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9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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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陳彥文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昀隆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二)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文第二項(二)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雖經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惟本件係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並曾經原審為終局判決,依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規定,本院審理程序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8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3頁起訴狀所蓋法院收狀日期章戳),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由父母李熙湧、姜玉桂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其業已成年,李熙湧、姜玉桂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被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07年8月11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瑞光路與港墘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照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機車沿瑞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腦栓塞合併左側偏癱、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主動脈破裂及中樞神經受損左側偏癱等傷害。

並因治療支出住院看護費新臺幣(下同)98萬元、醫療費用168萬3,141元之損失,復因喪失工作能力,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398萬7,200元,且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之肉體及精神上均造成莫大痛苦,上訴人自應負有賠償精神慰撫金1,334萬7,659元之責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2萬8,340元(醫療費用168萬3,141元、看護費用9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683萬5,19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就其敗訴部分中為原審扣除商業保險200萬元及學生保險90萬元部分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經原審駁回之損害賠償請求,因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關因「增生療法」、「職能治療居家復能」、「居家復能」等醫療費用支出並非必要,應不得請求。

又根據勞動部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平均退休年齡較全體勞動工作者提早7.9歲,故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計算,應以57.3歲作為退休年齡之日,始為妥適。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為酌減。

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伊固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致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然被上訴人亦有無照駕駛、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與有過失情事,自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642萬8,34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上訴人就其於事發時地於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照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腦栓塞合併左側偏癱、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主動脈破裂及中樞神經受損左側偏癱等傷害,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頁;

卷二第113頁)。

上訴人並因犯刑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且有同法院刑事判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

本院卷一第34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應為有據。

六、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適法合理?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㈢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應扣除多少保險費,始屬適法?

(一)損害賠償金額 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為醫療其傷患,支出醫療費168萬3,141元,並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單據,被上訴人自陳:其中109年2月17日「中醫新陳代謝門診收據」、同年5月11日「中醫新陳代謝門診收據」之病患姓名係「姜玉桂」,金額共計400元(即附表二編號A12、A13),因屬誤植,與本件無關;

附表二編號A14、A25、A26、A27、A28、A29、A30並無單據可證,應予刪除外。

其餘單據,上訴人並不爭執真正。

復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如上述,堪認係被上訴人為醫療其所受傷害而支出必要的醫療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附表一部分共計111萬60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有關「增生療法」、「職能治療居家復能」、「居家復能」等醫療費用支出(即附表二編號A0至A11、A15至A24),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治療項目之具體施行時間範圍,亦未有各項治療項目所對應之診斷為何,難以核判為醫療的必要支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5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099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二第61頁),尚屬無據,應不可取。

2、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醫療期間支出必要住院看護費98萬元,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項主張,自屬可採。

3、勞動能力損失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 。

經查,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當時尚未成年,社會智識經驗尚淺,故以行政院核定現行最低基本工資2萬7,47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有勞動部基本工資公告網頁資料足按(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5頁),始屬合理。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至被上訴人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000年0月00日,原尚有46年又1月之工作期間。

再者,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至臺大醫院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斯時仍有左側肢體偏癱,行走步態不穩、需輔具輔助行走,右側顳部凹陷,及需抗癲藥物控制癲癇發作等問題。

該院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並評估被上訴人遺留之穩定傷病,尚有:1.右腦栓塞性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目前仍需服用抗癲藥物控制癲癇發作,且左上肢及左下肢肌力與功能顯著受限,另經X光顯示左下肢三處骨折癒合良好,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62%;

2.右側顳部經右側大腦減壓性開顱手術:目前右側顳部有明顯凹陷、畸形,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8%。

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二項全人障害比例後。

復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被上訴人在該院自述受傷當時剛畢業在從事電子門鎖安裝作業)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應為73%,有該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足按(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因此,依被上訴人尚可工作期間46年又1月,減少勞動能力比例7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共計受有之損害為566萬9,159元【計算方式:24063723.53374754+(2406370.08333333)0.30264817(2406370.08333333)0.30264817=5669159.43551391。

其中23.53374754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3333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0/365=0.08333333),0.30264817為年別單利5%第47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46+0.08333333))=0.3026481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交通肇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受有傷害,被上訴人因身體上之傷痛,致精神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高中肄業,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仍在學,僅兼職打工;

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任職板模工。

2 人名下均無不動產、車輛,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足資參佐(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43至60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50萬元,應屬相當。

5、綜上,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925萬9,768元(醫療費用1110609+看護費用980000+勞動能力減損5669159+精神慰撫金1500000=9259768)。

(二)與有過失之審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事發時供稱:「…左轉前,我確定對向皆無車,始左轉,突對方000-000(機車)直接衝向我,看到對方車時,已距我0.5個車身長,我急剎,但對方前車頭仍撞上我車左前車頭,…」等語,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7號刑事偵查卷宗可參(下稱他字卷第45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光碟,亦見「事發當日19點43分48秒聽到機車喇叭聲;

事發當日19點43分49秒,發生撞擊,駕駛空拋至錄製之員警處」(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又證人即在場員警黃建華證稱:其與另名員警駱春龍在港墘路往內湖路方向交通號誌燈前待轉區停等,聽到1 聲喇叭聲,看到橫向道路1 輛直行機車與要左轉汽車發生碰撞,機車騎士往其等拋飛過來,撞到駱春龍。

其僅看到汽車左轉速沒有很快,但機車速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已看到上訴人車輛並按喇叭示警,但仍發生事故,顯有速度過快,無法閃避之可能。

又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鑑定,認定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接近碰撞時平均速度約為每小時58.8公里至71.6公里,因事故路段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因此有超速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同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報告書可稽(見他字卷第46頁;

鑑定報告書第9頁)。

是被上訴人確因超速駕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撞擊正緩步左轉之上訴人車輛,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 :8,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至 740萬7,814元( 9259768×(1-20%)=7407814,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被上訴人雖以本件事故其他鑑定單位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下稱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均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

且逢甲大學採用現場錄影光碟按格放送方式,由總分格共5397格中挑選出第2486格及2492格,試算當時的速度,惟為何挑出該等格數作為起始點,並無依據,且該校鑑定時即已說明「受限影象視覺空間及角度限制」,主張:逢甲大學之鑑定欠缺科學方法依據云云。

惟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均未就被上訴人超速與否為鑑定,自欠缺以超速為肇事原因之判認結論,有該等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可按(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卷宗第59至61、111至113頁)。

且現場錄影仍是最接近現場之目擊證物,逢甲大學以擇取錄影影格數方式算定被上訴人機車時速,仍屬符合科學方式。

且鑑定人即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顧問葉名山在本院復提出2 種鑑定方法:其一參考現場錄影可見事發時被上訴人行經斑馬線,且因斑馬線每1行穿線固定寬度為40公分,每1間隔為80公分,再延伸至被上訴人機車處,取得被上訴人在交岔路口所經過距離為2.4公尺,而當時經過的時間為0.165秒,故可算得被上訴人機車時速為52.36公里。

又可參考被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前之分向線每段白色部分為4公尺、間隔為6公尺,在該固定距離下,以被上訴人騎乘之時間計算,平均時速為每小時69.59公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並有逢甲大學補充資料足資佐據(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益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係本於現場客觀事證,以科學量測方式鑑定。

被上訴人僅以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即謂逢甲大學之鑑定有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至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即使有超速事實,亦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於撞擊前曾按鳴喇叭示警如上述,可見事發前已發覺上訴人左轉將占用其車道,竟無法閃避而發生事故,顯見係因速度過快無法及時閃避,其超速行駛機車行為應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

被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顯不足採。

(三)保險金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而所謂扣除,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87萬元,有被上訴人存摺可按(見原審卷第7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賠償金額後為553萬7,814元(7407814-1870000=5537814)元,始屬適法。

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學生平安保險固依高級中學法第6之3條規定:「高級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應屬強制險,惟該保險制度,其旨應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是該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應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被上訴人固自陳尚由商業保險理賠2 筆各100餘萬元;

學生險約90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均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領商業保險及學生保險金額均不得於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應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553萬7,8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5頁上訴人收狀簽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290萬元本息請求〔扣抵商業保險及學生保險部分,即逾2,637,814元(5537814-2900000=2637814)〕,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即醫療費用逾111萬609元;

勞動能力減損逾566萬9,159元及與有過失減輕責任之金額),均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

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開附帶上訴應予准許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無不合,爰就主文第二項之(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上訴人雖未為免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依職權酌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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