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更一,60,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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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張進東

張彧煒
張仕鵬(即張獻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 訴 人 張阿明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明輝
訴訟代理人 張明玉
被 上訴 人 張献章
張建仁
張 賦(原名張富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准張獻鴻(承受訴訟人張仕鵬)、張彧煒請求確認張阿明對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

㈡駁回張進東後開第二項㈡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撤回起訴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張獻鴻(承受訴訟人張仕鵬)、張彧煒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確認張明輝、張献章、張賦對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權不存在。

張仕鵬及張彧煒之上訴、張進東之其餘上訴、張阿明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張進東、張彧煒、張仕鵬上訴部分,由張明輝、張献章、張賦各負擔四分之一,張進東、張仕鵬、張彧煒負擔四分之一;

關於張阿明上訴部分,由張阿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張獻鴻於民國(未註明紀年法者,下同)110年3月4日死亡,張獻鴻之繼承人推舉由張仕鵬繼承張獻鴻之派下權,張仕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49至51、55至59、63、21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張献章於更審前程序雖經誤載為「張獻章」,惟上訴人張進東、張彧煒、張仕鵬(下各稱其名、合稱張進東等3人)起訴時已陳明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因繼承張常雲而被訴之事實,歷審訴訟文書亦均向其戶籍地為送達,審判人別同一性並無錯誤,嗣原法院裁定更正後(本院卷㈢95頁),本院送達歷審訴訟文書,並諭請其答辯、舉證及表明對程序有無爭執(本院卷㈢175、187、485、495至497頁),其就歷審程序並無異議,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㈣4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張進東等3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張進東等3人主張:祭祀公業張榮德(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清光緒7年設立,訴外人張名樹於72年5月11日向改制前臺北縣土城鄉公所(現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下稱土城區公所)造報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資料,經該所於73年1月5日准予備查,對造上訴人張阿明、被上訴人張明輝、張建仁、張賦、張献章(下各稱其名,前4人合稱張阿明等4人,第3、4人合稱張建仁等2人)並主張為派下權人。

然張阿明之父張金財非設立人張標山之子,張明輝之曾祖父張惷非設立人張三興之子,張献章之先祖張佃非設立人張位佃,張建仁等2人之先祖張位遷非設立人張位仟,縱為同一人,依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亦僅得推選1人繼承等情。

爰求為命確認張献章、張阿明等4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判命確認張阿明之派下權不存在,並駁回張進東等3人其餘之訴。

張進東等3人及張阿明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張子逸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進東等3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張明輝、張献章、張建仁等2人之派下權均不存在。

㈢張阿明之上訴駁回。

三、張阿明以:張進東等3人並非設立人張標酒、張標潭、張位佧之男系子孫,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伊父張金財雖為張標通所生,但死後追立為設立人張標山子嗣,伊自取得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張阿明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進東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明輝以:伊曾祖父張惷雖非設立人張三興之子,但伊與張進東為同房子孫,自有派下權等語。

張建仁等2人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將其先祖張位仟誤載為張位遷,又設立人張位伋無子嗣,伊曾祖父張石、祖父張番同時供奉,並立張番子女為2房,分別代表張位伋、張位仟之後代子孫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張進東等3人之上訴駁回。

張献章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原告若以祭祀公業派下權人身分,提起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其須為派下子孫,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被告若爭執原告無確認利益,法院應就此前提要件先為審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民政機關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係應當事人之申請,為形式審查後所發給,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不能僅以派下員系統表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及准予備查,逕認派下員系統表之內容即屬真實。

又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祭祀公業之設立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倘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未明,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調整修正,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祭祀公業為第14世張位俽、張位佖、張位修、張位佃、張位育、張位仟、張位伋、張位伷、張位傓、張位儹、張位倗、張位佧、張位𠋻、第15世張標培、張標酒、張標潭、張三興、張標欽、張天就、張標山等20人(下稱張位俽等20人)共同出資設立:⒈查系爭祭祀公業於清光緒7年(西元1881年)由張位俽等20人共同出資設立,享祀人為第11世祖張榮德,訴外人張名樹於72年5月11日以系爭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身分,向土城區公所申報並檢附72年4月30日造報之系爭祭祀公業沿革、系爭規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下稱系爭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及「光緒辛巳七年十一月冬至日當眾訂記(帳冊)」等資料,該公所於72年10月7日函囑刊登徵求異議公告後憑辦,張名樹於72年12月14日申報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該公所以73年1月5日民字第30497號函准予備查,張名樹另補呈系爭祭祀公業73年1月22日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等事實,有土城區公所85年6月24日函(原審卷㈠146頁)、106年3月31日函檢送系爭規約、系爭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公業沿革(原審卷㈠143、148至149、152至155頁)、73年1月22日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光緒7年帳冊(原審卷㈠156至163頁)、108年6月6日函送上開申請書及公所函文(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41號〈下稱本院前審〉卷㈡243至267頁)在卷可稽。

另依系爭祭祀公業之光緒7年、10年、12年所訂記帳冊(原審卷㈠162至163頁、卷㈢307至317頁)末尾均記載「位俽、位修、位佃、位育、位仟、位佖、位伷、標培、標酒、標潭、位傓、位儹、位倗、位佧、位𠋻、標欽、位伋、天就、三興、標山」等20人,各人下方均記載相同金額,堪認系爭派下員系統表所列張位俽等20人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並具相同房份。

⒉又系爭規約第4條明定:「⒈本公業派下員之派下繼承權,係以設立人,合計20人為元始會員,其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冠張姓,而願意加入為會員者為限,但各房願意加入有2人以上者,即推選1名為該房代表人登記為派下員。

⒉本公業派下員,現無男性子孫可繼嗣者,悉以參照政府法令規定,認定其派下繼承權」(本院前審卷㈡261頁),張進東等3人並陳明:系爭規約有效,第4條第1項後段符合父祖流傳下來之派下員繼承慣習,亦即1房1人繼承為原則等語(原審卷㈣35頁、本院前審卷㈡333頁),則系爭祭祀公業既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派下員自應依系爭規約第4條認定之。

⒊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年間之管理人為張火旺、張新、張名祥,嗣於大正7年(民國7年)間選任張進東之祖父張亞習為管理人等情,有土地台帳、土地登記謄本、35年總登記及手抄本登記簿可佐(原審卷㈡56至72、226至242頁)。

惟張進東等3人提出以張亞習名義於昭和6年10月31日製作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影本(原審卷㈡73至74、243至244頁原證十,下稱系爭證明願),並據以主張派下員應為「張標嚴、張赤牛、張房、張亞習、張名鎮、張水盛、張石啟、張名祥、張秋風、張萬牛、張名教、張木、張石、張阿純、張鴻年、張秋金、張李氏爽」等17人,並非張位俽等20人等情,則為張阿明等4人否認系爭證明願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張進東等3人既自陳系爭證明願之原本已尋覓無著而無法提出(原審卷㈢221頁、本院前審卷㈡70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系爭證明願即難認真正,張進東等3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張進東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至張仕鵬、張彧煒則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無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 ⒈張進東部分:①查張進東為張献順之長男,張献順為張亞習之長男,張亞習為張意之三男 ,張意為「張水增」及「黃氏品」所生三男,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㈣75、165至170、347頁、本院前審卷㈠455至463頁),是張進東為張亞習、張意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堪認定。

②又張進東主張:第14祖生子共5人,依序為張標時、張標紅、張標酒、張標潭及張標淺等情,並提出42年所設家族墓碑為憑(本院前審卷㈠73頁),復提出家族祖譜記載:「第15世標酒公」、「第15世張媽黃氏(旁註)標酒之妻」、「標酒生下5男,長男火旺、次男房、三男意、四男養、五男青」、「第16世火旺生長子常衛、又有二子常習」、「第17世張常習娶凌氏永為妻,生18世長子張献順」為證(原審卷㈢225至248頁、本院前審卷㈠257至263頁),參諸土城戶政事務所108年2月11日檢送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確有登載張火旺、張房、張意、張青依序為張水增、黃氏品之長男、次男、三男、五男,張亞習配偶為張凌氏永等情(本院前審卷㈠455至472頁),可徵張進東主張其祖父張亞習即為祖譜記載「張常習」之人,戶籍登記簿上其先祖「張水增」即為祖譜、家族墓碑及系爭派下員系統表記載「張標酒」之人,尚屬有據。

另張亞習生父雖為張標酒之三男張意,但於明治年間已過房登記為張標酒長男張火旺之子,有戶籍登記簿可稽(原審卷㈣75頁),張進東主張其為設立人張標酒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一節,應堪採信。

⒉張仕鵬部分:①查張仕鵬為張獻鴻之長男,張獻鴻為張金樹之長男,張金樹為王吳水塗及沈氏快之長男,王吳水塗為沈氏快之贅夫,沈氏快為張阿梭之養女(媳婦仔),於大正14年9月20日冠養父姓為張沈氏快,張阿梭為張房之長男,張房為「張水增」及「黃氏品」之次男,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㈠55至60頁、原審卷㈣171至180頁),是張仕鵬為張房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堪以認定。

②惟查,張仕鵬之16世祖張房、張進東之16世祖張意、張火旺,分別為張水增之次男、三男、長男,張房並無出養紀錄,有張水增、張春連全戶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前審卷㈡93至139頁),又張水增即為張標酒,業如前述,可見張進東、張仕鵬皆為張標酒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張仕鵬並非系爭派下員系統表所載設立人張標潭之男系子孫。

又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每房僅能推選1人繼承派下,核諸系爭祭祀公業慰勞金分配表記載(本院前審卷㈡35至55頁),張標酒該房長年以來均由張献順、張進東父子代表領取慰勞金,可徵張標酒之繼承人前應已有推選張亞習、張献順、張進東這一脈代表繼承張標酒該房之派下權,則張阿明等4人爭執張獻鴻、張仕鵬父子這一脈無從繼承張標酒該房之派下權,要屬有據。

再依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簿所載「張標潭」之人於明治9年2月7日生、為張位扇(傓)之3子,無男系子嗣,有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㈢137至163頁),並非如系爭派下員系統表所載張標潭為張位信之子,且依戶籍登記簿(原審卷㈣113頁)及系爭派下員系統表所載,設立人張位傓該房派下權係由長男張赤牛繼承取得,張仕鵬既未證明張房有經張標潭收養之事實,本件即不能認定張仕鵬為設立人張標潭之派下權人,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確認利益。

⒊張彧煒部分: 查張彧煒為張藤之長男,張藤為張木之三男,張木之長男、次男早夭,張木於昭和16年死亡後,張藤戶主相續,又張木為張春連之次男,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㈠64頁、卷㈣181至189頁),是張彧煒為張木、張春連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堪認定。

惟張阿明等4人否認張春連為設立人張位佧之男系子孫,張彧煒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尚不得僅以系爭派下員系統表記載張彧煒繼承設立人張位佧該房之派下權,及前述慰勞金分配表記載張彧煒及其父張藤曾領取慰勞金,即逕認張彧煒繼承取得設立人張位佧該房之派下權,本件既不能認定張彧煒為派下權人,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難認有確認利益。

⒋末查,張進東等3人有無派下權,關涉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等訴權要件是否具備,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雖判斷所需事證係採「職權審查型」,當事人應負提出事證之責,但法院不受當事人自認之拘束。

又張建仁等2人在原審對於張進東等3人派下員身分一事係陳述「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㈢155頁),並非表明不爭執,則張進東等3人主張對造在原審已不爭執其3人之派下權,本院即不得因其等追復爭執而為審究,否則有違誠信云云,應有誤會。

從而,張進東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至張仕鵬、張彧煒則難認為派下權人,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

㈣張建仁部分:經查,張建仁為張德源之長男,張德源為張番之四男,張番為張石之長男,張石為「張位遷」與「邱氏成」所生長男,有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卷㈠78頁、卷㈡167、283、285頁)。

雖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簿將張石之父記載為「張位遷」,惟張位遷之配偶登記為「邱氏成」,與張建仁所提出祖厝祖先牌位刻印「14世張位仟」及其配偶「邱孺人」(本院前審卷㈠227頁,「孺人」乃對有官品之人配偶之敬稱),同為姓邱,佐以祖先牌位上第14世先祖40餘人並無其他配偶亦為邱姓之人,應無誤列誤認之虞。

次查,兩造先祖為福建省詔安縣客家人(本院卷㈣90至91頁),客家語詔安腔之「遷」(cienˇ)、「仟(千)」(cienˇ)2字發音相同,有教育部臺灣客家語常用辭典(https://hakkadict.moe.edu.tw/)可參(本院卷㈣125頁),則張建仁抗辯日據時期日籍戶政人員不諳詔安客語,誤將同音之「仟」誤植為「遷」,張位「遷」僅為張位「仟」之誤載一節,並非全然無據。

此外,張進東等3人前曾提出昭和8年3月23日合約證書(原審卷㈢29至45頁原證十一),執以主張其上所列合約當事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各房代表,其中張建仁之15世祖張石即名列其中(原審卷㈢43頁),可見張房應被認為是設立人張位仟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

從而,張建仁係繼承設立人張位仟該房之派下權,應可認定,張進東訴請確認張建仁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㈤張賦部分:⒈經查,張賦為張政信之長男,張政信為張番之六男,張番為張石之長男,張石為張位遷即張位仟(詳前述)之長男,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㈠78、80頁、卷㈡167、168、283、285、286頁、卷㈣253頁),張建仁、張賦均為設立人張位仟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要屬明確。

惟依張建仁等2人抗辯:因14世祖設立人張位伋生前遭原住民殺害,未留子嗣,先祖希望「張位伋」死後亦有子孫祭拜,即囑咐張位仟之子即15世祖張石、16世祖張番同時祭拜張位仟、張位伋2人,其後分由張番之四男即張建仁之父張德源祭拜張位仟,張番之六男即張賦之父張政信祭拜張位伋等情,可見張位伋確無子嗣,應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規定:「本公業派下員現無男性子孫可繼嗣者,悉以參照政府法令規定,認定派下繼承權」,以資認定派下權人,而系爭規約於72年4月30日制訂時,祭祀公業條例尚未施行,張賦既未提出歸就書或相關證據證明張位伋房份確由張位仟該房受讓,又未提出過房至張位伋該房或經收養之證據,則本件尚不能認定張賦繼承取得設立人張位伋該房之派下權。

⒉又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每房僅能推選1人繼承派下,業如前述,核諸前述慰勞金分配表記載(本院前審卷㈡35至55頁),張位仟該房長年以來均係以張德源、張建仁父子這一脈代表領取慰勞金(偶由張政信代理張德源領取),可徵張位仟之繼承人前已推選張德源、張建仁父子這一脈代表繼承張位仟該房之派下權,張賦亦自陳其這房是放在設立人張位伋下面,張建仁是長子,繼承設立人張位仟之派下權等語(本院卷㈡300至301頁),則張進東主張張賦無從繼承張位伋該房之派下權,亦非取得張位仟該房之派下權,應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為有理由。

㈥張献章部分:經查,張献章為張常雲之次男,張常雲為張石川之次男,張石川為張友之次男,張友之父為張佃,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㈣319至327頁)。

張進東等3人否認張友之父「張佃」即為設立人「張位佃」,土城戶政事務所亦於111年10月25日函覆已無任何與張佃有關之戶籍資料可供查明與張位佃是否為同一人(本院卷㈢201頁),張献章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設立人張位佃該房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繼承該房派下權,則張進東主張張献章並非設立人張位佃之男系子孫,應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為有理由。

㈦張明輝部分:⒈經查,張明輝為張阿知之次男,張阿知為張阿波之長男,張阿波為張惷之長男,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㈠96頁、卷㈡169頁、卷㈣333至341頁)。

又張阿波之父雖有記載為「張養」、「張養惷」、「張惷」等不同名字,惟遷徙紀錄相同,配偶均為「黃氏杏」(原審卷㈣333、334、337、338、341頁),又張阿波於明治32年(民前13年)戶主相續時之前戶主續柄攔記載「前戶主張養長男」(原審卷㈣334頁),「張惷」於明治43年(民前2年)11月11日卜訂正為「張養」(原審卷㈣335頁),堪認「張養」、「張養惷」、「張惷」為同一人(下稱「張惷(養)」)。

次查,日據時期另有關於「張明養」為「張水增」與「黃氏品」所生四男之戶籍記載,除此之外無法再查得更早期關於「張惷(養)」父母究為何人之戶籍資料,有土城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15日函可稽(本院前審卷㈡31至33頁)。

又張明輝自認其曾祖父即16世祖「張惷(養)」並非設立人張三興之子,與張三興間無父子關係,其並非張三興後代子孫等語(本院前審卷㈠134、238頁、本院卷㈡298頁),則張明輝並非設立人張三興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屬明確,系爭派下員系統表將「張惷」以降至張明輝之父張阿知均列為設立人張三興該房之派下權人,顯然有誤,張進東主張張明輝並非設立人張三興該房之派下權人一節,要屬可採。

⒉再查,張明輝抗辯其16世祖「張惷(養)」與張進東、張仕鵬之16世祖「張火旺」、「張意」、「張房」均為「張水增」即「張標酒」之子一節,固為張進東所否認,但前述祖先牌位刻印有「16世張養」及其配偶「黃孺人」(本院前審卷㈠227頁),並有張明輝所提出家族系統表可佐(本院前審卷㈠125頁、本院卷㈠123、241頁),另依張進東所提出家族祖譜亦有關於「標酒生下5男,長男火旺、次男房、三男意、四男養、五男青」之記載,業如前述,益徵張明輝抗辯其16世祖「張惷(養)」為張標酒之四男一節,尚屬可信。

惟查,張明輝與張進東既皆為設立人張標酒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每房僅能推選1人繼承派下,張亞習、張献順、張進東這一脈已代表繼承張標酒該房之派下權,業如前述,則張明輝之曾祖父張惷(養)、祖父張阿波、父張阿知這一脈即無從繼承張標酒該房之派下權,亦堪認定。

從而,張進東主張張明輝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為有理由。

㈧張阿明部分: ⒈經查,張阿明為張金財與呂翠環所生長男,張金財為張標通之四男,張金財之父為張標通非張標山,張金財並未出養於張標山,張標山未有男系子嗣,張標通為張位傑之五男,張金財於35年9月10日入贅為呂翠環之贅夫,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㈠94、145頁、卷㈣193至214、249至251頁),惟因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自明治39年(民前6年)開始建置,復因保存移交未必完整(原審卷㈣297頁土城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29日函參照),已無從查得與張標山、張位傑有關之其他戶籍登記資料,僅能自戶籍資料關於張位傑之子張步、張標通之出生別遞次更動,推知其2人前面之長男、次男、三男已先死亡。

⒉張阿明雖抗辯依當時臺灣民間習慣,常有被繼承人死亡後追立繼承人為過房子,即死後立嗣之例,辦理登記並非生效要件,有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關於日據時期「死後立嗣」(或稱為「繼承人之追立」)之記載可參(本院卷㈢357至359頁)。

然查,張名樹72年4月30日造報系爭派下員系統表前,並無任何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或其他相關資料,可徵張金財確經立嗣為張標山繼承人之事,又張阿明提出祖先牌位所刻印「14世張位傑」、「15世張標通」、「15世張標山」(原審卷㈣315、317頁、本院卷㈠207、209頁)、慰勞金分配表(本院前審卷㈡35至55頁)及證人即設立人張位儹之第17世派下子孫張振發之具結證述(本院前審卷㈡8頁),僅足證明張位傑、張標通、張標山為張氏先祖,張阿明及其父張金財曾領取慰勞金,以及張阿明有參加派下員大會等情,但無從逕認張金財死後另有立嗣一事屬實。

再查,張阿明固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惟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習慣上無任何限制,祇須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以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775頁),且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1號判決確認張阿明管理權不存在已確定在案(原審卷㈠393至409頁),則張阿明曾擔任管理員一事,亦不足以證明其為派下權人。

此外,張阿明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張進東主張張阿明並非設立人張標山該房之派下權人一節,要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張進東請求確認張明輝、張献章、張賦、張阿明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確認張建仁之派下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張仕鵬、張彧煒請求確認張献章及張阿明等4人之派下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就張進東對張明輝、張献章、張賦之訴應予准許部分,駁回張進東之訴;

就張仕鵬、張彧煒對張阿明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命確認張阿明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均有未合,張進東、張阿明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㈡所示。

至原審就張進東對張阿明之訴部分判命確認張阿明之派下權不存在,及駁回張進東等3人對張建仁之訴部分,均核無不合;

就駁回張仕鵬、張彧煒對張明輝、張献章、張賦之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張進東等3人及張阿明就各該部分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張進東、張阿明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彧煒、張仕鵬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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