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769,20230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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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許慶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林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莉卿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足第三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3,15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本院卷二第315至319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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