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更一,19,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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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張真(即富和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豐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富和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張真(即富和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真之其餘上訴駁回。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張真上訴部分,由吉嘉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張真負擔;

關於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吉嘉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張真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吉嘉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和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108年1月3日將其有關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讓與張真,張真聲請承當訴訟,富和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嘉公司)於收受張真聲請承當訴訟之書狀繕本後逾10日均未異議(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卷131-209、219、221頁),視為同意;

富和公司應由張真承當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本件富和公司請求吉嘉公司給付砂石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62萬4,492元,吉嘉公司在原審抗辯其對富和公司有5,000餘萬元之借款債權得為抵銷(見原審卷一第313-323、325頁);

嗣在本院前審及更審程序中,復抗辯其對富和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債權得為抵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9-131、141頁,更一卷261-263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張真即富和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主張:吉嘉公司於105年4月至同年0月間陸續向富和公司購買砂石,富和公司已交貨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吉嘉公司,發票金額共計662萬4,492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迭經催討,吉嘉公司迄未清償。

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求為命吉嘉公司給付662萬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吉嘉公司應給付富和公司558萬0,289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駁回富和公司其餘請求。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吉嘉公司應再給付張真104萬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吉嘉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吉嘉公司則以:富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姜富謙於104年7月至000年0月間以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5,279萬9,850元,伊已將借款匯予姜富謙為實際負責人之聯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兆公司);

伊之法定代理人黃澤豐另於105年1月6日以個人名義匯款80萬元予姜富謙。

上開借款於富和公司與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新竹廠發生砂石買賣糾紛時協商以貨款抵付,計算後,未清償之餘額為104萬4,203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

另伊對富和公司尚有未收取之貨款及運費160萬9,981元、310萬3,162元,如附表編號2、3所示;

姜富謙復於000年0月間以聯兆公司名義,向黃澤豐經營之菱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菱揚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賓士車,仍積欠買賣價金14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

又伊曾代為償還姜富謙向訴外人吳金輝購車之款項15萬8,000元(按吉嘉公司在前審主張17萬3,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

姜富謙另曾多次代表富和公司向伊借款,迄今尚有200萬5,000元、230萬元、55萬元未清償,如附表編號6、7、8所示。

上述各項債權債務關係或係直接成立於兩造間,或由富和公司承擔債務、伊受讓債權,伊得為抵銷,經抵銷後,富和公司對伊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張真之上訴駁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吉嘉公司給付558萬0,28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355-356頁,更一卷499-500頁):

(一)吉嘉公司於105年4月至同年0月間向富和公司購買砂石,富和公司已交貨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吉嘉公司,價金共計662萬4,492元(含稅,見原審卷一第5-10頁)。

(二)吉嘉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澤豐於104年7月至000年0月間,共匯款5,279萬9,850元予聯兆公司,黃澤豐個人並於105年1月6日匯款80萬元予姜富謙(見原審卷一第24-31、212-215頁)。

(三)吉嘉公司已收受聯兆公司支票還款1,189萬2,677元、匯款715萬0,663元,並收受聯兆公司負責人何明峯現金還款2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5-128、188-195、242-245、288頁)。

(四)吉嘉公司有向聯兆公司載取砂石,並收受聯兆公司所開立銷售金額共計1,702萬7,789元(含稅)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07-114頁)。

(五)兩造曾於105年7月30日簽訂履約期限為105年8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之砂石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32-47頁)。

(六)吉嘉公司有自訴外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受領富和公司出貨予台泥公司新竹廠之貨款金額共計1,574萬8,923元(見原審卷一第208-209頁)。

四、本件張真主張吉嘉公司於105年4月至同年0月間向富和公司購買砂石,富和公司已交貨完畢,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吉嘉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價金662萬4,492元;

吉嘉公司不爭執上情,惟抗辯其得以附表所示各項債權為抵銷,此為張真所否認。

吉嘉公司對於富和公司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得為抵銷,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00第2項規定,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有既判力。

基此,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此係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

吉嘉公司不爭執伊對於富和公司有系爭買賣價金尚未給付,惟抗辯伊對富和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得為抵銷,富和公司則否認上情;

依首揭說明,應由吉嘉公司就其抗辯得為抵銷之債權負舉證責任,即吉嘉公司應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得為抵銷。

(二)吉嘉公司抗辯伊有附表所示之債權得為抵銷,有無理由,論述如下:⒈附表編號1部分:⑴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吉嘉公司辯稱:吉嘉公司及黃澤豐於104年7月至000年0月間共計匯款5,279萬9,850元予聯兆公司,黃澤豐個人並於105年1月6日匯款80萬元予姜富謙(見三、(二)),上開款項共計5,359萬9,850元,均係由姜富謙出面向吉嘉公司商借,富和公司並同意承擔上開債務,屬併存債務承擔;

扣除聯兆公司已還款1,189萬2,677元、715萬0,663元、210萬元,及以砂石貨款抵償1,702萬7,789元(見三、(三)(四)),再扣除富和公司原可領取之台泥公司新竹廠砂石貨款1,438萬4,518元,尚有104萬4,203元未清償(計算式:53,599,850元-11,892,677元-7,150,663元-2,100,000元-17,027,789元-14,384,518元=1,044,203元),得與系爭買賣價金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前審卷354-355頁、更一卷80、261頁)。

張真否認富和公司有承擔上開債務(見本院更一卷100頁)。

⑶吉嘉公司就所抗辯富和公司同意承擔5,359萬9,850元債務一節,係以證人彭陞雲、蔡旭財、李克欣在原審之證詞,及兩造簽署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4-47頁)為證(見本院前審卷354頁)。

又兩造簽署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係以兩造105年7月30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48頁)為依據,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更一卷535第頁);

該債權讓與協議書內容為:「茲甲方(即吉嘉公司)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台泥公司新竹分廠』主砂石供料廠商之協力廠商,乙方(即富和公司)則為甲方所覓之協力廠商,甲方同意在乙方履約過程所得收取之貨款金額範圍內,將對鳳勝公司所得收取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乙方。」

(見原審卷一第148頁)。

經查兩造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及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緣由為:台泥公司原係與富和公司簽約,由富和公司供應台泥公司新竹廠砂石,嗣因台泥公司終止契約,改向鳳勝公司採購,鳳勝公司向吉嘉公司採購,再由吉嘉公司向富和公司採購,實際仍由富和公司供應砂石材料予台泥公司新竹分廠;

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於105年7月30日簽訂砂石買賣契約書,吉嘉公司同意在富和公司履約過程所得收取之貨款金額範圍內,將吉嘉公司對鳳勝公司所得收取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富和公司,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並於同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

嗣富和公司自105年8月起供料履約,由吉嘉公司、富和公司分別開立各期發票向鳳勝公司、吉嘉公司請款,經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各期議定債權轉讓金額,並共同出具各期債權讓與同意書通知鳳勝公司,鳳勝公司即依各期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金額,扣除提早付現折讓金額及匯款手續費後,支付富和公司;

富和公司自105年8月起,開立計價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統一發票共18張(即共18期)予吉嘉公司,向吉嘉公司請求砂石貨款,扣除鳳勝公司支付富和公司、匯款手續費及提早付款現金折讓金,餘額為1,534萬8,932元;

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共同出具各期債權讓與同意書共14張(即第1期至14期)予鳳勝公司,鳳勝公司依各期同意書記載讓與之金額,扣除各期提早付現折讓金及匯款手續費,如數給付予富和公司,各期應收貨款與實收貨款差額合計828萬4,074元,係用以代償姜富謙及聯兆公司向吉嘉公司借款債務80萬元、1,462萬8,271元;

第15期至18期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則因係吉嘉公司單方出具,鳳勝公司此部分係依其債權人吉嘉公司指示匯款給付3,347萬561元予富和公司;

吉嘉公司片面決定就上開第15期至18期貨款債權依序扣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70萬6,188元,不生富和公司代償上開姜富謙及聯兆公司借款債務之效力,故吉嘉公司尚積欠富和公司貨款706萬4,858元(1,534萬8,932元-828萬4,074元);

富和公司僅同意日後以兩造間買賣契約得向吉嘉公司請領之部分貨款代償上開姜富謙及聯兆公司借款債務,並未同意成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新債務人;

張真(受讓富和公司債權,為富和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吉嘉公司給付706萬4,858元,為有理由等情,有另案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4號判決可憑(見本院更一卷367-399頁,下稱另案本院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裁定駁回張真及吉嘉公司之上訴確定(見本院更一卷613-616頁),吉嘉公司應受另案本院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其抗辯得以104萬4,203元之債權為抵銷云云,為不足取。

⒉附表編號2部分:⑴吉嘉公司辯稱伊曾為富和公司載運砂石到富立預拌混凝土廠(按應為富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公司),故富和公司積欠吉嘉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運費及材料費用共計160萬9,981元(見本院前審卷175頁、更一卷261頁);

富和公司則予否認。

⑵有關兩造間是否存有附表編號2所示材料買賣及運送契約關係,吉嘉公司得否依該契約請求富和公司給付前述金額等爭執;

經查證人利慧玲到場具結證稱:伊自100年5月1日起任職於菱揚公司,擔任會計,吉嘉公司提出的附表記載「富立的帳」(見本院前審卷141頁,即附表編號2),是指000年0月間富立公司委託菱揚公司載運級配及砂石,但一直沒有收到富立公司給付的款項,所以有記載這些運費,應該要向富立公司收款;

菱揚公司與吉嘉公司負責人都是黃澤豐,一開始是聯兆公司負責人姜富謙到菱揚公司、吉嘉公司辦公室說要委託載運級配跟砂石,後來黃澤豐告訴伊要向富立公司請款;

吉嘉公司的業務是買賣砂石,菱揚公司的業務是貨運,兩家公司的收支會分開記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249-253頁)。

依證人利慧玲之證詞,可知附表編號2之交易係存在於菱揚公司與富立公司間;

菱揚公司之交易對象為富立公司,並非富和公司;

吉嘉公司辯稱其對富和公司有附表編號2之債權存在,難認可取。

⒊附表編號3部分:⑴吉嘉公司辯稱:伊有為富和公司載運砂石到附表編號3所列之處所,富和公司積欠吉嘉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運費及材料費用共計310萬3,162元(見本院前審卷175頁、更一卷261頁)一節,為富和公司所否認。

⑵有關兩造間是否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材料買賣及運送契約關係,吉嘉公司得否依該契約關係請求富和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等爭執;

吉嘉公司係以證人利慧玲、鄭國暉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前審卷355頁、更一卷261頁)。

經查利慧玲到場具結證稱:吉嘉公司提出之本院前審卷141頁附表記載「應收未收運費」(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是菱揚公司要向聯兆公司、富和公司收的載運級配跟土方的運費,因為單據都用來向上開2公司請款,菱揚公司沒有留存單據;

最後兩筆註明「富和」就是要向富和公司請款,其他大部分都是要向聯兆公司請款;

菱揚公司請款時單據會交給聯兆公司會計對帳,105年對帳,如果沒有問題,就會連同載運級配的簽單交給聯兆公司請款,聯兆公司說沒有問題,所以已經把單據交給聯兆公司請款,但聯兆公司沒有付款;

因為吉嘉公司與菱揚公司負責人相同,伊也會處理吉嘉公司會計帳務,吉嘉公司業務是買賣砂石,菱揚公司業務是貨運,兩家公司的收支會分開記帳(見本院前審卷250頁)。

證人鄭國暉到場具結證稱:附表編號3所示105年3月飛利浦、金城二路(即附表編號3⑴、⑹)是伊負責的工地;

伊當時是請較大的車隊像是菱揚公司調車隊來載運飛利浦公司的工地砂石;

聯兆公司姜富謙曾委託菱揚公司黃澤豐向伊購買飛利浦工地的砂石,後來聯兆公司沒有付錢,黃澤豐替聯兆公司付這筆砂石款40多萬元;

飛利浦工地是純粹買砂石,聯兆公司買了以後載砂石回他的砂石場;

金城二路工地,伊找元智貨運來載運土方,因元智貨運車輛不夠,調聯兆公司車隊,聯兆公司又調菱揚公司車隊來載運土方,黃澤豐問伊運費發了沒,伊說已經統一發給元智車隊;

黃澤豐跟伊說菱揚公司車隊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252-254頁)。

依證人利慧玲、鄭國暉前揭證詞,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其中⑴至⑺之交易係存在於菱揚公司與聯兆公司間,⑻、⑼之交易則係存在於菱揚公司與富和公司間。

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吉嘉公司於107年9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對富和公司表明菱揚公司已將附表編號3菱揚公司對聯兆公司、富和公司之債權讓與吉嘉公司(見本院前審卷271-279頁);

惟張真否認吉嘉公司對富和公司有債權,即否認富和公司有承擔聯兆公司之債務,因吉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富和公司有承擔附表編號3⑴至⑺所示聯兆公司之債務(計230萬7,799元),應認吉嘉公司自菱揚公司受讓者為附表編號3⑻、⑼所示對於富和公司之債權計79萬5,363元(493,970元+301,393元=795,363元)。

⒋附表編號4部分:⑴吉嘉公司辯稱:姜富謙曾以聯兆公司之名義向菱揚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賓士車,積欠買賣價金140萬元,吉嘉公司已受讓菱揚公司之債權,富和公司亦同意承擔聯兆公司此債務,故其得以此筆款項為抵銷(見本院前審卷175頁、更一卷470頁);

為富和公司所否認。

⑵雖吉嘉公司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前審卷191頁)為證,惟查該合約書上記載賣方為菱揚公司,買方為聯兆公司,僅能證明聯兆公司曾以140萬元之價金向菱揚公司購買上開賓士車;

雖吉嘉公司又辯稱其負責人黃澤豐於105年7月底前往台泥公司新竹竹東分廠與姜富謙商談供料品質等履約爭議時,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姜富謙,富和公司亦同意承擔聯兆公司前開債務云云(見本院更一卷470頁),惟查兩造於105年7月30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48頁),係吉嘉公司將其對鳳勝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富和公司(詳四、(二)⑶),吉嘉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菱揚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吉嘉公司;

且吉嘉公司所辯稱富和公司曾與其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同意承擔此筆購車款債務,為不可取,業如前述(詳四、(二)⒈),難認吉嘉公司對於富和公司有本項140萬元之債權存在。

⒌附表編號5部分:⑴吉嘉公司辯稱:姜富謙曾向吳金輝購車,供訴外人張芳雄使用,但未給付車款,由黃澤豐代為給付,而積欠黃澤豐15萬8,000元,該款項應屬富和公司向吉嘉公司借貸之款項,縱非屬富和公司之借款,富和公司亦已承擔該等債務(見本院前審卷175-176頁、更一卷470-471頁);

為富和公司所否認。

⑵吉嘉公司就此係以吳金輝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前審卷355頁)。

經查吳金輝到場具結證稱:000年0月間,姜富謙、黃澤豐一起帶司機張芳雄來找伊,說要買休旅車,要買在張芳雄名下,伊當時沒有適合的車,就介紹到金業汽車,同年月24日就簽買賣契約,價金是15萬8,000 元,黃澤豐叫伊直接找黃澤豐收錢,交車後約同年月28日伊有找黃澤豐收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304頁),並有吳金輝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見同上卷311頁)。

依證人吳金輝之證述,無從證明富和公司曾向吉嘉公司借款15萬8,000元,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富和公司曾同意承擔姜富謙或張芳雄之此筆購車款債務,吉嘉公司辯稱其對於富和公司有本項債權存在,為不足採。

⒍附表編號6部分:⑴吉嘉公司辯稱:姜富謙曾向吉嘉公司借款200萬元,並簽發支票1張予黃澤豐作為清償,黃澤豐遺失該支票,遭人拾獲後交還姜富謙,姜富謙將該張支票交予何明峯兌現,而未清償200萬元借款,並表示會再貼補5,000元利息,即共積欠200萬5,000元;

該款項應屬富和公司向吉嘉公司借貸之款項(見本院前審卷175、176頁、更一卷471頁);

為富和公司所否認。

⑵吉嘉公司就其所辯上情係以姜富謙所簽發面額200萬5,000元之支票(見本院前審卷193頁,下稱系爭支票)為證。

經原審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查詢結果,姜富謙固曾簽發面額200萬5,000元之支票(票號AG0000000),並由何明峯於104年12月9日通知掛失止付,然姜富謙之支票往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4年12月10日係由何明峯之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帳戶轉入200萬元、12萬0,908元,另因票據掛失止付提存備付款200萬5,000元,嗣於104年12月18日撤銷掛失止付手續完成後,由持票人何明峯兌現,有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7年1月16日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3-451頁);

可知上開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均係由持票人何明峯辦理,所提存之備付款項亦係由何明峯之銀行帳戶轉入。

富和公司否認吉嘉公司所辯係姜富謙因代表富和公司向其借款20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並陳明系爭支票係吉嘉公司在原審以106年7月31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之被證5號項次12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16、220頁),係姜富謙個人出借支票給聯兆公司向吉嘉公司借款之質押票據,屬於吉嘉公司與聯兆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富和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更一卷441頁)。

經查吉嘉公司在原審於106年7月31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陳述:富和公司向其借款,有被證1及被證4之匯款資料可憑(按被證1及被證4分見原審卷一第24-31、212-215頁,合計5,359萬9,850元,即吉嘉公司所辯吉嘉公司及黃澤豐於104年7月至000年0月間共計匯款予聯兆公司、姜富謙之金額),另富和公司交付支票18張如被證5支票明細表所載,均已成拒絕往來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0-222頁,系爭支票即被證5項次12之支票),並未表明系爭支票係兩造間借款之憑據;

且吉嘉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亦係姜富謙以其個人名義簽發,而非富和公司所簽發,難認兩造已就系爭支票所載200萬5,000元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吉嘉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借貸之事實,亦未證明原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姜富謙與吉嘉公司間,而由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此債務,難認吉嘉公司對於富和公司有此200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

⒎附表編號7部分:⑴吉嘉公司辯稱:姜富謙於104年間代表富和公司向吉嘉公司借款220萬元,所交付之支票於105年1月10日到期退票,姜富謙允諾支付利息10萬元,並交付聯兆公司所簽發面額23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該款項應屬富和公司向吉嘉公司借貸之款項,縱非屬富和公司之借款,富和公司亦已承擔該等債務(見本院前審卷175、176頁、更一卷472頁);

為富和公司所否認。

⑵按吉嘉公司就其上開所辯,係以聯兆公司所簽發面額23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前審卷195頁)為證(見本院前審卷355頁)。

富和公司則陳明上開支票,係吉嘉公司在原審以106年7月31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之被證5號項次6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10、216、218頁),係屬於聯兆公司向吉嘉公司借款之質押票據(見本院更一卷441頁)。

經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聯兆公司,吉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就上開支票所載金額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吉嘉公司已交付借款予富和公司,難認兩造間存有上開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且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聯兆公司是否係因向吉嘉公司借款而簽發上開支票,亦非無疑;

縱認聯兆公司曾向吉嘉公司或黃澤豐商借此筆款項,然吉嘉公司亦未證明富和公司曾與吉嘉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同意承擔此筆債務,難認其對於富和公司有本項230萬元之債權存在。

⒏附表編號8部分:⑴吉嘉公司辯稱:姜富謙曾向黃澤豐借款85萬元,尚有55萬元未清償;

該款項應屬富和公司向吉嘉公司借貸之款項,縱非屬富和公司之借款,富和公司亦已承擔該等債務(見本院前審卷175、176頁);

為富和公司所否認。

⑵吉嘉公司就其上開所辯,係以聯兆公司所簽發面額55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前審卷197頁)為證(見本院前審卷355頁、更一卷472頁)。

富和公司陳明上開支票,係吉嘉公司在原審以106年7月31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之被證5項次4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10、216、218頁),係屬於聯兆公司向吉嘉公司借款之質押票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441頁)。

經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聯兆公司,吉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就上開支票所載金額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吉嘉公司已交付借款予富和公司,難認兩造間存有上開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且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聯兆公司是否係因向吉嘉公司借款而簽發上開支票,亦非無疑;

縱認聯兆公司曾向吉嘉公司或黃澤豐商借此筆款項,然吉嘉公司亦未證明富和公司曾與吉嘉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同意承擔此筆債務,難認其對於富和公司有本項55萬元之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吉嘉公司對於富和公司有附表編號3⑻、⑼所示之運費及材料費用共計79萬5,363之債權存在,可為抵銷;

張真承當富和公司之訴訟,其請求吉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662萬4,492元,經扣除吉嘉公司抗辯應予抵銷之79萬5,363元後,吉嘉公司應給付張真582萬9,129元(計算式:6,624,492元-795,363元=5,829,129元),及自富和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三第2頁送達證書)為催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富和公司請求關於24萬8,840元(即逾原判決命吉嘉公司給付558萬0,289元部分)本息應准許部分,為富和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張真(為富和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富和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富和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張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就富和公司請求關於558萬0,289元本息應准許部分,命吉嘉公司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吉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真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吉嘉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真(即富和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不得上訴。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吉嘉公司為抵銷抗辯之債權明細
編號 內容 抵銷金額 1 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間存有下列借貸關係: (1)吉嘉公司及黃澤豐於104年7月至000年0月間共計匯款5,279萬9,850元予聯兆公司。
(2)黃澤豐個人於105年1月6日匯款80萬元予姜富謙。
104萬4,203元 計算式(左列款項扣除下列款項): (1)聯兆公司還款1,189萬2,677元、715萬0,663元、210萬元,以貨物抵償1,702萬7,789元。
(2)富和公司原可領取之台泥新竹廠砂石貨款1,438萬4,518元。
2 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間存有下列契約關係: 000年0月間,富和公司委託吉嘉公司載運砂石到富立公司,故富和公司積欠吉嘉公司運費及材料費用。
160萬9,981元 共運送4次,分別為: (1)734,590元 (2)423,095元 (3)265,088元 (4)187,208元 3 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間存有下列契約關係: 富和公司委託吉嘉公司載運砂石至右列各處,故富和公司積欠吉嘉公司運費及材料費用。
310萬3,162元 共運送9次,分別為: (1)421,830元:105年3月飛利浦級配款 (2)282,708元:104年10月頭份勝旺、竹偉、大任、南勢 (3)129,645元:104年11月紀伊國、惠宇、湖口官 (4)294,478元:104年12月9日至30日湖口、竹東 (5)274,301元:105年1月關西交流道、學學 (6)439,051元:105年3月金城二路、鑫輝、員棟 (7)465,786元:105年4月(聯兆)慈雲路、九牧、隘口二路、金城二路 (8)493,970元:105年4月(富和)慈雲路、九牧、隘口二路、金城二路 (9)301,393元:105年8月富和料+運費(載國順粗砂) 4 富和公司承擔聯兆公司債務,吉嘉公司受讓菱揚公司債權: 姜富謙於000年0月間以聯兆公司名義,向黃澤豐經營之菱揚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賓士車,積欠買賣價金。
140萬元 5 姜富謙代表富和公司向吉嘉公司借款: 姜富謙於105年3月28日向吳金輝購車供張芳雄使用,未給付車款,由黃澤豐代付。
15萬8,000元 6 姜富謙代表富和公司向吉嘉公司借款: 姜富謙向黃澤豐借款200萬元,並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予黃澤豐以為清償,但該支票遺失,遭人拾獲後交還姜富謙,姜富謙交給何明峯兌現,而未清償200萬元借款,姜富謙表示會再貼補5,000元利息。
200萬5,000元 7 姜富謙代表富和公司向吉嘉公司借款: 姜富謙於104年間向黃澤豐借款220萬元,並開立支票,但該支票於105年1月10日到期跳票,姜富謙同意另付利息10萬元。
230萬元 8 姜富謙代表富和公司向吉嘉公司借款: 姜富謙向黃澤豐借款85萬元,104年12月30日承諾還款並開立支票,但105年1月8日跳票,同日以現金清償30萬元,尚餘55萬元未清償。
55萬元 編號1至編號8之金額共計1,217萬0,346元 計算式: 104萬4,203元+160萬9,981元+310萬3,162元+140萬元+15萬8,000元+200萬5,000元+230萬元+55萬元=1,217萬0,3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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