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其本質為具有訟
-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二第59至60-1頁),未於言詞辯
-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四、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周國杉、周溪圳分別於89年10月30日、同年12
-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溪圳過世後,上訴人因需用錢向午○○、周
-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伊同意,係偽造其印文
- ㈠、周溪圳及周國杉死亡後,分別遺有附表二至五之系爭遺產,
- ㈡、周國杉於89年10月30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嗣,其繼承人為其兄
- ㈢、上訴人主張蔡密自幼出養他人,非周國杉繼承人云云,然未舉證證明
-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伊之印文係遭盜蓋云云。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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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周淑玲
被 上訴人 周賢文
周叔豊
周東隆
周清宗(兼周郭阿真承受訴訟人)
沈美惠
周怡君(兼周郭阿真承受訴訟人)
周昱誠(兼周郭阿真承受訴訟人)
周昱銓(兼周郭阿真承受訴訟人)
周鎂惠(兼周郭阿真承受訴訟人)
周秋月(兼周郭阿真承受訴訟人)
周秋美(兼周郭阿真承受訴訟人)
蔡鵬飛
蔡國能
蔡月桃
陳蔡月嬌
李永興(已歿)
鄭雅文(即蔡當興承受訴訟人)
蔡欣潔(即蔡當興承受訴訟人)
追加 被告 周陳瑞珍
周淑惠
周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其本質為具有訟爭性之財產權事件,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乃將之列為家事事件,依家事訴訟程序處理。
而第一審法院就丙類事件未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其程序固有重大瑕疵;
惟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倘該第一審法院審理該事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異,即難認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充分保障,有維持審級制度,由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之必要,否則徒增當事人訟累及法院負擔,反而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查本件為兩造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原審固按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本件實為財產權之爭執,參酌前開說明,縱原審未按家事事件程序審理,難認兩造程序權未受妥適保障,並無必要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首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二第59至60-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雖主張伊因呼吸道感染就醫不能出庭云云,提出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31頁)。
惟上訴人當日雖有輕微感冒症狀,但生命現象皆可,到法院開庭應無問題等情,有康寧醫院民國113年4月9日(113)康醫事字第133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則依上訴人健康情況,仍得到庭辯論,即難認有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取。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甲○○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本院卷二第65、95頁),惟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233頁),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四、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前開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當事人權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周國杉、周溪圳分別於89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3日死亡,各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及五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周國杉遺產)、附表二及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周溪圳遺產),繼承人詳附表一。
巳○○○與午○○等人未經伊同意,委託訴外人天○○擬定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1年6月27日,由巳○○○在新北市汐止住處,擅持伊之印鑑用印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更於同年7月19日持該偽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周溪圳遺產分別移轉登記至午○○、申○○、未○○名下;
系爭周國杉遺產分別移轉登記至周古、蔡密及午○○、申○○、未○○名下。
而周古及蔡密死後,繼承人如附表一其二人項下所示。
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巳○○○所偽造,應自始無效,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如附件一所示之判決。
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同前法律關係,追加請求㈠辰○○、乙○○、丙○○、丁○○、戊○○、辛○○、寅○○及卯○○(合稱辰○○等人)無權占有附表四及五所示不動產,應返還不當得利20萬1,028元予上訴人;
㈡蔡密自幼過繼予他人,無權繼承周國杉及周溪圳遺產,丑○○、子○○、壬○○、己○○○、甲○○、庚○○、癸○○(合稱丑○○等人)應返還由蔡密自周國杉、周溪圳繼承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不動產予周國杉及周溪圳全體繼承人,並將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周國杉及周溪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附表五編號3所示建物及坐落之附表四編號13所示土地(合稱橫科路2巷5號房地)原為周國杉及周溪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午○○、申○○、未○○、追加被告巳○○○、酉○○、戌○○(合稱午○○等人)竟移轉贈予周古,嗣由辰○○取得,應塗銷所有權移轉,並返還予周國杉及周溪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辰○○將橫科路2巷5號房地出租他人,應將每月租金3萬元合計共36萬元,返還予周國杉及周溪圳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
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間,均為周國杉及周溪圳遺產繼承所生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雖於第二審始追加巳○○○、酉○○及戌○○為被告,惟巳○○○、酉○○及戌○○分別為周溪圳之妻女(原審卷一第215至219頁),同為周國杉及周溪圳遺產繼承人,就遺產所生爭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曾為原審共同被告(嗣經上訴人撤回起訴,原審卷二第283頁),對其審級利益之侵害程度較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另追加亥○○為被告部分,為不合法,本院另予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周國杉、周溪圳分別於89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周國杉及周溪圳遺產,其繼承人詳附表一。
於91年間,巳○○○謊稱要讓所有繼承人平均繼承遺產、替伊辦理繼承登記及房地過戶云云,致伊交付印鑑和印鑑證明予巳○○○。
惟巳○○○與午○○等人未經伊同意,委託天○○擬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1年6月27日,巳○○○在新北市汐止住處,擅持伊之印鑑用印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更於同年7月19日持該偽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周溪圳遺產移轉登記至午○○、申○○、未○○名下;
系爭周國彬遺產移轉登記至周古、蔡密、午○○、申○○及未○○名下。
又周古及蔡密死亡後,繼承人如附表一其二人項下所示。
伊從未見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更未授權巳○○○用印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巳○○○偽造,應自始無效,取得各該遺產者即受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如附件一所示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如附件一所示。
追加之訴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溪圳過世後,上訴人因需用錢向午○○、周叔豐、未○○(下稱午○○3人)表示其要現金100萬元,願意不繼承不動產部分,午○○3人與巳○○○、酉○○、戌○○乃配合上訴人之要求達成周溪圳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由男生繼承,女生分現金100萬元之共識。
因上訴人強調要先拿到現金方願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待午○○3人湊足100萬元現金,上訴人同意簽署後,始委請天○○依上開共識代為擬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91年6月27日在巳○○○之新北市汐止住處簽署。
當日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皆在場,每人各自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依序放置在茶几上,天○○點名核對身分後,當場對各繼承人朗讀並說明協議內容,供各繼承人瞭解後蓋章,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在場並同意用印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伊同意,係偽造其印文,且蔡密非周國杉繼承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遺產,應分別回復為周國杉及周溪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該占有人並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周溪圳及周國杉死亡後,分別遺有附表二至五之系爭遺產,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二至五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21至25頁、卷一第67至139頁),堪信為真實。
㈡、周國杉於89年10月30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嗣,其繼承人為其兄姐即周古、周溪圳及蔡密。又周古於104年3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周郭阿真、辰○○、周清波、辛○○、寅○○、卯○○,而周清波於106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丁○○、戊○○。周溪圳於89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巳○○○、午○○、周淑豊、未○○、上訴人、酉○○、戌○○。另蔡密於101年9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丑○○、蔡當興、子○○、壬○○、己○○○、李蔡雪。而李蔡雪於93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甲○○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周溪圳、周國杉、周古及蔡密繼承系統表、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69號裁定(原審卷一第182、185、149、156頁,106年度湖調字第184號卷,下稱184號,該卷第57至85頁,原審卷一第25至61、67至74、150至154、157至169、215至219頁,卷二第202至204頁,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等件在卷可稽。
㈢、上訴人主張蔡密自幼出養他人,非周國杉繼承人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又查蔡密戶籍謄本記載其父母為周毝及黃魚(184號第68頁),並無出養之記載,核與周國杉及周古之父母相同(原審卷一第185頁、184號卷第57頁)。另被上訴人抗辯蔡密因冠夫姓而戶政單位將其姓名誤載為蔡密等情(本院卷二第83),亦有蔡盛財即蔡密之夫戶籍謄本可憑(184號卷第69頁),並非虛妄無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伊之印文係遭盜蓋云云。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查:1、證人天○○證稱:伊從事代書工作,巳○○○致電稱要辦理繼承、詢問所需資料,伊回需附除戶、戶籍謄本及財產歸戶等證件資料,伊向巳○○○拿證件資料時,她說大家都說好,女生拿現金1人100萬,不動產全部給男生,因為男生要祭祖;
過去前有先電話聯絡,希望全體到場且要準備印鑑章,伊還有把地政事務所要用的書表帶過去,全部人都有到齊,用印前會念協議書,女生分現金,男生分不動產,大家都同意沒有意見才蓋章,當天有兩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因為這兩件繼承要一起辦,上訴人從頭到尾都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100至104頁)。
對照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1222號)中,具狀陳稱天○○來訪當日,因伊不認識天○○,即退至他處,未在場聆聽云云(1222號卷一第57頁),堪信天○○確有前往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事務,且於天○○到場時,上訴人亦有在場。
衡以周溪圳及周國杉遺產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分別於91年6月27日、同年7月10日(1222號卷一第147至198頁),距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於1222號事件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遭盜蓋情事(104年度湖調字第411號卷第2頁),均逾10年以上,苟有未經上訴人同意逕為盜蓋其印文之情,何以上訴人遲至10年以上始查覺有異,顯不合常情。
2、上訴人再以其於104年4月2日與天○○私下間對話錄音(原審卷二第177頁),主張其不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云云。
惟依該錄音譯文所示(原審卷二第165至171頁),證人天○○回答:「(上訴人問:那我記得你上次跟我說,是我媽媽私底下把印章拿給妳,然後她是問妳,她是偷偷跟妳講說,我們女生都拋棄繼承,叫妳直接蓋章就是直接過戶,是不是?)不是,我知道,因為那一天那個是在妳家蓋的啦」、「(上訴人問:我知道,你們是不是站在桌子那邊,就是坐在沙發桌子那邊嘛,啊我站在快門口的地方,你有沒有印象?)我已經忘掉說你有在場沒在場,但是我知道是在你家二樓嘛!」、「(上訴人問:我是就事論事,我也不會叫妳說做假的證明,妳就是照實講,因為事實上我真的就沒看過這個協議書啊!)沒有啦!去的時後,假如說妳傳我當證人,去的時候我就會跟他講說,啊因為他們章都已經放在那裡了,都已經擺好了,我就是蓋一蓋。
就是這樣子」、「(上訴人問:但是我是說其實姊姊妳應該記得,就是我分割協議書確實從頭到尾沒看過,對不對?)嗯」、「(上訴人問:我不會怪妳啦!因為妳是…)不是,不是,現在不是怪的問題,可能我有念,啊可能妳那時是不是情緒上還沒有…(上訴人:沒有,妳沒念)」、「可能是妳爸剛走沒多久(上訴人:不是不是,姊姊,我這個東西我就不會忘記了,我跟妳講妳沒有念,不然我一定會跳出來)」、「(上訴人:但是我是說請妳就照實講,妳確實沒有把這個給我看,章確實是我媽拿給妳蓋的,就這樣子!從頭到尾我也都不知道這件事情。
)好!」」則對於當日有無朗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證人天○○已述及有朗讀時,惟旋即遭上訴人打斷、摻入個人意見。
又證人天○○縱以「嗯」、「好」回應,僅屬簡短附和回應有聽到上訴人所述之意,並非肯認上訴人所述真實,無從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係遭盜蓋,即無從憑此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
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非無效,上訴人即非附表二至五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人,而非共有人,其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均失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件一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及第179規定,請求如附件二所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附件一
㈠午○○、申○○、未○○於91年7月19日就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周溪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午○○、申○○、未○○、周郭阿真、辰○○、乙○○、丙○○、丁○○、戊○○、辛○○、寅○○、卯○○、丑○○、子○○、壬○○、己○○○、甲○○、庚○○、癸○○,就附表四及五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周國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午○○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萬0,282元予上訴人。
㈣申○○應返還不當得利23萬2,888元予上訴人。
㈤未○○應返還不當得利21萬3,211元予上訴人。
㈥丑○○應返還不當得利1萬1,168元予上訴人。
㈦庚○○、癸○○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1萬1,168元予上訴人。
㈧子○○應返還不當得利1萬1,168元予上訴人。
㈨壬○○應返還不當得利1萬1,168元予上訴人。
㈩己○○○應返還不當得利1萬1,168元予上訴人。
甲○○應返還不當得利1萬1,168元予上訴人
附件二
㈠辰○○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0萬1,028元予上訴人。
㈡丑○○等人應返還由蔡密從周國杉、周溪圳過世後繼承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並將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周國杉及周溪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午○○等人應將橫科路2巷5號房地所有權不當移轉予辰○○之部分,塗銷所有權移轉,回復為周國杉及周溪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辰○○應返還36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周國杉、周溪圳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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