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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
被 上訴 人 徐大維
許舒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 訴 人 黃登慶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程序,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黃登慶對本院判決不利部分,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徐大維、許舒涵則未提起上訴,雖其等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提起附帶上訴,惟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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