予大名公司,縱係給付予大名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未能證明係本件爭訟契約之款項,本難據此證明兩造間未達成原證5契約之合意。
然參以安立司公司自陳就鑑定機關對原證5鑑定之數量無意見,佐諸大名公司所提出兩造間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41頁),顯示兩造曾就原證5(見原審卷一第58頁)工程之總價為議價達成協議,及安立司公司支付之第1、2、3期工程款之數額與日期(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可認與原證5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6頁)相符,至第4期後給付數額雖有不同,惟安立司公司就本件工程之窗口高旭慧,亦於107年 12月4日同意支付原證3、5之未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291頁),足認兩造間就原證5已達成合意而成立該契約。
安立司公司抗辯其不受原證5所載契約單價之拘束,尚不足取。
㈢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
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
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且價金納入計分項目,而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價格略高於得標廠商,因其評選分數較低而未能得標,倘總分(含投標價金之分數)較高之廠商得標,嗣後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證5第5條僅載明工程總價(見原審卷一第56頁),且如前所述原證5之總價係兩造議價而來,非採多人進行投標,本與總價承攬之精神未合;
又原證5工程係由大名公司設計繪製圖說進行施工,大名公司並依其繪製圖說,製作包括工項、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總價之預算書,作為兩造成立關涉該契約要素即工作範圍、報酬之契約內容,以該裝修契約工項眾多,價格多樣,非從事一般裝修業之安立司公司所能輕易提出質疑,是依一般承攬契約最有利當事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最後承攬契約之結算,自以實作實算,合理價格最符立約當事人真意。
查鑑定單位已多次會同兩造前往系爭建物進行現場會勘,以進行各工項之數量 清點與尺寸丈量工作,此觀鑑定報告鑑定經過記載即明(見鑑定報告第5頁)。
又原審亦函請鑑定單位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所列之各工程項目鑑定合理之結算工程款時,即有委請鑑定單位就單價部分倘認兩造已約定相關單價,依契約單價計算,倘未約定,則依合理市價計算(見原審卷三第329-331頁),而經鑑定單位進行單價分析後,認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部分工項高於市場價格,須檢討修正價格(見鑑定報告第9頁、第14頁),則鑑定報告附件8其中有部分工項之價格計算未採用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所附預算書記載之單價,此乃鑑定單位依憑其專業知識為判斷之當然結果,並經證人楊勝德建築師就鑑定報告附件8項次4-3「4F D28辦公區開放書櫃」、項次4-21「4F D03會議室上方鐵件層板」、項次7-20「5F 陽台凹洞木地板鐵件結構」等工項之單價遭減價修正原由,到庭證述:依其經驗判斷價格太高而直接調降,或因工項瑕疵很多,直接折價,並於瑕疵鑑定中重復扣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
另楊勝德建築師亦證稱:鑑定報告就原證5其中6樓主臥室木門為3萬8100元 及鋼樓梯裝修乙項合計72萬2120元(鑑定報告附件6表14) ,均記載高於市場價格,前者涉及設計屬觀念認知及業主之認知,難以憑斷,未調整價格,僅提醒價格過高;
而後者因拆分細項過多,合計總價過高,伊估價略少於10%-1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
惟經比對鑑定附件6表14與附件8相對應工項之鑑定結果,僅調整數量而未調整單價,與前述鑑定人因差距過大而逕予調整價格不同,核與證人楊勝德亦證稱:鑑定報告雖記載報價格高於市場價格或不符市價行情,但差距沒有那麼大,所以沒有更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相符。
是鑑定報告有關原證5所載價格,無論有無調整,已屬合理市價,安立司公司聲請就原證5再送請鑑定合理市價,核無必要。
大名公司主張原證3、5為總價承攬契約,不得更動契約單價及依實作數量結算云云,要屬無據。
㈣大名公司再主張原證26部分,因鑑定報告違反兩造合意,項次「4F-挑空區FRP喷水池(價差:7,670元 )」、「4F-廁所乾手機(價差:4萬8,825元)」、「5F-開關箱110V更新8平方線路至地下室(價差:6,064元 )」,存有價差,除原審依 鑑定報告判命部分,安立司公司應再給付伊6萬2,559元云云。
惟原證26屬變更追加契約,經原審囑託鑑定機關按合理市價鑑定在案,並經鑑定證人楊勝德依其專業判決其合理價格,均如前述。
縱大名公司就前開工項曾對安立司公司提出其向供應商詢價後之報價 (見本院卷一第93-97頁);
惟其未提出供應商之詢價資料,是否為合理市價?已非無疑。
況依前述,楊勝德所證稱:現場施作工項,會依其經驗判斷價格太高而直接調降外,亦會因工項瑕疵很多,直接折價等情,暨其就「4F-廁所乾手機(價差:4萬8,825元)」工項證稱及出具書狀表示:大名公司統包系爭裝修工程契約設計及施工,其建議選用之產品未符業主需求或使用,按一般工程慣例建議減價收受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97、117頁),足明鑑定機關係以合理價格更動大名公司所主張之價格 ,並得為本院計算工程款數額之依據。
大名公司僅執其已向安立司公司口頭報價云云,尚不足為其有認定,而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大名公司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除溢領原工程契約工程款68萬7,798元外,另得請 求變更追加工程款649萬4,378元,故大名公司尚得請求安立司公司給付工程款580萬6580元,至逾此所為請求,要屬無據。
大名公司依系爭軟裝設計契約第4條第2、3項,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安立司公司給付軟裝設計費用14萬元,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軟裝設計契約第4條約定:「1.乙方(即原告)之設計費為20萬整(含營業稅,以下同),不含辦理相關建築或裝修證照、各項技師或任何簽證費用及規費。
甲方(即被告)應按下列方式,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乙方:2.雙方簽訂本約之同時,以現金支付訂金30%即6萬整。
3.『國外採買下訂』完成時,支付40%即8萬整。
…」(見原審卷一第92頁),是安立司公司應於簽訂系爭軟裝設計契約時,給付訂金6萬元,並於大名公司完成國外採買下訂時,給付第2期款8萬元。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已於107年7月13日簽訂系爭軟裝設計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依系爭軟裝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大名公司自得請求安立司公司給付第1期簽約訂金6萬元。
另大名公司已向義大利傢俱廠商Plan D Holdings Ltd.下單訂購傢俱,並於107年9月25日匯款給付義大利傢俱廠商訂金,業據大名公司提出訂購傢俱之訂購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104頁、第451-473頁、卷二第143-157頁),安立司公司雖辯稱大名公司並未交付任何傢俱,大名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係義大利設計廠商自行製作之報價單,該義大利廠商要求付清尾款才會提出裝船文件,不符交易習慣云云。
惟查大名公司主張:兩造同往義大利訂製客製化商品家具,並為原證10之訂單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未據安立司公司爭執,則該訂購單所載「餘款應於貨物準備運送前支付完成」是否符合一般交易條件,均不影響大名公司已完成系爭軟裝設計契約約定支付第2期費用之條件,安立司公司據此所為抗辯,自不足取。
準此,大名公司依系爭軟裝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得請求安立司公司給付14萬元。
安立司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大名公司賠償瑕疵修補費用98萬508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定作人直接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所執承攬瑕疵無庸先行催告 可逕行請求損害賠償之見解,已為現行實務所不採,自不足為安立司公司有利認定。
㈡安立司公司主張系爭建物之工程有諸多瑕疵,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大名公司賠償瑕疵修補費用98萬508 元,並以此與大名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其已於108年2月1日向大名公司主張瑕疵,兩造並協議於訴訟中再解決修補爭議,並經大名公司於108年12月6日當庭同意鑑定瑕疵修補費用,伊已為瑕疵催告云云,大名公司則否認安立司公司已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等語。
觀諸安立司公司所提被證12之LINE對話紀錄通知大名公司修補瑕疵錄(見原審卷三第173-191頁),尚難認安立司公司已依前開規定限期通知大名公司修補瑕疵。
況安立司公司於108年2月15日尚回稱「可能其他動作我們先都不要進行,這樣上法庭比較沒有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1頁);
108年12月6日係兩造偕同至現場清點後,大名公司當庭表示願就安立司公司所稱屬保固責任之瑕疵,願回現場調整部分工項,如安立司公司不願意,願待鑑定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第93-99頁),嗣鑑定報告函復後,原審法官110年9月1日當庭詢問是否願意由大名公司進行修繕?安立司公司回以「本件起訴前,雙方已私下協商一段時間,沒有結果,兩造沒有信任基礎,被告這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3頁),亦無安立司公司所稱其已定期催告大名公司修補瑕疵,或兩造於訴訟中已達成安立司公司無 庸催告可逕行請求瑕疵賠償之情形。
是安立司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大名公司賠償瑕疵修補費用,故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安立司公司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大名公司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查安立司公司為反訴請求,無非以大名公司本訴請求無論於原契約或追加工程均有浮報價格、以低報高及重複報價、現場施作數量不符情形,實際價格僅為其請求之半數,而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600萬元為據。
惟查,就大名公司本訴依原證3、5、26所為請求,業經本院認定依現場實作數量、以合理市價或未背離合理市價之契約價格,認定安立司公司除已給付之1990萬2874元外,尚應給付大名公司580萬6580元,如前所述,自無安立司公司所稱溢付工程款情形。
是安立司公司依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反訴請求大名公司給付600萬元,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大名公司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系爭軟裝設計契約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安立司公司給付605萬2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04之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安立司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安立司公司應給付605萬2927元本息),為安立司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大名公司之請求(即駁回135 萬6747元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安立司公司、大名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安立司公司此部分之上訴及大名公司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另安立司公司依民法第179條 或同法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 反訴請求大名公司給付6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大名設計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安立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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