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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沈基盟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陳博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燕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受委任擔任伊公司總經理,依約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依伊之臺灣地區簽核權限表(下稱系爭權限表),伊未授權沈基盟從事投資業務,且伊非以投資為業,上訴人明知上情,未經伊董事會同意,並於伊財務長不同意之情況下,遽於105年5月間以其名義代表伊與訴外人建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威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擅自挪用伊資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建威公司(下稱系爭投資案),並任命其擔任伊於建威公司之法人代表,致伊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並未明文限制總經理權限,伊係承襲前總經理費耀祺之權責,依其書立之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而有決策對外投資之權。
又系爭權限表係總經理與各部門間,關於分層授權架構之公告,非屬總經理實際權限之規範。
伊於105年5月間考量建威公司雖財務狀況不佳,但擁有良好技術、設備及品質,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決定投資建威公司,屬合理且符合專業判斷。
建威公司已於105年12月間為被上訴人製作出「指紋辨識封合機Mars」之Demo機(下稱系爭指紋機),被上訴人並已取得建威公司指紋辨識模組之技術,正欲申請專利,詎被上訴人董事長黃小燕於106年2月無預警將伊解職,且不再指派建威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停止所有業務上之接觸,伊預定之相關計畫及專利申請均被迫停擺,系爭投資案未能獲利,應歸咎於被上訴人,與伊決定投資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投資款1,0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投資款1,00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其餘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88、142、331頁):㈠被上訴人(統一編號00000000)於90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101年8月27日登記資本總額6,300萬元,含上訴人在内有董 事3人(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公告任命上訴人接任總經理,於106 年2月10日委任律師以簡訊方式解任上訴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期間,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 (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 。
㈢上訴人於105年間代表被上訴人與建威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並撥款投資1,000萬元予建威公司,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内部簽呈是由上訴人同意簽核,事前未經董事長黃小燕同意、亦未經由董事會決議。
上訴人並任命自己擔任被上訴人於建威公司之法人代表,嗣建威公司於108年2月1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前述投資協議書、簽呈、法人代表指派書、建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83至86、120頁正反面,卷四第126頁) 。
㈣訴外人鴻騏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85年7月30 日設立登記,於100年7月26日解散並清算完結,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前審卷二第71頁)。
㈤在臺灣投資成立安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淺公司)及在大陸成立在蘇州展其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展其盟公司)時,有經過黃小燕之同意。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授權上訴人之總經理權限範圍並無包含對外投資,是否可採?⒈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内,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31條、第2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
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兩造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須在公司章程、契約約定或董事會決議之具體授權範圍為公司管理事務。
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經理人之職權範圍,第2條規定之公司所營事業亦無投資業務等情,有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被上訴人章程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7至230頁)。
而102年1月1日生效、並經上訴人簽名(Rudder)核准後公告之系爭權限表中,就被上訴人公司之各項「作業項目」並無對外投資或轉投資事項,各「權責事項」明訂「核決權限」,最高核決者為總經理等情,有系爭權限表可考(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資訊人員呂吉祥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電子化表單簽核系統(即Ezflow系統)之所有設定都是伊依據組織定義、系爭權限表及組織圖的定義來做流程的設定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至5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權限表係作為規範包括總經理在内等全體同仁簽核權限範圍,總經理之授權範圍並無簽核對外投資一節,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沿襲前總經理費耀祺權責,總經理得代表公司決行對外投資,費耀祺在世時,曾決策投資大陸地區並陸續設立東筦、深圳、上海、蘇州、天津等多處據點(下合稱東筦等據點)。
其任內除投資建威公司外,也曾決行以被上訴人資金設立安淺公司、展其盟公司,並將股份借名登記在其母親王寶珠、妻李燕莉名下,從未稱需經董事會決議。
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或董事會並未參與公司營運事項,黃小燕直至106年2月9日始就對外投資定有相關限制云云,並提出系爭說明書、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106年2月9日文件、年終獎金發放、內部文件列有各分公司資訊、展其盟公司之營業執照、安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等為證。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內部並無針對總經理職務製作工作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系爭說明書並非其公司文件,而費耀祺前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及持股超過2/3之最大股東,當時經營權與所有權高度合一,然上訴人僅為聘任之經理人,二者時空背景不同,上訴人並無與費耀祺相同之權限。
東筦等據點均係費耀祺以其個人獨資之訴外人鴻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展公司)出資設立,費耀祺於101年間死亡後,由配偶黃小燕繼承鴻展公司100%持股,安淺公司及展其盟公司是由鴻展公司所投資,且經黃小燕同意,與系爭投資案之情節不同,黃小燕為避免公司資金再遭不當流出,故針對已發現之弊端,於106年2月9日重申對外投資須經内部開會討論並經董事長簽核才可執行等語,並提出鴻展公司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91年至106年註冊證明文件等為據。
經查:⑴上訴人於原審先稱黃小燕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質最高決策者,其有口頭向黃小燕報告系爭投資案、請示同意云云(原審卷三第253頁),復於本院改稱其有對外決行投資之權限,前後所述矛盾。
再查,系爭說明書為費耀祺之手寫文件,並無被上訴人之公司印文,亦非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而是由被上訴人人資專員陳秀玲(Emma)於101年8月3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說明書寄送給上訴人(本院前審卷二第15至1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系爭說明書無從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授權總經理業務範圍之依據。
再者,系爭說明書上有「判定日期2000/11/22」之文字,對照被上訴人(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90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而鴻騏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85年7月30日設立登記,於100年7月26日解散並清算完結(不爭執事項㈠㈤),上開判定日期是在被上訴人成立之前,是否適用於被上訴人,顯然有疑。
再參照被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至101年8月5日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費耀祺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持有股份數占99.98%(4,499,441股份數/450萬股份總數),則被上訴人辯稱因費耀祺為最大股東,當時經營權與所有權高度合一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故縱然費耀祺有權決策公司對外投資或設立分公司,然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之委任範圍並非當然沿襲費耀祺之原權責範圍,且系爭權限表已於102年1月1日生效,則在此之前而與系爭權限表內容不同之系爭說明書,即難認可作為總經理權限範圍之憑據。
⑵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組織總圖中,固將總公司之上訴人列為最頂端(本院前審卷一第57頁),並經證人即總經理特助鄭慧娥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第三任總經理,沒有所有文件都要簽到董事長,一切決策都只到總經理,最高簽核權限就到總經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84頁反面至185頁),然上訴人在系爭權限表中為最高簽核權限,仍應限於受被上訴人委任之權限範圍內,而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決行公司對外之投資事項,已如前述,公司章程中亦無董事會概括授權總經理之規定或排除董事會執行業務之權限,則上訴人以前開證據主張其有單獨決策公司投資之權限,並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稱前總經理費耀祺在世時曾決策投資東筦等據點,均未經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之組織總圖、年終獎金發放作業說明、內部信件等有將東筦等據點列為分公司云云(原審卷一第198至199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一第55至57、657、661、665、669頁、卷二第15頁),然並未提出東筦等據點係由被上訴人投資設立之證據。
反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鴻展公司資產負債表(本院前審卷一第635頁)所載,係將東筦等據點及展其盟公司、安淺公司等均列入為長期投資項目中,且展其盟公司及安淺公司係由鴻展公司投資設立,並提出轉帳傳票2張附卷為證(本院前審卷二第51至53頁),而鴻展公司為費耀祺獨資設立之外國公司,在費耀祺死後,由黃小燕單獨繼承全部出資,即為黃小燕獨資之公司,有91年至106年註冊證明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45頁),故被上訴人主張東筦等據點及展其盟公司、安淺公司等投資均非被上訴人之投資,自無庸經過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等語,應屬有據。
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匯款展其盟公司費用之轉帳傳票(本院卷第137頁)上,並無經核准之簽名或印文,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另提出安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展其盟公司之營業執照(本院前審卷一第549至551頁、卷二第13頁)及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討論關於安淺公司、展其盟公司之設立、命名、登記董事、後續人員應徵、週報、營運計畫等電子郵件等(原審卷一第661至695頁、本院卷第121至136頁),固然證明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參與設立安淺公司、展其盟公司過程,然投資設立安淺公司、展其盟公司是有經過黃小燕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而與上訴人決定系爭投資案事前未經黃小燕同意(本院卷第331頁)之情節不同,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無從作為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決行對外投資權限之證明。
⑷上訴人又稱黃小燕直至106年2月9日始就對外投資定有相關限制,在此之前轉投資係由總經理為最終決策云云,然系爭權限表中本無轉投資項目,更沒有總經理為轉投資之最終決策者之授權,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2月9日文件(本院前審卷一第55頁)上清楚載明:「3.轉投資案,須經內部開會討論並經董事長簽核才可執行。」
,亦徵被上訴人轉投資案不得由總經理自行決行,被上訴人稱係因上訴人擅自決定系爭投資案,黃小燕為避免公司資金再遭不當流出,故針對已發現之弊端,於106年2月9日重申對外投資須經内部開會討論並經董事長簽核才可執行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實難以上開文件反推上訴人原有轉投資決定權。
⑸小結,上訴人前開所辯,不予採之。
被上訴人主張其授權上訴人之總經理權限範圍並無包含對外投資,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代表或代理其為系爭投資案,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決行對外投資之權限,業經認定如前,然上訴人於105年間代表被上訴人與建威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並撥款投資1,000萬元予建威公司,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内部簽呈是由上訴人同意簽核,事前未經董事長黃小燕同意、亦未經由董事會決議,上訴人並任命自己擔任被上訴人於建威公司之法人代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且依證人鄭惠娥於原審證稱:「簽合約時有參與,上訴人和劉名洋(Frank)有把建威公司大概的情況跟伊及財務長說,有大概介紹公司背景、做什麼的、設備等,此案只有上述4人參與、黃小燕沒有參與建威投資案的會議。
討論過程中,上訴人跟劉名洋參與較多,他們是同意,伊跟財務長一開始不同意,因為那家財務報表是虧損的,伊跟財務長兩人一開始不同意,但後來上訴人跟伊等說明後,財務長有去該公司做評估,評估後財務長跟上訴人說還是不建議,但若上訴人認為該家公司可以彌補被上訴人研發技術不足的話,那還是以上訴人說的算。
因為上訴人若有評估過,伊對技術這方面比較不懂,所以一切還是以總經理決定為主等語(原審卷二第191至192頁),可知,是否參與系爭投資案,上訴人僅與劉名洋、鄭惠娥及財務長陳元政商議,鄭惠娥與陳元政均不同意此投資案,最終仍是由上訴人決定投資。
再參照陳元政出具建威公司評估報告之結論所載:「1.陳總也是新加入的股東;
將接任董事長;
領導管理經驗無法得知。
2.目前是兩套帳;
口頭同意一套帳並自己作帳;
次年度2月底前請會計師出財簽。
3.存貨沒有控管及入帳;
年底盤點預估成本入帳。
4.目前有銀行借款及陳總融資共$10M ;若公司在未來一年沒有突破性發展;
投資金額將在一年後燒完;
屆時是否同步增資;
為投資需考量的因素。
5.以財務角度來看是一家虧損公司;
沒有投資價值;
更何況以溢價11%投資;
以技術角度來看要如何評估其價值;
財務無法判斷…8.鄭禮忠/溫淑君(財務)是夫妻;
與(副董)蔡奇陵是姻親。
」等詞(本院前審卷一第463頁),顯見,被上訴人財務長實質評估建威公司後,認為該公司經營階層欠缺管理經驗,且主要經營幹部多為親戚關係,就財務部分,亦曾質疑該公司内外帳差異,財務不透明,竟未控管存貨,再考量該公司之借款與融資情形後,更直言倘若在未來一年未能有突破性進展,投資金額必然燒完,該公司為一家虧損公司,並沒有投資價值,遑論以溢償11%之價格進行投資。
然而,上訴人並未採納財務長之專業評估,亦未陳報黃小燕或經董事會決議,而自行決定高達1,000萬元之系爭投資案,參照被上訴人之登記資本總額為6,300萬元(原審卷一第67頁),系爭投資案占被上訴人登記資本總額15.87%(1,000萬元/6,300萬元),比例甚高,對於被上訴人之公司經營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上訴人已知悉建威公司為虧損公司,沒有投資價值,仍執意以溢價11%高達1,000萬元金額挹注,甚至在投資協議書上以自己代表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約,蓋用自己之印章,顯見上訴人就此重大投資案刻意迴避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且未向黃小燕報告,復明知建威公司經營、財務狀況不良,有虧損風險,仍逾越授權範圍逕自為被上訴人簽約決行高額投資,建威公司嗣已於108年2月1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該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四第126頁),已無經營業務,被上訴人因而血本無歸,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建威公司已於105年12月間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指紋機,被上訴人並已取得建威公司指紋辨識模組之技術,正欲在臺灣與中國申請發明專利,其核決系爭投資案屬合理且符合專業判斷云云,並提出建威公司、劉名洋等寄送合作專案資料之電子郵件、機器照片、電子郵件所附之專利申請資料供參(本院前審卷一第69至22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證人劉名洋雖於原審證稱:當時與建威公司有一個設備上的合作案,看他們的設備條件及品質都很好,一開始是有想去挖角他們的RD過來被上訴人上班,後來他們想要有自己的公司,才開始有這個投資案。」
等語(原審卷一第252頁),然劉名洋於104年10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檢附之建威公司合作專案資料僅為書面簡介檔案(本院前審卷一第111至137頁),投資案是否符合被上訴人之利益,並非紙上談兵。
而上訴人提出之機器照片(本院前審卷一第171至183頁)並無日期或來源,無法確知是否為系爭指紋機,亦不知該機器之權利歸屬與效用。
另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聯誠專利)人員於105年7月12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上,記載申請專利(聯誠案號:105P000664TW)之發明人為「沈基盟」(本院前審卷一第185頁),難認被上訴人已自建威公司取得指紋辨識模組技術。
且該項專利申請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審查後,已認定所申請專利範圍「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情,有聯誠專利通知函及所附智財局審查意見通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5至325頁),至於上訴人稱在中國申請發明專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上開證據之所辯,實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則被上訴人稱系爭投資案不具有商業價值之技術權利,其並未獲利等語,應屬有據。
⒋本件上訴人逾越權限之行為,且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為有理由,則其另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3日(原審卷三第1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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