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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怡君
陳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王柏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欣榮(即大川欣榮,日本國人)
陳欣欣
陳欣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下稱陳伯祥等2人)係我國人,先後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06年2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上訴人主張陳伯祥等2人之自書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訴請分割遺產,因被上訴人陳欣榮已歸化為日本國人(更名為大川欣榮),本件為涉外事件,依前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陳欣龍(於101年7月16日死亡)與被上訴人均係被繼承人陳伯祥等2人之子女,伊等之祖母陳吳素薰、祖父陳伯祥先後於105年11月23日、106年2月24日死亡,應由伊等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10、1/8,特留分比例各為1/20、1/16。
又陳伯祥等2人生前曾立有自書遺囑,將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指定由被上訴人陳欣昌單獨繼承,俟陳欣昌將來變價處分時,再將所得價金分配予被上訴人陳欣榮及陳欣欣,顯已侵害伊等之特留分,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減權利之意思表示,系爭遺產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伊等並請求分割遺產等情。
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其中屬不動產部分偕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2年下半年起迄至陳伯祥等2人死亡止,不曾探視其2人,亦未以電話、視訊等方式問候,對陳伯祥等2人構成重大虐待情事,經其等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應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所遺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應偕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繼承人陳吳素薰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㈣被繼承人陳伯祥所遺如附表二之財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陳吳素薰於105年1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陳伯祥及兩造,上訴人為代位繼承,渠等之特留分比例均為1/20(見原審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325頁)。
㈡被繼承人陳伯祥於106年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上訴人為代位繼承,渠等之特留分比例均為1/16(見原審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325頁)。
㈢陳吳素薰、陳伯祥之遺產各如附表一、二所載。
㈣陳吳素薰、陳伯祥均書立自書遺囑,指定由陳欣昌單獨繼承,日後各財產處分時,扣除一切稅金、費用後,所得現款由被上訴人按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一第55-57頁、本院卷二第326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渠等代位繼承陳伯祥等2人之遺產,陳伯祥等2人所立之自書遺囑已侵害渠等之特留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有無繼承權利,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上開被繼承人為不得繼承之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102年下半年起迄至陳伯祥等2人死亡之日止,未曾探視,亦未主動以電話、視訊其他方式問候,有重大虐待情事等語,業據證人即陳欣昌之妻郭麗君證稱:伊公婆(指陳伯祥等2人)對上訴人之家庭有非常多照顧,早年上訴人之父陳欣龍經商負債,係伊公婆協助償還,後來陳欣龍生病,伊公婆亦提供金錢及精神上援助,上訴人小時候曾與伊公婆同住一段時間,陳吳素薰與陳怡君間之感情與其他孫輩不同,陳怡君成年後,陳吳素薰除贈與現金,還以其名義購買股票,亦有購買巨額儲蓄型保險,但陳欣龍過世後,上訴人不再回來探視,讓伊公婆很痛心,在102年10月有數次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但都未回應,至死前都未再回來探視,所以陳吳素薰過世後,陳伯祥指示訃聞不要列上訴人之名字,並稱其死後亦比照辦理。
伊於103年農曆年期間至伊公婆住處,陳伯祥有拿出遺囑討論,陳伯祥、陳吳素薰表示在陳欣龍過世並完納遺產稅後,自102年下半年,上訴人就不再回來探視,伊公婆身心受到打擊,伊公婆不讓上訴人繼承財產之原因即係自102年下半年未再探視,讓他們度過哀傷晚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169頁);
證人即陳吳素薰之妹張吳薰薰證稱:陳吳素薰因跌倒致脊椎受傷,需要他人攙扶走動,無法自己行動,陳伯祥則有嚴重氣喘。
陳吳素薰受傷後,伊每兩、三周會前往淡水探視陳吳素薰,亦會頻繁以電話聯繫,伊前往淡水探視時未見過上訴人,陳吳素薰病危時,伊前往加護病房好幾次,未見過上訴人,迄至參加陳吳素薰之告別式時,仍未見到上訴人。
伊去淡水時有和陳伯祥等2人商量要邀請哪些人參加壽宴,陳伯祥向伊表示想趁此機會看上訴人母女是否會來,陳伯祥表示打電話給上訴人母女應該會回來,伊參加陳伯祥之90歲壽宴時,並未見到上訴人,很多親戚有詢問為何沒有回來,陳吳素薰亦有詢問伊有無見到上訴人母女。
以前陳吳素薰經常提及陳怡君,係孫輩中比較親近,因陳吳素薰之前對上訴人母女很關心,所以後來會表示上訴人母女無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2頁);
證人林國大證稱:伊自91年3月20日向陳怡婷、陳欣榮、陳欣昌承租房屋而認識陳伯祥等2人,因2位老人家無聊,所以幾乎每天都會與他們聊天,陳吳素薰在102年4月24日跌倒受傷,係由伊開車送往淡水馬偕醫院就醫,當日陳怡君、黃麗玲(即上訴人之母)有去探視陳吳素薰,之後很少見到陳怡君、黃麗玲。
籌辦陳伯祥90壽宴期間,有見到陳伯祥打電話要通知上訴人母女來參加壽宴,住家電話跟黃麗玲手機均有接通,事後陳伯祥等2人對於上訴人母女3人未參加壽宴感到非常失望。
在105年陳吳素薰最後1次送往馬偕醫院時,黃麗玲、陳怡君並未至醫院,以往只要陳吳素薰住院,伊都會通知黃麗玲,之前經常看到黃麗玲、陳怡君,在陳欣龍之遺產過戶清楚後,就很少見到該2人。
陳吳素薰過世時,伊親自見聞陳伯祥打通黃麗玲住家之電話,但通話內容伊不清楚,上訴人、黃麗玲都未回來。
因為上訴人自出生後幾乎由陳吳素薰帶大,對上訴人特別有感情,所以陳伯祥很失望也很傷心,伊看到陳吳素薰訃聞未列名上訴人及黃麗玲,有詢問陳伯祥原因,陳伯祥表示既然不回來也不吭聲,就當沒這些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210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黃麗玲證稱:上訴人年幼時曾與公婆同住在淡水多年,上訴人就讀小學後搬到台北,每周日仍會去淡水探視陳吳素薰、陳伯祥,年節亦會回淡水,陳怡婷在美國,若有回國就會回去,伊與陳怡君有空都會回去。
在陳欣龍過世後,關係並無改變,同年7月伊與陳怡君尚自日本帶禮物回來給陳吳素薰,8月父親節亦有回去過節。
陳吳素薰係於102年4月跌倒住院,之後坐輪椅,陳伯祥則有氣喘,做過心臟支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17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自102年11月起未再探視陳伯祥等2人(見原審卷一第91頁),堪認陳伯祥等2人原與上訴人之家庭關係往來緊密,頗多照拂,且上訴人出生後曾與陳伯祥等2人同住相當時日,並由陳吳素薰幫忙自幼照顧,陳吳素薰尤為疼愛陳怡君,惟自102下半年起迄至陳伯祥等2人死亡之日止,上訴人未再前往探視,亦未主動以電話、視訊或其他方式問候,致陳伯祥等2人精神上感受到相當痛苦。
至上訴人稱:陳伯祥等2人並無終年臥病在床,不構成重大虐待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即明所謂重大虐待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本不以臥病在床為必要,該情節僅屬例示說明,上訴人執以陳伯祥等2人並未臥病在床為由,不構成重大虐待云云,顯屬誤解,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稱:於102年9月,因陳伯祥等2人多次以電話要求將陳欣龍之遺產移轉給陳伯祥等2人,過程中幾度對其母黃麗玲大聲吼叫,或以言詞辱罵,嗣陳伯祥等2人因上訴人不願移轉而態度丕變,轉向其他親友大肆渲染、責難上訴人不孝,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嗣於102年10月31日,陳伯祥等2人再次向黃麗玲討要陳欣龍所遺股票及印鑑,黃麗玲不堪壓力,向上訴人痛哭,母女3人僅得選擇保持適當距離,自102年11月起暫不與陳伯祥等2人聯繫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1頁、本院卷一第97頁、第99頁)。
惟,據證人張吳薰薰證稱:伊有次至陳吳素薰家中,見到黃麗玲、陳吳素薰臉色表情都不太好,陳吳素薰進到客廳後,要求黃麗玲將其所寄放之200萬元予以返還,詢問黃麗玲為何都不拿回來,陳吳素薰相當激動講很多次,但黃麗玲未答話,陳吳素薰當日表示先前給黃麗玲他們之財產不會索回,但200萬元係寄放,為何不交還,陳吳素薰重複說此事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
陳欣昌證稱:陳吳素薰有委託黃麗玲管理其在台北之房屋,其中1間租金給黃麗玲收取當管理費,102年年底,陳吳素薰表示黃麗玲收取租金沒有拿回來,經催討無果,所以請陳欣榮及伊配偶郭麗君去向黃麗玲取回租約及租金,在103年農曆春節期間,伊及伊配偶、陳欣榮、黃麗玲、陳怡君相約在台北SOGO百貨碰面,黃麗玲雖承諾繳回租金及租約,但租金部分,後來黃麗玲係以紙條記載所收取金額,並稱已因修繕房屋用罄,反積欠黃麗玲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
陳欣榮亦證稱:103年1月間,陳伯祥2人致電予伊,要求伊自日本返台,協助陳伯祥等2人向黃麗玲催討返還台北3間房屋之租金及管理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此情亦據黃麗玲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168頁),堪認陳伯祥等2人向黃麗玲催討返還之財產,係陳吳素薰所寄放之200萬元及黃麗玲受委託管理之台北房屋租金、租約,核與陳欣龍之遺產無涉,陳伯祥等2人要求黃麗玲返還其受託管理之財務,自有所據,難謂係無理要求。
至黃麗玲雖證述:102年9月中陳吳素薰突然打電話來討論陳欣龍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然陳吳素薰已明確向黃麗玲表示不會將先前給予陳欣龍一家之財產索回,業據證人張吳薰薰證述如前,加以黃麗玲與上訴人利害一致,且因寄放之200萬元及收取租金事宜與陳伯祥等2人有芥蒂,其證詞自難期客觀可信,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則上訴人執此作為不探視陳伯祥等2人之理由,已嫌無稽。
㈣再者,陳伯祥等2人固因財產紛爭與上訴人之母黃麗玲產生嫌隙,上訴人母女決定自102年11月後迴避與陳伯祥等2人往來。
惟,陳吳素薰於102年4月跌倒後即不良於行,陳伯祥亦患有氣喘痼疾,業據證人張吳薰薰、黃麗玲證述如前,且上訴人於102年9月以前仍經常性前往探視陳伯祥等2人,彼此互動頻繁,陳怡婷則於102年7月23日始遷居美國,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頁),衡情上訴人對於祖父母之健康情況自當所知悉。
再審酌上訴人自幼曾與陳伯祥等2人同住,而陳欣榮、陳欣欣則分別長年定居日本、美國,孫輩中僅上訴人居住台灣,陳伯祥等2人對上訴人之感情相較於其他孫輩並不一般,尤以陳怡君為甚,亦據證人郭麗君、張吳薰薰、林國大分別證述如前,參以黃麗玲證述:陳吳素薰本來係針對伊,伊後來受不了,所以請陳怡君幫忙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原審卷一第172頁),縱陳伯祥等2人與上訴人之母因財產紛爭齟齬不合,然陳伯祥等2人並未直接為難上訴人,上訴人執此為由,拒絕前往探視陳伯祥等2人,亦不與之聯繫,適逢陳伯祥等2人晚年殘燭之際,衡諸親情倫理,均難謂正當合理。
是上訴人稱因陳伯祥等2人無理索討陳欣龍之遺產,致上訴人母女不堪其擾,不得不暫時斷絕聯繫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㈤上訴人復謂:伊等並未收到陳伯祥壽宴之通知,並非故意不參加云云。
惟,陳伯祥籌辦90壽宴時,曾以電話通知黃麗玲,陳吳素薰並詢問張吳薰薰有無在壽宴上見到上訴人母女,業據證人林國大、張吳薰薰證述如前;
參以陳欣榮所提出確定之宴客名單,其上亦記明有黃麗玲、陳怡君以及黃麗玲之父母(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則被上訴人稱陳伯祥有通知黃麗玲、陳怡君2人參加壽宴,並認為其2人會出席等語,即非無據。
陳怡君空言否認有收受陳伯祥90壽宴之通知云云,尚無足採。
況上訴人自承知悉祖父母生日(見本院卷二第385頁),證人黃麗玲亦證稱:上訴人以往會陪同陳伯祥等2人過節(見原審卷一第170-171頁),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正當理由不能在陳伯祥90大壽前後主動聯繫致意,又豈須被動等待他人通知舉辦壽宴之時日。
陳怡君藉詞未收受壽宴通知,仍無足影響本院對於其自102年11月以後無正當理由對陳伯祥等2人不為探視,亦不與之聯繫乙情之認定。
㈥上訴人又稱:伊等均不知悉陳吳素薰病危、過世之消息云云。
惟,陳吳素薰過世後,陳伯祥曾親自撥通黃麗玲之住家電話交談,業據證人林國大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0頁),雖黃麗玲自105年6月10日起至106年1月24日不在台灣,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然陳怡君與黃麗玲同住在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有陳怡君之戶籍謄本、黃麗玲之年籍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證物袋),陳怡君否認獲悉陳吳素薰過世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被上訴人委託廖庭璉律師於105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陳吳素薰已於同年11月23日過世,生前立有遺囑,遺產不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無繼承權,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8-160頁),則上訴人至遲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應已知悉陳吳素薰過世一情,卻未曾對陳伯祥表達關懷致哀之意,堪認上訴人斲喪陳伯祥之情感甚巨。
至上訴人稱:林國大與被上訴人有長期租賃關係,且未親自聽聞陳伯祥之通話內容,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林國大雖與陳欣榮、陳欣昌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與林國大建立親誼者乃係陳伯祥等2人(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要無迴護被上訴人之理由,且林國大已證述未聽聞通話內容,顯無偏頗而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上訴人空言否認其證詞可信性,自無可採。
㈦陳怡婷雖稱:其出國念書後即在美國定居,自102年7月23日後未再返台,與陳伯祥等2人關係較為疏淡,應與陳欣榮、陳欣欣所生長年居住國外之子女同等視之,不構成重大虐待情事云云。
惟,陳吳素薰雖較疼愛陳怡君,然陳怡婷自幼迄至念小學止,亦與陳伯祥等2人同住,且受陳吳素薰照拂長大,在其未出國前,與陳伯祥等2人關係往來仍屬密切,陳伯祥等2人對陳怡婷之情感仍較之於其他孫輩為濃厚,業經證人郭麗君、林國大證述在卷,其與陳伯祥等2人祖孫之情,自非陳欣榮、陳欣欣所生長期居住國外之孫子女可得比擬。
況據黃麗玲證述:陳怡婷過往回台灣均會探視陳伯祥等2人(見本院卷二第172頁),但陳怡婷於102年12月26日改持美國護照入境台灣後,並未前往探視,為陳怡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8頁),衡以陳怡婷當知悉陳伯祥等2人疾病纏身,且於102年間已分別為88歲、84歲之高齡,有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倘若陳怡婷真有關懷祖父母之心,非不得以網路、視訊等其他方式為之,卻捨此不為,入境台灣後亦不前往探視,反在各地旅遊並於臉書打卡紀錄,有陳怡婷之臉書網頁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281頁),自足致陳伯祥等2人感受精神莫大痛苦,應認屬重大虐待情事。
是上訴人稱:陳怡婷長年不在國內,並非突然中斷探視,不應課其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云云,亦無可採。
㈧再據證人郭麗君證稱:陳伯祥等2人非常多次表示要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每次回去探視,公婆就會表示過世後一定要照遺囑執行,尤其陳吳素薰非常堅決分毫都不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
證人林國大亦證稱:對於黃麗玲、陳怡君不回來探視,陳吳素薰曾表示還未過戶之財產不給他們分,陳吳素薰死後,伊詢問訃聞為何無上訴人母女3人名字,陳伯祥表示以後有財產不分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
證人即代書吳俊儀證稱:陳伯祥等2人均曾表示不想讓上訴人繼承,陳伯祥表示其二子陳欣龍過世後,不知何因,上訴人母女3人不願意回來探視,有跟上訴人母女3人聯繫表示兩位老人家生病,請回來看看,但上訴人母女3人並未回來,讓其2人覺得難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402頁);
被上訴人陳欣榮亦稱:因上訴人對陳伯祥等2人忽視、藐視之態度,精神折磨很大,所以陳伯祥等2人有表示絕對不要讓上訴人分遺產(見本院卷二第68頁),陳吳素薰更自書遺囑表示不讓上訴人繼承,將遺產指定由陳欣昌單獨繼承,不分配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陳伯祥自書遺囑內容亦無將財產分配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一第57頁),堪認陳伯祥等2人均曾明確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意思。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重大虐待行為,經陳伯祥等2人表示不得繼承財產,喪失對渠等之繼承權等語,應屬可採。
至上訴人稱:陳伯祥之遺囑並未記載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不得認定陳伯祥有剝奪之意云云,惟揆諸首揭說明,被繼承人為不得繼承之表示,核屬不要式行為,本不須以遺囑為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㈨準此,上訴人自102年下半年後迄至陳伯祥等2人死亡止,未探視,或以電話、視訊方式主動關心聯繫,致陳伯祥等2人精神上之痛苦,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重大之虐待,且陳伯祥等2人均曾以口頭表示,陳吳素薰更以自書遺囑方式具體表明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其遺產,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則上訴人對陳伯祥等2人所遺系爭遺產均無特留分可言,其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偕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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