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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發行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上訴人 楊謦銓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上訴人 余良元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被上訴人 王秀華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楊謦銓應給付上訴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陸仟零玖拾玖元,上訴人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肆拾肆元,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發行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各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余良元應給付上訴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上訴人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各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秀華應給付上訴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謦銓負擔百分之3、被上訴人余良元負擔百分之10、被上訴人王秀華負擔百分之20,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發行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肆萬元、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楊謦銓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壹拾貳萬零壹佰肆拾肆元、陸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
、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余良元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貳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秀華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發行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發行工作室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法人DISTRIBUTION WORKSHOP(BVI)LTD.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故本件為涉外事件。
又上訴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喜電影公司)、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好電影公司)及發行工作室台灣分公司(與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玉玲(下逕稱其名)擅自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楊謦銓、余良元、王秀華(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內,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等語,查被上訴人之住所地均在我國境內,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再者,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利益受領地均在我國境內,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均屬同一企業集團旗下之公司,於104年12月僱用陳玉玲擔任會計,詎陳玉玲自105年起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伊名下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存款,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惟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或應付款項存在,且無論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均取自伊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財產損益變動直接發生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既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均當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㈠楊謦銓應分別給付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發行工作室台灣分公司新臺幣(下同)285萬元、15萬8500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余良元應分別給付双喜電影公司73萬元、真好電影公司34萬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王秀華應分別給付双喜電影公司244萬5429元、真好電影公司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楊謦銓應分別給付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發行工作室台灣分公司285萬元、15萬8500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余良元應分別給付双喜電影公司73萬元、真好電影公司34萬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王秀華應分別給付双喜電影公司244萬5429元、真好電影公司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楊謦銓以:伊自105年起至107年間止多次借款予陳玉玲,金額合計高達4315萬9015元,而陳玉玲迄至108年2月18日止尚積欠500萬元未還,是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乃為清償借款本息債務,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且不論陳玉玲領取上訴人存款行為是否適法,其與伊受領陳玉玲為清償債務所為匯款行為,二者並非同一原因事實,欠缺直接因果關係;
況伊乃善意受領陳玉玲之給付,依民法第948條第1項規定,善意受讓而適法取得陳玉玲所匯入之款項,上訴人僅得對陳玉玲為請求,對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此外,伊無從知悉陳玉玲匯入款項之始末緣由,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㈡余良元以:陳玉玲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1月間止曾因資金需求,多次向伊借款,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乃本於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陳玉玲返還伊借款本息,要無不法。
又陳玉玲挪用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乃因陳玉玲之侵占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損益變動與伊受領間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而生,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如認伊受有利益與上訴人損害間乃同一原因事實,然本件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縱認上訴人所主張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惟伊係基於伊與陳玉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受領陳玉玲之給付,故伊自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上訴人亦無權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
㈢王秀華則以:伊自107年6月起多次借款予陳玉玲,陳玉玲借款均屬短期借貸,清償利息或本息後旋即再借,且為取信於伊,其並交付其配偶所有之建物權狀以為擔保。
伊受領陳玉玲之匯款乃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償後該部分債權歸於消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受有損害乃肇因於陳玉玲之刑事不法行為,伊無從窺視或求證,且上訴人受損與伊受益本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生,兩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㈠上訴人均係同一企業集團公司,自104年12月起僱用陳玉玲擔任會計、出納。
㈡陳玉玲曾以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内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内(見原審卷一第409頁至第413頁)。
㈢上訴人已對陳玉玲提出刑事告訴及陳玉玲自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至第246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判決陳玉玲犯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46頁),目前上訴中。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玉玲曾以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内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内;
上訴人已對陳玉玲提出刑事告訴及陳玉玲自首,經臺北地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判決陳玉玲犯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陳玉玲自首狀、陳玉玲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及與附表一匯存款相關之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25頁至第114頁】,可知陳玉玲係利用其擔任上訴人會計及出納之機會,以行使變造取款憑條、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憑條等犯罪手法,將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内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内,此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46頁,按附表一編號1至17之匯款分列為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3、49、165、169、102、51、69、72、114、151、168、136、148、150、166、176、170所示);
可見上訴人係因陳玉玲之上開犯罪行為,致其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内,則就該等財產之移動,顯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並非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所為之給付,故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而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
被上訴人以其受領款項係基於陳玉玲之給付而辯稱本件兩造間之關係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殊有誤會。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所示共17筆匯存款,陳玉玲或係以自己為匯款名義人,或係以上訴人為匯存款名義人,將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款項匯存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
又依前引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可知陳玉玲上開匯存款,均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於書狀表明其拒絕承認陳玉玲上開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據上可認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因第三人陳玉玲之行為所致,且上訴人之受損害與上訴人之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
2.楊謦銓雖辯稱:陳玉玲持上訴人之印章、存摺等資料至銀行臨櫃領取上訴人之存款後再為匯款,該領取之存款已處於陳玉玲實際上得自由處分之狀態,故陳玉玲嗣後之匯款行為,屬陳玉玲之處分行為而非上訴人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受債務清償之利益與上訴人之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陳玉玲就附表一各筆匯存款,均係於同日填具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交由銀行辦理(見重訴字卷第25頁至第114頁),銀行行員即依據匯款憑證、存款憑證之資訊,將上訴人銀行帳戶金額直接匯出或存入至指定帳戶,故陳玉玲在銀行完成匯款或轉帳前,並未取得占有該筆提款,即銀行行員並未將該取款憑證之金錢交付陳玉玲占有,而係由銀行行員直接自上訴人帳戶將指定款項轉匯入或存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易言之,陳玉玲係以上訴人帳戶存匯款給被上訴人,並非陳玉玲自己先取得款項後,再以自己帳戶存匯給被上訴人,在財產損益變動關係上,係直接發生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故上訴人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楊謦銓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3.王秀華雖辯稱:金融機構存戶與金融機構於私法關係應屬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内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存戶對金融機構僅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額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本件在物權變動上,係由匯款銀行改為受款銀行,兩造均非金錢之所有權人,並無損益變動可言,故上訴人之受損與其受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不當得利之權益變動不限於所有權之權利變動,上訴人因陳玉玲之前述犯罪行為致其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返還債權受損,被上訴人因此取得對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兩者間仍具因果關係。
王秀華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4.上訴人既已證明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因第三人陳玉玲之行為所致,且上訴人之受損害與上訴人之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各與陳玉玲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其等係受領陳玉玲所積欠之借款本息,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業據楊謦銓提出陳玉玲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封面、楊謦銓之渣打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凱基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銀行帳戶歷次匯款紀錄彙整、本票、借款約定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重訴字卷第242頁至第298頁、原審卷一第427頁至第441頁);
余良元提出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畫面、匯款紀錄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99頁、第475頁至第573頁);
王秀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借據、本票、支票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77頁,卷二第17頁至第27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本票、借款約定書、LINE對話紀錄、借據、支票等之真正,惟經證人陳玉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向楊謦銓借過錢,伊可以確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5之匯出款項,匯款目的是伊還給伊向楊謦銓的借款,被證9本票3張、被證10借款約定書,均是伊本人所簽署,被證25至30之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楊謦銓之LINE對話紀錄,伊跟楊謦銓借錢的時候,伊等間是一般的朋友借錢的交情,楊謦銓借錢給伊的利率,要看伊等當時的LINE對話紀錄,可能是2週利率是多少或是1個月利率多少,伊現在沒有任何的資料可以佐證,但伊只記得有談過1週的利率及2週的利率是多少,但伊現在忘記所談的利率是多少;
伊有向余良元借過錢,被證4(原審卷一第479至521頁)是伊與余良元之LINE對話紀錄,這些對話內容是約定伊跟余良元的借款,被證5(原審卷一第523至551頁)是伊與余良元之LINE記事本,上開記載的利息約定正確,是約定2週百分之5,被證7(原審卷一第565至573頁)是伊所簽發的支票,作為伊向余良元借款的擔保,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11,伊有匯款給余良元,匯款的目的是償還余良元的借款;
王秀華是伊的同學,被證2借據、被證3本票、被證4支票是伊簽署後交給王秀華,被證6建物所有權狀是伊提供給王秀華,這些文件是作為伊向王秀華借錢的擔保,被證7至13(原審卷一第173至177頁、卷二第17至27頁)是伊與王秀華的LINE對話紀錄,被上證1至被上證14、被上證1-1至被上證14-2,是伊與王秀華之LINE對話紀錄及伊所匯的匯款單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46頁),可認證人陳玉玲所簽立之上開本票、支票、借款約定書、借據,及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皆為真正,參以上述被上訴人提出匯款予陳玉玲之交易明細以證明其等確有交付借款,堪信被上訴人係基於與陳玉玲間之借貸關係而受領陳玉玲所積欠之借款本息。
惟依被上訴人之書狀(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1、301、403頁),關於附表一陳玉玲清償予被上訴人借款本息之金額,其中屬於清償利息部分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左欄屬於利息部分之金額」欄所示,又陳玉玲與被上訴人所約定計得該等利息金額之利率,分別為月息6%、週息4%、2週息5%、2週息5.5%、週息百分之5(見附表二),換算成週年利息分別為72%、208%、130%、143%、260%,上開約定利率均已超過當時所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息20%,則被上訴人是否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其受利益是否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仍應分別情形認定之。
㈣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其立法理由記載「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
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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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月20日修正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其修法理由為「一、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十六。
二、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
,可知民法第205條之制定係為禁止重利盤剝行為,其立法理由原已記載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之旨,然條文文字係記載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致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非約定無效,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始為修法。
則被上訴人與陳玉玲約定借款利率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部分,顯然違反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目的,為法律明文禁止之重利盤剝行為,不應予以保護,是被上訴人就其等受領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相較於因陳玉玲之犯罪行為而受到財產損害之上訴人而言,並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有據,以維不當得利制度調整財貨不當移動以謀公平之制度目的。
至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係本於與陳玉玲間之借貸契約而領取款項,且款項之受領並無違反既有法秩序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㈤上訴人主張:陳玉玲於本院作證時始終以其須償付訴外人興揚公司800萬元稅金為其借款或挪用上訴人公款之藉口,其作證不實,實則陳玉玲故意隱匿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真正原因,係因陳玉玲與被上訴人係共謀從事高利借貸獲取暴利,陳玉玲卻挪用上訴人款項以清償被上訴人高利貸借款,被上訴人實無保有利益之正當性等語。
查證人陳玉玲於本院作證時就其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其出於清償借款本息之目的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證述明確,參以前述陳玉玲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借據、票據、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交易明細等事證,足認陳玉玲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貸關係。
證人陳玉玲固就其借款用途泛稱「是客戶資金需求」、「就是我幫客戶調資金」、「我只是一個藉口向楊謦銓借款,他不用管這段」、「客戶只是一個統稱」、「我只是透過朋友介紹向楊謦銓借錢,我只是編造一個藉口向楊謦銓借錢」等語,及稱「(問:你向楊謦銓借錢,這些錢都用到那裡去了?)還債,還給前公司老闆的債。
(問:前公司是那一家公司,欠多少債?)興揚電影有限公司,我這次被關的判決書内有記載,我為何會挪用公司的錢。
(問:大概欠多少錢?)判決書有記載是80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441頁),未明確說明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後,該借款資金流向,惟此對陳玉玲與被上訴人間已合意成立借貸契約一節不生影響。
至上訴人稱陳玉玲與被上訴人係共謀從事高利借貸獲取暴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對陳玉玲之刑事犯罪行為,亦無何參與、造意、幫助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本於與陳玉玲間之借貸契約而領取款項,於所受領之款項無違既有法秩序規定之範圍內,應認被上訴人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948條第1項規定,其善意受讓而適法取得陳玉玲所匯入之款項,上訴人對其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且其無從知悉陳玉玲匯入款項之始末緣由,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其亦得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
按民法第948條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目的在保護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之善意受讓人,以維護交易安全。
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受領利益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善意受領人。
上開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在受領時即已知悉該利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為法所禁止,是被上訴人受領該利息部分,顯非善意受領人,自無民法第948條、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㈦被上訴人再辯稱: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僅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
惟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已如上述,縱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第205條規定抗辯經其受領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毋庸返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得對陳玉玲為之,不得對上訴人之。
如認就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毋庸返還,反而有鼓勵不法之嫌,有違社會公義,是從法秩序權益歸屬為價值判斷,應認此部分上訴人之權益較諸被上訴人者更應保護,故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款項,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㈧準此,將被上訴人所受領屬於利息部分之金額,扣除以法定週年利息20%計算之利息上限數額後,超過法定利息之利息數額分別如附表二「超過法定利息之利息數額」欄所示,從而,上訴人得請求楊謦銓給付双喜電影公司7萬6099元(44,065+32,034=76,099)、給付真好電影公司12萬0144元、給付發行工作室台灣分公司6萬8423元,得請求余良元給付双喜電影公司60萬3186元(31,747+95,240+203,178+273,021=603,186)、真好電影公司28萬9952元,得請求王秀華給付双喜電影公司176萬2525元(504,511+438,562+461,644+357,808=1,762,525)。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無確定期限,則上訴人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楊謦銓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1日(於同年月10日送達,見重訴字卷一第174頁)起,請求余良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於同年月13日送達,見重訴字卷一第176頁)起,請求王秀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5日(於同年月14日送達,見重訴字卷一第17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謦銓給付双喜電影公司7萬6099元、真好電影公司12萬0144元、發行工作室台灣分公司6萬8423元,及各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請求余良元給付双喜電影公司60萬3186元、真好電影公司28萬9952元,及各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請求王秀華給付双喜電影公司176萬2525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陳玉玲提領上訴人之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受款之銀行帳戶 匯款或存款名義人 1 楊謦銓 105年10月25日 110萬元 双喜電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名義人: 陳玉玲 2 同上 106年7月4日 75萬元 同上 凱基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同上 107年12月21日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08年1月9日 15萬8500元 真好電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5 同上 107年3月31日 150萬元 發行工作室公司台灣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 同上 匯款名義人: 發行工作室公司台灣分公司 6 余良元 106年7月4日 3萬7500元 双喜電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人: 双喜電影公司 7 同上 106年10月24日 11萬25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06年11月7日 1萬75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同上 107年5月8日 24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107年11月20日 32萬25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108年1月9日 34萬2500元 真好電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存款人: 真好電影公司 12 王秀華 107年10月16日 54萬6429元 双喜電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名義人:陳玉玲 13 同上 107年11月13日 49萬9000元 同上 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4 同上 107年11月20日 50萬元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5 同上 108年1月8日 50萬元 同上 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6 同上 108年1月22日 4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同上 108年1月9日 100萬元 真好電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2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名義人: 真好電影公司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 匯存款日期 匯存款金額 左欄屬於利息部分之金額(A) 利息之計算方式 【借款金額×約定利率÷約定利率日數(即換算為日利率)×應付利息日數】 以法定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上限數額(B) 【法定最高利率÷365日(即換算為日利率)×應付利息日數×借款金額】 超過法定利息之利息數額 (C=A-B) 不當得利請求權人 備註 1 楊謦銓 105年10月25日 1,100,000 54,000 (500,000×6%÷30×30)+(600,000×4%÷7×7)=54,000(註1) (20%÷365×30×470,000)+(20%÷365×7×576,000)=9,935 44,065 双喜電影公司 匯存款金額=本金1,046,000元+利息54,000元(本院卷一第236頁) 2 106年07月04日 750,000 37,500 750,000×5%÷14×14=37,500(註2) 20%÷365×14×712,500=5,466 32,034 同上 匯存款金額=本金712,500元+利息37,500元(本院卷一第236頁) 編號1至2小計: 76,099 3 107年12月21日 1,000,000 0 0 0 0 同上 (本院卷一第238至240頁) 4 108年01月09日 158,500 158,500 5,000,000×5.5%÷14×14=275,000(註3) (僅付其中15萬8500元) 20%÷365×14×5,000,000=38,356 120,144 真好電影公司 (本院卷一第241頁) 5 107年03月31日 1,500,000 87,500 (1,000,000×6%÷30×30)+(500,000×5.5%÷14×14)=87,500(註4) (20%÷365×30×940,000)+(20%÷365×14×472,500)=19,077 68,423 發行工作室公司台灣分公司 匯存款金額=本金1,412,500元+利息87,500元(本院卷一第237頁) 6 余良元 106年07月04日 37,500 37,500 750,000×5%÷14×14=37,500(註5) 20%÷365×14×750,000=5,753 31,747 双喜電影公司 (本院卷一第301頁) 7 106年10月24日 112,500 112,500 2,250,000×5%÷14×14=112,500(註5) 20%÷365×14×2,250,000=17,260 95,240 同上 (本院卷一第301頁) 8 106年11月07日 17,500 117,500 (2,250,000×5%÷14×14)+(100,000×5%÷14×14)=117500(註5) (20%÷365×14×2,250,000)+(20%÷365×14×100,000)=18,027 0 同上 實際匯款金額為17,500元,因本期增借10萬元本金作抵充:(2,250,000×5%÷14×14)+(100,000×5%÷14×14)-100,000=17,500(本院卷一第301頁) 9 107年05月08日 240,000 240,000 4,800,000×5%÷14×14=240,000(註5) 20%÷365×14×4,800,000=36,822 203,178 同上 (本院卷一第301頁) 10 107年11月20日 322,500 322,500 6,450,000×5%÷14×14=322,500(註5) 20%÷365×14×6,450,000=49,479 273,021 同上 (本院卷一第301頁) 編號6至10小計: 603,186 11 108年01月09日 342,500 342,500 6,850,000×5%÷14×14=342,500(註5) 20%÷365×14×6,850,000=52,548 289,952 真好電影公司 (本院卷一第301頁) 12 王秀華 107年10月16日 546,429 546,429 8,500,000×5%÷7×9=546,429(註6) 20%÷365×9×8,500,000=41,918 504,511 双喜電影公司 (本院卷一第403頁) 13 107年11月13日 499,000 475,000 9,500,000×5%÷7×7=475,000(註6) 20%÷365×7×9,500,000=36,438 438,562 同上 匯存款金額=利息475,000元+代墊款24,000元(本院卷一第403頁) 14 107年11月20日 500,000 0 0 0 0 同上 (本院卷一第403頁) 15 108年01月08日 500,000 500,000 10,000,000×5%÷7×7=500,000(註6) 20%÷365×7×10,000,000=38,356 461,644 同上 (本院卷一第403頁) 16 108年01月22日 400,000 400,000 11,000,000×5%÷7×7=550,000(註6) (僅付其中40萬元) 20%÷365×7×11,000,000=42,192 357,808 同上 (本院卷一第403頁) 編號12至16小計: 1,762,525 17 108年01月09日 1,000,000 0 0 0 0 真好電影公司 (本院卷一第403頁) 註1:楊謦銓稱陳玉玲於105年10月25日所匯110萬元是清償50萬元本息(其中3萬元為利息)及60萬元本息(其中2萬4000元是利息)。
就50萬元本息部分,楊謦銓於105年9月19日匯予陳玉玲4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參楊謦銓於原審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46頁),可推知其預扣以月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500,000×6%=3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1個月,實際本金為47萬元。
就60萬元本息部分,楊謦銓係於105年10月18日匯予陳玉玲57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6頁),陳玉玲於105年10月25日還款,可知借款期間為1週,1週利率為4%(600,000×4%=24,000),亦是預扣利息,實際本金為57萬6000元。
註2:楊謦銓於106年6月20日匯予陳玉玲71萬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6頁),陳玉玲於106年7月4日清償75萬元(其中3萬7500元是利息),則2週利率為5%(750,000×5%=37,500),亦是預扣利息,實際本金為71萬2500元。
註3:依楊謦銓與陳玉玲於108年1月8日、9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係以500萬元計算利息27萬5000元,據此推算利率為5.5%(5,000,000÷275,000=5.5%),至於該利率之借款期間,依楊謦銓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46頁),應為2週。
註4:楊謦銓稱陳玉玲於107年3月31日所匯150萬元是清償100萬元本息(其中6萬元為利息)及50萬元本息(其中2萬7500元是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就100萬元本息部分,利息6萬元係以利率6%計算而得(1,000,000÷60,000=6%),至於該利率之借款期間,參前述交易模式(參註1),應為1個月。
就50萬元本息部分,利息2萬7500元是以利率5.5%計算而得(500,000÷27,500=5.5%),至於該利率之借款期間,參前述交易模式(參註3),應為2週。
此兩次借款均是利息預扣,實際本金分別為94萬元、47萬2500元。
註5:余良元主張以2週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註6:王秀華主張以1週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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