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更一,14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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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104年1月19日與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5項約定,並依同日與上訴人陳慶圖(與統佳公司合稱上訴人)簽訂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本息及違約金。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約定為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見本院㈠卷第258、330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統佳公司邀同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月19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書、系爭保證書,向伊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約定額度美金200萬元。

統佳公司乃承作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除編號8係以同年9月30日到期比價交易,非強制平倉外,其餘編號1至7、9號,合稱為系爭金融商品)。

伊於同年9月間因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照會,得知統佳公司有貸款逾期未繳之情形,陳慶圖亦於同年月15日與伊及其他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表明無力償還債務。

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將原約定之損失限額調整為零,並於同年月23日通知統佳公司應於同年月29日前繳納損失保證金(下稱系爭通知函)。

嗣統佳公司未如期繳納,伊於同年10月2日將系爭金融商品強制平倉結算,並於同日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清償該交易損失即美金100萬3,055.46元、歐元2萬7,800元。

另加計附表三編號8到期比價交割款之美金4萬2,665.37元後,統佳公司應給付伊如附表三之美金104萬5,710.83元,歐元2萬7,800元,經扣除該公司之備償戶及活期帳金額美金10萬6,654.38元後,尚餘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未清償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5項、系爭保證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並於本院就上開請求,追加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約定為訴訟標的。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已同意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不得另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統佳公司於同年9月29日繳納損失保證金,故被上訴人嗣以統佳公司未依期繳納為由,於同年10月2日將系爭金融商品強制平倉結算,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交易損失美金100萬3,055.46元、歐元2萬7,800元,即屬無據。

又統佳公司之備償戶及活期帳金額美金10萬6,654.38元,經抵充其應清償之附表三編號8之美金4萬2,665.37元後,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統佳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陳慶圖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以美金240萬元為最高限額,就統佳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3日寄發系爭通知函給統佳公司,通知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578元;

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寄送通知函給統佳公司,副本給陳慶圖,通知平倉損失共美金100萬3,055.46元、歐元2萬7,800元,請統佳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陳慶圖於函到3日內清償;

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寄發平倉完成通知,表示暫停TMU額度使用,陳慶圖於同年月5日收受通知,統佳公司由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

統佳公司確有交易系爭金融商品,嗣經被上訴人強制平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60至261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被上訴人不能以統佳公司未於104年9月29日繳納損失保證金為由,逕於同年10月2日將統佳公司附表三編號1至7、9之交易強制平倉結算,並請求統佳公司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7、9號之交易損失即美金100萬3,055.46元、歐元2萬7,800元。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分載:貴行(即被上訴人,下同)得於每一營業日依公平市價評估與立約人(即統佳公司,下同)之所有交易,當任一營業日評價結果立約人之交易損失超過貴行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額」時,立約人應即提供該市價評估損失超過「損失限額」部分,提供貴行「損失保證金」;

所稱「損失限額」,係為計算立約人應否提供「損失保證金」之目的而訂定之一定金額,貴行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額」為美金120萬元。

該損失限額之金額,貴行得視立約人淨值或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立約人之信用狀況、貴行之作業規定或交易風險評估等考量,依貴行之判斷隨時調整之等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36至38頁)以考,固可認被上訴人得調整統佳公司之損失限額,並於其以市價評估損失超過該損失限額時,要求統佳公司就差額部分提供損失保證金。

然如被上訴人已知悉統佳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並同意統佳公司於一定期限前免徵擔保品,自應受其拘束,於該期限屆至前,即不得以統佳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相同事由,遽謂統佳公司仍有依系爭契約提供損失保證金之義務。

2、觀諸系爭通知函所載:因貴公司(指統佳公司,下同)近日表示操作金融商品損失過大,已無法正常履約交割,並於他行已有違約情事。

有關貴公司之損失限額已調整為美金零元,依104年9月22日之市價評估損失,貴公司必需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

請 貴公司於104年9月29日前匯入貴公司於本行之交割帳戶,否則本行得為逕行將貴公司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平倉結算及催收等處置程序,特此通知等內容(見士院卷第74頁),可知被上訴人以系爭通知函要求統佳公司於104年9月29日前繳納損失保證金,僅係基於統佳公司曾表示操作金融商品損失過大,無法正常履約交割,並於他行有違約情事之事由,至為明晰。

而依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稱:被上訴人將保證金調整為零,係以統佳公司於他行發生違約情事,及陳慶圖於9月15日與債權銀行在謝宗翰律師事務所進行債務協商,陳慶圖表明已無力償還之事由等詞(見原審卷第114頁及背面);

及其民事陳報狀所載:本件除104年9月15日於謝宗翰律師事務所進行債務協商,上訴人自承無力履償相關欠款外,上訴人尚有於104年9月發生新光銀行松山分行繳款逾期之情形,被上訴人即依此認定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所稱信用狀況、交易風險等因素,而將上訴人之損失限額調整為0,並依當時之市價評估損失催告上訴人補繳該損失保證金等內容(見本院前審㈠卷第165頁),綜合以考,足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以系爭通知函將統佳公司之損失限額調整為零,並通知該公司繳納損失保險金,僅係考量陳慶圖於104年9月15日表示統佳公司已無法正常履約、104年9月發生新光銀行松山分行繳款逾期情事而已,並不包括其他事由,可以確定。

以故,被上訴人所稱:統佳公司與陳慶圖早自104年9月1日起即已著手實施脫產計畫,陸續將名下不動產,以訂立信託契約及辦理所有權信託登記方式,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意圖藉此逃避債權銀行之追索;

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在華泰銀行已有違約不交割付款情事,另自104年9月24日起,已有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大眾銀行、安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星展銀行等銀行陸續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且有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等多家銀行陸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實行抵押權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益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資力信用狀況惡化之判斷云云(見本院㈠卷第423頁),與其以系爭通知函將統佳公司損失限額調整為零,並通知該公司繳納損失保險金之事由無涉,尚難資為其以系爭通知函要求統佳公司於104年9月29日前提供損失保證金事由之認定。

3、依被上訴人提出104年9月11日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之催告函(見原審卷第214頁);

其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其於104年9月間經由電話照會,知悉上訴人於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已有逾期未償還借款等內容(見本院前審㈢卷第100頁);

其民事陳報狀所載:104年9月15日於謝宗翰律師事務所進行債務協商,上訴人自承無力履償相關欠款等內容(見本院前審㈠卷第165頁);

及其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統佳公司委託謝宗翰律師邀約十幾家債權銀行,於104年9月15日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多家銀行在場行員於等待時乃相互探詢、交換統佳公司與陳慶圖之債信狀況,被上訴人因此知悉上訴人於其他銀行已有不能履約情事,財務狀況亮起紅燈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421至422頁),參互以考,足認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即已知悉統佳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法正常履約,且於新光銀行松山分行有繳款逾期之情形,並非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後始查知,要無疑義。

4、依被上訴人所提104年8月26日簽呈所載:主旨:為因應近期人民幣驟貶所造成TMU客戶流動性及信用風險升高問題,本行採取「豁免追繳保證金」等處理措施,後續辦理情形如說明段。

說明二(一)2、由客戶提出「豁免追加保證金」之申請,經營業單位評估可行,經有權人員核定後,核准客戶可於3個月內豁免追繳保證金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37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就統佳公司提出「豁免追加保證金」之申請,必經其營業單位評估可行,始有經被上訴人核准並通知統佳公司可於3個月內豁免追繳保證金之可能,此觀被上訴人於TMU客戶徵提擔保品抵減(免)申請書所載:客戶信用狀況良好無虞,如說明(必填)。

統佳公司於本行承作金融衍生性總額度約7年餘,目前額度為美金2,000仟元,客戶履約交易正常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41頁)自明。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已知悉統佳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履約,並有於新光銀行松山分行繳款逾期之情形,仍於104年9月16日以記載主旨:「統佳TMU額度使用情形」之系爭電子郵件回覆統佳公司之申請,並表明:貴公司(即統佳公司)今日未實現評價為美金127萬8,933元,扣除已徵提之擔保品美金1萬6,337元,仍超過損失限額(總額度六成)美金120萬元,但貴公司已申請例外管理,故於104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等內容(見本院前審㈠卷第12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係知悉統佳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履約,於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並有繳款逾期,且於104年9月16日未實現評價扣除已徵提之擔保品後,有超過損失限額(總額度六成)之情形下,仍同意統佳公司可於104年11月19日前免負提供損失保證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於該期限屆至前,即不得以其已知悉之上情為由,遽謂統佳公司仍有依系爭契約提供損失保證金之義務。

是故,被上訴人稱:統佳公司表示無法履約交割,及發生新光銀行松山分行貸款之逾期,並無例外管理之適用,伊得依約請求統佳公司補足損失保證金云云,顯無可取。

職是,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以系爭通知函要求統佳公司於同年月29日前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見上三所示),即乏依據,亦不生取代被上訴人同意統佳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之效力。

5、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所載:如立約人未依約提供足額之「損失保證金」時,貴行有權利立即將立約人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平倉並結算,立約人之交易部位所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上述費用及損失,由貴行計算等內容(見士院卷第38頁);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分載:立約人或其連帶保證人未依本約定書,提供保證金或擔保品,則構成違約事由;

如有任一違約情事發生,貴行有權以適當之市場價格逕行平倉結算尚未結清之交易等內容(見士院卷第40、42頁),可知被上訴人、統佳公司係約明統佳公司有未履行提供損失保證金之違約事由時,被上訴人始得將系爭金融商品強制平倉結算,並請求賠償平倉後之損害。

倘統佳公司並無提供損失保證金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自不能逕將統佳公司未到期之交易平倉結算,再請求統佳公司賠償因此所生之交易損失。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通知函要求統佳公司於104年9月29日前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業經認定如上4所述,自難謂統佳公司確有該未履行繳納損失保證金之違約事由。

是以,被上訴人不能據以於104年10月2日將附表三編號1至7、9未到期之交易強制平倉結算,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請求統佳公司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號之交易損失即美金100萬3,055.46元、歐元2萬7,800元。

6、關於交易之結算,經平倉後所產生之營利或虧損,由虧損之一方支付他方;

如貴行無法計算關於結算任何未結清交易之應付淨額或至結算日止所產生之交易損益時,立約人應賠償經貴行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所生成本、費用及債務等一切損失;

如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或相關交易契約所定之期限付款,立約人應隨時依貴行之要求,依貴行於遲延給付期間就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2%之利率,計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貴行。

貴行取得該資金之方式及其來源,由貴行全權決定,並無須提出任何證明。

立約人遲延付款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加付依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違約金按上項標準加倍計付,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4、5項固有約定(見士院卷第32、44頁)。

然本件被上訴人不能於104年10月2日將附表三編號1至7、9未到期之交易強制平倉結算,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4、5項約定,請求統佳公司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7、9號之美金100萬3,055.46元、歐元2萬7,8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統佳公司對於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8之美金4萬2,665.37元,並無異詞,僅稱:伊同意以備償戶及活期帳金額美金10萬6,654.38元來扣該美金4萬2,665.37元(見本院㈠卷第260頁)。

而被上訴人、統佳公司均同意以本金抵本金計算(見本院㈠卷第260、273頁)。

因該備償戶及活期帳金額10萬6,654.38元,足供抵充附表三編號8之美金4萬2,665.37元,經此抵充後,統佳公司自無積欠被上訴人該部分款項未付之情事。

又統佳公司既未積欠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三之債務,則陳慶圖亦無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負連帶給付責任可言。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3款、第12條第4項、第5項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均屬無據。

(三)除經當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此觀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預備主張:倘本院認定附表三編號1至7、9之強制平倉無效,上開交易應繼續於到期日或比價日屆至時依約比價結算,該到期比價結算款合計美金104萬5,893.63元(詳如前審附表乙所示),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5項約定,於伊起訴請求金額範圍内,給付該比價款予伊云云(見本院㈠卷第218、443頁)。

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提出該預備主張(見本院前審㈢卷第112頁)。

嗣經本院前審之受命法官詢問是否仍主張,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基於鈞院已經行使闡明權,闡明此為不同請求之事實,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再主張(見本院前審㈢卷第30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該預備主張,顯屬新攻擊方法,其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規定,自不得於本院為主張,本院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5項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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