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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李昀隆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彥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4月1日委任顏瑞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據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有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1頁),依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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