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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鄭國興(兼鄭鍾枝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亦娟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九九)及其上同段一八三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之三房屋全部,暨共用部分同段一八八九建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0七)、一八九一建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八九)、一八九二建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七三)、一八九三建號(應有部分二三四分之一,車位編號六五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鄭鍾枝妹(下稱其名)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10年10月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其同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鄭國興(下稱其名,與鄭鍾枝妹合稱為鄭國興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鄭國興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振丁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000地號土地),於80年1月17日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鄭亦娟配偶之同事即訴外人李德煌(下稱第一次假買賣),李德煌於同年3月25日再以假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鄭亦娟(下稱其名,並稱第二次假買賣),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000地號土地仍為鄭振丁所有。
鄭振丁於82年10月12日死亡,000地號土地應由鄭國興等2人與鄭亦娟繼承而公同共有。
嗣鄭亦娟於97年12月3日提供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於104年10月6日分得潤泰公司所有建案名稱為「潤泰萬花園」(下稱系爭合建案)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000及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房屋(含共用部分,下分稱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000地號土地之變形物,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倘認000地號土地係鄭振丁借用鄭亦娟名義登記,鄭振丁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該借名契約,伊並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225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鄭亦娟將與000地號土地具同一性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
另以倘認系爭房地非000地號土地之變形物,鄭亦娟亦應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新臺幣(下同)2,14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備位求為命鄭亦娟給付鄭振丁全體繼承人2,145萬元及自追加上訴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鄭亦娟則以:鄭國興對父母出言不遜,好逸惡勞、揮霍無度,甚至對鄭鍾枝妹家暴,故鄭振丁始將000地號土地贈與伊,並由伊支付移轉所需之代書費、增值稅及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
雖000地號土地第一、二次假買賣移轉所有權之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鄭振丁隱藏將000地號土地贈與伊之法律行為,物權行為仍屬有效,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當然由伊取得。
嗣伊將000地號土地與潤泰公司合建,依分屋協議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鄭國興等2人均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
縱認鄭國興對000地號土地或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鄭國興等2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鄭國興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請求鄭亦娟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備位請求鄭亦娟應給付鄭振丁之全體繼承人2,145萬元,及自追加上訴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鄭亦娟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繼承人鄭振丁於82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國興等2人與鄭亦娟;
鄭鍾枝妹於110年10月1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整編門牌號為00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原建物)原為鄭振丁所有,鄭振丁於80年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德煌,李德煌再於80年3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亦娟;
000地號土地嗣於97年12月3日加入潤泰公司之合建,鄭亦娟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3至485頁、第31至32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鄭振丁以第一、二次假買賣方式,將000地號土地輾轉移轉登記予鄭亦娟,均為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鄭亦娟舉證證明其與鄭振丁間另有同條第2項隱藏贈與000地號土地之真意存在,鄭國興抗辯:縱認鄭亦娟與鄭振丁間有真意隱藏亦為借名云云,核屬「附理由之否認」,自不生舉證責任之轉換:
㈠、鄭國興主張鄭振丁於80年1月17日以第一次假買賣方式,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德煌,李德煌再於80年3月25日以第二次假買賣方式,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亦娟,均無買賣之真意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並為鄭亦娟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0頁、原審卷㈠第192至193頁、卷㈡第35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18至119頁、第161頁、第191頁)。
是鄭振丁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第一、二次假買賣方式將000地號土地輾轉移轉登記予鄭亦娟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7條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為通謀虛偽行為之人主張通謀隱藏之法律上原因為贈與,經第三人否認,該以贈與為真意隱藏之抗辯,自應由為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縱使第三人否認上開真意隱藏關係為贈與,而另主張真意應為借名,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仍毋庸就借名之隱藏真意負舉證之責。
查鄭亦娟抗辯:鄭振丁與伊相約以通謀虛偽買賣契約形式,隱藏將000地號土地贈與予伊之真意云云,惟為鄭國興所否認,並抗辯:本件鄭振丁與鄭亦娟間之通謀虛偽買賣並未隱藏其他法律行為,均屬無效,縱有之,亦屬鄭振丁向鄭亦娟借名而非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2頁、第184頁),顯見鄭國興並未先行自認鄭振丁與鄭亦娟間為真意隱藏之通謀。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鄭亦娟就其所主張與鄭振丁就000地號土地之通謀虛偽買賣係隱藏贈與真意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㈢、鄭亦娟抗辯:當初鄭振丁為規避贈與稅,始以第一、二次假買賣方式,將000地號土地為輾轉贈與等語,惟為鄭國興所否認。
經查:⒈本件鄭振丁以假買賣方式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德煌時,共支付相關費用35萬4,400元,李德煌再以假買賣方式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亦娟時,共支付相關費用1萬8,983元,以上合計37萬3,383元等情,已據鄭亦娟陳明在卷,並有明細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書、李土地代書事務所用箋等件足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71頁、原審重訴卷㈠第233至235頁),復為鄭國興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鄭亦娟自承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原建物之買賣價格為338萬1,200元(計算式:000地號土地331萬2000元+其上建物6萬9200元=338萬1200元),按當時贈與免稅額每年45萬元計算,分8年贈與即可免納贈與稅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72頁)。
倘鄭振丁果真有意將000地號土地無償贈與鄭亦娟,衡情應會採分年贈與之方式為之,實無於80年間密集以前開二次假買賣方式,支出高達000地號土地及原建物總價11%之稅賦、規費與費用之必要(計算式:373383/000000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鄭亦娟就此所為抗辯,核與常情不符,已非可採。
⒉鄭亦娟又辯稱:鄭國興對父母出言不遜,好逸惡勞揮霍無度,又不事生產,甚至對鄭鍾枝妹家暴,鄭振丁唯恐000地號土地及原建物遭鄭國興逼迫出賣,致無棲身之地,故以假買賣方式將000地號土地贈與予伊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37頁),惟為鄭國興所否認,且於鄭振丁80年3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亦娟時,鄭國興年僅21歲(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95頁),縱其有對鄭振丁、鄭鍾枝妹出言不遜,或好逸惡勞、揮霍無度,不事生產,惟當時年紀尚輕,鄭振丁實無僅因此即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鄭亦娟,而剝奪鄭國興將來繼承遺產權益之理。
又鄭振丁果真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鄭亦娟,如鄭亦娟有急用而處分000地號土地,恐亦將致自身或鄭鍾枝妹無棲身之地。
是鄭振丁殊無於鄭國興年僅21歲時,即以000地號土地及原建物合計價值11%之費用,利用假買賣方式隱藏贈與而為無法保障自己或鄭鍾枝妹之法律行為。
至鄭國興雖曾一度因情緒失控致引發鄭鍾枝妹情緒議題,惟此均係在000地號土地於80年3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19年後所發生,尚不能證明鄭國興於80年3月25日前有對鄭鍾枝妹為家暴行為,亦無從以19年後鄭國興前開情緒失控行為,證明鄭振丁有將000地號土地贈與鄭亦娟之事實。
鄭亦娟以此抗辯鄭振丁業已贈與000地號土地予己云云,亦非可信。
⒊再者,000地號土地雖於80年3月25日因第一、二次假買賣而輾轉登記在鄭亦娟名下,但仍供鄭振丁與鄭國興等2人居住,鄭國興等2人於82年10月12日鄭振丁去世後,亦仍繼續居住在000地號土地上之原建物,直至原建物因鄭亦娟提供000地號土地予潤泰公司合建而拆除,鄭國興等2人始於100年1月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租屋居住。
參以證人李安憲(系爭合建案之專責人員)於原審及本院均一致結稱:伊當初辦理都更時,有去查了原建物謄本上所記載所有人姓名為「鄭亦娟」,因為一直聯繫不上原建物屋主,伊就去問鄰居說鄭亦娟是什麼人、有沒有住在這裡,鄰居才說原建物要找鄭亦娟的媽媽談,並說鄭亦娟的媽媽才是主導原建物的人,後來伊透過拜託對門鄰居幫忙,才與鄭鍾枝妹結識,鄭鍾枝妹就表明說鄭亦娟是她的女兒,原建物跟她談就好了。
依照伊做土地開發的經驗,通常都會遇到登記名義人與實質所有權人不一樣的情形,所以伊有問鄭鍾枝妹為什麼要把原建物登記在鄭亦娟名下,鄭鍾枝妹就說這原本是她先生的,後來在對話中有提到欠錢,鄭鍾枝妹就用台語說「末了就把房子登記給鄭亦娟」,伊也有問為什麼不登記給鄭國興,鄭鍾枝妹就說她不放心,鄭鍾枝妹說鄭亦娟當時住在泰山、孩子還小、比較沒有辦法抽身,伊還提醒鄭鍾枝妹說至少在最後簽約時,鄭亦娟一定要在場。
伊知道當時的潤泰公司副總張文俊曾經介紹高玉足向鄭鍾枝妹買原建物,但鄭鍾枝妹簽約後跟伊聊到她其實不想賣掉原建物,也覺得要找房子搬家很煩,伊才向鄭鍾枝妹分析建議說合建條件比較好,鄭鍾枝妹聽了之後就問伊要如何處理解約的事情。
這些過程需要一段時間,鄭鍾枝妹非常緊張,也一直來找伊做詢問,但鄭亦娟卻只有打過一通電話給伊,詢問說:「我媽媽問我現在要怎麼辦」,之後鄭亦娟就沒有再跟伊有所聯繫。
等到解約後,鄭鍾枝妹無法繼續住在原建物,潤泰公司就有提供租金補貼,伊印象中也是由鄭鍾枝妹出面去反映租金補貼不足,張文俊也有同意增加。
就伊過往談判過程的經驗,伊發現只要鄭鍾枝妹說好,就能談定條件,比如說選屋時伊有向鄭亦娟詢問要選在哪裡,鄭亦娟也會說要跟她媽媽討論。
本件交屋後,伊把與系爭合建案的相關契約都已經交給鄭鍾枝妹,鄭亦娟卻打電話來要求伊另行提供合約影本,伊當時覺得奇怪,就要鄭亦娟自己直接去找她媽媽拿,後來才知道鄭亦娟當時已經跟家人發生訴訟。
之後,鄭亦娟又打了一次電話來,伊因為聽聞鄭國興來拿合建後新房屋鑰匙時提到鄭亦娟要吞下新房子之類的話,就在電話中問鄭亦娟說:你要把這個房子整個吃掉嗎,鄭亦娟也就只有回伊說鄭國興已經另外有分到其他地方,但並沒有反駁說新房子是她的。
鄭鍾枝妹後來住進療養院,伊有去探望她,鄭鍾枝妹就說鄭亦娟整個人都變了,既不來照顧她、也阻止孫女來探望她,又不讓她搬回新房子住,伊聽了就跟鄭鍾枝妹抱歉說如果當初伊不要建議鄭鍾枝妹參與合建,直接賣掉原建物,至少現在錢還能在鄭鍾枝妹手上,鄭鍾枝妹聽了之後很難過,只有跟伊說不怪伊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397至407頁),核與證人高玉足(曾出面買受原建物之買受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透過張文俊介紹而購買000地號土地及原建物,伊印象中簽約時除了鄭亦娟外還有她媽媽也有在場,後來張文俊通知伊說賣方他們家裡的人說不賣了,伊沒有去追問細節,伊認為買賣是要雙方心甘情願的事情,也就同意解約並取回價金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92至396頁),並與潤泰公司111年5月18日(2022)潤泰土發字第0092號函覆說明000地號土地參與系爭合建案之具體經過情形相合,該函並進而指出:「簽約時,除鄭母在場外,於『本案開發人員』之要求下,登記名義人鄭亦娟亦親自在場簽約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足見不論係究否要將000地號土地連同原建物出售予高玉足、或係要將000地號土地提供參與系爭合建案、甚或是在參與合建後如何爭取房租補貼等諸多與000地號土地有關之重要事項,一概均係由鄭鍾枝妹主導決定,鄭亦娟則僅係從旁配合鄭鍾枝妹出面以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而簽署相關契約文件,並在鄭鍾枝妹決定後再配合為法律行為而已。
倘000地號土地早於80年間即經鄭振丁贈與而取得所有權,何以鄭亦娟對於該000地號土地究應參與合建或直接出售變價、出售後又是否應為解除契約等事項均漠不關心,並甘願受鄭鍾枝妹擺佈,亦有可疑,尤難逕認鄭振丁與鄭亦娟間已有贈與000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至鄭亦娟所辯000地號土地移轉所需之代書費、增值稅及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為其繳納,可證明鄭振丁有贈與000地號土地予其乙節,非但為鄭國興所否認,且與鄭鍾枝妹所稱由其繳納等情(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17頁)相扞格,因其等均未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已非無疑。
況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鄭亦娟縱已提出上開繳稅證明及收據,仍無法證明其係因受贈與而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又000地號土地於鄭振丁死亡後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均負繳納000地號土地相關稅賦與費用之義務,其中一造先行繳納,亦僅生得否向他造請求返還之問題,仍難認鄭振丁有將000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
⒌此外,鄭亦娟復未能舉證證明鄭振丁有如何將000地號土地贈與鄭亦娟之意思表示,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鄭國興先位攻防方法為主張單純通謀虛偽,備位攻防方法始主張有隱藏借名之真意(見本院卷第184頁),而鄭亦娟既不爭執其與鄭振丁並無買賣之真意,復未主張係隱藏借名之真意,自無再論是否有隱藏借名真意之必要,遑論鄭振丁係以第一、二次假買賣之方式,先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德煌,再由李德煌移轉登記予鄭亦娟,亦與通常借名契約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成立意思表示之情形不同,如係為借名目的,當無輾轉經由李德煌名下再移轉給鄭亦娟之必要,鄭國興主張鄭振丁與鄭亦娟間係單純未隱藏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可採信。
從而,鄭國興主張鄭振丁以第一、二次假買賣方式,將000地號土地輾轉移轉登記至鄭亦娟名下,因鄭振丁與鄭亦娟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不論是鄭振丁與鄭亦娟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或移轉登記之物權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等語,即屬有據。
、系爭房地因都市更新條例第56條因權利變換後之擬制規定而與000地號土地具有同一性:
㈠、按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此觀都市更新條例第56條規定即明。
是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而因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所有權之延續,即係以法律擬制其以原有土地變換取得更新之土地及建築物(另參見內政部93年10月1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876號函,更一審卷第103頁)。
㈡、查鄭亦娟於97年12月3日提供000地號土地與潤泰公司合建房屋,並於104年10月6日因合建契約關係分得系爭房地,有合建契約、分屋協議書在卷可稽。
依合建契約之約定,鄭亦娟提供000地號土地與鄰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後,由潤泰公司負擔費用興建大樓,合建之大樓全部以潤泰公司為起造人,鄭亦娟於合建大樓頂樓樓版澆灌完成時,辦理潤泰公司分得之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㈠48至57頁,系爭合建契約第1、2、6、10條參照),分屋協議書亦約定由鄭亦娟分得系爭房屋,起造人由潤泰公司擔任,潤泰公司於交屋時應支付鄭亦娟找補款122萬6,997元(見原審卷㈠249頁)。
系爭房屋於104年9月1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權利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鄭亦娟於同年10月6日因塗銷信託登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000地號土地於同年9月1日因地籍整理而登記,同年月3日因權利變換,登記權利人為華南商銀、臺北市、潤泰公司等多人,鄭亦娟再於同年10月6日因塗銷信託登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稽(見原審卷㈠78、79、128頁)。
固堪認系爭房屋為鄭振丁死亡後由潤泰公司出資起造,000地號土地亦為鄭振丁死亡後因地籍整理而登記之地號,且鄭振丁從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惟000地號土地既為臺北市00區00段0小段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所屬土地,有卷附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網站公告之網頁印結果可參(見更一審卷第105頁),自應有都市更新條例第56條有關「權利轉換」規定之適用,而應將系爭房地擬制視為原有000地號土地之延續,並使系爭房地與000地號土地具有法律上之同一性。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已對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地具有同一性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鄭亦娟取得000地號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000地號土地及與其具有同一性之系爭房地自均屬鄭振丁所有,足認鄭振丁雖從未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6條之擬制規定,兩造仍得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與000地號地號土地具同一性之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
、從而,鄭亦娟依通謀虛偽之債權及物權關係,登記為與000地號土地具同一性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所有人鄭振丁受有損害,是鄭國興先位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鄭亦娟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鄭振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既認鄭國興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上說明,為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判,又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另依民法第767條主張部分,亦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鄭國興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振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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