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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永富
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
被上訴人 張塗成
張薷勻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熖輝
被上訴人 張祈財
張枝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遺產分割之最後聲明為「兩造共有被繼承人張武城所遺留如原證1所示之土地,分割之方法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7頁、卷一第427、451頁),漏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為如何分割之聲明(其於起訴時就此部分之聲明為該建物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見原審卷家調字卷第6頁),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就其遺產分割之請求增列「建物部分,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分割方法主張之增加,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武城於民國106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繼承人除伊外,原尚有被上訴人張塗成、張祈財、張枝旺、張熖輝(下稱張塗成等4人)、訴外人張文憲、賈張阿理,惟張文憲已於71年11月21日死亡,故由其女即被上訴人張薷勻(與張塗成等4人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代位繼承,賈張阿理則拋棄繼承,故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6分之1。
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分割協議,考量張武城生前本於財產預先分配之意,同意伊及其他繼承人在上述土地建屋使用、各繼承人意願,並求促進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合一,保障各共有人生活上對所使用土地之依存關係,兼顧兩造間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分割張武城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如附表三、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㈠張塗成、張祈財、張熖輝、張薷勻部分(下稱張熖輝等4人):張武城死後,兩造已於109年6月13日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613分割協議),簽立「繼承祖產重啟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將上述公同共有遺產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反於613分割協議約定,訴請依違反公平正義之方式及違反多數繼承人之意見裁判分割張武城遺產,為無理由等語。
㈡張枝旺部分:張武城生前確實如上訴人所述預作財產分配安排,伊才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上建屋,故伊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被繼承人張武城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三(土地)、四(建物)所示。
張熖輝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張枝旺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請求。
五、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37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繼承人張武城於106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3、17-21、27-29、33-35、39-43、49-6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9、270頁)。
㈡被繼承人張武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應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男張塗成、次子張永富、三男張祈財、五男張枝旺、七男張文憲、八男張熖輝及長女賈張阿理共7人平均繼承(四男、六男幼亡無子嗣),惟七男張文憲已於71年11月21日死亡,故由七男張文憲之長女即張薷勻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張武城之遺產,長女賈張阿理則拋棄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6分之1(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5、97頁、訴字卷一第270頁、本院卷第162-172、218頁)。
㈢張薷勻於106年4月8日未到宜蘭市○○路○段00號參與被繼承人張武城之繼承人關於遺產事宜之討論。
六、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武城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三、四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張枝旺同意上訴人請求,而張熖輝等4人雖不再抗辯兩造於106年4月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情(見本院卷第219、373頁),然仍辯稱兩造已成立613分割協議,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是本件首要爭執闕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武城之遺產是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經查: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供參)。
且判決分割,以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為前提,倘共有人已協議分割,法院即不得為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參)。
是全體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縱無書面或書面形式並不完全,亦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㈡張熖輝等4人辯稱兩造已於109年6月13日就被繼承人張武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達成613分割協議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備忘錄暨「邀約繼承祖先遺產公同共有採《分割繼承或分別共有》協議解析表」(即系爭備忘錄中所載附表,下逕稱系爭備忘錄附表)、錄音光碟暨譯文、開會通知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63、417、511-534頁、卷二第31、32頁、本院卷第258-260頁)。
上訴人雖否認兩造已就本件遺產分割達成協議,惟查:⒈依兩造均簽名其上而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備忘錄記載:「……協議標的:(詳如附表)。
備忘事項(視同協議結論):㈠目前公同共有土地(六筆)均採『分別共有』(如附表分別共有欄繼承人持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
㈡繼承之土地分別共有後,以依照106年4月8日第一次協議部分出售(○○路00巷00號),重建(○○路0段00、00、00號),並於重建以土地共有人興建(改建)各層樓房之分配所屬以抽籤決定樓層,其餘再議(籌備會議決定)。
㈢前項出售、重建地上物個人所有之損利補償,另行依法定據以估價補償(如徵收地上建物補償標準)。
㈣法院訴訟案件(現行中)請原告張永富自行申請撤告手續、律師費除外,有關訴訟費、調解費由繼承人分擔(扣除退裁判費三分之二)。
㈤○○路○段00號張枝旺房屋及○○路○段00號張永富房屋有關銀行抵押權設定,應於分割共有後,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㈥其他約定事項;
⒈簽名後即屬應履行備忘事項配合辦理。
⒉本備忘錄影印各持一份(簽名後)」等字(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63頁、卷二第13、15頁、本院卷第291、292頁),上開內容中所指「附表」雖於原審提出之影本中漏未一併提出,而係嗣後提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260頁),惟經本院勘驗原本結果,原本上有當事人簽名之藍色筆跡,與原審訴字卷一第363頁相同,背面即為本院卷第260頁之系爭備忘錄附表,是原本上同一紙之正、反兩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292頁),堪予認定。
⒉綜合上述系爭備忘錄暨附表之記載,可知兩造於613分割協議已約定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均按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則因包含張祈財、張塗成自購土地部分等因素,就編號1土地,由張祈財取得應有部分12130分之3400、其餘繼承人各取得12130分之1746而為分別共有;
就編號2土地,由張塗成取得應有部分12014分之3379、其餘繼承人各取得12014分之1727而為分別共有,兩造已經協議將本件張武城所遺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而為分別共有。
上訴人另稱兩造對於各繼承人將來應有部分比例為何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協議內容不明確,無從消滅共有關係,且未包含附表一編號7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314-322、374頁),與前揭事證不符,洵非可取。
因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供參)。
本件兩造依系爭備忘錄暨附表所達成之613分割協議,其內容已足使張武城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及編號7之建物,可參系爭備忘錄第五、㈠就土地、㈡就建物之記載,及系爭備忘錄附表之記載)達成遺產分割目的,並無不能履行情形,是張熖輝等4人主張兩造已就本件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語,即屬可採。
⒊系爭備忘錄雖另記載兩造繼承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關於土地上房屋之出售、重建,及改建後樓層如分抽籤分配或補償等事宜,部分事宜並留待日籌備會議再議等情,惟尚不影響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已據兩造達成分割協議,由兩造依前揭六、㈡、⒉所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之事實,上訴人稱:兩造就張武城遺產之分割並未達成協議云云,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復稱613分割協議僅是會議記錄,當天僅具討論性質,張祈財在張熖輝等4人所提譯文第191-194行也稱當時只是記載備忘錄,改天再簽立協議書,同年6月20日原欲簽署之遺產繼承同意協議書,才是正式協議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13、389-391頁、本院卷第306-313、373、374頁),惟原審勘驗張熖輝等4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內容如下:於錄影光碟檔案17分16秒至17分31秒間,即於協議完成後,張祈財稱:我還是堅持吼今日我們寫得這個也叫做備忘錄,因為改天代書看再叫誰再寫協議書,我們今天講的不是不成文喔。
上訴人稱:是備忘錄,以這個為基準。
張熖輝稱:這個就成文了。
只是因為行政程序一定要代書,不能說還沒有代書所以就不算,不是這樣喔,啊無怎麼弄,當然要再找代書啊,啊無人家遞件就要代書啊。
上訴人稱:律師有跟我講,我們如果達成協議我們還是要到法院。
張熖輝稱:那是說撤銷(本院按,應指撤回原審訴訟之意)的時候,撤銷的時候當然還是要再附上去或怎麼樣,其實撤銷也不用,我就是要撤銷啊。
張祈財稱:你律師說得對,我為何今天要給你們簽名,本來我是沒有想到,有人提議要簽名我才想到,啊對你要撤銷時法院要跟你拿文件時若沒簽這樣,有權利的人沒通知,你有通知無?你有出席無?所以今天都是要簽名。
上訴人則稱:對啊。
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無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11頁、卷一第518頁)。
足見兩造於簽署系爭備忘錄時,已就被繼承人張武城之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且已達毋須再續行本件繫屬於原審之訴訟程度,始有上開以兩造簽名於系爭備忘錄作成書面以為依據之討論。
上訴人所引張祈財於譯文第191-194行中所稱改天要再寫協議書等語,依該錄音之時間序,是發生在上開勘驗對話之前,並非最終結論(見同上卷二第516頁),張祈財後續於譯文第260行再為之陳述即為前揭勘驗結果之始,衡諸常情,就爭執事件為討論時,原存有不同意見,經討論後倘能取得共識,作成結論,該爭執事件之處理自應以結論為準,取得共識前之爭執,應認已不復存在,是上訴人舉張祈財於613分割協議討論前段所為不同於結論之陳述,或爭執上開錄音光碟非自始開始錄音云云(見本院卷第322-324頁),均無損於本院上開認定。
且張祈財於原審已補充上情而稱:原證七(即上訴人前述擬於109年6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是伊打,從系爭備忘錄寫過來的,因為當時(6月13日)沒有準備書面的協議書,因為大家都同意,所以先手寫系爭備忘錄,改天再用電腦打,是為了地政作業方便,依當時的協議,大家都有同意,不是協議沒有成立,後來原證七協議書為什麼沒有簽名,是因為上訴人主張之後改建會有補償費的問題,他要求他的建物拆除時要有補償,但其他人沒有想到這問題,如果要補償的話,大家要一起補償,因為每個人都有一個房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13、415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兩造討論內容相符,堪信可採。
又兩造嗣於109年6月20日既未就上述原證七之內容達成新協議,況且,關於地上物補償問題,尚不影響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達成協議分割之結果,理由同前,是兩造就本件遺產之分割,仍應以系爭備忘錄所載613分割協議結果為準。
再審諸上訴人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在系爭備忘錄簽名於上所代表之意涵應有所認識,尤其兩造又有分割遺產案件繫屬於法院,衡情亦無率爾簽立系爭備忘錄之可能,況上訴人於協議過程,均未表明日後再行協商事項之意,對於張祈財及張熖輝所稱系爭備忘錄係成文內容時,亦無表示反對之意,且上訴人除於系爭備忘錄簽名外,另於系爭備忘錄附表簽名,足徵兩造確有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張武城遺產,達成系爭備忘錄記載內容之合意,即已就系爭遺產成立分割協議,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張武城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㈢綜上,張熖輝等4人辯稱兩造已於張武城死亡後,於109年6月13日就張武城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成立613分割協議,已經協議分割遺產等語,堪信可採。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訴請法院就張武城遺產為裁判分割,亦堪認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張武城遺產,訴請將兩造共有被繼承人張武城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三、四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及所在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121.3 全部 2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120.14 全部 3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137.37 全部 4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72.23 全部 5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73.03 全部 6 ○○鄉○○段000地號土地 388.01 21分之2 7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號建物 154.6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一 上訴人張永富 6分之1 二 被上訴人張塗成 6分之1 三 被上訴人張祈財 6分之1 四 被上訴人張枝旺 6分之1 五 被上訴人張熖輝 6分之1 六 被上訴人張薷勻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遺產項目 公告土地現值 分割方法 1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每平方公尺126,000元,共9,100,980元(計算式:12,600×72.23=9,100,980)。
上訴人張永富取得全部,並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合計共3,101,816元(計算式:5,999,164-9,100,980=-3,101,816)。
2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0.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每平方公尺45,300元,共5,442,342元(計算式:45,300×120.14=5,442,342)。
被上訴人張塗成取得全部,並取得663,822元(計算式:5,999,164-5,442,342=556,822) 3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每平方公尺45,300元,共5,494,890元(計算式:45,300×121.30=5,494,890)。
被上訴人張祈財取得全部,並取得504,274元(計算式:5,999,164-5,494,890=504,274)。
4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每平方公尺126,000元,共9,201,780元(計算式:12,600×73.03=9,201,780)。
被上訴人張枝旺取得全部,並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合計共3,202,616元(計算式:5,999,164-9,201,780=-3,202,616) 5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7.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每平方公尺45,300元,共6,222,861元(計算式:45,300×137.37=6,222,861)。
被上訴人張熖輝、張薷勻各按應有部分1/2比例保持共有,並各取得2,887,734元(四捨五入)(計算式:5,999,164-6,222,861×1/2=2,887,733.5) 6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1 每平方公尺14,400元,共532,128元(計算式:14,400×388.01×2/21=532,128)。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共有。
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遺產價值於鈞院核准鑑價前,暫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註2:以上分割方法,係先以遺產總額(新臺幣35,994,981元)除以每人應繼分六分之一,得每人應繼承之金額後(新臺
幣5,999,164元)(四捨五入),扣除其所分得土地之公告現值,藉此計算出補償金額。
附表四:
編號 遺產項目 房屋現值(遺產稅核定金額) 分割方法 1 宜蘭市○○里00鄰○○路○段0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面積15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1,000元 由被上訴人張熖輝、張薷勻各按應有部分1/2比例保持共有。
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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