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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28號
再 審 原告 馬兆民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念慈律師
再 審 被告 馬秀山
黃亞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作成10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裁定(下稱台上25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0年6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據調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卷(下稱台上2534號卷)查明屬實,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台上2534號卷第161頁)。
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自台上2534號裁定送達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判決(下稱重訴471號判決)再審被告黃亞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建號01520建號建物其中M樓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29平方公尺),即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M樓建物)遷讓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而駁回伊其餘之訴。
伊、黃亞紀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重訴471號判決關於命黃亞紀遷讓返還系爭M樓建物部分,並駁回伊該部分之訴及對再審被告馬秀山之上訴確定。
惟系爭M樓建物為訴外人吳亞敏所遺留尚未分割之遺產,為公同共有物,伊請求黃亞紀返還系爭M樓建物,訴訟標的對於伊及馬秀玲、馬秀麗、馬秀珍(下稱馬秀玲等)必須合一確定,為必要共同訴訟,且重訴471號判決業認定伊追加馬秀玲等為原告合法,馬秀玲等已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當事人,黃亞紀不服重訴471號判決,對伊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馬秀玲等,然原確定判決認黃亞紀上訴之效力不及於馬秀玲等,未將馬秀玲等列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當事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且原確定判決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313號1樓建物)使用執照所載之面積、黃亞紀侵權行為而於其內所設置之內梯,認定系爭M樓建物為313號1樓建物之附屬建物,而非獨立建物,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又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由吳亞敏於92年9月1日、91年3月29日分別就313號1樓建物及系爭M樓建物與不同承租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該等租賃契約如經斟酌,可證系爭M樓建物為獨立建物,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M樓建物屬313號1樓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並非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有誤。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重訴471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再審被告黃亞紀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馬秀山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馬秀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送達馬秀山翌日起至黃亞紀遷讓返還系爭M樓建物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8,000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請求黃亞紀返還系爭M樓建物,本無與其餘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黃亞紀對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馬秀玲等。
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M樓建物係313號1樓建物之附屬建物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實屬原確定判決於前訴訟程序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有何事實上障礙或因不知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在,致未能提出供法院斟酌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又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已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初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黃亞紀對其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馬秀玲等云云。
惟再審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黃亞紀自系爭M樓建物遷讓騰空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有起訴狀、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0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審107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準備四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297號卷第6頁正背面、104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卷(下稱重訴471號卷)一第53頁背面、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卷第138、236、31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誤。
再審原告為吳亞敏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系爭M樓建物全部對於黃亞紀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並無數人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且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具狀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命馬秀玲等追加為原告(重訴471號卷二第45頁正背面)。
惟第一審法院並未以裁定命馬秀玲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亦未使馬秀玲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以其等為追加原告,通知其等於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重訴471號卷二第53頁),馬秀玲等其後既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馬秀玲等無從視為已一同起訴,黃亞紀對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馬秀玲等。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將馬秀玲等列為當事人,核無違誤,並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無可採。
又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公同共有之系爭M樓建物請求馬秀山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該不當得利債權固屬公同共有債權,然馬秀玲等無從視為已一同起訴,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對馬秀山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亦無及於馬秀玲等可言,附此敘明。
3.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313號1樓建物使用執照所載之面積、黃亞紀侵權行為而於其內所設置之內梯,認定系爭M樓建物為313號1樓建物之附屬建物,而非獨立建物,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
然再審原告所陳上開再審理由,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系爭M樓建物為313號1樓建物之附屬建物部分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是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理由,亦非有據。
(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3至40頁),主張該等契約如經斟酌,可證系爭M樓建物為獨立建物,而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
然房屋租賃契約乃生活中常見用以證明出租人使用、收益租賃房屋之契約文書,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無不能知悉尚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情形。
再審原告僅泛稱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宣判後翻找資料始發現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就其何以不知或不能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未舉證證明之,即難認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存在或有不能檢出該契約之情形。
況吳亞敏分別於92年9月1日、91年3月29日就313號1樓建物及系爭M樓建物與訴外人纖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阜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分別為92年9月6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91年5月15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雖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0頁),然亦常見出租人就同一建物之不同部分分別與相異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無從憑吳亞敏將313號1樓建物及系爭M樓建物出租予不同承租人,且承租期間始日不同、承租期間並有重疊,即認系爭M樓建物非313號1樓建物之附屬建物,是縱斟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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