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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周淑玲
追加 被告 陳陞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賢文等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被告陳陞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其本質為具有訟爭性之財產權事件,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乃將之列為家事事件,依家事訴訟程序處理。
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賢文等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即應按該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當事人得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
至於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周國杉及周溪圳繼承人,而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原審卷一第136頁)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原審卷一第129頁)(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周國杉遺產(原審卷二第24頁),於周國杉死後,經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周溪圳、周古及蔡密協議由蔡密繼承。
惟蔡密自幼出養他人實無繼承權,竟仍繼承系爭房地後再贈與追加被告陳陞昌,陳陞昌自應返還系爭房地。
爰於本件上訴程序追加陳陞昌為被告,並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陞昌應返還由蔡密於民國92年間贈與之系爭房地,並將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周國杉及周溪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追加之訴聲明:陳陞昌應返還由蔡密於92年間贈與之系爭房地,並將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周國杉及周溪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周國杉、周溪圳分別於89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3日死亡,各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及五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周國杉遺產)、附表二及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周溪圳遺產),繼承人詳附表一。
於91年間,因周陳瑞珍謊稱要讓所有繼承人可平分遺產拿到所有權狀、替伊辦理繼承登記及房地過戶云云,伊始將印鑑和印鑑證明交予周陳瑞珍。
惟周陳瑞珍與周賢文等人未經伊同意,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劉春金擬定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1年6月27日,周陳瑞珍在新北市之汐止住處,竟擅自持伊之印鑑用印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更於同年7月19日持該偽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周溪圳遺產分別移轉登記至周賢文、周叔豊、周東隆名下;
系爭周國彬遺產分別移轉登記至周古、蔡密及周賢文、周叔豊、周東隆名下。
而周古、蔡密分別死亡,繼承人詳如附表一其二人項下所示。
惟伊從未見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顯出自周陳瑞珍之偽造文書行為,應自始無效。
為此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周賢文、周叔豊、周東隆於91年7月19日就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周溪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周賢文、周叔豊、周東隆、周郭阿真、周清宗、沈美惠、周怡君、周昱誠、周昱銓、周鎂惠、周秋月、周秋美、蔡鵬飛、蔡國能、蔡月桃、陳蔡月嬌、李永興、鄭雅文、蔡欣潔,就附表四、五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周國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周賢文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22萬0,282元予上訴人。
㈣周叔豊應返還不當得利23萬2,888元予上訴人。
㈤周東隆應返還不當得利21萬3,211元予上訴人。
㈥蔡鵬飛應返還不當得利1萬1,168元予上訴人。
㈦鄭雅文、蔡欣潔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1萬1,168元予上訴人。
㈧蔡國能應返還不當得利1萬1,168元予上訴人。
㈨蔡月桃應返還不當得利1萬1,168元予上訴人。
㈩陳蔡月嬌應返還不當得利1萬1,168元予上訴人。
李永興應返還不當得利1萬1,168元予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追加被告陳陞昌部分,為前開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
惟追加被告陳陞昌於原審未參與訴訟程序,陳陞昌對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於第一審程序並無攻防之機會,將影響陳陞昌之審級利益。
且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陳陞昌非周國杉及周溪圳遺產繼承人,就陳陞昌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因有害於陳陞昌審級利益之保障,不應准許其於本件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
故其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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