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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字第28號
上訴人朱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0年度金上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素鳳
法官 陳心婷
法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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