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上訴人沈孟秋、沈文彬(下合稱沈孟秋等2人,分稱其名)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三、次按基於程序安定性之要求,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附條件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沈欣而之子女,沈欣而於
-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 五、本院判斷:
-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兩造就沈欣而之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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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沈孟男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楊若谷律師
被上訴 人 沈芳儀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代理 人 游家雯律師
被上訴 人 沈孟秋
沈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沈欣而之遺產(即沈欣而對於被上訴人沈芳儀之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伍萬零伍佰零陸元債權)應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沈芳儀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沈孟秋、沈文彬(下合稱沈孟秋等2人,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沈芳儀(下稱沈芳儀,與沈孟秋等2人合稱被上訴人)應返還予兩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23萬6720元,扣除沈芳儀可就返還金額中受領之989萬7034元,故沈芳儀應返還之金額為4733萬9686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3頁),先位請求沈芳儀給付4733萬9686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1071至1077頁。
上訴人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前開聲明,請求沈芳儀給付5717萬7119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29頁)。
然上訴人請求沈芳儀給付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逾4733萬9686元本息部分,既不在原審審理範圍,自非屬聲明之更正,而係聲明之擴張。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請求給付逾4733萬9686元本息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分割沈欣而如原判決附表22所示之遺產。
嗣於本院審理由中更正前開聲明,請求分割沈欣而對沈芳儀之5717萬7119元本息債權,係就沈欣而之遺產範圍加以調整,為法律或事實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上亦應准許。
三、次按基於程序安定性之要求,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附條件之訴訟行為為法所不許,自不生效力。
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法條文義,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僅限於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得追加原當事人為當事人,以免發生同一當事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同為原告與被告之情事。
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認民法第293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不可行,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沈孟秋等2人)為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頁)。
惟上訴人聲請追加沈孟秋等2人為原告,係以其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93條規定不可採為停止條件,為附條件之訴訟行為,且使沈孟秋等2人同時為原告與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
則上訴人追加原告之聲請自不生效力,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沈欣而之子女,沈欣而於民國107年11月4日死亡,遺產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繼承,沈欣而遺產除業經兩造已協議分割之財產外,沈芳儀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自沈欣而帳戶提領或匯入總計5717萬7119元之金額(詳附表),係不法侵害沈欣而之權利,且沈芳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沈欣而自得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沈芳儀返還,而伊為沈欣而之繼承人,亦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沈欣而返還5717萬7119元(下稱系爭5717萬7119元債權)予沈欣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又沈欣而對沈芳儀之系爭5717萬7119元債權係屬沈欣而之遺產,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831條、第293條、第1164條本文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沈芳儀應給付5717萬7119元,及自110年3月17日(即原審最後一次變更聲明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717萬7119元本息。
其中4733萬9686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以先位聲明請求,逾此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予沈欣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沈欣而之遺產(即系爭5717萬7119元債權)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沈芳儀部分:伊曾於沈欣而107年11月4日死亡前受贈890萬元,沈欣而於107年5月17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中尚能與問診醫師對答如流,可見其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沈欣而處分其生前財產,自應予尊重。
此外其無任何款項流入伊之帳戶,上訴人以臆測方式認定係伊提領,並主張伊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情形,自不可採等語。
㈡沈文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稱: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
㈢沈孟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沈芳儀應給付4733萬9686元本息予沈欣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繼承人沈欣而之遺產(即沈欣而對沈芳儀之系爭5717萬7119元債權本息)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㈠沈芳儀應另給付983萬74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息予沈欣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沈芳儀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㈠沈欣而於107年11月4日死亡,遺產應由兩造即沈欣而之子女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繼承,有沈欣而死亡證明書、遺產免稅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全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141、163至171頁)。
㈡沈欣而死亡時遺有金錢710萬2595元,加計舊衣回收200元、孟秋公司奠儀3100元、自行車工會慰問金1500元,扣除喪葬費用及繼承費用10萬4915元後,計700萬2480元,兩造各取得175萬0620元,有對話訊息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29頁)。
㈢沈欣而死亡時遺有中和房地,中和房地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於107年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記載為兩造各分別共有1/4,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
㈣沈欣而死亡時遺有嘉義房地,嘉義房地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於108年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記載為沈文彬所有,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93至95頁)。
㈤沈欣而原有之土城房地於96年10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沈芳儀於同年11月28日以同年10月17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000年00月00日出賣予訴外人簡曉如,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稅單、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5至569、581至583頁)。
㈥沈芳儀係於94年1月9日結婚,於95年11月15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7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沈欣而之遺產除業經兩造協議分割之財產外,尚有對沈芳儀之5717萬7119元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債權,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沈芳儀返還予沈欣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5717萬7119元債權等語。
惟為沈芳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831條、第293條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沈芳儀給付5717萬7119元本息部分: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5717萬7119元債權係沈欣而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其起訴請求債務人沈芳儀返還,乃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次查,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審理中陳稱:目前只取得沈文彬之同意,無法取得沈孟秋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則上訴人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請求沈芳儀履行返還5717萬7119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說明,當事人顯不適格。
⒊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293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即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為給付,繼承取得的金錢債權為不可分,故伊得依民法第293條規定單獨請求沈芳儀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
惟按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可見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僅於給付標的為不可分者始有適用,而系爭5717萬7119元債權給付標的為金錢,係屬可分債權,性質上與不可分債權不同,自無適用或準用之餘地。
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沈芳儀給付5717萬7119元本息予沈欣而之繼承人全體,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5717萬7119元債權部分: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
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
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沈欣而帳戶總計5717萬7119元之款項均係遭沈芳儀領提云云,惟未盡說明之義務,經本院諭知上訴人製作附表具體說明沈芳儀自沈欣而帳戶提領或匯入之各筆金額與總計,上訴人乃提出如附表說明沈芳儀自沈欣而帳戶提領或匯入之金額如附表一【沈芳儀帳戶「現金存入」金額】欄所示,總計2480萬2506元(見本院卷二第507至526頁)。
則逾2480萬2506元部分,上訴人未盡說明義務,亦未舉證證明沈芳儀受有逾2480萬2506元之不當得利,自不能列入沈欣而之遺產。
⒊上訴人雖主張沈芳儀自沈欣而帳戶提領或匯入之金額總計為2480萬2506元,惟經沈芳儀對其帳戶存匯往來提出說明(即非自沈欣而帳戶提領或匯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陳稱附表二所示沈芳儀帳戶金額均非自沈欣而帳戶提領或匯入等語,均表示「對被上訴人說明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7至526頁),可見附表二所示各項存匯金額,並非沈欣而對於沈芳儀之債權,亦不能列為沈欣而之遺產。
則本件之爭點厥為附表一【沈芳儀帳戶「現金存入」金額】欄所示存匯金額扣除附表二所示各項存匯金額(即附表三),應否列入沈欣而之債權。
⒋沈芳儀雖抗辯附表三所示之存匯金額中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存匯金額係受贈自沈欣而云云。
惟查:⑴附表四編號25.01、29.02所示自沈欣而帳戶存入沈芳儀帳戶之200萬與150萬元資金來源,依序為自沈欣而帳戶於附表一編號25、29所示時日(即105年4月26日、同年5月27日)各提領之300萬元、300萬元,而沈欣而帳戶於105年4月26日、同年5月27日各領提300萬元之原因均為買房與購屋,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函可證(原審卷二第475至476頁、卷一第343至344頁)。
可見沈欣而並無將其於105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各領提之300萬元之部分款項贈與沈芳儀之意,否則,斷無於提領原因記錄為買房或購屋之理。
核沈芳儀所辯其於附表四編號25.01、29.02所受領之金額均係沈欣而之贈與云云,顯不足採,堪認沈芳儀受領附如表四編號25.01、29.02所示之金額,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⑵附表四編號2.01、7.02、34.01、34.02、34.02、35.03、35.04、35.05、35.06所示自沈欣而帳戶存入沈芳儀帳戶金額之資金來源,依序為自沈欣而帳戶於附表一編號2、7、34、35所示時日(即104年1月26日、3月26日、106年3月9日、3月27日)所提領之300萬元、300萬7158元、100萬元、300萬元。
而沈欣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單據固未記載提領原因,惟揆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對沈芳儀受有利益,致沈欣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沈芳儀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理由外,自應為真實、完整及具體之陳述。
查沈芳儀就上訴人已證明之上開事實,於108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時僅抗辯:上訴人、沈孟秋等2人於沈欣而104、105年間經確診為肺癌以前即已鮮少與沈欣而聯絡,故平日主要由伊舟車往返住家與沈欣而住處間,關心照料其日常生活所需,甚或工作請假以陪同其定期回診,後於107年年初起辭去工作,並一肩扛起專心照顧沈欣而之責任,沈欣而雖曾於10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月24日有因急診而住院雙和醫院之病歷,惟觀以104年1月12日即住院前一日之急診紀錄,得見其赴急診當日為「獨自到院」,且係為「呼吸短促」等症狀就醫觀察,足認該次急診之實際原因並不影響其活動能力,故上訴人對此推論沈欣而斯時住院已無法從事社會上一般人之交易行為,及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事實,核屬臆測,並不足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78頁),並未抗辯其受有附表四編號2.01、7.02、34.01、34.02、34.02、35.03、35.04、35.05、35.06所示利益之原因關係為贈與,迨至111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始抗辯:附表四所示總計890萬元之金額係沈欣而贈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惟自沈欣而帳戶匯給沈芳儀如附表四編號25.01、29.01總計350萬元之金額,領款單據上記載之原因均為買房與購屋,沈欣而並無贈與沈芳儀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如沈欣而確有贈與沈芳儀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衡情沈芳儀實無於108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時不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反而於3年後111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再抗辯原因關係為贈與之理。
核沈芳儀就附表四所示存入其帳戶之款項,並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且所辯亦不符合經驗法則。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沈芳儀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就關於沈芳儀受領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
⒌上訴人主張沈芳儀受有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即附表三扣除附表四後之金額)之利益,致沈欣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附於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卷證頁碼之證據為證。
沈芳儀雖否認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係自沈欣而之帳戶所提領或匯入云云。
惟查,附表五【沈芳儀帳戶「現金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為1085萬0506元,而沈芳儀104年至107所得總額依序為118萬5592元、149萬0850元、150萬1967元、151萬736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48、656、664、672頁),附表五匯入沈芳儀帳戶之金額為沈芳儀之年所得7倍以上(計算式: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上開金額苟非提領自沈欣而帳戶,衡諸沈芳儀斷無不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理。
況沈芳儀帳戶內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苟非提領自沈欣而帳戶,代表沈欣而帳戶內即有存款高達1085萬0506元之金額去向不明,如能確實明查該資金流向,並查明沈欣而是否對於他人尚有債權可納入遺產範圍,亦可使沈欣而之全體繼承人受有利益,並防止沈欣而之存款遭不明人士淘空,身為沈欣而之繼承人亦無坐視不管之理。
本院審酌沈芳儀對附表五所示金額僅單純否認係提領自沈欣而帳戶,惟未真實、完全與具體陳述其資金來源,且對沈欣而帳戶內流向不明之金額完全坐視不管,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等情,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本諸沈芳儀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就關於沈芳儀受領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沈芳儀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利益,並致沈欣而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沈欣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沈芳儀返還1975萬0506元之不當得利。
沈欣而於107年11月4日死亡後,該1975萬0506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即為沈欣而之遺產,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共同繼承。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兩造就沈欣而之遺產(即沈欣而對沈芳儀之1975萬0506元債權)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分割,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兩造就沈欣而之遺產(即而沈欣而對於沈芳儀之1975萬0506元債權)應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沈芳儀應另給付983萬7433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
附表二:上訴人表示無意見金額表
附表三:兩造爭執表
附表三:兩造爭執表
附表四:沈芳儀抗辯受贈金額表
附表五:附表三扣除附表四金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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